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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拥军 李瀚正:网络空间治理重构的法理探索 | 法治社会20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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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标题】以“枫桥经验”为方法

【作者】李拥军(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李瀚正(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治社会》2023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技术在网络空间中发挥着自然法则的功能,但技术中心型治理具有过强的刚性,无法应对复杂利益的博弈。平台是网络空间中的基础设施,发挥着市场的功能,但平台中心型治理难以破解公地私有化的内在矛盾。国家为归化技术和资本而加强网络法治,然而,国家中心型治理将会在资源束缚下落入维稳思维的窠臼。网络空间不仅是技术、资本与权力博弈的场域,同时也是基层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广大网民的生活世界。为了建构用户中心型治理,应当以“枫桥经验”为方法,在网络空间中引入尊重用户治理主体地位的双轨治理、尊重生活世界的情感治理以及尊重网络空间内生秩序的源头治理。

关键词:网络空间治理;“枫桥经验”;用户中心型治理

目次

一、引子:从网络平台规则说起

二、检视:网络空间治理的三大理想类型

三、作为方法的“枫桥经验”

四、重构:迈向用户中心型治理

结语

 

引子:从网络平台规则说起


  本研究缘起于笔者对腾讯、阿里、京东、抖音、微博等大型网络平台规则的实证研究。近年来,为缓解网络空间的“治理赤字”,国家不断将公共管理权责向网络平台让渡。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各大网络平台都在建立和完善自身的平台规则。经过系统的梳理,笔者认为现存的平台规则可以根据权力基础划分为三大类:第一,基于信息技术内在规律的技术性规则;第二,基于国家立法的授权性规则;第三,基于平台与用户合意的自治性规则。在这三类平台规则中,技术性规则以技术权力为基础,授权性规则以国家权力为基础,而自治性规则的权力基础从性质上看应是一种与横暴权力相对的同意权力。但众所周知,在当下的网络空间中,自治性规则的合意程序基本是虚化的,其立、废、改的权力主要由平台掌控。面对这类实际上以平台私权力为基础的“自治性规则”,用户只能选择“接受或离开”。如果选择“离开”,用户也就被剥夺了享受数字化生活的权利,成为数字鸿沟外的弱势群体。如果选择“接受”,用户便会面对技术权力、国家权力与平台私权力的三重控制。平台用户的这一处境令人不禁想起了阿甘本所言的“以被排除、被弃置的方式而被纳入到共同体中”的“赤裸生命”:他们在实质上被排除在网络空间的治理主体之外,同时又通过生产信息来维持平台经济的运转。平台用户的处境可谓是广大网民在当下网络空间治理中的一个缩影。概言之,网民是网络空间治理中最弱势、最被忽略的一方。邱遥堃将网络空间的秩序想象概括为三个版本,即平台中心主义、法律中心主义与更具理想主义的用户革命夺权,但他也认为第三种前景是较为黯淡的。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再次强调,要“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由此而言,从广大网民的边缘地位看,网络空间治理的理想图景与现实境况存在着很大的差距。那么,如何认识当下网络空间治理中的这种差距?又如何缩小这种差距?这便是本文的问题意识之所在。


  前述三类基于不同权力基础的平台规则无疑会令人联想起莱斯格以法律、社会规范、市场与技术架构为四要素的“多元规制理论”。一方面,平台规则本身就是网络空间中的一种社会规范;另一方面,平台规则也是其他三种规制要素的载体。戴昕认为,在对莱斯格“多元规制理论”的研究中,“社会规范”要素是最被忽略的维度,并尝试从经济社会学的视角“重新发现社会规范”。而笔者则尝试从社会治理的视角出发,运用韦伯的理想型概念,反思技术、平台和国家这三大要素在当下网络空间治理中的功能与局限,进而思考如何发挥用户或者说广大网民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作用。正是根据这样的思路,笔者引入了中国基层治理的传统理论资源——“枫桥经验”,并尝试实现其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创造性转化,进而建构一种“用户中心主义”的网络善治图景。



检视:网络空间治理的三大理想类型


  根据张新宝教授的界定,“网络空间”即以信息通讯设施及其使用者为基础,以数字化信息创造、存储、修改和流动为内容的互联互动空间。根据互联网治理的分层理论,国家是互联网物理层(如电缆)的控制力量,技术是代码层(如互联网协议)的控制力量,而平台则是内容层(又称“应用层”)的控制力量。


  在这一部分,笔者将从上述三大结构性要素出发,结合互联网的发展,检视网络空间治理史上曾产生较大影响的三种理想类型。


  (一)技术中心型治理


  所谓技术中心型治理,即信奉“技治主义”的网络空间治理。通过对技术哲学史的梳理,刘永谋将“技治主义”的核心立场概括为“科学管理”与“专家政治”:前者指用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来治理社会;后者指由接受了系统的现代自然科学技术教育的专家来掌握政治权力。技术中心型治理源自活跃于互联网发展初期的网络无政府主义者,他们将网络空间视为一个超越民族国家主权的乌托邦。“工业世界的政府们……在我们聚集的地方,你们没有主权。”约翰·巴洛1996年在著名的《“网络独立宣言”》中提出,与物理空间的强制性法律相比,代码能够使得网络空间更加有序。尼葛洛庞帝也曾提出,物理空间中的“法律都是为了原子的世界而不是比特的世界而制定的”;“计算机空间的法律中,没有国家法律的容身之处”。此外,尼葛洛庞帝还提出了“民族国家挥发”的命题,认为互联网将给民族国家带来巨大的冲击。而对普通人而言,数字化生存则具有“赋权”的本质。莱斯格将这种网络无政府主义者的理想图景概括为:“自由而不混乱,有管理而无政府,有共识而无特权。”


