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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腾:执法办案如何做到法理情兼顾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律适用 Author 胡云腾

作者 | 胡云腾,教授、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会长来源 | 《法律适用》2020年第17期


  执法办案做到法理情兼顾,是对中华优秀司法文化传统的继承和发扬,也是对新时代公正司法提出的高标准严要求,更是对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所作的正确回应。刑事审判通过限制、剥夺被追诉人权利的方式,发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职能,做到法理情兼顾尤为重要。实践中,一场充满法理情的审判活动,一份法理情并茂的裁判文书,既能让被告人认罪服判,又能抚慰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还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达到彰显司法公正、实现案结事了并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效果。如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斗,杨某伤重死亡,二人均为家中独子且刚成年。原审过程中,被告方表示愿意赔偿并希望从轻判处,但由于赔偿数额没有谈拢,被害方拒不谅解要求从重判处,一、二审法院未努力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最后将被告人判处死缓结案。但由于被害方经济十分困难又未得到分文赔偿,便拒绝将被害人尸体火化。被告方认为两人系在打架中致死人命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量刑过重。双方都坚持申诉上访,数年来没有解决,成为一大难题。第二巡回法庭受理申诉后,决定提起再审并发回下级法院再审。办案法官着重从天理国法人情角度做双方工作,促使两家达成和解、谅解协议,被害方获得满意赔偿,主动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此情况下,考虑到两名当事人因争健身器材发生冲突,被害人系在相互争斗的过程中不幸致死,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其家人尽力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再审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十五年有期徒刑。宣判后,诉讼双方包括案发地的基层组织和群众都对再审判决表示满意。先是被害人父母来到原审法院和第二巡回法庭,送上了“司法为民,扶危济困”的锦旗,后是远在外地打工的被告人父亲及其岳父专程请假来到法院,向合议庭赠送了“一心为民廉洁奉公,敬业正直为民解忧”的锦旗。此案原审和再审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说明,办理刑事案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双方的具体诉求,综合考虑天理国法人情作岀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判决,绝不能把法律当作一根绳子简单比划。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能看到一些法理情兼顾不当的案例,办案人员由于没有全面把握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或者机械地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导致案件的裁判结果背离司法公正,或者裁判文书在兼顾法理情方面顾此失彼,不仅导致当事人不满,而且引发公众质疑和舆论炒作,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如某法院主要根据被告方和被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和谅解书,便在二审过程中将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强奸杀人犯改为死缓,从而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强奸并杀死被害人是极其严重的罪行,一审判处死刑完全正确,二审过于考虑被告人赔偿数额及被害方谅解的作用,改判死缓有违天理国法人情兼顾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曾经指出,执法办案要“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义正词严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感同身受讲透‘情理’,让当事人胜败皆明、心服口服。”这一重要论述深刻阐明了执法办案兼顾法理情的重要性。周强院长在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也特别强调,刑事审判一方面要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另一方面绝不能背离人之常情、世之常理。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融合起来,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以公认的情理展示司法的良知,兼顾国法、天理与人情。这段讲话准确、深入解读了习总书记的重要论述。我们要认真、深入、准确学习、领会习总书记重要论述和周强院长讲话要求,努力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做到情理法兼顾。


