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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禹臣:债权人撤销权程序的诉判关系与审执关系 | 法学202308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华政法学 Author 朱禹臣

【副标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118号指导案例【作者】朱禹臣(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2023年第8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债权人撤销权程序在诉判关系和审执关系上存在错配。最高人民法院118号指导案例中的债权人仅诉请撤销,但法院却在此基础上判决返还股权,有违处分原则。鉴于给付效果存在多种解释,宜将其在诉讼中作为主要争点处理。返还关系属于独立的诉讼标的,法院应在释明的前提下对两诉合并审理,如此也有利于债权人明示关于给付效果的具体诉求。以该案为代表的裁判规则认为撤销后返还的给付判决具备执行力,此种理解混淆了主债权抑或撤销权作为执行的权利基础。基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撤销权判决无需被执行。责任说下的相对人向债权人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落实给付关系须以主债权可执行为前提。物权说下的债权人本非受领主体,要求相对人向其履行的主张亦可被解释为关于主债权的诉请,若主债权无法执行则难以介入。如该案原告同时提起主债权给付诉讼,为维护其他竞争债权人的受偿可能,宜将撤销权判决认定为主债权执行过程中确认责任财产所在的线索,该判决原则上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保全;处分原则;申请执行权;执行依据

目次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实体效果及程序方案
二、诉判关系: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裁判技术
三、审执关系:债权人撤销权效果的落实方式
四、结论

  目前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实体构成和法律效果的研究虽然成果丰硕,但其程序的内在运行问题处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叉地带,相关法律规则仍存在空白。我国《民法典》第542条承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的精神,只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涉及起诉形式、裁判主文内容与执行路径等程序问题。鉴于其实体效果上存在多种学说,直接影响诉讼构造,并且在债权人撤销权的三方结构中,不同路径下的执行申请主体可能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因而需要予以协调。从理论上讲,裁判结论应与诉讼请求彼此对应,执行机关也须以裁判主文为依据实现其实体效果,“诉请—裁判—执行”之间应当精确对榫。而以最高人民法院118号指导案例(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以下简称118号指导案例)为代表的裁判观点,却呈现对前述对应规则的背离。简而言之,其裁判主文超越诉讼请求,且在承认判决执行力的基础上额外赋予并非实体上给付关系主体的债权人以申请执行权,此方案值得重视。但在结合“应当参照”的方法论或裁判技术以服务于前述思路的推广之前,仍有必要检索实践中的其他备选方案,将其与该指导案例的裁判新规则相比较,以探寻规则创设的正当性。


  有鉴于此,本文以债权人撤销权的实体功能定位为基础,同时考察民事诉讼中诉讼与审理、判决与执行的权限配置和分工问题,对包括118号指导案例在内的债权人撤销权程序的多种方案进行梳理与分析,以抽取债权人撤销权程序在诉判关系和审执关系上妥善运作的实践经验。


债权人撤销权的实体效果及程序方案


  在探讨债权人撤销权的程序规则之前,首先需要在实体法上确定其功能定位和法律效果。从理论上看,债权人撤销权程序应以实现前述实体效果为前提,但关于撤销权制度功能和目标存在诸多学说,这会导致法院在其程序适用上难以做到有的放矢,无法有效回应各说。与实践中惯常处理的双方争议不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三方关系也会为其程序方案带来结构性难题。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实体学说和程序问题


  作为债权保全的措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旨在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债权人可以突破债权的相对性,通过废止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提高主债权的实现可能。而在法律效果上,实体法学者争议于“撤销”一词的对象和效果,并得出多种解释方案。鉴于债权人撤销权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为求妥善对接,必须将前述争议置于程序法场域内考察。


