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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 | 涉及刑民交叉情形时“刑民并行”适用规则探究——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欺诈行为

地产与建设工程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3-25

「 道可特法视界第1437篇原创文章 」



对于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企业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为了增强市场活力,拉动发展内动力,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纷纷出台了《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国家对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不断加持,我国营商环境不断优化,使得企业数量迅速增长、股权交易日益频繁,但随之产生的纠纷也在不断涌现。比如:股权代持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转让所代持股权,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而引发纠纷;企业股东恶意无偿或低价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引发纠纷;更有甚者,股权出让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可能存在隐瞒负债、财务造假、伪造股东会决议等情形,最终导致受让方实际受让的股权价值贬损进而引发纠纷等等。

 01 

股权转让过程中欺诈行为频发的原因
股权交易中的欺诈行为极有可能涉嫌合同诈骗从而面临刑事处罚,但仍会有不少人愿意铤而走险,除了行为人追求利益的内因外,也存在诸多客观便利因素。
第一,股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也就是信息的滞后性与不流通性,给欺诈行为人创造了条件。企业的业务经营情况属于内部资讯,部分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一般不会对外公开,也就导致在股权转让初期,股权受让方对目标企业的运营情况以及财务账目信息的了解,大多都是依赖股权出让方单方陈述及单方提供的数据材料,财务审计报告同样也是基于出让方单方提供的业务合同、会计凭证等材料作出,所以对目标股权价值能否得到客观准确的预估、股权交易是否公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股权出让方所供材料的客观真实性。若股权出让方有意隐瞒债务或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股权受让方一时很难察觉,同时也会导致财务审计报告形同虚设,造成股权预估对价与股权市值存在较大差距。

第二,关联企业的职务便利。目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达到经济目的,通常会存在多家关联企业,目标企业的股东利用其在关联企业的控股地位或职务便利,通过内部操作,伪造与关联企业的虚假交易合同,从而虚增运营收入,以期获取高于市价的股权转让对价。

第三,财务和管理制度的不完善。由于应收账款在资产负债表中属于资产类科目,在利润表中计算在主营业务收入中,但 “合同约定”不完全等同“实际履行” ,最终应收账款能否如数收回存在不确定性。对于大额股权转让,受让方为了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一般都会设置考察期,股权转让对价根据考察期间目标企业的业绩进行相应调整。部分企业未建立客户信用管控系统,在不衡量相关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可能性的前提下,直接将全部应收账款纳入业务收入,将会导致本应属于资产损失的坏账、呆账被算作营业收入,那么股权受让方以此为依据确定的股权对价就会明显高于市价。


 02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救济途径
从事前防范角度来说,股权受让方在进行股权交易前应聘请会计师、审计人员、律师等组成专门小组对目标企业的法律、财务、社会风险等进行严格的职务调查,由专门小组向税务机关、社保部门等机构核实情况、实地考察项目及资产情况、查验每笔业务和账目流水的真实性、审查股权出让方所供材料的完整性、考察业务合同相对方的征信。
从事后救济角度来说,对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股权受让方仅凭一己之力往往很难获取、固定相对直接的证据证实出让方存在隐瞒、欺诈等行为,单纯依据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在此背景下,因上述行为既涉嫌民事欺诈,又涉嫌刑事诈骗,受让方通常会选择在发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以出让方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举报,以期通过刑事案件的侦查巩固己方证据,因此便会产生刑民交叉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类似案件,法院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等的规定:


援引刑、民案件所属“同一事实”进而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在刑事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时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


 03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刑民交叉时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存在的问题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涉及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如合同撤销之诉中,一律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存在一定的弊端。

其一,漫长的刑事办案期间,股权出让方极有可能利用此期间转移财产。不可否认,目前“先刑后民”作为刑民交叉案件中重要的处理方式,可以借助办案机关的公权力更大限度的获取和固定相关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还原案件事实、正确惩罚犯罪。但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一般涉及多方交易主体、财务数据量大、证据时间跨度长,且往往需要借助会计、审计等专业人员进行审查,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开庭审理直至最终作出生效判决会经过漫长的时间,短则数月,多则数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


