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公报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报发布及法宝推荐的“疫苗案” | 法宝案例

【作者】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声明】本文由北大法宝编写,转载请注明来源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十:被告人韦开源、张达志、何子瑞等销售假药案 (法宝引证码CLI.C.1426388)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6期(总第200期)


  【争议焦点】行为人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的,该如何论处?


  【关键词】销售;致人死亡;假药


  【裁判要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营利的目的。该罪是选择性罪名。因此,行为人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的,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韦开源以广州市沪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批号为20090726等多个批次的假“人用狂犬疫苗”销售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北五乡卫生院、红河卫生院夏至分院、正龙乡卫生院、高安乡卫生院、五山乡卫生院,共计一百余人份。2009年10月21日下午,被害人叶建华(殁年6岁)被狗咬伤,其父叶显幹用肥皂水冲洗伤口后即将其送到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卫生院治疗。该院于当日至12月3日按正规程序为叶建华接种了韦开源销售给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后叶建华出现异常反应,于12月9日送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狂犬病。经查,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杨彬(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中止审理)从陈彬(另案处理)处购买假“人用狂犬疫苗”,加价后卖给被告人张达志。张达志加价后转卖给被告人何子瑞,何子瑞加价后转卖给被告人陈鲜柔、余宗区、蒙梦和其他人。陈鲜柔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韦开源,余宗区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他人,蒙梦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被告人黄光恩,黄光恩转卖给他人。


  一审期间,被告人杨彬、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补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人民币。


  【裁判结果】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余宗区、蒙梦、黄光恩销售假“人用狂犬疫苗”,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害人叶建华死于狂犬病,其死亡与使用韦开源销售给正龙乡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有因果关系。韦开源虽向陈鲜柔购买过假“人用狂犬疫苗”,但亦从他人处购买过,因此认定韦开源销售给正龙乡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确系来源于被告人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证据不足。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对被害人家属自愿补偿,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法以销售假药罪对各被告人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韦开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张达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何子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陈鲜柔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元;判处被告人余宗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蒙梦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黄光恩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判决已于2012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2.重庆市二中院判决张某诉开县和谦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1768154)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19日6版


  【争议焦点】当事人在医院接种疫苗后发生身体损害的,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疫苗接种;因果关系;盖然性;司法鉴定


  【裁判要点】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适用盖然性理论,即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或证明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便可推定因果关系。因此,当事人在在医院接种疫苗后发生身体损害的,其可以通过司法医学鉴定,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只要不排除医院的过错,医院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2008年12月16日出生,2010年3月7日,在重庆市开县和谦镇卫生院接种腮腺炎疫苗后不久,出现挠头抓耳等症状,双耳逐步丧失听力。张某父母将其送到多家医院治疗,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后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张某的耳聋系开县和谦镇卫生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张某的接种时间、症状能够推断出张某是因为接种腮腺炎疫苗而感染了腮腺炎,在学术上有其他疾病引发张某这种损害后果的偶合性,出现的概率极小。2011年11月21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因注射疫苗致使听力下降,目前仍然遗留双耳极度听觉障碍,构成4级伤残。张某向开县和谦镇卫生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530474.23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和谦镇卫生院于接种疫苗前无具体的检查记录,也无法证明接种前原告张某存在禁忌症情况和疫苗属于合格疫苗,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减毒的腮腺炎疫苗本身是一种活疫苗,有可能在机体功能低下的时候成为条件致病菌,接种腮腺炎疫苗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对于免疫功能低下的儿童,接种腮腺炎疫苗有患腮腺炎的风险,该风险不是被告能够完全避免的,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而原告感染腮腺炎后未能在第一时间确诊治疗,延误了查找病因的最佳时机,也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法院判决:被告开县和谦镇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2480.1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是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均出庭接受了询问,鉴定人员葛力出庭接受了质询。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开县和谦镇卫生院对张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张某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因此,开县和谦镇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润光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案(法宝引证码CLI.C.11461194)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争议焦点】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生产企业应承担补偿责任


  【关键词】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生产企业;补偿责任


  【裁判要点】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受种者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对此承担补偿责任。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应由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非法定鉴定结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30日,山东润光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光公司”)花费165元从青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青州市疾控中心”)处购买狂犬疫苗3份。青州市疾控中心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期间所购进的狂犬疫苗均系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生产。2005年6月22日,案外人夏富兴因被自家饲养的小狗咬伤而到润光公司卫生所注射狂犬疫苗,共注射3针。同年7月11日,夏富兴家人发现其视力下降,于7月30日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右眼无光感,右眼视力为0.1。其后,夏富兴先后到多家医院就诊治疗,××、××、多发性硬化、××等。2006年10月27日,夏富兴以润光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光公司赔偿损失1068270.62元。2007年11月20日,法院根据夏富兴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目前主要为××所致视力障碍症状,并且存在一定肢体腱反射活跃症状。2、被鉴定人脑部病变与其注射狂犬疫苗存在关联性,××症的罕见不良反应特点,该现象属于医疗意外情形。对被鉴定人进行狂犬疫苗注射未违反医疗常规。对于疫苗质量的评定超出本鉴定的能力范围。3、被鉴定人目前状况符合二级残疾之情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生活上需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目前脑部症状缺乏明确有效的特异性治疗方案,鉴于被鉴定人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采用免疫制剂治疗,其治疗效果从头颅MR表现具有一定改善作用,建议继续治疗,具体治疗所需费用请参考临床建议实际产生费用。2008年1月22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1月8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乐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润光公司赔偿夏富兴损失205282.38元,驳回了夏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夏富兴、润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2009年5月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潍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判决润光公司承担夏富兴损失的70%,即赔偿夏富兴478992.22元。终审判决后,夏富兴申请昌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夏富兴与润光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润光公司赔偿夏富兴各项损失共计478403元(含赔偿款450000元、案件受理费20871元、执行费7532元),润光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2010年5月17日,夏富兴因后续治疗费用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光公司赔偿损失475390.78元。2010年6月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011年1月11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潍城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判决润光公司赔偿夏富兴损失286987.55元。该判决生效后,润光公司已履行完毕。以上润光公司共计赔偿夏富兴损失765390.55元。


  之后,润光公司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起诉请求:长生公司、青州市疾控中心赔偿润光公司经济损失765455.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长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光公司经济损失765390.55元的80%即612312.44元。长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生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5年6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人用狂犬疫苗实施批签发管理的通知》要求,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签发每批检验合格证明,即在此时间前对销售狂犬疫苗并无强制性规定,且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也未说明涉案狂犬疫苗为不合格产品。原审仅以长生公司对期间批次的狂犬疫苗未能提供批签发合格证明,认定具备生产资质的长生公司就涉案狂犬疫苗是否为合格产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并非法定的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鉴定机构,无权对是否构成接种异常反应作出认定结论。其出具的鉴定结论虽明确:“被鉴定人脑部病变与其注射狂犬疫苗存在关联性,××症的罕见不良反应特点,该现象属于医疗意外情形。”,但不能作为认定构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定案依据。最终驳回润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号倾情奉献

  • 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最高检”下载《最高检1-10批41例指导性案例要旨汇编》

  • 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张文中”下载《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判决书》

  • 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最高院”下载《最高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汇编》

  • 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商品房”下载《干货:商品房买卖合同实务问题解析系列》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