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

2016-08-17 最高法 法务之家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QQ群:292853215;律师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13910271035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

〔2006〕执他字第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新执监字第227号《关于能否两次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追加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

人民法院只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其他弹性规定。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执行规定》第八十条不能作扩大适用。

2006.02.06

(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规定有修订的请以新规为准)


2016最值得关注的法律公众号

↓↓↓等待您的品鉴↓↓↓

法务之家

ID:law114-com-cn


▲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

法务之家,中文法律门户网站。

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

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

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

▶▶最高法:唯一一套住房可执行的3个条件

▶▶最高法:关于2月15日起超期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受理的批复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