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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文华:受虐妇女综合症与杀夫案中正当防卫的认定 | 法学评论20220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武大大海一舟 Author 彭文华

【作者】彭文华(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评论》2022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受虐妇女综合症是指生活在暴力虐待关系中的妇女所表现出的某些共同心理和行为反应,其主要理论依据是习得性无助理论和暴力循环理论。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重塑了正当防卫紧迫性的内涵,为非对抗性杀夫案中的正当防卫认定提供了理论依据,拓展了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范畴。运用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需具备如下条件:适用主体与对象是受虐妻子与施暴丈夫;受虐者遭受施暴者持续性暴力虐待;受虐者难以脱离施暴者控制;存在紧迫性暴力威胁。非对抗性杀夫成立正当防卫需要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对抗性杀夫能否成立正当防卫要区别而论。我国以往的司法解释有关受虐者伤害家暴者之正当防卫认定规定存在不协调之处,最新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接纳了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合理内核。

关键词:受虐妇女综合症;正当防卫;紧迫性;专家证词

目次

一、受虐妻子杀夫案中的问题

二、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概念、理论依据及其质疑与回应

三、受虐妇女综合症与正当防卫的紧迫性

四、受虐妇女综合症成立自卫的限制及其运用

五、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理解与运用

六、结语

受虐妻子杀夫案中的问题


以是否存在对抗性为标准,可将受虐妻子杀夫分为非对抗性杀夫和对抗性杀夫。前者是指妻子长期遭受丈夫暴力虐待,在无对抗的情形下杀夫(常为趁丈夫睡觉或者不备);后者是指妻子长期遭受丈夫暴力虐待,在与丈夫存在对抗的情形下杀死丈夫。在对抗性杀夫的场合,妻子的反击是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可成立防卫过当。非对抗性杀夫因丈夫未即时实施暴力侵害,往往被认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笔者随机检索到103例受虐妻子杀夫的判决书。通过分析发现,妻子不堪忍受丈夫长期家暴,最后因杀死丈夫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刑,刑期从有期徒刑2年6个月(包括缓刑)至无期徒刑不等。其中,仅有1例认定成立防卫过当,其他均未认定为正当防卫。甚至,在妻子反击而未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场合,也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刑。这说明,无论丈夫如何暴力虐待妻子,只要妻子欲杀丈夫,都将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此裁判并未考虑长期家暴状况以及妻子特殊的心理和行为反应,有不恰当限缩正当防卫范畴之嫌。


 司法实践中受虐妻子杀夫鲜有正当防卫论,与2015年两高两部颁布的(以下简称《意见》)不无关系。《意见》本意在于遏制家庭暴力,但在保护受虐妇女权益上存在明显短板。例如,《意见》在规定“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的同时,又规定“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后者之“防卫因素”属于量刑情节,这意味着将阻却犯罪的正当防卫确定为量刑情节,明显不协调。“处理此类案件仅局限于量刑情节的考察并不妥当,并且司法机关在否定正当化事由之适用后又承认行为具有防卫因素也显得矛盾。”同时,防卫情节的规定对受虐妻子杀夫的正当防卫认定会产生非常消极的后果。容易令人误认为,“当女性拿着枪或刀应对这些威胁时,她们被视为使用了过度武力来保护自己。”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犯罪有两种正面辩护:正当辩护(justification defenses)和宽恕辩护(excuse defenses)。前者是经典自卫理由,意味着“被告声称她在当时的情况下做了正确的事情或采取了最恰当的行动”;后者表明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有可原谅的其他原因。宽恕辩护的代表性理由是受虐妇女综合症(Battered Woman Syndrome)。根据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患有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妇女不能以‘理性人’的方式确定对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恐惧,自卫测试必须考虑到她的精神状况。”作为宽恕理由,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对如何理解长期受虐妇女的心理、行为反应及其杀夫行为的性质,恰当运用刑法中正当防卫制度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在我国,因受虐杀夫的妻子属于特殊群体。她们大多是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女性或者农村妇女,社会阅历浅,受制于经济能力、孩子养育以及丈夫的恐吓、威胁等,难以摆脱丈夫的长期家暴,整日处于惶恐、惊吓之中,很容易形成受虐妇女综合症。本文以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为视角,拟对长期受暴力虐待的妇女杀夫及类似行为之正当防卫问题加以深入分析、研究,期待能为分析、解决相关问题提供新的理论路径。


