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执行|一文15条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执行①
【①本节所称的股权、投资权益,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权及投资权】
585、【查询】
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或者实体处分前,应当查询权属。
人民法院应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获取有关信息的,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执行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询主体的姓名(名称)、查询内容,并记载执行依据、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②。
【②《最髙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2014〕251 号)第 9 条】
586、【冻结】
人民法院对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公司章程中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可以冻结③。
【③《最髙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2014〕251 号)第 10 条】
587、【送达及公示】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④
【④《最髙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2014〕251号)第11条第1款。】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时,应当同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当载明该市场主体于冻结期限内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①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3条第2款。】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吋,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②
【②《最商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2014〕251号)第1]条第2款、第3款、第4款】
588、【冻结效力】
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③
【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2014〕251 号)第 12 条。】
589、【多个冻结及生效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
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①
【①《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2014〕251 号)第 13 条】
590、【冻结期限】
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次冻结期限届满三日前按照本规范第587条规定办理。续冻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续行冻结没有次数限制。
有效的冻结期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按照前款办理了续行冻结的,冻结效力延续,优先于轮候冻结。②
【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2014〕251 号)第 14条】
591、【解除冻结】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解除冻结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
人民法院通知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程序,按照本规范第587条办理。③
【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2014〕251 号)第 15条。】
592、【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及拟制放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④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
593、【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东资格、持股比例等有特殊规定的,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前,应当进行审查,并确认该公司股东变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①、第五十八条②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公示后,该股东权利以公示信息确定。③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冇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资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冇限责任公司。”
③《最髙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2014〕251 号)第 16 条。】
594、【查询、摘抄、复制材料】
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查询、摘抄、复制,但不得带走原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复制的书面材料应当核对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电子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条件的,应当提供。
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法协助的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出具书面说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①
【①《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2014〕251 号)第 17 条。】
595、【协助执行后果及救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案外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或者行政复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②
【②《最髙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2014〕251 号)第 18 条。】
596、【新旧规定的衔接】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通知在2014年2月28 曰之前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公示后续行冻结的,按照本规范第587条办理。
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2014年11月30日前,人民法院送达了续行冻结通知书的,续行冻结有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公示续行冻结信息。
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冻结未设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从公示之日起满两年,人民法院未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①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9条。】
597、【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股权或投资权益】
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背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 15号)第55条。】
598、【股息或红利等收益】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③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1条】
599、【擅自处理股权及股息、红利的责任】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①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