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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 | 600米内就有医院 急救车却将病危伤员送至6公里外抢救  算不算“绕路” ?

2016-06-29 央视新闻 央视新闻

2015年5月,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街附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受害者马某在住院治疗46天后医治无效死亡。马某的家属作为原告在以交通事故纠纷为由的官司中获赔140万元,然而就在官司审结的七个月后,马某家属又以运送马某就医的救护车绕路为由,将北京急救中心告上了法庭。那么,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急救车又是否在执行任务的途中绕了路?法庭又将如何判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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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回顾:女子被公交车撞上  抢救46天后死亡

2015年5月19日上午9点,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的一条道路上,一名中年女子正由西向东横穿道路,这时,一辆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公交车突然撞向这名中年女子,受伤女子身体右侧被公交车刮到,随即倒地昏迷不醒。

受害者名叫马某,事故后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救治,在住院治疗了46天后,马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医治无效去世。由于马某的丈夫在2014年已去世,马某10岁的女儿小琴在失去妈妈之后成了孤儿。

肇事司机负全责一审获赔140万

2015年10月,小琴和姥姥、姥爷三人共同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北京公交公司告上了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方肇事司机李某对此事故付全责,受害人马某无责,原告小琴一家胜诉,获赔140万元。

然而这场官司的审结并不是此案的终点,就在第一场官司落槌的七个月之后,小琴和姥姥姥爷一纸诉状,指控北京急救中心侵害了马某的人身权利。 

急救中心成被告索赔近50万

交通事故发生了整整一年后,2016年5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开庭,除了原告方马某的女儿小琴和姥姥姥爷,被告方肇事司机李某外,北京急救中心也成为被告,原告方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近50万元,并要求向小琴一家公开道歉。

在这个案件中,北京急救中心做了什么,为何和肇事司机一起出现在法庭的被告席上呢? 


原告:途经四家医院急救车为何舍近求远

原来,受害者马某在受伤倒地后,因为情况紧急,在场的警察拦截了一辆正在执行其他任务的急救车。这辆属于北京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在接到马某后从西向东行,经过玉渊潭南路,将马某送往了离事发地6.1公里远的北京水利医院。

急救车从离开事发点到北京水利医院,由西向东沿途分别有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武警总医院、解放军总医院。其中,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离事发点300米,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武警总医院距离案发现场约2公里,解放军总医院里事发点2.7公里。

原告方认为,到达水利医院要经过解放军总医院,武警总医院或者721医院,事故地点到水利医院之间,有许多其他很多医疗机构。如果说考虑就近的原则,急救车应该将马某送至这些离事发点直线距离更近的医院,甚至直接抬到旁边那个玉泉医院去救治就可以,而不是6公里外的水利医院。 


被告:送达医院仅用十分钟 否认绕道

北京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5月19日上午9时,而马某的病例上记载马某开始手术的时间是10点21分。所以,马某在被撞到送达医院一共花费了大约一个多小时。为此,原告认为,在这一个多小时内,被告方存在故意绕路的行为。

而被告方则坚称,虽然马某从受伤到救治花了一个多小时,但是急救车从事故现场到达医院,在拥堵的交通环境中,确实仅仅只花了10分钟,急救车并没有绕路。 

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接受“绕路”的说法,认为所谓就近、就急、就能力,都只是一个原则标准,并不能说两个医院之间差5分钟的路就是绕路了,法律上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本案中的救护车并不是由调度中心派出的,而是在执行一项转院任务时被警察中途拦截。他们将马某从事故现场送达医院的时间在10分钟左右,不存在故意绕路行为。

案件四大争议

争议1:为何舍近求远?

事发后,马某为什么会被送往距离事发地6.1公里的水利医院呢?他们与医院之间存在什么关联吗?

急救中心解释,因为事发时马某的家属不在身边,只有肇事方的管理人员和警察在场,当时肇事驾驶员所在的公交公司管理人员说,他们公交公司和水利医院之间是有合同的,有绿色通道。交通事故的伤者送到水利医院以后的,能够及时得到救治,而且不会因为费用问题影响到对伤者的救治。

针对被告方的解释,原告方却提出:水利医院的绿色通道并不是唯一的,公办的所有医疗机构都是设有绿色通道的,绿色通道不是水利医院的特色。

争议2:是否舍好求次? 

与此同时,原告方与被告方还就急救车当天经过的沿途几个医院的医治水平和医疗条件产生了争议。 

原告认为,从事发地到水利医院沿途的五家医院里,武警总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是三甲医院,北京水利医院为二甲医院。原告方将这几家医院的资质条件作比较的行为是欠妥的。

而被告急救中心的代理人认为,拿这几家医院来作比较,说谁好谁次,这种说法本身就是不符合要求的,就是不对的。水利医院有神经外科,有相应的职业许可证和诊疗科目,可以做这个手术,因此不存在舍好求次的问题。

争议3:救治过程与结果是否有必然关系?

