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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槐植 闫雨:刑事一体化司法适用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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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槐植老师:全国杰出资深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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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百归来的刑法学泰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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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1989年,储槐植首次提出“刑事一体化”这个命题,并于2007年出版了《刑事一体化要论》,创新性地将哲学普遍联系的规律运用于刑法领域进行演绎,成为刑法学思想史上的一座丰碑。


陈兴良教授曾说:“刑事一体化这一命题提出以后,在我国刑事法学界产生了出乎意料的重大影响。刑事一体化不仅是对刑法的一种新思路,而且也是对刑法研究的新思路。可以说,刑事一体化已经成为刑事法思想的一个学术标签。”


值此储老新书《储槐植文选》《刑事一体化:源流、传承与发展》发布之际,北大法律信息网特别策划推出“刑事一体化思想”系列专题文章推送,以飨读者。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刑法论丛》2013年第2卷·总第34卷


储槐植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1989年笔者针对1979年刑法生效以后所反映出来的诸多现实问题进行思考以后,发表了一篇题为《建立刑事一体化思想》(《中外法学》1989年第1期)的论文,首次提出刑事一体化思想,至今已经近1/4世纪。关于刑事一体化,认可者的说法认为其功用堪称一种方向和方法,对不认可者(肯定存在)来说,则将其视为虚文说词。


  所谓刑事一体化,其概念可以界定为治理犯罪的相关事项深度融通形成的和谐整体,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其来源于宏观的观察,是哲学“普遍联系”规律在刑事领域的运用和延伸。任何事物在关系中存在且都不可能孤立存在。刑事,出于不同研习的需要,在相关事项中有不同的中心。若以犯罪为中心,即为关系犯罪观,犯罪在关系中存在和变动;若以刑法为中心,即为关系刑法观,刑法在关系中存在和发展;若以刑罚执行为中心,即为关系行刑观。在拙文《建立刑事一体化思想》中,笔者是以刑法为中心,对刑事一体化展开论述的:刑事一体化的内涵是刑法内部结构合理(内部协调)与刑法运作前后制约(外部协调)。其实刑事一体化的要义很简单,即融通学科联系(或曰淡化学科界限),关注现实问题。


  刑事一体化思想有两层意思,即作为研究方法的刑事一体化和作为刑法运作的刑事一体化。作为刑法学研究方法的刑事一体化,重在“化”字,即深度融通;作为刑法运作的刑事一体化,旨在建造结构合理和机制顺畅的实践刑法形态。刑法在运作中存在和发展,其本性是动态和实践的。根据刑法的本性打造一门学问,是刑法本身的需要。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的关系极为密切。何谓刑事政策?很多学者对此下过定义,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指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民主政权,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至于消灭犯罪,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一定时期的形势,而制定的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指导方针和对策。”又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方略。”笔者认为,所谓刑事政策,一以贯之,就是国家对付犯罪的政策。刑事政策引导刑法立法;同时刑事政策又应当在刑法框架内起机制性作用,融入哲学、社会学、犯罪学、经济学等学科知识理念用以解决刑法问题,体现刑事一体化。


  对于刑事归责问题,当今的主流观点是:责任的评价客体是具体行为;在判断责任程度的时候,考虑人格因素是合理的。人格,也就是人的品格,就是德性——这是伦理学也是犯罪学的一个重要的概念,而不是刑法规范。在刑罚适用和量刑活动中,司法实务界常用的一个至关重要的中国概念“主观恶性”(凶狠恶毒的性格),它不等于刑法中的“罪过”概念,而是犯罪学元素,它与三阶层犯罪论中的“责任”概念有些相似,但是并不相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观恶性”已经深深融入刑法运作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形成一体化的性状。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刑法的本性是制恶公器,刑罚的力度与犯罪人的恶性程度呈正比例关系。