一、高度重视中国传统司法运用天理国法人情的历史经验
  裁判案件顺应天理国法人情,这是中华传统司法长期积累的成功经验和司法智慧,也是中国传统司法长期奉行的多元价值观,甚至可以说是中华司法文明的一项重要成果。中国传统司法从西汉开始,一直深受儒家学说影响,认为官府判案不能只根据法律条文,而要综合天理国法人情进行裁量,让民众感受到官府的判决既是合理的,又是合法的,还是合情的。应当说,这对裁判者而言是非常高的要求,也是司法官员很高的职业追求。数千年来,民众评判司法案件判的是否公正,评判官员是否正直,总是把判决是否体现天理国法人情作为衡量的根本标准。
  天理国法人情作为司法价值观,与中华民族的“天下观”“法律观”“价值观”等紧密相连,并且随时代发展不断丰富更新其内涵。在上古时期,中华民族就形成了“天圆地方”“天下一统”和“天下大同”等独特的天下观,并把“天下”与“国家”明确区分。天下只有一个,而国家则可以很多且多种多样。如在周朝,天朝或者天下只有一个,但大大小小的诸侯国则有成百上千。中华大地之所以能历经5000多年仍为一国,没有像其他大陆那样出现很多国家,因为中华民族很早就形成了天下一统的观念,而其他地方没有天下这个观念。所以,中华大地即使有时候分裂成很多国家,即使面临绝种亡国的威胁,但只要出现一个强人或者一个强国替天行道,天下就会归于一统,这就是中华民族的“天命”使然。
  天理的含义非常丰富复杂,简单说就是天下公认的道理,或者说是天下都崇尚、信守的共识,中华民族将天理奉为人类社会最高的价值规范和生存法则。史载天理的概念源远流长,《尚书》中就有相关术语。其内容包含了先人的公平正义观念和对天地自然的敬畏心理。故天理具有最广泛的适用效力,其不仅在位阶上高于国法而且在范围上也广于国法。在天下存在多国时期,天理就相当于当今的国际法准则;在大国之中存在诸侯国的朝代中,天理就相当于大国或母国公认之理;而在天下大一统时期,天理就相当于政治法律中的基本原则和核心价值,有点像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宪法规范。古人还特别强调天人相依、天人感应、天人友好和天人合一等思想,所以天理还具有自然规律和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关系的意蕴,相当于西方启蒙思想家所讲的自然法。具体到司法案件中,天理主要讲的就是“事理”,也就是争讼案件的来龙去脉、事实真相和是非曲直,所以讲天理就是讲事理,也就是具体案件中的正义。俗话云:“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这个理讲的就是事理,也就是天理。需要指出的是,天理是有主观倾向性的。我国自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学说的核心价值和伦理道德规范便构成天理的主体内容。到了宋代以后,儒家思想对封建政治法律制度的影响进一步增强,“存天理、灭人欲”成为治国圭臬,天理中的阶级性和伦理性日益浓厚。违背封建社会伦理观、价值观的行为,多被视为违背天理的行为,哪怕行为人有可宽囿的情节也难以逃脱惩罚。如在北宋曾经发生过一个著名的案子。女子阿云父母早亡,叔叔包办婚姻将其嫁给粗痞丑陋丈夫。阿云不堪婚后生活,遂谋害丈夫致其轻伤,夫将阿云告上法庭。按照宋朝法律,妻子谋杀丈夫是恶逆之罪,恶逆乃十恶大罪,等于犯了天条天理,但考虑到阿云苦难经历,买卖婚姻和杀人未遂,论情也可以不处死。此案如何裁判在朝野引发巨大争论,前后历时17年,惊动两朝皇帝和王安石、司马光等一干大臣。王安石等改革派反对处死阿云并报宋神宗恩准,将阿云判处有期徒刑,用的是“其情可恕”。但神宗死后,一直主张处死阿云的正统派代表司马光得势,他便利用接班皇帝是其学生之便,通过再审推翻原判将阿云处死,用的是“天理难容”。由此案可知,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处理好天理国法人情的关系,常常是见仁见智的,存在着很多不确定性。
  国法本来的意义是指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律及其对法律的解释,不包括习惯法、皇帝发布的敕令,官府发布的各种规范等。但实际上,后者对定罪量刑也有很大的影响。国法为行为提供规则指引,为纠纷解决提供依据,所以表现为显性或刚性规则。我国是历史悠久的成文法国家,从皋陶作律以来,历朝历代都重视制定成文法,主张法与时转,信奉“大智立法”。
  人情是指人之常情,不是反常之情。人情亦非个人好恶之情,而系大众之情即社情民意。人情来自于公众对案件的看法和态度,有很大一部分指的就是公序良俗,案件的某些情节与人的看法和感情产生了关联,办理案件时就需要考虑人情。据说在唐代之前,人情被称为“民情”。唐时为避太宗名讳,改称人情。从此,天理国法人情遂成定论。
  天理国法人情是多元的司法价值观。官吏处理案件时,适用的不是法律这一个标准或者一个准绳,而是天理、国法和人情这三个既紧密联系又显有区别的标准或者三个准绳。裁判结果与这三个标准都契合了,方能被视为公正的,老百姓也才认为是可接受的。如果把我国自古以来形成的天理国法人情多元司法价值观与西方司法传统所主张的法官办案只服从法律的一元价值观相比较,可以看出它们有两个明显的区别:一是虽然西方司法没有天理国法人情的概念区分,但西方司法也是讲情理法的,并非只讲冷冰冰的条文,只不过西方司法是把情理法装进法律的框架之内作为法律的内容或者法律的附属品来讲,而我们则是把天理、国法和人情放在一起并列讲,所以我们更重视天理国法人情的独立价值和作用。二是自古以来,我国传统司法就形成了以民众的感受为导向的司法公正观。即司法是否合法与是否公正,不是由哪个专业群体或专门部门来评判,而是让社会公众来评判。社会公众评判司法的口碑,成为衡量司法公正与质量的根本标准。这与中国古代朴素的民本主义思想一脉相承,无疑具有进步意义。但是,由于公众的评判往往是感性大于理性,所以也可以说我国传统司法坚持的是以感性评价为导向的司法公正观。而西方自罗马法以来,就形成了独立的法学家和法律家阶层,他们提出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思想及其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不仅深刻地影响了立法,而且极大地影响了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又影响和引导了民众的法治理念及对司法公正的认识,所以,西方司法坚持的是以专业评价即理性评价为导向的司法公正观。中华司法传统和人民司法的本质决定了我国当下的司法必须坚持以天理国法人情为标准的多元司法价值观和以公众评价为导向的司法公正观,而不宜采用西方以法律为唯一标准的一元价值观和以专业评价为导向的司法公正观。