  正如查德威克所言,这种网络无政府主义源自一种与“社会决定论”相对立的“技术决定论”,主张“技术发展是内生动力的唯一结果而不被其他因素所影响,塑造社会来适应技术模式”。在信奉技治至上的网络无政府主义者看来,因技术架构所限,以主权国家为主导的物理空间治理模式在网络空间中不具有可行性。例如,主权国家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永久的人口和确定的领土。而对于建立在TCP/IP协议组之上的网络空间而言,其基本特征则是非物质性、匿名性与超时空性。因为TCP/IP协议不仅能够完成即时通信,而且是一种高度去中心化且相对匿名的网络组织方法。再例如,现代政府的基本治理样态是科层制,而网络空间的技术架构则使得其治理样态呈现出去中心化与扁平化。尼尔·弗格森用“高塔”和“广场”来分别隐喻集中的科层秩序与分散的网络秩序,这意味着网络空间中不存在绝对的中心,其社会秩序具有更强的自发性。由此,网络无政府主义者得出了自由、民主价值内嵌于网络技术之中的信条。


  无可否认,网络技术对于网络空间治理样态的生成具有建构性的影响,因为人类的“共在模式”往往历时性地被特定“工具”的内在规定性所限制。技术塑造着网民的“共在模式”,进而也塑造了网络空间的治理样态。既然互联网本就是由信息技术所建构的人造物,技术架构在网络空间中也就发挥着类似于物理空间中自然法则的作用。诚如巴拉巴西所言,万维网的大规模拓扑结构为网民的行为和可见性施加了严重的限制。这意味着架构能够制约人为规则:“规则来了又走,但管控万维网的拓扑结构和基本的自然法则是不变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莱斯格将“架构”视为基本规制工具之一,将代码视为网络空间中社会生活的“预设环境”,并提出了“代码即法律”的命题。但是,网络无政府主义者的谬误在于忽略了计算机技术的两重性。芬伯格将计算机技术的两重性归纳为“维护等级制度的原理”与“民主的合理化原理”,指出计算机技术既可以强化又可以破坏现存社会的等级制度。穆尔也认为,起源于军事用途的信息技术不仅具有水平化效应,而且还可以体现出“最高权力”。实际上,网络空间这个词汇本身就源自“控制论”。互联网技术的超时空性意味着一种超高效的社会控制技术。此外,网络空间中的一切行为都会留下数字痕迹,而这意味着互联网技术还能够实现福柯所言的全景敞视主义监视。总之,网络技术治理并不具备价值先验性。


  即便忽略“技术决定论”与“社会决定论”之争,技术中心型的网络治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诚如尼葛洛庞帝所言,网络信息技术的基础是“比特”,即数字二进制:“比特一向是数字化计算中的基本粒子……越来越多的信息……都被数字化了,被简化为同样的1和0。”这意味着网络技术倾向于将一切治理对象简化为二进制的数字,进而催生一种高效却僵硬的刚性治理。芒福德认为,现代技术的本质是一种为效率而追求同一性的、反生命的“巨机器”。在“机器的神话”下,人被简化、被机械化,沦为单向度的“非人”。芒福德进而指出,计算机正是新型“巨机器”的代表,因为“丰富的客观世界只有很小一部分可以抽象化为象征符号储存到计算机内”,其余无法被量化的部分都在计算机的决策中被割舍了。由此而言,技术中心型的网络治理不仅会导致人的异化,而且也无法应对复杂的利益博弈。


  随着互联网规模的指数级增长,网络空间早已不再是技术精英的自留地,而是演化为了网络公共领域和电子商务空间。有研究者提出了“网络巴尔干化”的命题,即网络空间已经分裂为各怀利益动机的繁多子群。“网络巴尔干化”所产生的复杂的治理需求使得网络技术中心型治理逐渐式微。但每逢网络新兴技术出现,技术中心型治理都会回潮,近年来被热议的区块链DAO治理便是例证。在思想史上,自培根的《大西岛》以来,每次技术变革都会催生“技治主义”的乌托邦图景。正如研究者所言:“技术的发展不仅仅为监管者设定了新颖而困难的目标,同时也提供了新的监管工具和手段。”技术治理无疑是网络空间治理的基础性维度,但技术至上的迷思只能将网络空间带向乌托邦的陷阱。


  (二)平台中心型治理


  根据帕克的定义,“平台是一种基于外部供应商和顾客之间的价值创造互动的商业模式。平台为这些互动赋予了开放的参与式的架构,并为它们设定了治理规则。”在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中,互联网平台被界定为“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从功能论上看,网络平台的本质是一种新型中间媒介,其在国外学界曾被称为“网络中介”。