原告方认为急救中心舍近求远、舍好求次,急救中心和肇事方在送医抢救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行为,并且这一过错行为也与马某死亡结果形成一定的因果关系。就此被告方急救中心也当庭提出异议。 

原告:被告方没有按照国家卫计委颁布的《院前医疗急救和管理办法》“急救中心应按照就近、就急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的规定积极送医救治。伤者经过手术治疗后存活了近两个月的时间,可见仅仅交通事故不足以导致伤者死亡,北京急救中心存在没有按照院前急救规定,就近、就急进行送医的一个过错。患者死亡的结果与急救中心救治不力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

被告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急救中心的行为导致了救治延误。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和这个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针对马某当时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这一病症能否取得相应的救治效果,与急救时间有很大的关联度。

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的急救事故正确和及时,关系到抢救能否取得效果,而伤后一小时在临床上称为黄金一小时,这个时间段的现场急救,途中转运,急诊救治如何,直接决定了患者的救治效果。因此,北京急救中心在院前救治中是存在过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急救中心应该向马某家属支付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赔偿。

争议4:是否重复诉讼?

被告:无论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还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都同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纠纷。关于损害事实,原告已经在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中,得到了被告全责的赔偿,因此本案不是一个独立的损害赔偿。

原告在此前的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获得了140万元的赔偿金额,他们再次向北京急救中心索要赔偿的诉讼当属重复诉讼。我们国家的《民法》的赔偿原则,就是填补原则,有什么样的损失就怎么样去填补,而不能重复获得赔偿。

原告在这个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中,已经获得了全额的赔偿,如果又主张是北京急救中心的过错造成了伤者的死亡,那他们从公交公司所获得的赔偿就应该解除。

告:急救中心在对马某进行急救的过程,是一个独立的法庭关系。其次急救中心在这个过程中,确实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来进行急救行为,没有按照就近原则和就急的原则来进行急救,这个是客观存在的一个事实。

即便是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已经对受害者家属进行了相应的赔偿,但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的赔偿并不能满足全部赔偿,是有差额的。基于案件的客观情况,现在只剩下一个孤儿,还是尽量多地为这个孤儿争取相关的经济上的利益,这也是一个初衷。

北京急救中心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幸免,所以急救中心理应补充自身产生过错的那部分赔偿。因此,这一次的诉讼并不是重复诉讼。

法院如何判决?

6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并针对庭审中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作出了详细解释。


法院:急救中心尽到了协调义务

在庭审辩论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事发后,在急救医院的选择问题上产生了争议。

就这一争议,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李某及时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其所在公司报告情况,并找来公司专业人员前来处理紧急情况,已经尽到了协调义务,而在医院选择上,肇事司机李某当时因客观原因无能力决定。而急救中心也并非主动提出将伤者送往北京水利医院

法院:不违背就近原则   医院具备相应资质

法庭对被告方是否存在违背就近、就急的原则舍近求远、舍好求次,贻误抢救时机,进而导致伤者死亡损害结果的过错这一问题进行审理,针对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争议,法院在审理中作出了解释。

审判长王小锋表示,首先送治医院并不违背就近原则,从原告提供事发地附近医院位置分布地图而论,送至水利医院相对地图显示的其它医院直线距离确实是远,但通过医院对转运时间的记载,转运时间比较短,结合急救时间正值交通拥堵时段,事发地附近长安街正值交通管制等因素,送至水利医院的车程相比原告提及的301等医院实际路程并非最长,且在其它因素之下,空间距离与车程不成正比。 

法院认为,在北京市急救中心派车原则中,就近一般是指病人所在地至送达医院之间的距离,直径为行程5公里或者行程5公里至行程7公里左右。而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与北京水利医院之间的距离为6.1公里,符合这项要求。此外,水利医院也具备治疗颅脑外伤的能力和资质,不能简单依据医院综合等级的标准,评定该医院在治疗颅脑外伤方面能力不足

此外,急救中心按照规范要求对伤者进行了急救处理,并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诊疗,并请前期处理,送至交接过程均有完整的记录,整个急救过程规范,并无证据显示存在不合理之处。

法院: “就近、就急、就能力” 应综合判断 

同时,法院认为,应该对急救中心“就近、就急、就能力”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王小锋表示,“就急”主要是针对病情角度,对送治医院的资质提出的要求。“就近”则是从节约时间的角度,对送至距离方面的规定。救治能力不仅包含医疗水平、医疗设备等潜在因素,也包含现实实际,接受治疗等隐性因素,三者之间相互关联,应该针对特定事故应当综合评定。


不能以急救结果推定急救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是导致伤者马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贻误抢救所致。

王小锋介绍,急救病例、入院诊断、手术记录以及鉴定意见均表明伤者死亡的原因为颅脑严重损伤,即交通事故为死亡的直接原因。急救主要内容是伤势病情的简单处理和伤者的转运,急救的结果无非两种,不能以最终的急救结果推定急救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显示急救中心存在抢救不及时,导致或加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机率。

不能以不同理由重复主张

此外,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的问题,法院认为,如若原告认为被告在急救方面存在贻误过错,加重或导致了伤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则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当中提出,分清两种责任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进而划定各自主体的责任比例。现原告主张损失,已在交通事故得到足额赔偿,不能以不同理由重复主张。

基于以上的理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60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求法第64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某、马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院的法官还对急救类纠纷提出法律建议,希望急救方能细化患者选择权,保全完整急救过程,公布与医院合作关系,主动回应质疑;同时希望患者能够充分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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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监制/唐怡 主编/ 侯振海

记者/ 鄢思玮 孟雨 方玉全 禚春亭 

 编辑/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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