  关于上述命题,笔者将从以下三个具体问题人手,加以探讨。



二、刑事一体化视野下死刑适用的标准问题


  刑罚是刑法的中枢神经,死刑是刑罚体系的主帅。死刑是一种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关于死刑,我国刑法第48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既是死刑适用的刑法标准的规定,也是我国当前死刑政策(少杀、慎杀)的法律载体。刑法学界对于死刑的研究多见于对“罪行极其严重”即死刑适用的客观标准的研究,但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死刑的适用对象的研究成果鲜少,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对于死刑适用的刑法标准问题的研究,应当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两方面进行研究,方不失偏颇。存在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执行方式且应用数量多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司法现实情况下,对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尤为重要。可以说犯罪学中“主观恶性”的判断已经深深融入死刑的刑法适用标准当中。
  (一)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罪行极其严重
  《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我国现行刑法典所剩下的死刑罪名为五十五个,其中多数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司法实践当中常见的可能判处死刑的罪名,分则对其也同时规定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备与死刑选择适用。死刑的适用仅限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那么,何种结果为严重后果呢?其判断的标准就是刑法总则第48条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为我国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客观标准)。由于刑法对此规定的过于原则和抽象,近年来刑法学界诸多学者试图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具体化,相关的研究成果丰硕。应当说任何研究和探索都是有益的,但并不意味着任何研究都会成功,比如对于这里的罪行构成要素属于描述性因素还是规范性因素?到底何种程度为“极其严重”?只能根据罪行种类不同而不同,即使是同种罪也很难制定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上述种种因素的存在,注定该研究不可能取得实质性的成果。
  关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现阶段没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说明。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中指出:“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有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为性质特别严重的故意犯罪且该犯罪行为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以及与此相当或相近的其他后果。也有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既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也包括行为人存在很深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两方面内容。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很有借鉴意义,而且与《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精神基本吻合。作为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客观标准),应当是见事不见人,此规定属于行为刑法,体现刑法的形式理性。落实到具体案件之中,首先按照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进行判断,然后再对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进行考察是比较妥当的做法。鉴此,“罪行极其严重”就是指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达到了最高程度的严重性。何谓最高程度?笔者认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可循,仍要具体案件具体解释。具体而言,在当今世界废止死刑成为趋势、刑法逐渐轻缓化的大环境之下,死刑的规定应当仅限于侵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刪除的十三种罪的死刑,均为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也是对上述观点的有力证明。
  虽然死刑的一般适用标准很难制定統一的规范,但是司法解释、司法实务界从来没有停止过相关的努力,力求死刑的适用公正、公平。2012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书(2012~2015年)》,根据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在遵循《世界人权宣言》和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的基础之上,提出:“将进一步严格死刑审判和复核程序。完善死刑案件审理的程序,实行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强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死刑适用标准,继续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述司法解释在“罪行极其严重”前面又加上“极少数”进行限制,进一步縮小了死刑的适用范围,确保死刑仅仅适用于社会危害达到了最高程度的严重性的犯罪。这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引导死刑立法,在死刑运用中所起到的机制性作用的具体体现。
  (二)死刑适用的个别化标准——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罪行极其严重”为死刑的适用提供了客观标准。但是具体到个案,死刑的适用标准就应当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之上,因人而异。即刑法第48条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为死刑执行方式提供了个别化标准。该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行为人刑法,体现实质公正,区别对待。在我国存在死刑缓期执行方式的情况下,对于死刑适用个别化标准的准确判断更为重要。
  死缓作为我国的独创,在控制死刑的数量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判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的主要依据在于犯罪分子自身的不同情况。也就是犯罪分子“三罪”(罪前、罪中、罪后)的情况所反映出来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因为判处死缓的前提也是“罪行极其严重”,所以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以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犯罪分子主体方面)作为适用死缓主要判断依据相信都没有太大的异议。
  我国刑法对于量刑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其实是有明确规定的。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的,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报应主义刑罚观为基础,机械强调刑罚与已然犯罪、犯罪客观行为(犯罪客观危害)相适应。19世纪以后,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到了有力的挑战。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行为人中心论和人身危险性论的出现。从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已经不可动摇,但是与古典学派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比较,已经得到了修正:既注重刑罚与已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我国刑法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正是将刑法古典学派主张的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的巧妙结合。顺应了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具有科学性与实践意义。
  在此有必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极其严重”与此前的1979年刑法关于死刑规定的“罪大恶极”的关系。两者仅是法律用语的表述不同,还是内涵存在差异?通说结合1997年刑法修订的背景资料认为,对于“罪大恶极”,一些学者提出……应当将其具体化为犯罪性质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且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特别巨大。考虑到立法用语规范化的要求,1997年刑法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笔者认为,通说观点值得商権。因为如果我国仅仅存在一种死刑的执行方式,那么通说观点可行,问题在于我国死刑执行方式除了规定立即执行以外,还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可以说,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罪大”(罪行极其严重)但不恶极(主观恶性)。在司法实践当中,对犯罪分子判处死缓主要依据在于对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判断。
  总之,理论与实践都证明:罪大恶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大不恶极适用死緩。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两者的公約数只有“罪行极其严重”即“罪大”。所以“罪行极其严重”和“罪大恶极”不能画等号,这样的理解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死缓适用率的提高,判定主观恶性的大小,主要依据酌定的情节,这有利于被告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程序影响实体)。死缓即为少杀。少杀就是中国目前最好的死刑政策!在笔者看来,1997年刑法修订之时,“罪行极其严重”被理解为“罪大恶极",或许可称作立法初意。但是此立法原义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合乎时代逻辑的蜕变,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在实质上应当作客观化理解,即“罪大”,这是合乎时代要求的客观解释论。