  1.“撤销”的多种实体理解


  从学理上看,债权人撤销权的撤销对象和法律效果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比如,物权说(形成权说,Dinglichkeitstheorien)下债权人撤销权的胜诉判决直接导致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法律上行为无效,发生类似于可撤销法律行为被撤销后的自始无效效果,此时产生债务人针对相对人的具有物权性质的 请求权。与此相对,债权说(请求权说,Schuldrechtliche  Theorie)只产生面向撤销权人的“相对无效”(relative Unwirksamkeit)效果,其认为撤销的正当性在于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的结果会对债权人产生损害,故而债权人可以向相对人或转得人请求将其获益交出,这是一种独特的法定的债法上请求权。也即有权受领相对人给付的并非债务人,而是债权人。但该说与我国相关法条的表述相去甚远。而且,当诈害行为尚停留在债法意义上的合同,而没有实现物权变动、财产转移时,债权人对相对人并无可以直接请求的对象。但此时亦有必要通过撤销权溯及地消灭债权合同,故而该说的解释力较为有限,在比较法上也逐渐被责任说(Haftungsrechtlichen Theorien)取代。作为有力学说的责任说在债权说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认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仅能在责任法方面“物权性地”对撤销权人无拘束力。也即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有效,但在该脱逸财产范围内,相对人须对债权人承担(债务人本应承担的)一般担保责任。如此,“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就需要被解释为“对债权人没有法律拘束力”。


  2.撤销权诉讼的构造争议


  实体学说争议直接影响对撤销权诉讼性质的理解,在物权说和责任说下,撤销权诉讼属于形成之诉,债权人需要独立地提出给付请求,否则判决将不涉及返还或赔偿关系。具体而言,这部分学者严守条文文义将撤销权认定为典型形成诉权,而且我国《民法典》第 541 条规定的 1 年除斥期间也与形成效果更为接近。在单纯的形成之诉中,并不存在给付的内容,法院仅判断行为在何种层次上无效,而不处理返还效果问题,也即形成判决没有执行力。当然,这部分观点也往往不否认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后可以诉求返还或赔偿,而只是反对将返还请求权“功其一役”地认定为撤销权本身的效果,而须额外提出并尽可能合并审理。


  与此不同,我国多数学者却持“折中说”,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和财产返还的两重目的,给付效果本身已被诉请撤销的内容包含在内,直接形成形成诉讼与给付诉讼的法定合并,故而没有必要作为独立诉讼请求专门提出。法院需要通过“一否一肯”的判决实现撤销诈害行为和归还脱逸财产的效果。


  3.撤销权判决的执行问题


  与诉判关系类似,在各争议学说之下,撤销权程序在判决与可能的执行之间也难以实现精确对接。比如在物权说和责任说下,债权人只诉请撤销而不涉及给付、不存在诉的合并时,部分执行法院会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发布,法释〔2022〕11号修改,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61条的“给付内容明确”规则,认为单纯涉及撤销的判决主文不具有给付内容或者没有框定明确的执行标的,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最终驳回执行申请。与此相对,也有部分执行法院会认为“撤销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判决主文其实也一并对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互负的给付义务作出判断,其具有执行力,通过解释达到了类似折中说的效果。


  另外,即便判决对给付关系具以明文,由于实体上的返还效果对应不同的主体,该受益人亦可能受到限制而无法径直要求执行。比如在责任说之下,债务人无权请求相对人向自己或债权人返还财产。相对人仅须就所得财产向债权人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给付关系被限定在债权人和相对人之间。作为胜诉原告的债权人看似可以基于裁判主文直接申请法院对此脱逸财产强制执行,但其实未必如此。由于强制执行撤销权判决会带来主债权完全或部分清偿的有利后果,一味允许执行可能导致主债权被提前清偿。故而应为作为申请主体的债权人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即须满足“主债权可执行”的前提。在比较法上,《德国撤销法》(AnfG)第2条即要求该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且获得债务名义(Schuldtitel),以此作为其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诉讼要件。若其例外地尚未获得债务名义,撤销权只能暂时通过抗辩权来行使。而在我国法上并不存在类似限制,故需要斟酌程序规则进行调整。


  但如果采取物权说,则实体上的返还关系和程序上的申请执行关系可能错配。潜在的返还或清理关系原则上只发生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而与债权人无关。但作为受领主体的债务人属于撤销权诉讼的被告,此败诉方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是否会受到撤销权制度本身的限制?而且,诈害行为往往与恶意串通相勾连,债务人很可能怠于主张,相对人也未必会主动返还。此时是否有必要基于诉请或径直突破判决主文中实体返还关系的主体限制,使得对返还具有现实利益的债权人也有介入返还关系、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


