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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东燕教授评 | 裁判文书中的“家暴之惑”

作者 | 劳东燕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2022年3月和5月,贵州两名女性67岁的杨某和47岁的潘某英触犯重婚罪,被贵州三穗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和拘役4个月。两位来自贵州农村的女性,都因为家暴逃离了上一段婚姻。但是,二人都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离家而走。二十多年以后,她们和丈夫因为重婚承担了刑责。发文后不久,劳东燕教授建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对报道中所提及两起案件的现有判决。


贵州三穗县法院的两个重婚案判决【即(2022)黔 2624 刑初 23 号刑事判决书与(2022)黔 2624 刑初 51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因家暴逃离而与他人重婚的当事人构成重婚罪并判处实刑,在判决结论的不妥当性上应该是可以获得共识的,即对相关当事人不应或不宜按重婚罪来论处。


首先重婚的行为发生在很多年之前,怎么都过了追诉失效,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两年,按刑法的规定,追诉时效就应该是五年。


司法人员显然是将重婚罪当作与非法拘禁罪一样的继续犯,认为行为一直在持续。可是,结婚是缔结婚姻的意思,重婚则是有配偶的情况下重新缔结婚姻的意思,认为重婚罪系继续犯可能存在问题。一个人二十年前结婚,缔结婚姻的行为就发生在二十年前,之后就只是处于已婚状态,而不能认为其二十年来一直在实施结婚行为。


其次,即使对重婚罪是继续犯还是状态犯存在不同看法,认为重婚罪属于继续犯,在前一段婚姻已名存实亡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存在重婚罪意义上的重婚行为,也有很大的疑问。


刑法上承认民法所不承认的事实婚可以构成婚姻,对此采取的显然是实质解释的方法。既然对结婚采取实质解释,为什么对于离婚就不能采取实质解释呢?就两案的情形而言,采取实质解释的立场,完全可以得出第一段法律婚已然破裂的结论,即成立事实上的离婚。由此入手进行论证,便会得出两案中根本不存在重婚罪意义上的重婚行为。


再次,即便承认存在重婚的行为,且行为发生在追诉时效以内,女性因家暴问题而逃离原先的家庭,之后与他人形成事实性的婚姻(其中的杨某在2010年又存在法律婚的事实),属于缺乏期待可能性从而缺乏罪责的情形,也不宜按犯罪来论处。


不知道为什么审案的法官会认为,家暴不是重婚案的重点而只是一个情节。家暴行为的存在与否以及家暴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被告人罪责的认定,怎么就不是重婚案审理中应予关注的重点呢?认为所有家暴都能通过离婚程序来解决,也让人不免怀疑,审案的法官是不是一直生活在国外,所以对现实的国情不够了解。


最后,退一万步说,对这两起案件中的被告人无论如何都不该判处实刑。


两起案件中公诉机关都建议使用缓刑,而审案法官坚持要判实刑,理由是再犯的危险。这让我想起司法中对收买被拐卖妇女案件的处理。有研究表明,收买类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即便为司法机关所掌握,也只有不到3%的比例进入刑事程序,偶尔进入刑事程序的,判处非实刑的比例也达到97%。


两相对比,怎么都想不明白,为什么司法实务对实施收买妇女的行为人如此地宽容,而对因家暴逃离原有家庭而重婚的女性这样地严苛。理由就是前者无再犯可能性,而后者有再犯的危险?可是,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相比,怎么都不可能得出两案中重婚的被告人再犯可能性反而更高的结论。


综上,存在多种事由与出罪途径,可得出相关当事人不成立重婚罪的结论。


对于贵州三穗这两个案件的处理,我更希望,大家将关注焦点放在判决结论的妥当性上,而不是重婚罪究竟是继续犯还是状态犯的问题上。毕竟,事关四名当事人被不当定罪,且由于涉及犯罪前科纪录,还会同时影响四个家庭的孩子,必须审慎地对待。


至于重婚罪究竟是继续犯还是状态犯的问题,在刑法学理上的确是可以进一步探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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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刘卓知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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