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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法律风险问题汇总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1-11-09

汇总:一人公司法律风险点及应对

文|赫少华 律师

鉴于一人公司架构上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一人股东经常被拉入到诉讼或执行中,此为长谈的法律风险。

然,对照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每种企业形态的存在,有其合理性,法律风险之外,尚有税收优惠、运营管理、发展规模等诸多因素。

既然选择了一人公司的模式,有必要了解其常见的法律风险。


一、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为增大债权实现的概率,债权人在起诉一人公司时可能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是在执行阶段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一人公司股东须举证其自身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人公司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可参考如下-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人公司股东的变更、追加】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举证责任方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裁判认为,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上海一中院在“类案裁判方法|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提到追加执行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时的审查要点,即在执行程序中,如股东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相关年度财务报告等初步证据,法院即可作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判断。

二、一人公司前手股东无法证明财产财产独立,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报》2014410一人公司股权转让不免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援引广东东莞中院判决龙华公司诉杰美讯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79号,即 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出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样的裁判思路,可见最高法院审理的张英正、原春华与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一案中,最高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大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春华、张英正系母子关系,其二人先后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英正个人账户与大润公司账户之间进行频繁转账,本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也由大润公司众多租户直接汇入张英正个人银行账户,张英正与大润公司财产事实上已经无法区分。(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案件仲裁期间,张英正将其持有的大润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原春华,二人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并非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进行的专门审计。

山东高院在二审中,认定大润公司财产与张英正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大润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的利益。张英正、原春华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

上述案例及裁判意见,起码说明一点,依法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要存在,且能提供的出来。否则,即便是转让了股权,依然会被追责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普通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股东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5)来民一终字第149号、(2016)桂民申1898号,被告庄园公司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则庄园公司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而变更后的公司属于被告朱国庄一人经营,被告朱国庄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类似案例如(2019)0304民初2187号,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会削弱公司对既存债务的清偿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故一人股东对其入股公司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且有助于促进股东加强勤勉义务。

广州中院何东艺、广东彩诗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01民终16356号,判决认为,尽管案涉债务产生时,东泓公司股东为两人,但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清偿案涉债务的承担,且何东艺作为股东明知该债务存在的情况下仍自愿变更为一人公司,在债务未得到清偿,彩诗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何东艺未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判决何东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较为复杂的案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本院201612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认定韵建明不应对明兴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元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韵建明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该判决作出后,相关事实发生了变化,即:明兴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韵建明以个人账户收取明兴发公司交易往来款项;明兴发公司未能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因明兴发公司性质发生变化,本案与前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亦发生变化。

综合上述几个问题,几个注意点:

1、一旦变更为一人公司后,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财务状况披露要完整、连续。

2、一人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避免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若代收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

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用的问题(如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95号、(2020)最高法民申1105),不止发生在一人公司,但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易产生连带责任。【链接:公司借用股东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的法律风险(案例综合篇)

3、公司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和账簿,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账务往来,需要提供明确的财务依据。

4、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如独立经营场所。

四、债务形成于变更为一人公司之前,现一人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若不服追加裁定,应如何救济?

该问题思考,来自于北京高院(2020)京执复46号案件。北京一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务往来及纠纷解决均发生在科迪普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北京高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看,未对债务发生时间设定条件,北京一中院(2019)京01执异448号执行裁定依据该条规定从程序上驳回中电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将本案发回,由北京一中院重新审查。

此案中,对于追加执行人裁定不服的救济,是该选用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的?

该案例中,原申请执行人是以复议申请人的身份提起的复议(一中院裁定中注明的救济途径: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

而北京高院在裁定中说明,申请执行人中电公司以被执行人科迪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提出追加该公司股东廖建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北京一中院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人公司股东的变更、追加】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注:对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不服,是申请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需对照上述具体的情形。

五、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的析辩

现行法律框架下,无法将夫妻作为一个整体纳入自然人或法人做一人股东,但基于夫妻公司的特殊性,公司实质上无法按照多元化股东制约和平衡,认定实为一人公司也是判决一种思路。

关于夫妻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在汇总:夫妻公司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相对详细的析辩。

六、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原两个股东,一方退出,另一方成唯一股东,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支付向退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持否定观点。本案中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故《公司法》第16条在本案中不能适用。

那么,一人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应适用《公司法》十六条之规定?

在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中,法院认为,捷尔公司关于《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工行九龙坡支行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差额补足承诺函》的出具得到捷尔公司董事会的一致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捷尔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时直接或间接控制韵恒公司,或征得捷尔公司唯一股东西藏华慈公司的同意,或者捷尔公司与韵恒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其关于捷尔公司系一人公司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差额补足承诺函》合法有效,应由捷尔公司对韵恒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中,法院认为,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20128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陈伙官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升勇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最高法院认为,小南山公司系一人公司,其总经理是经投资方提名、董事会确认,小南山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程序无规定,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董事会决议。尽管公司章程规定由执行总裁对外签订合同,但小南山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签订案涉合同时,公司没有明确的执行总裁,且公司章程规定总裁可以将其权利委托他人。小南山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未经过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通过,因此对外担保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九民纪要中没有涉及该问题。现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为新增条款,给出了肯定性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后,以违反法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其他债权人请求提供担保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股东以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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