  (二)债权人撤销权程序的潜在方案


  面对撤销权程序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现有学说和实践进行了多种尝试,以尽可能实现实体和程序的精确对接。在筛选具有可行性的潜在方案时,需基于不同程序阶段设定评价标准。比如在诉判关系中,应当把握“应诉而审、应审而判”的处分原则,裁判内容不得遗漏或超越诉讼请求。而在审执关系中,需要将执行程序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强制实现过程,故而实体效果会成为重要判断依据。


  1.债权人撤销权程序的实践路径


  在诉判关系上,不同案件的当事人和法院对撤销权程序效果的理解存在差异,撤销与返还在诉讼请求与判决主文中存在多种排列组合方式。但结合处分原则和已为我国法所广泛认同的诉的客观合并理论可知,若债权人于诉请撤销之余还明示其对给付内容的诉求时,判决主文都需要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处理和回应,而与其对诉讼构造问题的理解无关。与此不同,在债权人仅诉请撤销时,前述两种路径会直接产生冲突,部分法院的判决主文亦与请求完全对应而只判决撤销,严格坚守形成之诉的方案,部分法院则会按照折中说在判决主文中将撤销与未得明示的返还问题一并处理。


  而审执关系须以判决主文指向的实体返还关系为基础。若采责任说,受领主体与申请执行人重合,应当结合主债权可执行这一条件规划执行进路。但在物权说之下,相对人应向债务人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有动力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债权人)并非实体关系的受领权人。在判决主文明示受领主体为债务人时,债权人原则上无法申请强制执行。若其希望介入返还关系,需要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表示相对人“在应当支付给债务人案件款的范围内向债权人赔偿损失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出于对特殊诉求的尊重,当法院在判决中要求相对人在某一范围内向债权人清偿时,债权人或可开启执行,但其权利基础值得再予考虑。


  2.对118号指导案例新思路的分析


  与前文罗列的现有方案不同,118号指导案例为债权人撤销权程序提供了新思路。该案旨在解决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3号案例)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但23号案例与单纯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同,其还合并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主债务的给付诉讼。在诉判关系上,作为23号案例原告的债权人只诉请“判令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间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提及返还关系。但法院在采取物权说判决撤销诈害行为外,还直接判令“股权互相返还,若无法返还则折价赔偿”,并对返还内容和赔偿计算作了说明,呈现出“物权+给付”的折中说效果。从实体效果上看,债务人是此返还关系的主体,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及向债权人给付的主张。但在审执关系上,该案裁判要旨不仅承认撤销权判决的执行力,还赋予该债权人在相对人未履行返还义务时介入返还关系的资格,其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地位被最高人民法院归因于撤销权诉讼,而不涉及第23号案例中原本存在的主债权给付诉讼。


诉判关系: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裁判技术


  根据部分司法实务工作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撤销权判决的统计,绝大多数法院都认为撤销权程序需要处理给付或返还问题,同时判决撤销与返还财产的案件达到了85%。但在实现路径上,若债权人于诉请时明确提及给付请求,则如前所述,法院应通过判决予以回应。但若债权人忽略给付问题,118号指导案例在“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余裁判返还问题,只不过类似直接判决的做法可能有违处分原则且容易产生争议,需要与其他裁判技术进行综合比较。