三、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自首、立功从宽处罚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立功是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根据而确立的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根据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査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对于犯罪分子有自首情节的,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立功,刑法同样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相关司法解释也对自首、立功从宽处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比如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从刑法立法精神上可以看出,对于自首、立功从宽处罚是常态,不从宽是特例。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8条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中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別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这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都表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大小直接影响量刑的轻重。
  (一)自首、立功从宽处罚与刑罚目的
  所谓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取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刑罚目的贯穿立法、审判、行刑三个环节,以三者的协同一致为前提条件得以实现。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刑罚目的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因此,对于自首、立功从宽处罚与实现刑罚目的关系也应当从这两方面加以探讨。
  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传统的一般预防论是一种消极的一般预防论,亦称威慑的预防论,即通过对犯罪的规定和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向一般人宣告:任何人实施犯罪就会受到刑罚处罚,从而起到威慑一般人的作用,使其不敢犯罪。这种理论后来受到了如下批判:(1)威慑预防论必然导致刑罚过于严厉。因为对于任何犯罪人,重刑的威慑总是大于轻刑;(2)刑罚对于一般人的威慑效果无法得到科学的证明,至少对于职业犯、激情犯罪人来说作用不大;(3)通过威慑进行一般预防,使犯罪人成为一种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侵犯了犯罪人的人格尊严。基于消极的一般预防论存在的弊端,后来产生了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也称规范预防论,其内容是唤醒和强化国民对法的忠诚,对法秩序的存在力与贯彻力的信赖,从而预防犯罪。该学说同样遭到了批判。甚至有部分该观点的支持者也认为,此学说还没有经验科学的基础。笔者认为,威慑预防论和规范预防论并非截然对立,两者是一种位阶的关系。威慑预防论旨在使一般人不敢犯罪,规范预防论旨在使一般人不愿意犯罪。因此对于意欲犯罪的人以威慑预防为主,对于其他人则以规范预防为主。
  对于自首、立功而言,可以促进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对自首而言,首先,对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言,如果没有及时归案,对于社会始终存在一种潜在的威胁,自首从宽制度的存在可以使犯罪分子打消顾虑,及早归案通过刑罚打消其再犯的可能性,维护社会稳定。一般预防的实现,有赖于刑罚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及时性。所以对于犯罪分子越早置于刑罚之下,越能够使一般人感受到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紧密联系,从而使一部分有犯罪意欲的人消除犯罪后企图逃避刑事责任的侥幸心理,进而放弃犯罪的念头,对于没有犯罪意欲的人起到规范其行为的作用。对立功来说,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或者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这同样是消除了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可以使其他犯罪分子早日置于刑罚之下,接受相应的处罚,同时使一般人感受到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紧密联系,起到威慑和规范的作用。
  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显然特殊预防是以已经实施犯罪的人作为预防对象的。任何犯罪行为都表明行为人具有敌视、蔑视、漠视或忽视法益的危险意向,预示着犯罪分子具有再犯可能性,因此需要特殊预防。特殊预防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实现:一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彻底消除其再犯的可能性(在当今社会这种方式不应成为实现特殊预防的主要途径)。二是对犯罪分子处以相应的刑罚,使其今后不敢、不能、不愿犯罪,而且刑罚同时对于犯罪分子具有一定的威慑和教育改造的功能,使犯罪分子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自己所造成的痛苦,只有不再实施犯罪行为,才能享受本来拥有的权利,从而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自首和立功从宽处罚制度能够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自首从宽使得犯罪分子主动将自己置于国家法律和刑罚之下,自首的犯罪分子在定罪量刑之前就已经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所认识和悔悟(无论是否真心悔悟,起码证明犯罪分子对于法律有所顾忌);同时自首对于犯罪分子的改造时间也有所提前,提前到从定罪量刑开始之前。犯罪分子提供线索,促使其他案件侦破的立功行为,表明犯罪分子对于犯罪行为的厌弃,这也有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并且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许多犯罪人在自首、立功制度的感召之下,走上了认罪伏法、积极改造、重新做人的道路”。
  当然,有学者对于自首、立功到底能否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存在质疑。认为犯罪分子自首的目的不是出于真诚的悔悟,而可能是在逃避困难的情况下,却通过自首获得较轻的刑罚,进而鼓励其再次进行犯罪。诚然,蓬生麻中,不扶而直;白沙在涅,与之俱黑。在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这个问题上,刑罚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但是,无论我们在学理上如何解释刑罚目的,如何判定自首、立功从宽对于刑罚目的实现的关系,刑罚传递给社会的信息就是“犯罪必然得到报应”;自首、立功传递给社会成员以及犯罪人的基本文化价值理念就是“从宽处罚”。正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犯罪分子都是在学习了刑法学懂得了刑罚目的之后才去实施犯罪行为的,因此,对于犯罪分子自首、立功从宽所传递的价值理念,本应当是不变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所在。从国家刑事政策的一般意义上来分析,关于自首、立功能够实现刑罚目的的命题,基本上是没有太大问题的。
  (二)自首、立功从宽处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审判机关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行相称;定罪量刑既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要考虑其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如果要厘清自首、立功从宽处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首先必须明确自首、立功从宽处罚的理论依据。
  我国对自首、立功制度的研究和探讨过多停留在实践问题的争议上,缺乏理论深度的研究探索,不能不说这是一种缺憾。以至于在自首、立功的一些基本理论上的理解上存在不少误区,自首、立功从宽的理论依据便是其中之一。刑法学界对于自首、立功从宽的理论依据主要存在以下观点:第一种是社会危害说。该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既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之基础,也是自首、立功得以从宽的首要依据。第二种是人身危险性说。该说通过实例分析指出了社会危害说的不当。认为自首、立功是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减轻的一个标志,对其从宽与社会危害性没有关系。第三种是折中说。该学说在前两种学说的基础之上加以批判总结,认为有自首、立功情节比照没有这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同时其主观恶性也要小于没有这两种情况的犯罪分子。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合适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犯罪人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或者实施了犯罪行为产生了相应的危害结果时,社会危害性就已经客观存在且无法改变。“犯罪行为实施完毕,社会危害性处于一种持续状态,直至犯罪人归案甚至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这种危害社会的状态才宣告结束”,因此,在行为人犯罪以后,无论他是否投案自首,都不会增加或减少社会危害性,能够随其行为改变的只有人身危险性的程度。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指出的:"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的统一就是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未然之罪的本质属性。”对于已然犯罪的行为人来说,其人身危险性就是再犯可能性。对于自首、立功而言,犯罪分子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或者是被司法机关控制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刑,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均表明犯罪分子已经意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不容忍性,上述行为均体现出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和主观恶性的减轻。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虑社会危害性的同时应当同时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自首、立功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的减轻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应当在量刑过程中加以考虑,可以说,自首、立功从宽处罚是对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和具体落实。从更深层次分析,对人身危险性降低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是由刑罚目的之一的特殊预防所决定的,特殊预防目的不仅要通过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同时还要通过教育改造使其真心悔过,不再次实施犯罪行为。而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分子进行从宽处罚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重要手段之一,这也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而刑罚个别化存在的基础正是人身危险性。