  作为治理维度的网络平台可以追溯到西方的“多利益攸关方治理模式”,即提倡由私营部门、国际技术治理机构、政府和公民社会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网络治理。在这一阶段,平台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作用尚不显著。真正的平台中心型治理是Web2.0时代的产物,同时也标示着互联网自商用化以来从“去中心化”到“再中心化”的发展史。互联网的本质是一种信息传播媒介。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后,网络信息的传播机制由传统的自上而下、集中控制的“大教堂模式”转向开放分布的“大集市模式”,即卡斯特所言的“大众自传播”。在“大众自传播”时代,每个自媒体都是网络空间中的信息节点,而平台便是连接海量信息节点的“大集市”。平台由此成为网络空间中的信息枢纽和基础设施,在提供基础服务的同时也获得了信息和数据的实际控制权。这意味着平台掌握了一种新兴的信息权力——基于信息基础的权力。“信息权力不是来自信息本身,而是来自获取、分享、隐瞒、操纵、扭曲信息的能力。”这种“信息权力”不仅仅是一种技术权力,同时也是一种经济权力,因为数据是网络空间中的第一生产力,“谁掌握了数据,谁就控制了市场的话语权”。总之,对信息、数据的利用成为平台在网络空间中的核心控制手段。对资源优势的运用是权力产生、作用的基础。凭借压倒性的信息优势、技术优势和资本优势,平台实质上获得了网络空间的“功能性主权”。同时,作为信息枢纽的平台也是网络空间中“漩涡的中心和矛盾纠纷的汇合点”。概言之,在网络空间中,平台不仅具备优势显著的治理资源,同时也最贴近治理对象。此外,平台在网络空间中的基础设施性质也使其实质上成为一种影响大众利益的“公用事业”。正因如此,各国政府普遍将规制责任和规制权力向平台让渡,形成了“政府治理平台,平台治理网络”的“外包式”治理模式。例如,我国近年来的互联网立法实际上赋予了平台一种监管式“守门人”的地位,授权其在网络空间中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在这样的背景下,当下的平台在网络空间中行使着对平台规则进行废、立、改的“准立法权”、对平台用户进行内部管理的“准行政权”以及在线纠纷解决的“准司法权”,形成了一套架构完整的平台私权力体系。这意味着网络空间治理的格局产生了结构性的改变,“国家—社会”的二元架构被打破,形成了一种“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的三元博弈新格局。平台私权力由此成为网络空间治理的中心。平台的崛起意味着早期互联网“去中心化”神话的破灭,“平台没有成为网民自我治理和平等参与的场域,而是成为一种类政府组织”。


  由于平台是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在全球经济萧条的背景下,各国政府在网络平台发展初期都提供了相对宽松的政策环境,甚至允许其突破乃至变革现有的法律框架。正因如此,胡凌将中国互联网演进的过程概括为“非法兴起”。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残酷竞争,大量中小型平台在“互联网寒冬”中消失,少数幸存者一跃成为当下的“超级平台”,进而导致平台中心型治理的弊端不断显现,并催生大量社会焦点议题,例如大数据杀熟、平台二选一、侵犯用户个人信息权益等。这些表象的背后是平台中心型治理中的一个内在悖论,即平台职能的公共性与平台运营者的私有性的尖锐矛盾。网络平台的属性十分复杂,“平台兼具传统组织和市场的特征,它其实是科斯的公司理论和哈耶克的市场理论的一种合成。公司不再投资产品,而是投资基础设施和工具的建立,从而支持并拓展一个网络化的市场或者社群”。概言之,网络平台是一种“公司—市场”的新混合体。忽略定性上的混乱,行使网络空间私权力的平台在本质上仍是一个逐利的私营机构,其运营逻辑也是市场导向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西方的左翼理论家观察到了从新自由主义到“企业新封建主义”的后资本主义转变。齐泽克尖锐地指出,共有物(即平台)的私有化为用户带来了沦为封建制下农奴的危险。“现代性的巨大成就,即公共空间,正在消失。”有研究者将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私权力关系类比为一种“民事规训关系”。实际上,平台私权力已经突破了福柯理论的解释力。韩炳哲认为,数字的全景监狱超越了福柯所言的生命政治意义上的规训社会,而是精神政治意义上的透明社会。因为生命权力只能规训人的身体,而精神权力可以“借助数字监视读懂并且控制人们的思想”,大数据技术甚至能够解码人类的潜意识。这意味着在建立在前述信息权力之上的平台中心型治理中,现代治理的基石——“人的主体性”也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危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卡尔波卡斯认为基于大数据的算法治理具有一种“后人类主义性质”,即一种非人的逻辑。概言之,从数字资本主义批判的视角看,如果不加规制,那么网络平台将既是一个营利的“私有化公地”,又是一个能够透视用户思想的“单面镜”。


  社会治理的基本三要素可以概括为“利益、权威和濡化”,而其中的利益要素无疑是要通过市场机制来调节的。正因如此,莱斯格将市场视为网络规制的四类基本工具之一。而如前所述,正是平台将市场逻辑引入网络空间的治理。由此而言,平台的确是网络空间中不可或缺的治理主体之一。但正如研究者所指出的那样,“平台”这个词汇本身就是一种精巧的话语装置,在语义上自带一种技术中立性,进而成为互联网公司掩盖其逐利本质和逃避国家监管的工具。总之,就像市场逻辑不应成为公共治理中的主导逻辑,平台也不应该在网络空间中承载过重的治理职责。


  (三)国家中心型治理


  从国家的视角看,网络空间的治理经历了一个从“去主权化”到“再主权化”的发展过程。如前文所述,在早期互联网中,网络无政府主义者从“技术决定论”出发,将网络空间视为一个独立自治的空间,进而对传统主权理论产生了冲击。但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各国都在快速完善网络立法,明确宣示网络空间主权,“再主权化”成为全球网络空间治理的主流话语。与此同时,由于技术中心型治理和平台中心型治理都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弊端,越来越多的研究者提倡在网络空间治理中“找回国家”。