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概念、理论依据及其质疑和回应
    “受虐妇女综合症”一词最早见于1977年美国国家心理健康研究所(NIMH)资助的研究中,起初作为研究基金名称使用。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则是由美国诺瓦东南大学心理学院教授沃克(Lenore Walker)在其所著《被殴妇女》(1979)一书中提出的。沃克立足于大量的临床研究,以社会心理学为基础,对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概念、理论依据及其采信等进行了系统研究,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一)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概念和理论依据
一直以来,司法上对家庭暴力受害者存有敌意,其根源在于对受虐者困境的无知和缺乏了解。法官对这些寻求帮助的女性处罚可能特别严厉,经常低估被殴妇女所处情况的严重性,将家庭暴力案件归类为“不重要”甚至不属于刑事法庭的“家庭事务”。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提出,旨在唤起人们对受虐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的关注,期待司法能够理性面对受害者的诉求。所谓“受虐妇女”,是指遭受意在控制她的亲密合作伙伴(通常是男人)施加强力进行身体、性或心理虐待的女性。受虐妇女综合症则指生活在暴力虐待关系中的妇女所表现出的某些共同的心理和行为反应。该理论主要为遭受持续身体和心理虐待的妇女使用武力反击提供帮助,目的在于支持自卫主张,为难以理解的行为合理化寻求依据。
受虐可以发生在任何人身上,但因受虐而形成特殊心理状态和行为反应的,常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而非陌生人群中。对于受虐妇女综合症有哪些心理和行为上的“共同反应”,学界虽有不同表述,但无实质差异。这便是沃克所提出的经科学检验的七个标准:一是创伤事件的侵入性回忆;二是过度觉醒和高度焦虑;三是通常表现为抑郁、分裂、最小化、压抑和否认的回避行为和情绪麻木;四是情绪和认知上的消极改变;五是殴打者的权力和控制措施导致人际关系破裂;六是身体形象扭曲和/或身体或物理上的抱怨;七是性问题。
受虐妇女综合症的主要理论根据,是习得性无助理论(learned help-lessness)与暴力循环理论(Cycle theory of violence)。习得性无助是指妇女在长期、反复的暴力殴打下会变得焦虑、抑郁,产生习惯性的无助感,进而使妇女不得不忍气吞声、逆来顺受。在难以改善的情形下,妇女与施暴者之间的关系会持续恶化。处于失望中的女性最终会变得麻木、无所畏惧,直至积极、主动地反击暴力和摆脱束缚。“如果一名女性想要逃离这种关系,她必须克服依靠习得性无助获得的生存技巧的倾向,如变得生气而不是沮丧和自责、主动而不是被动。”暴力循环理论强调暴力虐待模式对受虐妇女综合症形成的重要影响。在沃克看来,暴力虐待模式包括三个反复出现的虐待阶段:一是紧张情绪的建立阶段;二是急性殴打阶段;三是爱的忏悔阶段。通常,第一阶段以轻微虐待为特征,第二阶段的特点是野蛮暴力无法控制地爆发,第三阶段是殴打者的平静和爱的行为加上请求原谅。不过,第三阶段并非任何家庭暴力必须经历的阶段。
根据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妇女的恐惧、焦虑、抑郁会随着她对公权力诉求的负面体验,如多次报警或者求助无果等加剧。一般情况下,对于夫妻之间的争吵、打骂等,包括警方在内的社会各方更愿意认定为家庭内部矛盾,不愿意积极介入或者即使介入也非常谨慎。其原因既有对基本隐私权的尊重,又有对家庭状况的考虑,还有对家庭成员未来生活的顾及,等等。在介入家庭纠纷后,警方也更愿意扮演社会性角色,试图通过说服、训诫等让夫妻和解。公力救济乏力而依赖私力救济,是受虐妇女伤害施虐者且成为宽恕理由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对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质疑及回应


尽管受虐妇女综合症已成为美国各司法管辖区普遍接受的自卫理由,但质疑声依旧不少。人们对之质疑的理由多种多样、不一雷同。质疑对受虐妇女不公平的观点认为,“受虐妇女综合症是用来反制女性的事实证明部分,它迫使妇女请求宽恕,并对她们的行为进行广泛的审查和评估。”在这种观点看来,受虐妇女综合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女性使用武力,无异于纵容男性扩大使用武力的范围和程度。也有学者认为,该理论给女性贴上了“没有帮助”和“顺从”的标签,忽视了家庭暴力中出现的情感复杂性。许多女权主义者甚至认为,“受虐妇女综合症被认为是对妇女的侮辱,等于承认妇女在某种程度上低人一等……”批评者认为该理论的问题还包括:女性借此寻求对受害历史的报复,受虐妇女没有杀人执照;受虐妇女综合症不能成为在任何情况下为各种杀夫的行为提供绝对和独立的辩护;患有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女性应该离开他或另找出路;受虐妇女没有受到迫在眉睫的威胁;以这样的方式进行辩护,法律被滥用的可能性很大,等等。

