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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与破产法相关的梳理与解读

中闻律师事务所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由于纪要规定了审理债券纠纷案件中与破产有关的内容,本文将重点根据破产法视角分析和解读《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突出对纪要在理解与执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债券发行人破产的申请主体

明确“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主体:纪要第五条“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中规定:“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读:债券持有人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本身不存在争议,纪要第六条亦规定 “债券持有人自行或者共同提起诉讼”规定:“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随着纪要的出台,债券受托管理人亦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这既是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也是义务。同时纪要第4条进一步明确由受托管理人统一形式诉权为原则,债券持有人个别诉权为补充的原则,因此,债券受托管理人对于债券发行人违约情形的,应当积极主动维权,包括对发行人起诉或申请破产等。


同时,债券持有人作为独立的债权人,享有完整的债券权利。依纪要第6条第1款规定,其他债券持有人(即没有通过单独或决议形式将有关权利授予受托管理人行使)仅在“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方能有破产申请主体的资格。若严格按照纪要的文义解释,则事实上限制了债券持有人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精神,故笔者认为会议纪要在此的规定是强调债券持有人除授权受托管理人外,自身仍有独立进行破产申请的权利。


此外,根据《纪要》第6条第2款,即使曾经授权受托管理人代为主张权利(此授权的撤销权属于持有人会议,个别持有人无法自行撤销),债券持有人仍有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权利。并且此处规定也可推断出没有授权给受托管理人的持有人当然享有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


对于上述两种方式的侧重,纪要明确规定,因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故破产申请亦应当贯彻此原则。

二、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的管辖

明确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纪要第十二条“破产案件的管辖”中规定:“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以及发行人申请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在地域管辖上与普通破产案件相同,即采取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但由于此类案件可能在形式上与传统借贷有很大不同,并且涉及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等特殊制度,在级别管辖上纪要明确规定了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排除了基层法院的管辖权,需要说明的是受理发行人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将不能将该案再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破产衍生诉讼的主体、案件管辖

明确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依据纪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在具有破产申请的资格外还有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在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可以提起并参加诉讼。


解读:由此可见在破产受理后的相关破产衍生诉讼中,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二者均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与作为申请人申请债券发行人破产的原则相同,在债券发行人衍生诉讼中一并贯彻“集中共同诉讼”的原则,而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诉讼为补充。


明确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纪要第12条规定“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以及发行人申请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关于债券发行人的衍生诉讼亦应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纪要中规定的其他非破产因素案件管辖确定方式均不能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抗。


四、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理与保全

明确适用“集中审理和共同诉讼的原则:纪要第十四条“案件的集中审理”中规定:“为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由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以及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依法提起的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券发行和交易的方式等案件具体情况,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解读:对于案件的审理,纪要明确引入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制度。同一债券持有人提起的多个债券违约诉讼,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但为同一种类或者诉请相同(雷同),对于此类集体诉讼,可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规定执行。


明确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不再提供保险保函进行保全的措施: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诉讼中,对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其自身财产作为信用担保的方式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部分法院采取了限制性理解,除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之外,对于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为保全申请人的,即使是上述公司总部出具保函也采取了不支持的态度,仍然要求上述机构提供包括保证金、物保或者保险保函的方式,增加了上述机构不必要的负担。纪要出台后上述机构将提供自身信用担保即可,法院可以予以准许。但是纪要此处使用了“可以”字眼,和民事诉讼法相同,表明法院仍有自由裁量的权利。


五、破产程序中债券持有人权利的保护

1、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纪要第十五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解读:纪要明确约定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有效的前提为: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以及破产衍生诉讼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尊重债券持有人会议依法依规所作出决议的效力,上述会议决议的效力基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包括在债券持有人会议上投反对或弃权意见的债券持有人。


2、明确受托管理人对发行人破产程序中的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的表决应当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纪要第十六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如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者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解读:对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相关协议内容的表决,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必须忠实表达债券持有人的意愿。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的,必须取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特别授权,对未经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受托管理人在表决前应当征求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者由持有人自行决定。


3、明确受托管理人和代表人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资格:纪要第十七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参与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应当将其作为债权人代表人选。


解读:纪要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把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确定为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这保障了受托管理人和代表人能够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纪要此处采取的是“应当”的表述,即受托管理人和代表人当然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作为发行人的管理人应当注意。


对于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中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可以责成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持有人通过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推选出代表人,并吸收该代表人进入债权人委员会,以体现和代表多数债券持有人的意志和利益。


六、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明确受托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得款项在受领后十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各债券持有人:纪要第十八条规定:“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或者参与破产程序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及于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得款项由受托管理人受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各债券持有人。”


解读:受托管理人基于债券持有人授权管理债券持有人持有的债券,基于受托法律关系债券清偿获得的款项自然属于债券持有人,纪要再次明确:


(1)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或者参与破产程序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及于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


(2)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得款项由受托管理人受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各债券持有人。对于在诉讼中垫付的合理律师费等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所必要的共益费用纪要第二十条也进行了明确,即“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在诉讼中垫付的合理律师费等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所必要的共益费用,可以直接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受领的款项中扣除,将剩余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债券持有人。”


七、关于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1、明确债券发行人破产后信息披露义务由管理人承担:纪要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行人的债券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但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破产管理人就接管破产企业后的相关事项所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依法判令其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纪要明确了在发行人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程序中,除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外,破产管理人承担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若管理人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券持有人和投资者承担相应责任。这对于确保诉讼程序能够及时进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管理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审慎的履行自身职责,尽到信息披露的义务。


2、明确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债权的赔偿责任:纪要第三十四条规定:“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依照债券登记机关出具的债券持仓登记文件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确认。因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理支出以及由此导致债权迟延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受托管理人另行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纪要明确规定了在1.受托管理人根据依照债券登记机关出具的债券持仓登记文件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2.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依照债券登记机关出具的债券持仓登记文件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两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应当对其债权申报予以及时确认,并明确规定了管理人不予及时确认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理支出以及由此导致债权迟延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纪要督促管理人认真及时依法履职有利于保障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并推动破产程序有序高效进行。


综上,在最高法此次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涉及了大量破产领域相关内容,对于审理债券纠纷相关破产案件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作者:企业重整与清算业务部实习生穆玉柱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企业重整与清算业务部简介:

中闻所于2007年9月25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定成为《北京市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首批成员之一,有资格担任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中闻所破产重整法律业务部为中闻所重要业务部门之一,中闻具有一支从事破产清算业务丰富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他们具有为企业提供破产重整与清算、公司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等方面法律服务的经验,多年以来承办了大量破产清算和重整法律业务。中闻所与相关司法机构、法学教育机构、相关学术团体保持良好的业务合作和联络关系。中闻所有能力从司法实践和理论层面为相关企业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提供一揽子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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