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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的清偿抵充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1-11-09

最高法院:借款纠纷中债的清偿抵充

|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文要点:

1、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2、借款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包含罚息在内的利息,再抵充本金

3、违约金能否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

4、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与法院执行清偿顺序


法条依据(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司法观点:

1、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裁判摘要:

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多笔金钱债务,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部分债务,但无法认定是偿还哪笔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确定债务抵充顺序。

案例索引:

陈世大、贾琦等与张琳等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86号民事判决】

裁判内容:

(三)关于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张琳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张琳主张2013年3月8日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张琳的1000万元是履行双方2012年9月10日的《协议书》,不是偿还本案借款。陈世大、贾琦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100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且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该《协议书》中“大久莱亚海龙(大连)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和“陈世大”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早于文字形成时间。该笔1000万元款项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摘要内容为“往来”。张琳陈述收到1000万元款项后也并未与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或陈世大联系核实该笔转账的用途。

因此,在《协议书》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对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否是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及1000万元是否是履行该《协议书》,张琳均未予以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其以该《协议书》及转账凭证主张该1000万元系履行2012年9月10日《协议书》中的债务,证据不足。

对张琳主张该1000万元是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而非陈世大、贾琦转账给张琳,因此是履行《协议书》的理由。

本院认为,…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大与张琳存在涉案《还款计划》约定的2031万元的还款期限已过而未实际履行,涉案借款又主要用于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该1000万元转账凭证仅显示为“往来”款,且张琳并未获得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系履行《协议书》债务的情况下,即使张琳主张的《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成立,转账1000万元的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金额也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少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应认定涉案争议的1000万元优先清偿已经到期的《还款计划》所约定的债务。

综上,原审判决以《协议书》中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和陈世大的印章真实为由,对张琳所主张的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的行为,是履行《协议书》中给付酬金和补偿款的义务,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013年3月8日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张琳的100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陈世大、贾琦向张琳偿还案涉借款。至于《协议书》是否真实及是否应履行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截止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计划》之日即2012年8月30日,涉案借款本金为16396400元,利息为647358.1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欠付的借款本金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3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2076877.33元。

2013年3月8日陈世大、贾琦还款1000万元,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涉案借款欠付利息已还清,未还本金数额为9120635.44元

对该部分未偿还借款本金,陈世大、贾琦应予偿还,并应自2013年3月8日起,以该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二、借款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包含罚息在内的利息,再抵充本金

案例索引: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泰邦基建公司已经给付兴业信托公司的款项应优先抵充利息、罚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讼争贷款按年利率12.1%计付利息,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故《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应认定为逾期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抵充包含该罚金在内的利息,再抵充本金。

据此,在泰邦基建公司支付的1836万元和7672777.78未注明还款用途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上述款项优先抵充利息、罚息,于法有据

泰邦基建公司关于讼争罚息与利息性质不同,罚息属于违约金,一审判决将泰邦基建公司返还的款项用于抵充罚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信托贷款合同》对讼争贷款利息计付方式的约定,兴业信托公司于20141222日发放第1笔贷款1.4亿元后,泰邦基建公司于“第1笔贷款发放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516日支付第一部分利息714万元。

其后,兴业信托公司又于201515日发放第2笔贷款3.6亿元,泰邦基建公司也依约于“第2笔贷款发放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5116日支付了第二部分利息1836万元。

并且,泰邦基建公司其后又依约于2015324日支付了第一季度(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的利息7672777.78元(1.4亿元×7%×89天÷360天+3.6亿元×7%×75天÷360天)。

故,一审判决认定1836万元和7672777.78元系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同时,泰邦基建公司于2015327日支付的36758212.36元,已明确备注为“备付利息罚息本金”,故一审判决将该备付金按其备注顺序优先抵充利息、罚息,符合泰邦基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泰邦基建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将讼争1836万元、7672777.78元等款项认定为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违约金能否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

案例索引: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03号民事裁定

裁判内容:

经审查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白全向富力公司借款7000万元,已给付6500万元,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已付款项没有约定抵充顺序,故白全已给付的6500万元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清偿。

但是,原审判决确认的已付款项的抵充顺序为合同履行期内双方约定的利息、履行期届满后的违约金、本金。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的确认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而且201253日富力公司、白全、锦城新元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锦城新元公司仅就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优先抵充违约金,会导致锦城新元公司就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超出《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申请人关于已支付6500万元抵充顺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与法院执行清偿顺序

该问题,执行实务中存在操作不一致的情况,先列举两则规定,后续再分析具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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