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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东投资款项性质无明确约定时的认定|读案

见右☞ 儒者如墨 2021-11-10

股东投资款项性质无明确约定时的认定

推送/赫少华 律师

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推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

推送角度:股东投资款项性质无明确约定时的认定

『备注说明』部分文章援用该案例时,主要是证实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即资金出借方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进行企业间借贷,未认可合同的效力。

关于利息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利息没有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投资大体上可以分为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

曲靖东方公司认可其股东深圳东方公司已将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款出资到位,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存在增资情形。所以,深圳东方公司投入的款项显然不是股权投资。

那么,合乎情理的理解就是债权投资,即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借贷之债,即深圳东方公司实际上是将款项借贷给曲靖东方公司使用。

一杜军:<股东投资款项性质无明确约定时的认定问题--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与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03~204页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要旨:

股东向公司提供投资款项时,如果双方未明确约定款项属于公司的增资款,法院不宜直接认定该款项属股东增资款,一船情况下公司不能无偿取得该笔款项,而应当返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

裁决内容:

曲靖东方公司主张其收到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6.27779亿元款项系深圳东方公司对该公司的增资款,但曲靖东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增资决议或者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的约定。

曲靖东方公司所称的深圳东方公司与曲靖市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关于深圳东方公司投资数额的约定,系深圳东方公司对曲靖市政府作出的投资承诺,该承诺并不当然决定深圳东方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款项的性质。

《项目投资协议书》与曲靖东方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曲靖东方公司请求本院向曲靖市政府调取《项目投资协议书》,本院不予考虑。

在曲靖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表明上述6.27779亿元款项系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给曲靖东方公司的增资款或无需返还之款项的情形下,深圳东方公司要求曲靖东方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返还款项时,曲靖东方公司应当支付使用该款项的费用,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妥。

在曲靖东方公司实际收到了涉诉款项且无正当理由不予归还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其相应的《公证书》,以及《催款函》等争议事实不再予以审理。

曲靖东方公司请求本院向公证机关调取上述《公证书》的公证过程及相关存档资料,本院亦不再考虑

『后续执行』

推介案号:(2014)粤高法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指定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的裁定,由本院执行或委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除可以自行执行上述案件外,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委托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当地法院代为执行。

广东高院驳回异议。

推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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