  天理国法人情也是“混元”的司法价值观。所谓“混元”的司法价值观,就是把天理国法人情视为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不要将它们对立起来作为三个截然不同的东西看待,而要像看待混合所有制一样,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具体说来,天理国法人情之间,有的表现为交叉关系,有的表现为同一关系,有的表现为主从关系,有的表现为对立关系,还有的表现为动态的相互转化关系,等等。在实践中,天理国法人情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并非半斤八两,而是因具体案情不同而异,大体上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在天理国法人情一致的案件中,直接适用国法即可做到三者兼顾,没有必要在法律之外考虑所谓的天理或人情。就天理国法人情的关系而言,本质上是内在统一的,这种统一不仅仅是在法律实施时才统一,而是在立法时就可能实现了统一。笔者认为,立法反映天理和人情是应有之义,凡可以称之为良法的法律,都是能够将天理国法人情统一于立法中的法律,也才能被社会成员所信仰所奉行。即使是剥削阶级的法律,也需要将天理和人情统一在国法之中,比如体现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的“杀人偿命,伤人判刑”的规定,既包含了天理也反映了人情。再如传统法律中规定的“十恶犯罪”和针对特权人群规定的“八议”制度等,也体现了封建社会的天理和人情。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此类行为,便是国人皆曰可杀之罪或者国人皆曰可恕之罪,按照国法的规定处理,就可以顺应天理国法人情。
  二是在天理国法人情有冲突的案件中,就需要在三者之间找到一个妥协的共同点或者取舍点,而后得出一个都能够兼顾的结论。如唐时《文明判集残卷》中有个案例,即能说明这个问题。该案的行为人名叫秦鸾,他的母亲罹患很严重的疾病,终日卧病在床。秦鸾因家庭贫穷没有钱治疗,欲求佛祖保佑,于是偷了一些佛事用品,在家里为其母亲祈福。案发后,对于如何处置秦鸾引发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秦鸾出于祈求母亲病好的良好愿望而盗窃佛品,其行为属于大孝,虽然手段不妥,但其孝心值得嘉许,可以不予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秦鸾孝心虽然可嘉,但毕竟犯了罪,同时其盗窃行为对其母也是一种羞辱,法不容情,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罚。此案是典型的天理国法人情存在矛盾冲突的案子。在封建社会里,从天理和人情角度看,秦鸾的行为似乎值得嘉许,可以不予定罪。但从国法的角度看,他的行为是违法的,必须受到惩罚。如果容许以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乃至犯罪方法孝顺父母,必将给社会秩序带来损害。故从笔记主人的倾向性看,也是主张定罪的。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比较合适,当然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三是在国法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中,就要运用天理或人情来填补国法的漏洞。如《棠荫比事》记载的一个案例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具体案情是,有个叫陈防年的小伙子,因为发觉继母害死了自己父亲,为报父仇将继母杀死。按照汉律规定,子女杀死父母、伤害父母(包括继父母)的,均为“大逆”之罪,须处最重之刑。但对于为报杀父之仇而杀死杀父仇人,且这个仇人又是其继母的,是定普通杀人罪,还是定十恶大罪,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该案因此成为疑案,一直上请到皇帝那里,请求皇帝决断。汉景帝就问年方12岁的儿子即后来的汉武帝刘彻是什么意见。刘彻当即回答说:“法律规定继母的地位等同于生身母亲,所谓‘继母如母’是也。但继母之所以具有母亲的地位,是因为父亲的缘故。如果继母杀死了其父亲,那么自其着手之时起,他们之间源自于父亲的继母子关系也就不存在了。该案应该按照普通杀人案件处理,不应该作为大逆罪论处。”汉武帝的雄才大略从此案看就不是浪得虚名,年仅12岁就能把司法官员都搞不清楚的疑案断明白了,而且给出的理由也合乎天理国法人情,还符合我们现在讲的罪疑从轻和刑罚谦抑的理念,所以被作为佳话而流传下来。从法理上分析,这个案例就是国法规定不明确而借助天理、人情处断的一个典型。
  总之,天理国法人情大体上是内在统一的,司法人员办案必须将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或者相结合,切不可顾此失彼或者厚此薄彼,这是古人的共同看法和办案的基本要求。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里有一段官员胡石壁的判词,可以作为理解国法与人情时参考:“法意,人情,实间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这里我也想用三句话来概括古人处理天理国法人情的方法。即:把天理作为裁判的精气神予以彰显,把国法作为裁判的底线不予逾越,把人情作为裁判的温度让人感受。这些经验,对我们今天执法办案兼顾法理情,仍然是有启发和借鉴价值的。
二、准确把握当代司法中天理国法人情的内涵