质疑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对受虐妇女反制过多,是有失偏颇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概念并不一定意味着某种精神疾病或缺陷,而只是‘描述许多(但不是所有)被殴妇女普遍具有的一系列特征的一种方便的方式’。”既然不是精神错乱,则受虐妇女综合症并不会影响受虐妇女的声誉或处遇等。质疑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仅关注受虐女性,是罔顾女性特有生理和心理特征的表现。女性往往较为柔顺、羸弱,忍耐性强,同时也比较敏锐、感性,对暴力和虐待有着不同于男性的感知。而且,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形成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并非任何女性都会有。另外,反对女性成为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受体,并非维持正义之举。“一个继续使用以男性侵犯和暴力为出发点而制定的自卫标准,谴责自身作为受害者的女性,仅凭她们是女性这一唯一事实而质疑受害者的信誉,是无法为幸存者提供正义的。”


其他质疑亦值得商榷。如认为女性应另找出路脱离家庭而不是杀害施虐者,既有违城堡主义,也不客观。传统的城堡主义(Castle Doctrine)认为,如果要求受虐妇女脱离家庭以逃避丈夫的暴力侵害,将使妇女成为双重受害者——暴力受害者和法律受害者。之所以是法律受害者,是因为法律要求她逃离自己安身立命的家。较之暴力受害者,法律受害者更让人难以接受,因为这本无必要。新城堡主义则认为,法律不应该站在施暴者那边,而是应充分考虑受虐者的权益,据此女性没有义务撤退以保护自己。同时,要求受虐女性脱离家庭也不客观,原因多种多样。如施虐者极端控制,切断受虐女性与朋友和家人的联系使她们无助,剥夺她们的经济来源使她们无法逃脱,以严重暴力甚至死亡相威胁,等等。此外,离开后前途未卜的危险性以及放不下孩子等,也是她们难以脱身的原因。认为成为女性报复的借口、为任何情况下杀夫提供辩护等,本质上是担心受虐妇女综合症被滥用。这显然经不起推敲。因为受虐妇女综合症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对采信也有很高的要求,不会被轻易滥用。


受虐妇女综合症与正当防卫的紧迫性


  在美国,起初并不认可长期受虐妇女杀夫可成立自卫。在沃克提出相关理论近10年后,受虐妇女综合症逐渐获得司法实践认可。目前,美国各州法院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此外,加拿大、英格兰等也在法律或司法实践中赋予受虐妇女综合症应有地位。在英美法系国家,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扩张了防卫权的范畴,促使人们对受虐女性特别是受虐妻子给予应有关注。
  (一)受虐妇女综合症与正当防卫紧迫性的关系

在医学上,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受虐妇女综合症属于焦虑障碍中的创伤后应激障碍。“受虐妇女综合症应作为科学证据,以维护积极的辩护,与通常创伤后应激障碍给予同样的权重。”这种应激性障碍不同于精神错乱:首先,不符合精神病的医学标准,因为绝大多数妇女杀死施暴者是危情下的应急反应,很难与精神错乱联系起来。其次,以精神错乱作为辩护理由,会给受虐女性开脱罪责提供机会,如杀害施暴者以外的其他人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让人无法接受。再次,若受虐女性被认定为精神错乱,会给其带来消极后果。“如果被虐待的女性用暂时的精神错乱作为辩护,她就被贴上了精神病标签,可能会被强制送进精神病院。”最后,精神病人不存在自卫问题,因为她无需对自己的任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受虐妇女并非如此。总之,“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证据现在可以接受,法院不再将受虐妇女综合症视为被告的一种精神缺陷。”


那么,基于受虐妇女综合症而伤害施暴者,为什么成立正当防卫呢?这里实质上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抗性伤害的防卫限度问题。在对抗性杀夫案中,如果丈夫的暴力虐待强度不是很大,妻子杀死丈夫就可能超过正当防卫限度。不过,此时的防卫限度显然不能以普通正当防卫限度为标准来衡量。“在某些情况下,在真正担心生命或安全的情况下选择对施虐者使用暴力的人不应被定罪和惩罚。”原因在于,存在紧迫危险情况时,要让防卫人准确判断不法侵害程度并加以反击,将防卫限度把握在恰如其分的程度,是不现实的。二是非对抗性伤害中的正当防卫时间问题。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考虑到公权力在防卫人面临紧急不法侵害时无法救济,因而赋予防卫人私力救济权。然而,在非对抗性杀夫案中,由于暴力侵害尚未发生,如何看待其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此种情形下,因施暴者存在习惯性不法侵害,容易让人认为不法侵害随时可能发生,为了防止紧迫危险转化为现实侵害,防卫人提前启动反击行为。这显然关系到如何理解紧迫性与不法侵害时间的关系。