  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从应然层面看,网络空间的国家中心型治理也就是法律中心型治理。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要坚持依法治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让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互联网是一个高技术集成物,网络空间可谓是一个“风险社会”,而这正是法律介入网络空间治理的正当性所在——法律本身就是一种风险化约机制。由于互联网技术的超时空性和相对匿名性,网络空间中的社会关系具有吉登斯所言的“脱嵌”意味,即“将社会关系从彼此互动的地域性情景中‘脱离出来’,并穿越不确定的时空范围而得到重构”。这种“脱嵌性”使得网络空间成为卡斯特所言的“流动空间”,进而产生了极大的不确定风险。因此,国家法律在网络空间中的风险化约功能首先表现为提供一种确定性:“法律作为一种确定性的价值在风险社会的运作中充当着最佳的调控模式。”在网络这个“流动空间”中,物理空间中的既有社会规范被削弱,所以就急需国家法律对权威空白进行填补,保障网络空间的秩序供给。此外,脱嵌性也使得网络空间中的价值和利益高度多元化和动态化。因此,国家法律在网络空间中的风险化约功能还表现为一种程序价值,即为繁杂的利益子群提供一个价值中立的商谈平台,进而为凝聚共识提供可能。概言之,国家法律在网络空间中的风险化约功能表现有二:其一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提供秩序和权威;其二是通过法律程序提供一个理性的利益调节机制。正是依靠国家法律的这种风险化约功能,网络空间治理才能够实现“技术归化”和“资本归化”的网络善治。


  但上述内容只是从应然层面构设的网络法治理想图景。在实践中,国家法律的风险化约功能是常常失效的。这种困境一方面源自法律滞后性的固有缺陷,另一方面则源自网络空间的独特属性:互联网技术能够实现空间维度上的虚拟整合和时间维度上的进程压缩,进而能够使得一个社会事件在最短的时间实现最大程度的拓展,产生一种瞬时的结构性优势和倍增效应。例如,网络舆论中的热点事件就常常通过这种倍增效应在瞬间击穿法律治理体系的承载能力,进而在压力型体制下将法律问题转化为政治问题。实际上,互联网技术的这种爆炸式的倍增效应体现在网络社会关系中的方方面面,进而为法律治理体系施加了不可承受的负荷。而我国的网络社会又具备超大规模性,也就进一步加重了这种负荷。正如张文显老师所言,智能社会中的规制失灵和秩序失调集中表现为“治理赤字”,即“现行的治理体系、治理规则、治理能力、治理技术已不能有效应对现代智能科技的全方位挑战,以致出现失控失序……的严重态势”。概言之,治理资源的客观有限性与治理成本的近乎无限性是网络空间法治实践中的一对基本矛盾。现阶段难以克服的“治理赤字”应是理解网络空间法治的基本出发点。


  在这种“治理赤字”的制约下,网络空间的国家中心型治理也暴露出了内在局限。在国家中心主义的逻辑下,实践中通常使用两种方式应对网络空间中的“治理赤字”。第一种方式表现为国家对网络空间的“非常态权力渗透”。这实际上是一种新威权主义的网络空间治理模式,即依赖亮剑式治理、屏蔽式治理、销号式治理等方式强制维持网络空间的稳定。这无疑是传统的运动式治理在网络空间中的回潮。第二种方式表现为国家立法对网络空间的“现实化改造”,即力图消解网络空间的独特性,解决网络社会关系中的“脱嵌”问题。这种“现实化改造”存在两个典型代表:其一是针对匿名性的“网络实名制度”;其二是针对超时空性的“网络内容治理的属地管理制度”。“网络空间是现实空间的延伸”是网络规制主义者的基本观点,也是证成网络规制正当性的重要论据。客观而言,网络实名制与网络内容的属地管理均存在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值得警惕的是其中所蕴含的一种危险倾向,即迫于治理资源不足而强制简化治理任务。这种危险的倾向曾被鲁迅概括为“坚壁清野主义”,也就是所谓的“维稳思维”。概言之,“稳定压倒一切”是国家对网络空间“非常态权力渗透”和“现实化改造”的共同逻辑,其弊端主要在于严重抑制了网络空间的发展活力。而这种弊端的源头就在于赋予了国家过于沉重的治理负担。


  综上所述,国家法律是网络空间实现“技术归化”和“资本归化”的风险化约机制。但网络空间的基本特性与中国网络社会的超大规模性给现有的法律治理体系带来了不可承受的压力,以至于在“治理赤字”下出现了从“维权”回到“维稳”、从“治理”回到“管理”的倒退。而想要缓解这种困境,就必须减轻国家的网络治理负担。诚如张新宝教授所言,国家在网络空间中的主权性权力应表现为“最先权力”和“最终权力”,前者强调“分配网络空间规制权”,后者强调一种简约治理。概言之,仅从治理资源有限性的视角看,过分依赖国家权力的网络空间治理就不可行,迷信“法律中心主义”反而会酿成反法治的恶果。


  (四)小结


  在这一部分,笔者借助韦伯的理想型概念,围绕技术、平台和国家这三大结构性要素,剖析了网络空间治理中的三个截面。从功能论上看,技术近乎是网络空间中的自然规律,平台发挥着信息枢纽、基础设施以及市场的作用,而国家则是化约风险的权威提供者。从互联网的发展史上看,网络空间治理首先经历过“技治主义”的迷思,而技术又在商业化后被平台背后的资本所俘获,之后国家为归化技术和资本而加强网络法治,结果又在资源束缚下落入了维稳思维的窠臼。由此而言,技术、平台和国家既是网络空间治理中的规制要素,同时其自身也是有待规制的对象。从网民的视角看,技术、平台和国家权力都是外在于人的宰制性力量。在网络空间中,技术可能会因追求效率而将人异化为机器,平台可能会因追求盈利而操控用户,国家可能会因维稳需要而限制网民的自由。那么,谁是网络空间治理的理想主体?笔者认为,这个答案就是长期游离于网络空间治理格局之外的用户或者说广大网民。这本是一个常识性的答案,却被长久地遮蔽。在网络空间中,技术、平台和国家法律都应服务于网民美好生活的构建。概言之,网络空间治理应当实现从技术本位、平台本位、权力本位向用户本位的转型,应当重构一个以人民为中心的网络空间治理共同体。


