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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例:下班回宿舍休息,后离厂回家路上遭车祸受伤,能认工伤吗?

法务之家 202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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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号:劳动小便识;案号:(2020)鄂08行终80号

案例要旨:

董某下夜班回到单位宿舍,洗衣、休息约2小时系为回家准备,属现实需要,单位为其提供的宿舍只是临时居所,并不能否定其与配偶的居住地在京山宋河镇,不应割裂开来将回到宿舍即认定为已完成下班,董某随后骑摩托车回宋河镇居住地,下班后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返回京山宋河镇的居住地系正常工作生活所需,应属于“上下班途中”。

基本案情

董某系众诚公司的员工。2017年3月,众诚公司派遣董某从事挂件工工作。2018年6月16日早上8时,董某下夜班回到单位宿舍洗衣、休息约2小时后骑摩托车回宋河居住地,同日中午11时45分,董某在宋河镇××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董某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及多处损伤。2019年6月14日,董某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董某不服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某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用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2018年6月16日上午8时,董某下夜班回到单位宿舍,洗衣、休息约2小时系为回家准备,属现实需要,单位为其提供的宿舍只是临时居所,并不能否定其与配偶的居住地在京山宋河镇,不应割裂开来将回到宿舍即认定为已完成下班,董某随后骑摩托车回宋河镇居住地,下班后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返回京山宋河镇的居住地系正常工作生活所需,应属于“上下班途中”。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公司上诉称:董某不是在合理时间合理区域内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答辩称:认同公司的上诉理由。董某的工作地点在经济开发区,董某上午8时下晚班,当日11时45分在河镇发生交通事故,已超出了“合理时间”的范畴,董某的工作单位为其安排了员工宿舍,该公司员工宿舍管理制度规定,住宿员工的上下班安全距离只限于公司和宿舍之间(统一放假除外),董某在用人单位既不是放假也不是调休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情况下回家办事,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京山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董长华受伤事件发生于“上下班途中”,京山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工不认字[2019]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公司上诉中主张,董某于2018年6月16日上午7时30分下班,事故发生时为11时45分,董某不是在合理时间内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为保证安全生产,对不在城区居住的员工,统一安排宿舍,实行制度管理,其公司的《员工宿舍管理制度》规定,员工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区域限定在公司与宿舍之间(除统一放假外),董某不是在合理区域内上下班途中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公司认为董某不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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