第一个问题并不存在理解上的难题。根据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对有受虐妇女综合症的防卫人之防卫,不能以一般人的防卫限度为判断标准,必须考虑其在紧迫危险下的特殊心理、行为反应及其对反击行为所造成损害的程度,进而对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作出合理判断。第二个问题相对复杂些。在非对抗性伤害案中,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意义在于能使即将发生的不法侵害满足紧迫性需要,并使防卫行为具有现实意义。在具有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情形下,即使不法侵害不是现实的,必要时也可以认定存在紧迫性,允许受虐者适时防卫。这就关系到如何理解非对抗性杀夫案中受虐妻子防卫的紧迫性问题。


根据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非对抗性杀夫案中受虐妻子杀夫成立自卫,需要符合紧迫性原则(Imminence Rule),此时的紧迫性与直接、现实的紧迫性有所不同。关于紧迫性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紧迫意为“危急”(Imminent),乃“即将发生”。二是认为紧迫意为“立刻”(immediate),乃“即时发生”。由于后者比前者更迫切、更现实,有学者认为需要区分两者,以恰当理解自卫的紧迫性。也有学者认为无区分必要,因为“即将发生”与“即时发生”并无严格界限。理由在于:自卫的基本要素是诉诸武力的必要性,“即时”没有独立意义,只是必然性的“代理”。“即时”仅仅是衡量必要性的一种方式。之所以需要即时,是因为担心没有即时就无法保证必须采取防御行动来避免伤害,因而在没有紧迫威胁的情况下采取行动可能没有必要。换句话说,“即将发生”具有紧迫性,与“即时发生”并无本质区别。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多数人对两者不加区分。


将“即将发生”作为紧迫性的应有含义,具有积极意义:一方面,如果认为紧迫性只包含“即时发生”,那么只有当丈夫开始实施暴力行为时,妻子才能自卫。然而,一旦丈夫发动攻击,处于弱势的妻子因缺乏对抗能力往往再次沦为家暴的受害者。坚持以“即时发生”作为紧迫性的内容,等于变相剥夺妻子的防卫权。另一方面,从语义上看,“即时发生”既包括正在发生,也包括随时可能发生。对动则遭受暴力虐待的妻子而言,认为共同生活的丈夫的侵害随时可能发生,是有现实基础的。因此,为避免随时可能发生的暴力侵害,允许妻子以“即将发生”的暴力为据对丈夫使用武力,是合乎情理的。将“即将发生”作为紧迫性的判断依据,无疑为非对抗性杀夫成立正当防卫扫除了障碍,因为“即将发生”不要求不法侵害人与防卫人之间存在对抗。正是通过重塑正当防卫之紧迫性的内涵,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回避了以精神错乱作为辩护理由的窘境,为妻子杀夫正当化提供了新的理论根据。