四、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复合罪过问题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在1997年刑法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出台以前,对于一种犯罪能否同时存在两种罪过没有争议。为了解决滥用职权立法上的混乱,使惩治滥用职权行为规范化,1997年修订刑法时,明确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当中。自从刑法第397条出台之后,对于该条主观方面的争议从未停息。关于该罪的主观罪过,刑法学界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实践中间接故意的情况居多),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大多数教材持此观点,这也是学界的通行观点。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玩忽职守罪大多数情况下主观方面为过失,滥用职权罪主观上应当由间接故意或者过失构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其符合实际情况和立法原意。在此基础之上,借鉴外国相关立法例,笔者提出了“复合罪过”(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此处故意仅限间接故意)的概念。
  提出之后,很快便听到了“商榷”、"批评”和“批判”之声。笔者始终没有予以回应,而是继续加以思考,耐心等待观察。一直等到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出台。该修正案在最后一条规定: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408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髙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最髙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刑法修正案(八)》最后一条增加的刑法第408条之一的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由此规定可知,食品监管渎职罪包括两种渎职行为,即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但刑法第397条规定了两种行为两种罪名,而刑罚却是完全相同的。针对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关于“复合罪过”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即复合罪过应否存在?存在是否具有一定的价值?
  (一)复合罪过应否存在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两种罪过形式,四种罪过形态。即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在个罪是否只能存在一种罪过形式的问题上,由于我国深受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影响,认为一个罪名只能存在一种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并且刑法学界对于故意、过失的区分作了许多有益的探讨,然而理论与实践之间始终是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的,比如对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理论上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对其加以区分。认为一方面,两者认识因素存在不同。两者虽然都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是对这种危害结果能否转化为现实可能性主管估计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心理对于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估计,其主客观是一致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理则相反。另一方面,两者的意志因素存在重要区别。两者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间接故意并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其听之任之,过于自信的过失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其结果的发生是排斥的。但是放到实践当中,很多时候却无法真正的加以区分。试举一例。甲与乙有仇,试图杀死乙,一日乙和丙并肩走在路上,甲开枪射击,但是却打死了乙身边的丙。在这种情况下,甲的心态可能是自视枪法很准,认为不会出现射击偏差,这时可以说甲对于丙的死亡结果的主观态度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也可以做这样的理解,甲为了杀死乙,而对丙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其对于丙的死亡结果,甲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而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我们如何分辨呢?同时,虽然通常犯罪故意的主观恶性重于犯罪过失,但是以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的间接故意与心存侥幸认为可以避免结果或者认为采取所谓相应措施能避免结果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认为后者的主观恶性一定轻于前者未免牵强。
  对于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有必要进行理论上的反思,当理论无法解决司法实践的问题时,就不应当在固守本来的理论。以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为例,司法实践中过多纠缠两罪的主观方面究竟有多大意义?鉴此,笔者认为,在犯罪论上,并不存在一种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这样的戒律。在刑罚论上,是否可有同一罪名不同罪过形式?其主要的衡量依据是:同一罪名下的故意与过失所反映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有没有明显的影响刑罚量的级差?如果没有,则同一罪名之下可以存在两种罪过形式。
  (二)复合罪过存在的价值
  一般情况下,自然犯中不会或者说很少存在复合罪过的情况,这种情况在法定犯中居多。因为自然犯侵害的法益为人身安全等与伦理相关的范畴。比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刑罚相差悬殊。法定犯所侵害的法益是秩序和管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比自然犯通常较小,尤其是职务犯罪,更谈不上什么人身危险性。刑法对于法定犯尤其是职务犯罪判处刑罚的依据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并非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法定犯日益增多的当今社会,很有必要在我国现行的罪过形式理论之上,进行部分的修正,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相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规定正是对上述观点的印证,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对于复合罪过形式的认可。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理由是:“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将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并列规定,且法定刑完全相同,分别确定罪名没有实际意义。相反,实践表明,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区分,往往遇到困难、引发争议,将本条确定为两个罪名,难免会给司法适用和理论研究人为制造诸多难题,且可能引发不必要的上诉、抗诉或者申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复合罪过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其存在有利于减轻司法机关证明责任,杜绝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有利于刑事法网的严密,维护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