作为方法的“枫桥经验”


  在开始这一部分的论述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先讨论一个问题——“当下中国的基层社会在哪里?”中国的基层治理研究主要是围绕村镇和城市中的社区进行的。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忽略了当下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一个重要维度,那就是网络空间、网络社区的治理。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很多网民称自己为‘草根’,那网络就是现在的一个‘草野’。”“草根”一词源自美国,与中国语境下的“基层群众”同义。既然网民是基层群众,网络是当下中国的“草野”,那网络空间治理自然应成为基层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之所以强调这种基层意蕴,是为了避免将网络空间片面地视作一个技术、资本与权力激烈博弈的场域,进而恢复网络空间作为网民“生活世界”的本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才引入了“枫桥经验”的理论资源。笔者认为,“枫桥经验”不仅是中国基层治理中的一个重要传统,同时也具备方法论上的意义。


  “枫桥经验”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初的社会主义教育运动。1963年,浙江诸暨提炼出了“枫桥经验”的初始版本:“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在之后的60年中,“枫桥经验”在实践中不断与时俱进,“最初是阶级斗争背景下的一种政治斗争和社会改造的经验,后来发展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最后发展成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经验”。根据官方解读,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内涵可以表述为:“坚持和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依靠群众解决群众自己的事情,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概言之,“枫桥经验”在当下已经发展为一种“有中国特色的基层治理典范”。


  在大量相关研究中存在一个核心议题,即“枫桥经验”何以长青?为什么“枫桥经验”能够实现从阶级斗争经验向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经验,从社会治安经验、维稳经验向社会治理经验的继替发展?有研究者基于“政治势能”的视角,认为“枫桥经验”不断转化的背后是一种富有中国特色的“典型治理”,即通过不断树立典型来贯彻国家意志。笔者认为,抛开“政治势能”的影响看,“枫桥经验”在历史上的创造性转化实际上是一个如何继承治理传统的问题。在法律传统的研究中,有学者提出了“作为方法的传统”,即“传统自身就具有方法论的意涵,它包含着自我更新的机制,自身也是一种能动的力量”。这意味着继承传统不是对“低次元传统”的简单改造或复制,而是依据“高次元传统”来观照、反思、改造当代。如此而言,“枫桥经验”何以长青的答案应在其背后的“高次元传统”中寻找。对这种“高次元传统”的提炼也正是借助“枫桥经验”反思当下网络空间治理的前提。


  “枫桥经验”的灵魂在于以人民为中心,其本质在于人民主体性。“以人民为中心”无疑就是“枫桥经验”在价值层面的“高次元传统”。笔者认为,“以人民为中心”在“枫桥经验”中的具体表现可以概括为三大治理传统。第一,双轨治理的传统,即尊重基层群众作为治理主体的地位,使得国家意志与基层民意得到充分的商谈沟通。第二,情感治理的传统,即不仅要增强基层治理中的濡化能力,而且更关键的是尊重生活世界中的常情常理。第三,源头治理的传统,即注重培育基层社会的内生秩序,从而缓释超大规模社会所产生的沉重治理负担。在60年的发展历程中,尽管“枫桥经验”的具体表现形式不断变化,但始终没有超脱这三大治理传统的范畴。由此而言,笔者认为“枫桥经验”也具有一种方法论的意蕴,即存在一种“作为方法的枫桥经验”。在下文中,笔者将基于“枫桥经验”的方法论意义,结合上述三大治理传统,尝试建构一种“用户中心型”的网络空间治理。


重构:迈向用户中心型治理


  用户中心型治理具体包括三大维度,即尊重用户治理主体地位的双轨治理、尊重生活世界基础地位的情感治理以及尊重网络空间内生秩序的源头治理。


  (一)网络空间的双轨治理


  费孝通曾在讨论基层行政僵化时提出过双轨政治的概念:“一个健全的、能持久的政治必须是上通下达,来往自如的双轨形式。”但费孝通强调的主要是双轨政治中的地方分权意蕴,即“无为皇权”与“绅权的缓冲”。笔者此处所言的双轨治理所强调的则是国家(或平台)意志与网络民意的充分沟通,因而更近似于哈贝马斯所言的“双轨的商议性政治”:“商议性政治是在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不同层次上沿着两个轨道进行的——一个是具有宪法建制形式的,一个是不具有正式形式的。”哈贝马斯认为,商谈政治的第一个轨道是通过正式政治制度所形成的“公共意志”,第二个轨道则是通过非正式的公共领域所形成的“公共意见”。在这种双轨模式下,公共领域所形成的“公共意见”并不直接形成有约束力的“公共意志”,而是形成一种“沟通权力”进而实现对“行政权力”的“围攻”。笔者认为,哈贝马斯所言的这种“双轨的商议性政治”对于“枫桥经验”背后的群众路线具有很强的解释力。


  群众路线是“枫桥经验”的核心要义。所谓“群众路线”,即“将群众的意见(分散的无系统的意见)集中起来(经过研究,化为集中的系统的意见),又到群众中去作宣传解释,化为群众的意见,使群众坚持下去,见之于行动,并在群众行动中考验这些意见是否正确。如此无限循环,一次比一次地更正确、更生动、更丰富”。由此而言,群众路线从功能上看就是一种信息沟通机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于浩认为“枫桥经验”所强调的是“弥散性治理”,即一种“集中决策和弥散执行的意志实现程序”,其核心是通过民众的广泛参与来增强政策在社会治理中的正当性和实效性。正是在这种信息沟通中,社会主体完成了对国家意志的反思性整合。之所以强调“沟通”,是因为“人民”远不是一个同质化的整体,而是有着各种断裂点的多元的集合。凭借着信息沟通,群众路线能够使得这些断裂点重新凝聚为一个“共同的表面”,即重塑社会共识。另一方面,群众路线又是一个“反复逼近的方案”,它必须被不断地运用,并在无限循环中实现对群众利益的动态反馈。群众路线所要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使行政权力重新接上人民主权。由此而言,群众路线所规范的主体不是普通民众,而是整个官僚系统。因此有学者将群众路线称为一种“逆向政治参与模式”,即要求决策者主动、持续地深入群众。借助哈贝马斯的理论,群众路线的实质就是要求自上而下的“公共意志”主动地、不断地经受自下而上的“公共意见”的围攻,进而在这种双轨间的沟通中主动落实基层群众的治理主体地位,实现增强治理正当性的功能。