  (二)受虐妇女综合症对正当防卫认定的意义


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使正当防卫的紧迫性摆脱了对客观因素的过分依赖。刑法理论在理解防卫的紧迫性时,历来注重通过行为等客观要素来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紧迫。“侵害行为或攻击行为是否系正在进行中,则必须就具体行为与客观情形而作判断。这里的判断系以客观情形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依据防卫者主观的臆测想象。”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强调受虐妇女主观心理反应,将之作为不法侵害紧迫性的重要评价因素,使紧迫性判断摆脱了对行为等客观因素的过分依赖,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理论之不足。
其二,为非对抗性反击案中正当防卫时间认定提供了理论支撑。在英美法系国家,关注非对抗性事件中受虐者杀死施虐者成立自卫由来已久。在我国,“法官更关心的不是防卫前提是否成立、防卫行为是否合法这些应然上最关键的因素,而是防卫行为是否造成了重大伤亡后果、被害人及其家属是否与防卫人达成谅解,这些本该居于相对次要地位的因素。”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主要贡献之一,是将正当防卫延伸到非对抗性伤害案中,拓展了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与空间。它使司法机关、受虐者及施虐者认识到,即便在非对抗性杀夫案中,“将谋杀罪名分配给所有杀人的‘受虐妇女’是完全不合适的,虽然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不能被视为拥有杀人许可证……”受虐妇女综合症还为其他非对抗性反击案的正当化奠定了理论基础。传统刑法理论关注不法侵害发生的即时性,而根据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不法侵害“即将发生”也被认定存在紧迫性。
其三,重塑了正当防卫的限度要求。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一种特殊的心理、行为反应,对于认定防卫限度有着特殊意义。如前所述,遭受长期暴力虐待的妇女,由于产生特殊的心理和行为反应,会对不法侵害人的行为举止产生过敏性反应,对不法侵害紧迫性理解异于常人。鉴于受虐妇女综合症以及连带引起的对紧迫性之不同解读,理应重塑对防卫人之正当防卫限度的价值判断。这一点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肯定。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里的“相差悬殊、明显过激”,对正当防卫限度提出了新的判断标准,较普通标准明显要宽。
在我国,有学者反对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认为这样做“忽视了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正当防卫制度上存在的差异。因为要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引入到正当防卫之中,必须考虑受虐妇女主观上对于不法侵害的认知,这恰好吻合了加拿大刑法规定。”这种观点经不起推敲:首先,以加拿大刑法规定为反对理由不可取,因为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缘起于美国;其次,加拿大采纳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与加拿大刑法规定无必然联系;再次,受虐妇女杀夫成立自卫,要求主观上对不法侵害有认知,在普通正当防卫认定中也同样需要。
受虐妇女综合症成立自卫的限制及其运用
我国十分注重反家庭暴力的制度建设,2016年颁行了,便是为了加强对家暴受害者的保护。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为遏制丈夫的家暴和保护受虐妻子提供了理论支撑,迎合了现实需要。不过,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宽恕理由,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的。
(一)受虐妇女综合症的适用限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们对受虐妇女综合症提出的适用条件,可谓五花八门、不一雷同。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因受虐妇女综合症而致非对抗性杀夫成立宽恕理由,公认的成立条件主要有四:一是适用主体和对象限定为共同生活的妻子和丈夫。二是暴力虐待具有持续性或长期性。例如,在美国的州诉柯利案(State v. Curley)中,法院就强调受虐者遭受长期虐待的重要性。“辩护律师没有对受害人长期虐待的情况进行哪怕是最小程度的调查,仅仅因为他认为她所遭受的创伤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其中,辩护律师没有就丈夫长期虐待举证,是导致该案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三是暴力威胁具有紧迫性。受虐妇女使用致命武力时,受到两个条件约束:遭受迫在眉睫的威胁与暴力威胁具有严重性。“当一个人面临遭受巨大伤害或死亡的选择,对造成巨大伤害或死亡的人使用致命武力,才是合理的。”为什么不要求受虐妇女脱离家庭躲避受虐呢?根据新城堡主义,女性在家中无权随时使用致命武力自卫而不撤退,这实质上明确了无义务撤退规则要求受虐妇女在紧迫时使用致命武力,即受虐妇女“必须先受到攻击,然后才会使用武力。”四是不适用于能合理脱离施暴者控制的受虐者。如果受虐者具有脱离的合理机会,就难以形成“习得性无助”。美国法院肯定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几项共同要素中,就包括“被告没有逃离或者阻挠伤害威胁的合理机会”。在柯利案中,妻子柯利提出了对枪击事件的两种相互矛盾的解释,即其是在丈夫没有暴力虐待的情况下意外开枪,同时她又以丈夫长期虐待作为辩护理由。这种互相矛盾的辩护被控方驳回,成为败诉的重要原因。那么,柯利为什么辩称意外开枪呢?原因在于她已合理脱离丈夫控制,因为两人当时处于分居状态,柯利因故回家乃至于杀死丈夫,谓之“意外”在情理之中。可见,已经合理脱离丈夫控制,才是造成柯利做出相互矛盾的解释的关键所在。
(二)受虐妻子杀夫案中正当防卫时间的认定
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立足于防卫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弥补了传统正当防卫理论只重视防卫行为之不足。通过对不法侵害之紧迫性加以新的诠释,该理论为受虐妇女杀夫提供了正当化依据,也丰富了对类似行为加以理性评价和规制的路径。