  (一)撤销权判决需要存在给付内容


  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构造与内容会与其制度目的明确相关,法院在多种裁判技术之间进行选择时,应以妥善回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实际需求为前提。从理论上讲,债权人撤销权旨在撤销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积极行为,以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确保债权人的债权顺利实现。责任财产是指可供强制执行的、作为债权一般担保的债务人财产,其目的亦在于满足对外承担的责任。换言之,只要某财产能为针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措施所及,就可以被认定为责任财产。如果撤销内容得到明确,返还请求权即可通过解释而得出。但考察各学说可知,仅凭“法律行为无效”“责任法上无效”等表述,很难精确地判定脱逸财产的具体内容,必须额外对返还内容具以明文,使法律关系更为稳定。此外,在我国法上,部分判决选择原物返还,在原物已被出售时,法院亦可能判令相对人在涉案房屋出售所得房款的范围内折价承担责任。在这部分持物权说的判决下,标的物涨跌的风险将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只能在其复归时点进行变价而获得清偿。而若采责任说,相对人继承了债务人的地位,价格变动风险也都由其直接负担。也即撤销与返还虽然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但撤销后的给付本身存在特殊性,各裁判之间给付类型与数额的差异会比想象中的更大,尤其是在标的物价格变动较大且通过金钱进行结算的情形。因而为落实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标,法院应对此予以明确。


  从诉讼与执行的分工角度看,诉讼是处理争议的主战场,而执行程序须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权利,执行法院也一般只对判决主文内容作形式审查。因此,考虑到债权人、债务人和相对人都可能对撤销后的给付内容持有不同意见,与其在主债权执行过程中对存在争议的撤销后果作解释说明,法院更合适的选择是在撤销权的诉讼程序中对相对人应负的义务予以审理,通过判决主文的明确表述确定与相对人有关的具体给付内容,划定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在这种精准的返还义务的配合下,撤销权的制度目的方能最终实现。


  (二)债权人撤销权程序的裁判技术


  如前所述,若需要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目的,法院就必须寻求明确的返还效果的配合,并以明文在判决主文中表达。也就是说,债权人撤销权的返还效果应当作为主要争点在撤销权程序中处理。如果原告与被告通过诉请、答辩、举证质证等方式展开攻防,法院自应在判决中予以回应。但若原告只如同23号案例一般单纯诉请“撤销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的某某行为”,法院却在判决中对原告起诉时忽视的给付内容进行处理,就可能产生诉判关系的错配问题。本文认为,在裁判方法上,法院释明增加返还的诉请并予以合并审理的方案相较于作为通说的折中说更为合理。


  从体系上看,按照我国民事法律对“撤销”及其相邻概念的一般理解,采用折中说将撤销与返还效果同时归入该用语语义范围的处理方法略显突兀,而释明增加诉讼请求额外处理返还问题的方案更具一贯性。比如在诉请撤销法律行为的诉讼中,若合同因欺诈而被撤销,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会导致被告取得的利益无合法根据,为解决返还问题,原告须提出包含撤销协议与不当得利返还两项请求的合并之诉方能处理法律效果问题。此外,在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主张返还原物,亦属于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的合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6条第1款后句第2分句,若诉请确认无效时被告也对原告有给付,法官还应当释明被告提出返还请求,这从侧面说明合同效力与给付关系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需要当事人主动提出。由此推之,债权人撤销诈害行为的诉请亦应当专注于行为效力本身,而给付内容需要另行提出。


  从法律效果上考察,债权人撤销权的效果也不应比效力瑕疵的撤销权更丰富。违法无效、欺诈胁迫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都更侧重于从行为以外整个法律秩序的角度,为贯彻国家的行为“管制”目标而对私行为加以评价。与之不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为对象却本属合法行为,不存在效力瑕疵。即便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自身财产,亦应因尊重债务人的行为自由而肯定其效力。只有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人财产减少的“反射效果”将有损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撤销权才具备正当性。而在法律效果上,效力瑕疵并非直接刚性地导致行为无效,而是存在“柔化”的巨大空间,如前所述,债权人撤销权的“柔化”程度更高,比如责任说根本不需干涉或影响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比来看,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基础更弱、变动程度更轻,在程序上涵盖更多的诉讼标的也缺乏正当性。由此,给付内容亦不应被解释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固有内容。