  在执法办案中做到法理情兼顾,前提条件是准确把握天理国法人情在全面依法治国新形势下的科学内涵及相互之间的辩证关系。随着时代发展和历史变迁,传统概念的内容也不断嬗变。今天我们所讲的天理国法人情,除了文字相同以外,内容已经迥然有别。如同样讲车子,古代讲的是人力车和兽力车等,而现代讲的是机动车和自动车一样,此车已非彼车。但是,就像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的案件,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的主题一样,一个时代也有一个时代的天理国法人情。当代司法是继受中国传统法制文化基因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所以在处理各类案件时,也需要讲天理国法人情,且天理国法人情之间的关系也是一如既往的。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当代刑事司法应当践行的“天理”。在当代,相当于古代天理的价值规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是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要内容的中国价值、中国理想和中国精神,即中华民族长期追求的民主法治科学精神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时代精神,这是司法审判的精气神。党的十八大从国家层面提岀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从社会层面倡导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从个人层面倡导的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24字12个范畴,它们既是司法审判必须捍卫和守护的价值理念,也是司法审判要努力实现的价值目标,还是司法审判切实遵循的价值指引。这些核心价值,就是新时代的“天理”。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审判机关,必须贯彻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坚持党的领导的必然要求。2015年10月,最高法院还专门发布了《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要求全国法院深刻领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丰富内涵,准确把握其在国家层面、社会层面和公民层面的具体要求,以人民法院的全部工作承担培育和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责任。2018年9月,根据党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部署,最高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对今后5年的司法解释工作如何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出专门部署,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司法理念、裁判规则和裁判尺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是法理。法理是指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主要内容的现代法治理论和法学理论。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质上是一致的,很多内容是相互重合和相互补充的,如作为核心价值观的法治和作为法理学的法治,其在内容上是一脉相承的。法理揭示的是国家法治建设发展规律、司法活动运行规律,甚至是自然与社会相互依存的法则等。因此,科学的、符合实际的法理犹如过去的天理。法理是对法律规范的抽象及对法治实践的总结,并经过法治实践反复检验证明的科学理论,故对于法律适用具有普遍的、重要的指导价值。办案人员掌握了法理,就能做到不仅知道法律是什么,而且知道法律为什么,不仅知道案件怎么办,而且知道案件为什么要这么办。所以,在现代司法中,遵循法理就具有古时候遵循天理的意蕴。需要指出的是,法理不仅指高度抽象的法治理论,而且包括法学基础理论和各种部门法的观点和理论;不仅包括国内创造的法学理论,而且包括适应现实需要的传统法学理论和域外法学理论,因为科学的理论可以穿越时空的藩篱。如就刑事审判活动而言,法理主要指刑事法学理论,如犯罪概念理论、犯罪构成理论和刑罚理论等刑法学理论,以及诉讼程序理论、诉讼证据理论和诉讼制度理论等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办理各类刑事案件,都要将刑事法学理论作为思想理念方面的指导,裁判说理的依据和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得违背刑事法的法理,否则,背离法理的裁判与违背天理的裁判都是经不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的。
  三是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当代政治法律学说无不承认人民主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常言道,人民最大,人民是天。所以,人民的利益就是最高的法律,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就是天理。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判断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公平与不公平、善良与邪恶、正确与错误、美好与丑陋等问题上,必须契合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让人民群众认同和支持。