1.非对抗性杀夫案中正当防卫时间的认定
根据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在非对抗性杀夫案中妻子可以杀害丈夫。但是,由于非对抗性杀夫属于纯粹防御性的,应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非对抗性杀夫在形式上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除非在确有必要时才允许妻子杀夫,否则不但法律不允许,也严重背离人类起码的道德观念。“为一个在非对抗性环境下杀人的受虐妇女辩护,将使我们对人类生命的道德价值观变得粗俗。”二是保证人之间的团结义务需要。男女缔结婚姻共同生活,就等于承诺彼此需要承担起码的保证人团结义务。团结义务要求夫妻双方基于维护生活共同体需要保持一定克制,不得随意施加致命的武力伤害。“对紧急防卫的限制乃是源自于保证人针对受保护的特殊的团结义务和照料义务,为了维持共同体的存续,其必须在大多数情况下保持克制。”
那么,什么是“确有必要”呢?从英美国家刑法理论来看,非对抗性杀夫成立正当防卫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丈夫有严重的家暴史或家暴经历;二是妻子遭受丈夫迫在眉睫的严重暴力威胁。只有丈夫有严重的家暴史或家暴经历,妻子才会认为“迫在眉睫的严重暴力威胁”是客观、可能的,杀夫才有正当性。否则,若丈夫偶尔发出严重暴力威胁,妻子杀夫就缺乏客观、现实基础,难以认定为正当防卫。“迫在眉睫”不要求是极短时间,短期内如几个小时或者几天也可以。例如,在肖某某杀夫案中,丈夫对其发出的若她三天内出逃就砍死她的威胁,可认定为迫在眉睫的严重暴力威胁,其杀夫可成立正当防卫。
在司法实践中,丈夫虽长期施暴,但事前并无暴力虐待行为,妻子临时起意杀害睡梦中的丈夫,因不存在迫在眉睫的暴力威胁,故不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不成立正当防卫。如果丈夫在案发前打骂妻子,但并非严重暴力,且丈夫睡觉前也未发出任何暴力威胁,若妻子杀害睡梦中的丈夫,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因为难以推断存在迫在眉睫的暴力威胁。只有妻子遭受丈夫长期家暴虐待,且在杀死丈夫前,遭到丈夫暴力殴打以及严重暴力威胁,其杀夫行为才可认定为正当防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如果妻子能够合理脱离,如丈夫提出离婚而妻子不愿意,致丈夫长期暴力虐待,若妻子杀死丈夫,不能以受虐妇女综合症为由主张成立正当防卫。例如,在张某某杀夫案中,张某甲多次提出离婚,遭到妻子张某某拒绝,致张某甲经常殴打张某某,张某某因此产生杀死张某甲的想法,并伺机杀害了丈夫。该案中,张某某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2.对抗性杀夫案中正当防卫限度的认定
对抗性杀夫具体可以分为攻击性杀夫与防御性杀夫。前者是指妻子主动挑起与丈夫的打斗并将丈夫杀死;后者是指妻子在遭受丈夫殴打等情况下采取对抗方式将丈夫杀死。两种情形的杀夫能否成立正当防卫,要区别而论。
(1)攻击性杀夫的正当防卫认定
在攻击型杀夫中,由于挑起事端的是妻子,通常不允许对丈夫使用致命武力。“弗吉尼亚州法院通常要求被告对恐惧承担一些‘触发’责任,如必须证明她没有挑起攻击。否则,被告的言语挑衅将阻止正当的辩护。”妻子主动挑起事端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主要原因有四:一是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二是难以认定妻子是“无助的”;三是容易成为妻子报复丈夫的借口;四是基于团结义务也不允许妻子挑起事端后借机将丈夫杀害。例如,2016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妻子刘某某与丈夫杨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刘某某用菜刀向杨某头上砍击四五下,将杨某砍跪下后,用脚将杨某踹倒在地,又拿起凳子向杨某面部砸击十几下,致杨某死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某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案中,法院的定性无疑是恰当的。
值得探讨的是,如果丈夫不让妻子睡觉,妻子杀死丈夫,能否成立正当防卫?例如,李某某的丈夫郭某经常打骂李某某,案发时一直不让李某某睡觉,还扬言打折她的腿,李某某后来将郭某当场打死。对该案,法院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文的观点是可以成立正当防卫。理由在于,不让睡眠与辱骂不可同日而语,它是一种严重伤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美国睡眠医学学会和睡眠研究协会最近发表声明,将睡眠不足的影响大致分为以下几类:一般健康、心血管健康、代谢健康、心理健康、免疫健康、人类表现、癌症、疼痛和死亡率。”不让睡觉比睡眠不足要严重得多,对人的身心危害不亚于严重暴力侵害。在该案中,郭某不让李某某睡觉,还扬言打折她的腿,认定存在严重暴力侵害或威胁是可行的,故对李某某杀夫可认定为正当防卫。
(2)防御性杀夫的正当防卫限度认定
在防御性杀夫案中,妻子是在丈夫的暴力虐待下,迫不得已杀害丈夫的。丈夫的暴力行为是典型的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以正当防卫论。例如,在关某某杀夫案中,关某某长期遭丈夫王某1家暴。2019年4月5日7时许,王某1因让关某某给其喷药壶灌药,关某某未予理睬。王某1遂用拳击打关某某前胸,后到北卧室拿出镰刀意图砍关某某。关某某见状夺刀,过程中致自己右手食指受伤。关某某夺下镰刀连续击砍王某1的头面部,致其死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关某某有期徒刑4年。该案定性并不可取,关某某的反击不应认定为超过必要限度,可成立正当防卫。当然,如果丈夫一直以来只是轻微暴力虐待,则妻子过激防卫乃至杀夫的,可成立防卫过当。例如,韦某某与朱某1系夫妻,婚后长期遭后者家暴。2016年5月18日晚11时许,朱某1酒后回家,韦某某帮助他洗漱后搀扶其上楼睡觉。过程中,朱某1无故多次殴打被告人左脸。韦某某无奈到一楼躲避,朱某1跟随至一楼,再次殴打韦某某左脸。韦某某愤懑至极,一把将朱某1掀倒在地,顺手拿起家中锄头打击朱某1头部,锄头脱开后,韦某某拿起锄把继续击打朱某1致其死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韦某某有期徒刑8年。该案中,韦某某只是遭受丈夫打脸,从反复多次打脸来看,应当称不上严重暴力,只是轻微暴力。因此,韦某某将朱某1杀死,可认定为防卫过当。