  “枫桥经验”背后的这种双轨治理传统与网络空间治理具有良好的契合性。一方面,互联网技术大大增强了双轨治理的可行性。互联网的本质就是一个信息媒介,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即时沟通”。正如秦前红所言,“通过网络传递的信息和观点速度快、交互性强,让原本分散的民众意见能够迅速汇集、统一而形成群体性意见。网络公共空间因而迅速成为汇集、传递甚至组织民意的场所”。概言之,互联网技术是聚合公共意见的有效工具。正因如此,近年来在官方话语中已经出现了“网上枫桥经验”的表述:“要总结推广‘网上枫桥经验’,推动社情民意在网上了解、矛盾纠纷在网上解决、正面能量在网上聚合,努力使社会治理从单向管理向双向互动、线下向线上线下融合、单纯部门监管向社会协同转变。”另一方面,网络空间的多元性大大增强了双轨治理的必要性。双轨治理的出发点就是应对现代社会所存在的价值和利益多元问题,而网络空间的“脱嵌性”无疑放大了这种多元性。因此,网络空间必须借助双轨治理来不断实现公共意见的整合。哈贝马斯提出“双轨民主商谈”的初衷就在于打破现代社会中各个功能子系统的封闭性,进而缓解社会治理中的正当性危机。群众路线的内在机理同样在于克服官僚系统的封闭性,防范行政权力与基层群众脱钩的风险。概言之,网络双轨治理的要义在于,充分发挥互联网技术的信息沟通功能,不断整合网络空间中的多元意见,打破技术、平台和国家等功能系统的决策封闭性。


  此外,实现网络空间双轨治理的前提在于信息能够充分、自由地流动。从国家的视角看,这意味着要充分保障言论自由。在网络空间中充分保障言论自由不仅不会造成失序与分裂,反而是克服失序与分裂的前提。网络空间中的批判性言论在国家与社会的沟通中发挥着“负反馈”的作用。从网络政治中释放的压力如果能够得到及时的化解,就能够不断强化政治系统自身的调适能力。当下网络空间中频繁的舆论风潮,实际上就是“负反馈”淤塞所导致的矛盾激化。从平台的视角看,践行双轨治理的前提是要通过算法规制破除桑斯坦所言的“信息茧房”和“回音壁”效应。平台算法的个性化推荐机制对网络空间治理的危害甚至大于过度的言论管控。因为异质化的信息交流是形成网络共识的前提,而同质化的信息灌输则会导致网络舆论的极化,进而使得网络空间中形成一个个封闭对立的“网络村寨”。


  (二)网络空间的情感治理


  自尼采以来,西方哲学家对逻各斯中心主义遮蔽生命情感的弊病进行着不断的反思。在东方世界,重情感是中国古代仁治传统的重要维度,即所谓“情理法合一”。而根据裴宜理的研究,对情感工作的重视也是中国共产党赢得革命的重要因素。正是在这种传统下,情感治理成为“枫桥经验”中的一个重要维度。在“枫桥经验”的初始版本中,存在着一部分在当下已经被忽略的表述:“要文斗不要武斗。”“武斗斗皮肉,外焦里不熟;文斗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才能斗倒敌人。”由此而言,在诞生初期,“枫桥经验”所强调的情感治理主要表现为重视“说服”在社会改造中的作用,也就是注重一种濡化能力。换言之,“枫桥经验”中存在着费孝通所言的教化性权力。有学者将情感与治理的关系概括为三种研究路径:如何驾驭情感、如何建设情感与如何运用情感。笔者认为,上述意义的情感治理存在两大缺陷:第一是将情感视为有待治理的对象,这实际上落入了理性中心主义的窠臼,是对情感治理的误读;第二是将情感视为发挥濡化功能的社会控制工具,仍没有超越福柯所言的“治理术”的范畴,因而属于“枫桥经验”中有待反思的“低次元传统”。笔者所强调的“情感治理”,是“枫桥经验”中所蕴含的“高次元传统”,即一种以仁为本的、尊重情感的治理。在中国思想史的语境中,“仁”是“生命情感”的本真。而以仁为本的治理便是要注重恢复生命情感的本真,防范人的异化。在这个意义上,真正的“情感治理”就是要在治理中破除哈贝马斯所言的“生活世界的殖民化”,即化解现代社会中的功能系统对日常生活的宰制。由此而言,“枫桥经验”具有一种类乎“常人方法学”的意蕴,强调人的主体性与生活世界的基础性作用。