  (二)当代刑事司法应当坚守的“国法”。国法就是国家的法律。如通说所言,我国的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而我们的党又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它从不谋求自己的任何特殊利益,所以党的主张实际上也是人民的主张,国法实际上就是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或者通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发布的人民主张和人民意志。作为刑事案件办理依据的国法,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国家规定”。不是国家规定的法律规定,不属于办理刑事案件的国法。根据立法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国法或者国家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这里的法律和决定既可以是专门的刑事法律和决定,如刑法修正案和刑事诉讼法等,也可以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法律和决定,如规定了传播传染病的传染病防治法等。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立法机关对立法作岀的解释,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二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如果系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只有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才能视为办理刑事案件的国法: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布上公开发布。除此之外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不能视为办理刑事案件的国法。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主要是针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所作的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而作的解释,称之为“解释”;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作出的规范和解释,称之为“规定”;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而作的解释,称之为“批复”;对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而作的文件,称之为“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除了上述四种以外,还有“规则”,即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而作的解释。另外,随着案例指导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指导性案例的工作与发布程序等同于司法解释的工作与发布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也具有类似于司法解释的效力。
  实践中,办理刑事案件除了坚持这三种国法以外,还有一些规范性文件虽然不能纳入国法,但对办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作用,也需要依法严肃对待。一是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制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的规章,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通知”“意见”“指导意见”“纪要”和“规程”等,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党政机关、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四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业务部门对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所作的答复,五是国家立法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所作的答复,等等。这五种规范有的是对国法的解释,有的是实施国法的规则,有的是刑事政策,有的则是对刑法适用问题的回应。因而有的具有程序法律效力,有的具有实体法律效力,有的具有证据法律效力,有的具有政策指导效力,等等。对办理刑事案件而言,这些规范的效力只具有辅助认定犯罪和裁量刑罚的效力,而无独立决定定罪量刑的效力。有的行政规章是为了管理某项社会事务而发布的,具有管理社会事务的强制效力,不等于具有定罪量刑的刑法效力。比如公安机关关于枪支的规定、关于卖淫嫖娼的规定,就是一种社会管理规范,不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刑事专业问题解释,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但是,公安机关关于枪支和卖淫嫖娼的规定,对认定涉及枪支和卖淫嫖娼的犯罪,具有重要的辅助效力。这是我们在把握刑事案件的国法时需要注意的。
  (三)当代刑事司法应当顺应的“人情”。前已指出,刑事司法中的人情即社情民意,也可以说是刑事司法对人或者对人权的尊重,或者说是通过司法活动和法律文书体现出来的人性。司法讲人情或人性更容易引发社会共鸣共振,从而增进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和信赖,提高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在“极左”思潮猖獗时期,认为刑事司法就是专政手段,犯罪分子形同敌人,只能严厉打击、绝不能宽恕,故以无人情为时尚,以讲人情为谬误,结果导致程序上严重侵犯人权,实体上出现很多冤假错案,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出现严重危机。因此,刑事司法特别要讲人情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体现惩治罪恶之情。