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理解与运用


目前,我国颁行的与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及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意见》和《指导意见》。这两个司法解释虽未明确提及受虐妇女综合症,但从所规定的内容来看,还是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以下就《意见》和《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及理解与运用加以具体分析。
(一)《意见》规定及其理解与运用
1.《意见》的不协调规定及其运用
《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可以认定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该规定对司法实践不认可受虐妇女杀夫成立正当防卫产生重大影响。笔者检索裁判文书发现,大多数裁判文书在认定受虐妇女杀夫构成犯罪时,均引用该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该规定究竟存在什么问题呢?只要与其之前的规定进行对比,就会发现症结所在。该规定前面的内容是:“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不难发现,这里的“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再次”,明确了行为是在非对抗状态实施的。可惜的是,其后的内容忽视了这一点。换句话说,“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等规定,从语义上看,既可以包括非对抗状态下的反家暴行为,也包括对抗状态下的反家暴行为。既然包括对抗状态下的反击行为,那么对抗状态下受虐妇女杀夫,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就理所当然了。问题在于,将对抗状态下受虐妇女杀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但与《意见》第19条规定明显不协调,也有违刑法规定。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意见》第20条规定时,应当联系前后文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而不是断章取义。
2.《意见》存在的缺憾与司法适用
《意见》作为一般性解释,是针对所有家庭暴力受害者作出的规定,并没有充分考虑受虐妻子这一特殊群体,令人遗憾。因此,理解和运用《意见》的相关规定,有必要以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为指导,“对司法解释中不科学、不均衡的刑罚适用标准进行调整,提升裁判规则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若丈夫对妻子有过严重暴力或者相关威胁的历史,妻子在遭受迫在眉睫的严重暴力威胁下杀夫,就可以认定成立正当防卫。
防卫限度的认定也应考虑受虐妇女综合症。《意见》第19条规定,“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由于该规定并未区分不同主体,对长期遭受家暴的妻子尤为不利。如果仅仅以“足以制止”为限,那么最后死亡的可能不是丈夫,而是妻子。可想而知,妻子在正常受虐的情况下尚且可能被丈夫打死,若妻子以暴制暴,事后被丈夫打死是极有可能的。因此,在对受虐妇女杀夫的防卫限度进行判断时,应当充分考虑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影响,不能以行为的有效性以及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等作为判断重点,而应秉着防卫人优先的立场。“优先要保护的应当是防卫人而非不法侵害人,不能以牺牲防卫的有效性和防卫人的安全为代价来降低侵害人所可能遭受的损害……”具体地说,在判断防卫限度时应较一般防卫宽松,即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把握上较一般防卫更宽松。
(二)《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及其理解与运用
《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与传统刑法理论存在明显不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吸收了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合理内核。其关于“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等规定,为受虐妻子杀夫之定性指明了方向,弥补了《意见》规定之不足。以下对《指导意见》第6条有关正当防卫时间规定的理解与运用加以阐述。
1.“现实、紧迫危险”的理解与运用
《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这里的“现实、紧迫危险”,显然不同于传统刑法理论认定正当防卫时间所要求的“正在进行”,因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现实侵害而非现实危险。根据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现实、紧迫危险”也不能仅限于即时的现实危险,还应包括即将到来的危险。至于何种“危险”,不影响对正当防卫时间的理解,但对防卫限度会有影响。例如,如果防卫的后果是剥夺生命,那么所要求的必须是“现实、紧迫的严重危险”。
2.“暂时”的理解与运用
《指导意见》,“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该规定与上述“紧迫性”要求之规定相辅相成,在一定程度上延伸了不法侵害的紧迫性。两者不同之处在于:“现实、紧迫危险”不要求有先行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则必然要求存在先行不法侵害,否则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无从谈起。两者相辅相成,是因为“现实、紧迫危险”是不法侵害客观现实化的危险状态,需要不法侵害行为人有一定的行为表现,尽管不是不法侵害本身,但至少与不法侵害关联,如用刀杀人的找刀、掏刀行为等。而不法侵害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则不需要实施用刀杀人的买刀、找刀行为等关联行为,即使不法侵害完全停止,如不法侵害人暂时休息,也可以认定为不法侵害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可见,“不法侵害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拓展了不法侵害的“现实、紧迫危险”。