  在“枫桥经验”的实践历程中,真正意义上的“情感治理”主要体现为在人民调解实践中对于韦伯式的“形式理性”司法的修补。为了防止司法机器的过载,在将生活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过程中,现代司法实际上采取了一种“甩干”机制,即“通过一个类似于洗衣机甩干水分的过程,去除掉道德、习俗等与法律不直接相干的元素”,“使之由一起具体事件转化为一例诉讼文本”。正是通过这种“甩干机制”,法律实现了与生命情感的分离,为自动售货机式的司法裁判提供了可能。在这个意义上,郭星华教授将现代司法视为一种与传统“全息式”纠纷解决机制对立的“断面式”纠纷解决机制,即对日常生活的法律切割。在“甩干”“断面”的背后,隐藏着一种压制生命情感的理性专横,而这正是现代形式法治的弊病。哈贝马斯认为,法律的理想定位应当是一个沟通现代社会各个功能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商谈媒介。但在当代实践中,法律越来越倾向于成为托伊布纳所言的自我指涉的“自创生系统”,这意味着法律与生活世界脱钩。而如谌洪果所言,“枫桥经验”恰恰代表着老百姓的日常法治化生活方式,是一种活生生的制度和体系。“枫桥经验”所强调的是一种以情感为基础的“全息式”调解过程,避免简单理性逻辑的“片段式”裁决。这种“全息式”的调解不仅关注“次级纠纷”,而且注重挖掘“次级纠纷”背后的“初级纠纷”,这实际上就是一个还原“生活世界”的过程,进而使得常情常理等“地方性知识”能够进入法律系统的视野,最终保全人的“意义之网”。“枫桥经验”所提倡的纠纷解决机制可谓是一种注重“情感修复”的“自我技术”。在这个情感修复的过程中,法律得以重新接入生活世界,人的主体性也得以彰显。


  在塑造用户中心型的网络空间治理中,强调“枫桥经验”中的情感治理传统具有更迫切的现实意义。网络空间既是广大网络用户的生活世界,同时也内嵌着技术、平台与国家法律这三大功能系统,可谓是“生活世界殖民化”的重灾区。在“代码即法律,法律即代码”的背景下,技术系统与法律系统相互重构,上文提及的“甩干”机制将得到指数级的增强。面对沉重的治理负担,各大功能系统都倾向于将治理对象“甩干”为数字,使得整个网络空间都可以实现黄仁宇所强调的“数目字管理”。为了对抗网络空间的这种技术偏好,姜奇平和胡泳阐释了一种“湿件”理论。“湿件”的原义是一种无法被量化的“默会知识”,例如生活中的常情常理。相对于无生命的软件(编码化知识)与硬件(机器),“湿件”常用于描述信息系统中的人。姜奇平认为,社会关系中的“湿”即中国传统中的“仁”,而“工业化好比一台烘干机,将社会关系中一切带有人情味的东西烘干”。因此,网络空间的理想图景是“湿”的,应当将互联网从“干巴巴”的技术网络转化为“湿乎乎”的社会网络。上述这种“湿件”理论与“枫桥经验”中的情感治理具有很强的契合性,即强调在网络空间治理中增加“人的维度”。具体而言,依据“湿件”理论,网络空间的情感治理就是要通过用户的参与,以精细化的“个案治理”和“弹性治理”来替代因片面依赖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粗放化的“批量治理”与“刚性治理”。例如,为避免承担责任和节约管理成本,平台在网络内容治理中常常采用廉价且粗糙的关键词过滤系统,并且不附带用于防止误差的人工筛查。而在实践中,也有部分网络平台正在探索依靠用户参与的网络内容治理——“知乎众裁议事厅”就是这方面的代表。毫无疑问,追求精致化的情感治理一方面需要消耗更多的治理资源,另一方面也需要用户的积极参与。由此而言,网络空间治理还需要增加另一个维度,即能够缓解“治理赤字”、增强内生秩序的源头治理。


  (三)网络空间的源头治理


  所谓源头治理,并不是指要将社会控制推到极致,发挥福柯所言的“权力的毛细血管作用”。恰恰相反,源头治理的旨趣在于克服国家中心主义,培育基层自治,通过社会自发秩序的生成来缓释现代社会中严重的“治理赤字”。在这个意义上,源头治理具有俞可平所言的“善治”意蕴,即提倡一种国家放权于社会的“官民共治”。实际上,对于中国这样一个超大规模的文明型国家而言,“治理赤字”问题在历史上始终存在。黄宗智就将古代中国的基层治理称之为“简约治理”,并认为这一传统被新中国保留了下来。


  在60年的发展历程中,从“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到“依靠群众解决群众自己的事情,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源头治理始终是理解“枫桥经验”的重要维度。源头治理在“枫桥经验”中主要反映为对基层法治中“国家中心主义”的修正,其具体表现有二:第一,坚持“法律多元论”,充分发挥各类社会规范的作用,缓解基层治理中的制度供给不足。汪世荣将“枫桥经验”在制度供给方面的启示概括为:“一是充分发挥村规民约在社会规范中的主体地位,二是发挥各类社团章程作用,三是进行习惯调查,推动社会规范显性化。”“枫桥经验”对社会规范的重视意味着基层治理中“治道的转型”,即从国家的单一权威转型为多元共治。第二,坚持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发展一种与“国家司法”相对的“社会司法”。“枫桥经验”强调由社会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纠纷化解,这种“社会司法”的理念不仅能够缓解“诉讼爆炸”对于国家司法体系的冲击,更关键的是在化解社会冲突的过程中培育了社会关系的自我修复能力。借用一位学者的表述,“枫桥经验”在实践中破除了“律法中心主义”和“法院中心主义”所编织的“法律帝国”神话,替之以“多元主义法治共和国”的新理想图景,使得基层法治超越了纠纷解决的范畴,服务于良好的社会治理。换言之,通过这种“多元法治图景”的构建,“枫桥经验”充分吸收了基层社会中原本被国家中心权力排斥和边缘化的力量,进而能够从源头培育一种不依赖于国家权力的社会内生秩序。


