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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裁判意见示例 || 法宝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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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牛晓峰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来源】无讼阅读

中国老年人口日益增多,养老问题也随之加重。独生子女政策出台至今,4-2-1结构的家庭模式逐渐成为主流,以子女之力来供养双方父母以是当代年轻人难以承受之重。社会养老保险无疑是解决该问题的一剂良药,然而由于前些年公司参保很不规范,养老保险的享受条件又需缴满15年,故存在大量退休人员因公司未按时参保而无法在退休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批员工在救济无门的情况下,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重庆市市高法院民一庭通知意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按以下原则处理: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的,则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月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5年的,则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除以15年,再乘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判例解读:


由此看来劳动者主张养老保险损失赔偿应该是毫无争议之事,事实上在过去也确实如此,先看一个选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争议案件改判分析报告中的案例:

 

裁判观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致使其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以统筹区域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的比例进行计算。

 

案例一:


冯福明诉重庆市江津区长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32号)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冯福明开始在长兴公司上班,长兴公司未为冯福明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7月5日,冯福明以长兴公司未给冯福明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长兴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冯福明提起仲裁、诉讼,请求长兴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长兴公司应承担冯福明在其单位工作时间年限的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一次性支付15.70年(重庆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70岁)的5.33年(冯福明在长兴公司工作时间)/15年(应缴费年限),遂改判长兴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101442.51元。


在2014、2015年,重庆市各级人民法院以该观点裁判了大量社会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案件。然而在实践中发现,重庆地区老牌企业均有大批退休员工,同时,过去大量企业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如此裁判下来必然导致大量企业不堪重负,甚至破产。该裁判观点在2016年发生了明显转变,以下两个判决分别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也代表了重庆法院目前普遍的观点。

 

裁判观点:对于社会保险范畴的权利救济,应符合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即须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社保义务、劳动者权益确切的受到损害、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与劳动者权益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适用前提。员工虽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就相应归责基础抑或责任确切金额充分举证,应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一:


冯高建与重庆市荣昌县长田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渝05民终2513号


二审法院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以社保法律关系为基础诉由提起的诉讼,对于社保费用的缴纳与征收属于社保行政主管法律关系范畴,不宜纳入民事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对于社会保险范畴的权利救济,应符合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即须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社保义务、劳动者权益确切的受到损害、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与劳动者权益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适用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责任,但并未就相应归责基础抑或责任确切金额充分举证,应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二:

 

王文友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复元黄山煤矿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渝01民终670号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应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劳动者应当就损失的存在及大小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文友以复元黄山煤矿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要求复元黄山煤矿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文友诉称其养老保险损失为复元黄山煤矿每月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但是该费用不等同于王文友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不能作为确定养老保险损失的依据。本院对王文友要求复元黄山煤矿赔偿其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1705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


法律的适用以及裁判规则的把握,一个必然的要求就是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和谐以及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发展。对于劳动者的保护,是法律的责任。但"杀鸡取卵"实在毫无意义,将整个养老难题丢给企业是简单粗暴的,也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对于整个社会养老问题应当从多层次,多角度进行化解,而绝非"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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