《指导意见》规定的暂时性要求,显然不符合传统刑法理论所要求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如何理解不法侵害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中的“暂时”呢?根据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不能将“暂时”理解成短暂、短时间内,暂时的有效性在于其与不法侵害的持续性直接相关。如果不法侵害具有持续的可能性或者条件,即使时间较长也可以认定为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例如,在上述肖某某杀夫案中,田某齐不让肖某某出门,并威胁若三天内逃跑就砍死她,这里的三天也应当理解成“暂时”。相反,如果不法侵害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会导致不法侵害难以为继,那么即使时间再短也应认定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不属于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
3.特殊心理状态下的认识错误的理解与运用
《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防卫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法作出妥当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基于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发生,有时在认识上可能存在错误,受虐妇女在这方面表现尤甚。《指导意见》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并作出上述规定。该规定有两层含义:首先,明确了认识错误的判断原则。即防卫人是否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需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加以判断。其次,规定对这种情形依法妥善处理。但是,所依之法何在,《指导意见》没有明确。再加上我国刑法没有对认识错误如何处断加以规定,这无疑给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造成悬念。理论上一般认为,事实认识错误是可以阻却故意的。这意味着,行为人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场合,因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进行产生错误认识,可以阻却犯罪故意。根据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长期遭受丈夫暴力虐待的妻子,是不需要对丈夫的暴力虐待行为进行正确认识的,这是由其特殊的心理状态决定的。只要受虐妇女长期遭受丈夫暴力虐待,在特殊的心理状态下实施杀夫行为符合相应条件,就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甚至可以排除其犯罪性。这样看来,《指导意见》关于认识错误的规定与受虐妇女综合症可谓异曲同工。
六、结语
受虐妇女杀夫是个老问题,但需要解决的新方法。妥善解决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定性,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刑法与社会生活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要求‘与时俱进’……”在我国,不少学者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刑法规定及相关理论,来认定特殊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性质。如有学者认为受虐妇女综合症属于免责事由。“确立‘被虐妇女综合症’的作用在于降低‘紧迫性’的判断标准,使之由‘理性的一般人’转变为‘具体的行为人(精神病人)’,因而仅仅是一种免责事由,而非正当化事由……”另有学者对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自卫理由持怀疑态度,认为将施暴者杀伤的行为存在成立正当化的紧急避险的余地。认为受虐妇女综合症属于免责事由,有混淆责任阻却事由与违法阻却事由之嫌。认为受虐者将施暴者杀伤成立紧急避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是不能针对危险来源(如制造危险者)的。
“受虐妇女综合症”是个内涵丰富的专业术语,它几乎涵盖受虐妇女可能经历的对暴力的认知、情感变化以及行为和生理反应的全部光谱。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等将之运用于正当防卫制度中,较好地解决了受虐妇女伤害施暴者的正当化问题。尽管大陆法系国家相关刑法规定和理论对特殊心理状态及行为反应的性质等作了规定和诠释,但总体上还是呈现出相对个别化、条块化特征,与英美法系国家为受虐妇女综合症所确立的系统理论依据、严格的适用条件以及采信制度等难以相提并论。比较之下不难发现,对于特殊心理状态和行为反应下的正当防卫时间及限度,大陆法系国家相关刑法规定和理论有不恰当限缩或者扩张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范畴之嫌。作为英美法系国家较为盛行的学说,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在认定正当防卫的紧迫性以及重塑正当防卫时间和限度上,既能体察和吸纳常理、常情、常识,又能充分尊重自卫的立法意旨,为理性、科学地认定正当防卫提供了新的理论路径,丰富、完善了人们对正当防卫研究的视野和观念。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受虐妇女综合症有着独特的证明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往往依赖于专家证词等,在证明责任分配上也要求打破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界限,实现一体化的责任分配。“我们应当打破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学科界限,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来审视正当防卫等正当化事由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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