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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核心法律及司法解释:两部法律和三部司法解释 | 破产法专题

本文系统梳理了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30年来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带您一起回顾破产法相关历史。(长按“识别二维码”阅读全文

一、两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失效
发布:1986.12.02
实施:1988.11.01
【法宝引证码】CLI.1.3066

【应用情况】《企业破产法(试行)》自实施之日起至今已有30年之久,应用该法的司法案例仅有551例,该法共有43条,已被司法案例应用有31条,应用数量排在前三的依次是:第4条、第37条、第24条,应用案例数量分别为75例、45例、33例。

【重要法条】
第四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发布:2006.08.27
实施:2007.06.01
【法宝引证码】CLI.1.78895 

【应用情况】《企业破产法》自实施之日起至今已有11年之久,应用该法的司法案例已达3.2万余例。该法共136条,已被司法案例应用有130条,应用数量排在前三的依次是:第2条、第46条、第24条,应用案例数量分别为5491例、4937例、3427例。

【重要法条】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二、三部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1991.11.07
实施:1991.11.07
【法宝引证码】CLI.3.5468 

【应用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第一部开创性、系统性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共76条,在司法案例中已被应用的27条,应用案例共有60例,应用数量排在前三的依次是:第22条、第64条、第73条。应用案例数量分别为14例、6例、5例。
【重要法条】
2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73、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发布:2011.09.09
实施:2011.09.26
【法宝引证码】CLI.3.158690
 

【应用情况】为了尽快扭转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该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共9条,已全部应用于司法案例,应用案例共有1216例,应用数量排在前三的法条分别为:第1条、第2条和第4条。应用案例数量分别为859例、661例、524例。

【重要法条】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发布:2013.09.05
实施:2013.09.16
【法宝引证码】CLI.3.209869

【应用情况】由于企业破产法律程序繁琐,涉及大量程序性、实体性权利行使,尤其是债务人财产这部分,因涉及到与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侵权责任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的衔接,更为复杂,而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各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财产的认定掌握的执法尺度不一,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依法保护,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围绕债务人财产认定中所涉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了该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共48条,已被司法案例应用的有41条,应用案例为1489例,应用数量排在前三的法条分别为:第47条、第21条、第9条。应用案例数量分别为259例、236例、203例。

【重要法条】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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