犯罪是一种恶行,犯罪行为和客观危害都来自于主观恶性。刑罚不仅要惩罚客观之罪而且要谴责主观之恶,且对犯罪的主观恶性必须谴责、否定到位,才能让犯罪分子感受到精神痛苦和良心谴责,让被害方感受到安抚和保护,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二要体现宽容之情。刑罚是以暴制暴、以恶制恶的公权力,这一性质决定了刑罚必须谨慎行使、节俭行使,不可过度行使,防止矫枉过正。在犯罪认定和刑罚裁量方面,既要让被追诉人和社会公众感受到罚当其罪,又要感受到刑罚的谦抑精神,对于犯罪分子具有从宽处罚的行为和情节,或者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要在处罚时尽量体现,让被告人及其亲人感受到刑罚的宽容与讲理。三要体现刑罚的扬善之情。良法善治是法治的理想状态,也是刑事司法的理想境界。要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感受到刑罚的目的和价值取向是向善扬善,司法机关对犯罪的惩罚是出于善意和正义而非恶意,是在为社会增加更多的善行和鼓励人们实施善行,从而通过刑事司法引领全社会追求善良的风尚。四是要体现刑罚关爱弱势群体之情。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很多都是弱势群体,有的被告方和被害方都是弱势群体,有的一方是弱势群体,往往存在很多民生和实际问题,需要通过刑事诉讼通盘考量,协调解决困厄。因此,通过刑事诉讼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帮助和关爱,尽量挽回或补偿被害方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帮助弱势群体度过难关,是刑事司法讲人情的重要方面。五是体现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之情。要在刑事诉讼中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认真对待当事人提出的诉求,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和尊严,保证诉讼程序正当,防止对当事人污名化,这是刑事司法讲人情的必然要求。六是体现对社会公众和新闻舆论的互动之情。前已指出,天理国法人情中的人情,不是个人感情,而是公众之情即社情民意。在信息网络时代,互联网为司法机关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提供了巨大的方便,也为司法引导社情民意提供了良好条件。因此,刑事司法要兼顾好人情,就必须有尊重社情民意和公众舆论的意识,注意与社情民意保持互动,坚持把社情民意作为了解群众对公正司法需求、期待的平台,从而让社会公众更好地感受到司法公正和人情味。
三、立足案件事实证据法律兼顾法理情
  办理刑事案件做到法理情兼顾,离不开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刑事法律,即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一)立足案件事实做到法理情兼顾。刑事审判要做到法理情兼顾,首要任务是把案件的事实、证据查清楚、查细致,把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查清楚、查细致,裁判案件的法理情隐藏于案件的事实、情节乃至细节之中。如前所述,天理就是事理,人情就是案情。现代司法没有脱离事理的天理,也没有脱离案情的人情。如果没有把事理搞清楚,没有把案情搞明白,裁判结果和裁判文书是无法做到法理情兼顾的。
  这里举两个做的较好的裁判文书说明这个问题:一是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再审的判决书。该判决书一共从9个方面论证了聂树斌无罪和为什么无罪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每个问题都在讲事实、讲证据、讲事理、讲法理和讲情理。把该案的情理法置于事实证据的基础之上,以便把法理情讲透,进而让人信服。比如第一个问题,该案是怎么发生的?正常不正常?这是申诉人和原办案机关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原判称“根据群众反映抓获聂树斌”,其目的就是要证明案发正常,抓获聂树斌顺理成章。再审将此作为第一个问题进行了专门审查。结果发现,原审卷宗里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这个判断,只有一个似是而非的事实且与聂树斌无关:“经查,离案发现场约2公里的石家庄市电化厂平房宿舍区有一个公共厕所,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记载,附近有群众反映,一名骑蓝色山地车的男青年常在附近闲转,看到有人就进厕所;破案报告记载,群众反映在电化厂平房宿舍周围有一名男青年经常出现,有流氓、盗窃行为,康某1(被害人)专案组遂组织人员在此蹲守。1994年9月23日18时许,聂树斌骑一辆蓝色山地车路过时,侦查人员认为其像群众反映的男青年而将其抓获。”据此,再审判决书得出如下判断:“聂树斌被抓获仅因其疑似群众反映的男青年,并非因群众反映其涉嫌实施本案犯罪。聂树斌被抓获之前,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其实施本案犯罪的任何证据或线索。”接下来,再审判决书又指出:“原审卷宗内无证据证实聂树斌系群众反映的男青年。经查,原审卷宗内仅有‘群众反映’的表述,没有关于具体是何人反映的证据,也没有组织群众对聂树斌辨认的证据,更没有群众反映的那个男青年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的证据。”这样,判决书就从事理法理情理上否定了原审的判断。