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前,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加之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财产冻结采取谨慎的态度,股权出让方极有可能利用该期间转移资产,即便最终股权出让方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并判处刑罚,但已无财产可退赔,股权受让方的损失无法挽回。

其二、因股权出让方存在隐瞒、欺诈等情形而引发刑民交叉案件时,涉案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在被法院判决撤销前依然有效,撤销之诉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被裁定驳回后,使受让方(受欺诈方)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股权受让方依约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款项,损失必然扩大;如果股权受让方不依约履行合同,可能面临违约金的赔付风险。

其三、因合同撤销权适用的是除斥期间,如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则势必会对合同撤销权再次行使产生实质影响。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九规定:


案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同时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不能超过5年,即最长期限不能超过5年。


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的延长、中止、中断情形。因“先刑后民”程序问题驳回撤销之诉后,刑事案件办理期间,能否视为权利人一直在行使撤销权,进而再次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不再受上述1年的时间限制,只要未超过最长期限5年即可,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释明。司法实践中,刑事办案的时间无法掌控,如果当事人必须等待刑事结果,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极有可能超过民事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限,导致撤销权的消灭。所以从受让人合法权益保护出发,能否适合“刑民并行”以及如何适用在实务当中十分关注。


 04 

适用“刑民并行”的可行性
首先我国对于“刑民并行”的态度并不抵触,随着法治的进步,也出台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


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就股权转让涉嫌欺诈而提起的撤销之诉而言,民事部分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并不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依据,未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隐瞒债务、伪造财务凭证等行为,仍可能构成民事欺诈,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退一步讲,如果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发现部分事实的认定需要以刑事结果为依据,还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之后再行恢复审理。这样,既可以在民事判决中兼顾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期间利益,防止期间经过给权利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所以对于此类案件适用“刑民并行”有法律基础。

其次,刑法与民法属于两个独立的部门法,各部门法之间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之间并没有价值、效力方面的差别。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刑事诉讼解决被告人罪责问题,侧重点在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维护。而民事诉讼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出发点在于民事主体私权利的保护,不能因为刑事犯罪比民事侵权更加严重,就认为刑事程序优先于民事程序。故“刑民并行”具有理论基础。
再者,刑事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采取严格确定原则,民事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原则,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认定的事实,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也不能解决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最终仍需要回归民事案件的审理进行认定,实务当中也有相关判例予以支持,如:

(2014)民抗字第8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便涉案人员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的合同仍然属于可撤销合同。在合同被撤销前,合同效力仍然存在;(2014)厦民申字第78号案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诈骗所涉合同的效力通常属于可撤销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合同诈骗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所涉合同的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LAW

最后,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涉及刑民交叉情形时,大部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担心刑事案件也存在判令要求嫌疑人承担退赔责任,因此选择适用“先刑后民”裁定驳回起诉,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同时存在不属于法律责任的重复追究,两者并不矛盾,相反“刑民并行”可以相互推进案件进程。“刑民并行”后,办案机关和民事法院可以联网合作办案,使双方获取的证据互通,加速案件进程或者在刑事审判阶段,法院民庭与刑庭通过案件检索化解退赔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分配问题。
若刑事审判期间,民事法院对合同效力以及民事责任先行认定,则刑事案件可以省去退赔环节;若民事审理期间,刑事责任先行认定,受让方已经收到了全部退赔款,则民事法院只需对合同效力和退赔不足部分的民事责任承担进行判定;退一步讲,即便刑事退赔责任与民事责任同时存在,最后也可通过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解决实际受偿问题,故“刑民并行”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规范对于现实生活而言具有一定滞后性,关于“刑民并行”的适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发布《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在全国范围内的认定标准、裁判尺度上亟待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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