五、结语


  1989年提出的“刑事一体化”主要是立足于刑法与犯罪学的内在联系,关于犯罪学是以“个人犯罪社会有责”这样的客观原则对刑法立法与司法的作用为基础的。上述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对刑法中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的分析主要是以犯罪心理学、犯罪人格知识(主观恶性)为基础展开论述的。可以说上述问题都是具体的,但是否称的上“展开”,由大家评说。





本书内容全面反映了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储槐植先生的刑事法思想,全书分为八编:第一编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第二编刑事政策论,第三编刑事立法论,第四编刑法解释论,第五编外国刑法研究,第六编关系犯罪学与犯罪场论,第七编监狱、行刑与劳动教养,第八编刑法研究心得。
储槐植先生不仅提出了诸多符合客观现实的独到理论,而且创造出“刑事一体化”研究范式,将其刑事学术思想体系化,受到刑事学界的称赞,引起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视。
为祝贺储槐植先生九十华诞,本书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学科群编辑整理。




本书为中国刑法学界祝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先生九秩华诞学术文集。本书共收集中国刑法学界著名学者撰写的原创刑法学专业论文六十余篇。本书内容主要围绕储槐植先生的“刑事一体化”思想或其他刑法专业问题展开,共分为四编:第一编刑事一体化与刑法方法论,第二编刑事一体化与刑法运作观念,第三编刑事一体化与刑法解释论,第四编刑事一体化与控制犯罪控制。与传统意义上的祝寿文集不同,发源于德日的学术祝寿文集,要求论文作者提供的均是反映相关领域全新研究成果的原创论文。
本书的出版,可能是中国刑法学界第一部严格意义上的原创祝寿文集,也反映了中国刑法学界在这一领域的全新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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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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