  二是山东高院审理的于欢防卫过当案二审判决书。该判决书把被害人为讨债而非法限制于欢母子人身自由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实、情节讲的非常细致、清楚,这为认定于欢的反击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打下了基础;把被害人杜某2侮辱于欢之母的事实、情节讲的非常细致、清楚,这为该情节显著影响于欢的量刑打下了基础;把于欢动手反击被害人的事实、情节讲的非常细致、清楚,这为认定于欢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同时又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打下了基础。判决书特别把当晚21时53分被害人杜某2等人进入案发现场,而后杜某2侮辱于欢母子的时间写出来,并把22时17分以后,于欢乘处警的警察到外面去找报案人开始动手反击的时间写岀来,目的就是要说明,于欢是在被害人杜某2侮辱于欢母亲的时间过去20来分钟之后才实施反击行为,所以“辱母”情节不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杜某2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才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而根据比例原则,杜某2等人限制于欢母子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较轻的暴力,于欢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所以,于欢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一死、两重伤、一轻伤的损害后果,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只能认定为防卫过当,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判决书透露了一个明显的信息是,如果于欢是在“辱母”情节发生的同时实施防卫行为,那么即使造成了本案的后果,也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因为杜某2用显露生殖器的方式侮辱于欢母亲,对于欢而言可谓奇耻大辱,此时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就应当认定其具有无限防卫权。而在侮辱行为过去20来分钟之后再去实施反击行为,就性质而言,只能视为“辱母”情节激惹的报复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
  (二)立足刑事法律兼顾法理情。根据法律规定,办理刑事案件不仅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要以法律为准绳。所以必须立足法律兼顾法理情,不能脱离法律漫谈天理国法人情。如何立足法律兼顾法理情,就是把法律中的法理情解释清楚,具体落实到每一个待决案件。前已指出,立法同样要重视兼顾法理情,不重视法理情的立法谈不上是良法。在我国,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基本方针。2018年5月,中共中央还专门印发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明确了从立法层面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问题,这也是立法要兼顾天理国法人情的明确要求。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要从法理情三个视角解释法律,把天理国法人情融入法律内在的规则、逻辑和价值之中,使之成为一张皮,不能变成两张皮。在执法办案越来越强调法治化、司法人员越来越专门化的情况下,必须防止片面从学术理论和专业视角解释法律,把执法办案变成精致的司法工匠手艺等片面做法。所以,立足法律兼顾法理情,就要求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解释与适用,与立法机关是否认同、人民群众是否认同、其他办案机关和律师等法律职业群体是否认同、案件的当事人是否认同,以及专家学者是否认同等作为标准。如果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适用,能够获得这5个认同,天理国法人情就在其中了。从这个意义上讲,天理国法人情就是一个社会认同问题。
  立足法律兼顾法理情,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注意用法理情克服过时的法律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在实践中,法律是稳定的,而现实是快速发展的,所以法律的某些内容会落后于现实。为了保证公正司法,应当依据变化的现实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而不是死扣过时的法律法规。如在内蒙古农民王力军非法经营玉米案中,原审法院以王力军没有办理经营许可证而非法从事玉米经营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没收非法所得6000元,罚金两万元。该案宣判后引发了广泛质疑,很多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买卖玉米赚钱讨生活,若被作为犯罪论处,不合天理国法人情。最高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指导有关法院再审后宣告王力军无罪,考量的就是法理情兼顾:有证经营玉米需要许可证已是过时的规定,本案并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按照犯罪论处才符合天理国法人情。
  二是在法律法规有缺陷的情况下,要利用天理国法人情纠偏补漏。从实践看,任何法律都可能存在漏洞,任何法律漏洞都不可能仅通过修改立法弥补,通过司法裁判解疑释惑或者弥补法律不足,可能是更好的方式。如在天津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中,由于立法对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规定比较原则,公安机关于枪支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司法解释,也存在只考虑枪支的动能和数量,而未考虑行为人因何获得枪支、为何持有枪支、持有枪支干什么等具体情形,所以一审法院简单地按照公安部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赵春华判处了重刑,引发了社会广泛质疑。二审法院以“综合考虑赵春华非法持有的枪支均刚刚达到枪支认定标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从事经营,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二审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等理由,作出了“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结论。应当说,二审法院的改判,就是对天理国法人情的兼顾。