  “枫桥经验”背后的这种源头治理传统对于网络空间治理的转型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如俞可平所言,“西方的政治学家和管理学家之所以提出治理概念,主张用治理替代统治,是因为他们在社会资源的配置中既看到了市场的失效,又看到了国家的失效”。换言之,源头治理就是要在市场失灵与国家失灵的背景下,通过社会主体的积极参与来实现能够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善治”。而如前文所述,网络空间治理同样经历了技术失灵、市场失灵与国家失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网络空间善治应当将目光转向以网络用户为主体的社会力量,即本文所提倡的“用户中心型”治理。而“枫桥经验”所提倡的“法律多元”与“多元解纷”在网络空间治理中同样能够发挥良好的社会自治效果。一方面,由于互联网技术不断迭代,网络空间治理长期处于制度供给不足的困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长山提出要在互联网治理中完善“软法之治”,充分发挥网络社区自治规则等软法的秩序建构功能。另一方面,注重用户参与的在线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也无疑是培育网络空间内生秩序的可靠途径。例如,微博平台就建立了“微博社区委员会”和“微博社区专家委员会”,前者的职责在于“对一部分的用户投诉进行投票众裁”,后者的职责在于“接受站方委托,对社区治理过程中的重大疑难或争议问题处置、社区管理规则修订及完善、互联网行业前瞻分析等进行研究,提供咨询”。


  但在实践中,欲真正兑现这种以用户为中心的源头治理,还需要解决两个层层递进的问题。第一,如何处理平台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定位。在中国的基层治理传统中,长期存在着与简约治理相配套的“基层代理人”角色,也就是历史上的“士绅阶层”。在这个意义上,当下的网络空间治理中的平台与传统乡土社会治理中的“士绅阶层”十分相似:一方面,两者作为国家的“基层代理人”都承担着公共管理的职能;另一方面,两者本身又都具有牟利性。在历史上,中共通过“政党下乡”的方式,以“权力的组织网络”代替了“权力的文化网络”,以基层党组织代替了乡绅阶层在基层治理中的功能。“政党下乡”完成了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整合,但也一度带来了“总体性社会”的弊端。根据上文所述,平台实际上也并不是网络空间治理的理想主体。那么,是否应当弱化平台私权力?如果真的削减平台的公共管理职能,如何填补留下的空白?在历史上,乡土社会之所以存在“基层代理人”的角色,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传统小农“善分不善合”,尤其不善于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为长远利益、共同利益而合作。由此而言,也就引出了第二个问题:当下的广大网民能否承担起治理主体的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基层社会治理的经验,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关注两个维度,即网民的主体自觉与公共自觉。在主体自觉方面,韩炳哲认为,网络空间中的“数字人……并非‘无名之辈’,而是彻彻底底的‘重要人物’……虽然数字人是匿名出现的,但他并非‘无人’,而是‘某人’。”概言之,由于网络空间是对现实空间的虚拟代偿,普罗大众在网络空间中具有更强的自我实现需求。霍夫斯泰德曾提出过一个“权力差距指数”(Power Distance Index, PDI)的概念,其指代的是在一个群体中,低地位成员向高地位成员表达不同意见时所感受到的心理抗拒与心理负担的程度。在PDI指数较高的群体中,个人意见的表达受到更强烈的抑制。而在网络社群中,由于身份的匿名性,这种“权力差距指数”会出现明显的降低。总之,网络空间的特性能够使得网民产生更强的主体自觉。在公共自觉方面,个人在群体中公共意识的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共同体的连结方式。依靠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连结的乡土社会具有很强的稳定性,村庄共同体的舆论评价是村民重要的社会资本。相较而言,主要依靠“趣缘关系”连结的网络社群稳定性较差,对网民的舆论约束也相对较小。正是在这个背景下,网络平台中普遍设置了信用评价机制,就是为了依靠“信缘关系”来增强网络用户的公共自觉。


结语


  网络空间不仅是技术、资本与权力激烈博弈的场域,也是基层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广大网民享受数字化红利的生活世界。“枫桥经验”曾因重视情理而被批评为缺乏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恰恰能够缓解法律系统与技术系统的理性专横。“枫桥经验”曾因重视商谈而被批评为缺乏效率,而这种低效恰恰能够限制平台资本的无序扩张。基于双轨治理、情感治理和源头治理的用户中心型治理是对中国基层社会治理经验的创造性继承,有助于建构一个共建、共治、共享的网络空间治理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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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2023年第3期目录

【学习党的二十大精神专栏:网络社会治理】

1.网络空间治理重构的法理探索

——以“枫桥经验”为方法

李拥军、李瀚正(1)

2.网络侵权中“合格通知”规则检视及其完善

——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2句为中心

徐伟(18)

【民法典论】

3.论合同严守原则

崔建远(33)

4.论情事变更时的重新协商义务

郝丽燕(44)

5.论生前预嘱意思自治的边界

曹险峰、徐周鹏(59)

【党内法规学】

6.党内法规解释的五个维度

刘练军(71)

【法学方法论】

7.法学研究中的问题意识、基础能力与资料准备

胡玉鸿(87)

【实务观察】

8.“以审乱执”现象的制度成因及其治理

——兼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黄忠顺(101)

9.论事实认定达致证成的要义与要素

曹佳(115)











《法治社会》(双月刊)是在广东省法学会长期编辑出版《广东法学》内刊基础上创办的公开出版发行的法学学术理论刊物。办刊宗旨为:立足广东、面向全国,及时报道广东及全国法学法律界最新研究成果,传播最新法治信息,交流最新学术思想,促进法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事业的繁荣发展服务,为建设法治中国、法治广东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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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王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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