  总之,法律之中具有丰富的法理情,法理情是法律固有的内容,没有法理情的法律是不可想象的,越是良法,越是充满了法理情。只有恶法或者过时的、有缺陷的法律,才会在法理情方面存在缺陷或者背离。无论适用哪种法律,都需要司法人员把其中的法理情解释出来,使之适应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件。
  (三)立足实现“三个效果”,做到法理情兼顾。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怎样才算做到法理情兼顾?有无评价标准可循?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个评价标准就是人们通常讲的案件审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统一”。刑事案件的裁判如果实现了“三个效果”统一,就一定能够实现法理情兼顾。笔者曾经打过一个比喻,我国传统司法所讲的天理国法人情,就相当于现在办案强调的三个效果。强调办理案件要符合天理,一定意义上就相当于现在讲的要实现政治效果。因为天理就是价值观和大局观,也是整体利益或根本利益。如果案子判的符合天理,政治效果自然就在其中了。强调案子办的要符合国法,相当于现在讲的要实现法律效果,也就是严格、公正地适用法律,这一点可能没有什么疑问,也无须过多解释。强调案子办的要符合人情,实际上就是今天所讲的实现社会效果。因为社会效果就是人民群众评价好,社会舆论反映好。而人情就是社情民意,就是老百姓的口碑,案件处理能使老百姓满意和点赞,当然就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审理刑事案件只要做到了天理国法人情都兼顾或三者相统一,就必然能够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反之亦然。
  (四)努力提高刑事审判兼顾法理情的能力。裁判刑事案件能不能做到法理情兼顾,最终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和司法能力。故最后专门讲讲如何提高把握和处理天理国法人情的能力问题。
  一是提高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在网络信息和自媒体时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活动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领域,刑事案件尤其如此。有的刑事案件从案发到审判,从一审到二审再到执行,媒体跟踪报道,公众持续关注。如云南孙小果案、湖南操场埋尸案等,媒体和公众一直盯到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基本上形成了司法人员办案、媒体网民观案和评案的新局面,给刑事审判带来很大挑战。所以,司法人员必须提高准确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善于与媒体、公众开展良性互动的能力,正确回应公众重点关切的能力,以及运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把握与回应社情民意的能力,等等。要把现行司法公开的各项举措,作为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并从社情民意中众筹司法智慧的法治公开课。
  二是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人民群众,要让司法审判的结果为他们认同和接受,必须善于做群众工作,不断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和本领。司法坚持群众路线,发扬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司法人员就要主动向群众学习,不断增进同群众的感情。刑事审判人员要特别重视并善于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工作,争取民事部分调解结案,刑事部分以被告人认罪结案。在双方当事人情绪激烈对立的情况下,要善于做双方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尽量通过诉讼程序化解矛盾,冰释恩怨,吸收不满。
  三是提高裁判说理能力。办理刑事案件兼顾法理情,本质上也是向当事人和公众讲述天理法理情理问题,善于裁判说理非常重要。裁判说理包括在诉讼活动中的口头说理,也包括在裁判文书中的书面说理,还包括针对被告方说理、针对被害方说理和针对双方说理,以及针对公众说理等。裁判说理必须体现有事实依据、有法律依据、有公正立场、有鲜明态度,达到以法治人、以理服人,以情感人的效果。要切实解决不少司法人员不会说理、不敢说理和不愿说理等突岀问题,通过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裁判说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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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华铭章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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