  而从效率上看,“撤销归撤销、返还归返还”的处理方式也更优。该方案会要求债权人明确提出其请求返还的具体内容,并以此作为主要争议焦点,通过实体审理的方式“未雨绸缪”地消解了在判决作出后可能需要另诉处理的关于返还内容或者执行标的的争议。但如果将给付内容也“打包”装入“撤销”的语义之中,当事人和法院可能就会聚焦于诈害行为的认定等与撤销与否直接相关的争议问题上,而无法充分意识到在返还效果部分也会产生争议,即便作出判决,执行法院亦可能持不同理解。也即这部分隐含的不合致并没有得到消弭,只是被推迟了审理的时间,不仅会增加落实判决结果时的不确定性,还会影响撤销权回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目标的实现。因此,从落实撤销权效果的角度出发,在债权人仅诉请撤销却没有考虑返还问题时,法官应当能动地对行为无效后的返还效果争议进行释明,引导债权人额外针对给付内容进行明确表达,并组织辩论,对前述争议问题进行实质审理。如此即不会出现程序上的延宕,在效率上亦更优。


  总而言之,撤销后的给付或返还关系与保全效果直接相关,从而需要为撤销权程序所涉及。只不过在裁判方法上,若采用折中说将其包含于撤销请求中,容易使当事人和法院忽视这一可作为独立诉讼标的的实质争点而未予实质审理,亦有违处分原则。从这个意义看,23号案例框定的诉判关系需要通过积极释明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进行修正并推而广之,以此引导当事人主动提出关于返还的诉请,并由法院合并审理。


审执关系:债权人撤销权效果的落实方式


  当相对人控制脱逸财产且返还关系得到审理与裁判时,撤销权判决主文会存在明确的给付内容,这也因契合执行法院的形式判断标准从而可能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但在不同学说框定的给付关系下,存在债权人介入执行程序的不同方案,故而有讨论审执关系的必要。此外,债权人还可以基于其主债权发动强制执行,该程序亦可能涉及相对人,在执行构造上存在另一种思路,这将直接影响撤销权判决的执行力评价。下文将从判决主文框定的实体给付关系入手,探寻撤销权效果的最佳落实方式。


  (一)债权人可能在实体上作为撤销权返还关系的主体


  若法院基于责任说作出判决,相对人须向债权人负担“一般担保责任”,给付关系被明确限定在债权人和相对人之间,而与债务人无关。债权人看似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但如前所述,该效果实则暗含了“主债权可执行”的条件。若主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欠缺保有给付的正当性,受偿目的也无法实现。在比较法上,例如德国法将该条件认定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要件,既然胜诉目的是对脱逸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那么仅以控制该财产的相对人作为被告即可,且债权人可以发动强制执行。但在我国法上则不然,实践中债权人一般会以实施诈害行为的债务人作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相对人可能为第三人,亦有可能为共同被告。而且根据现有学说,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其指向债务人损害债权的积极行为。即便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也可以及时提起撤销权诉讼进行补救。也即我国法上的“主债权可执行”不能作为撤销权的诉讼要件予以把握。甚至若债权人提起了单纯的撤销权诉讼,即便合并审理返还效果,法院也不会将主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作为主要争点审理,并在判决主文中进行判断。而债权人和债务人很可能在此问题上各执一词,这就导致主债权可执行的要件只可能交由执行法院审查。


  鉴于执行法院需要在撤销权判决胜诉且主债权可执行这两个条件都满足的前提下方可对相对人发动强制执行,从学理上观察,此处存在两种不同的执行构造。一是直接以债权人撤销权的胜诉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将“主债权可执行”认定为执行要件,由执行法院额外审查,此时执行关系只发生在债权人和相对人之间,相对人为被执行人。二是债权人并非申请执行撤销权判决,而是基于主债权的执行依据向债务人发动强制执行,在检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过程中,相对人所控制的这部分财产需要“如同债务人的财产般”向债权人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故而有为执行措施所涉及的可能性。此时被执行人是债务人,依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可知,脱逸财产至少可以类比执行过程中由第三人保管但可被评价为“属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该相对人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而可以不被理解为被执行人。此时,债权人撤销权判决是其脱逸财产的书面确认依据。这两种执行构造看似只是解释路径的争议,但在各债权人相互竞争的场合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效果,故而需要结合撤销权制度的功能进行取舍。


  具体而言,不应将目光局限于三方关系,若该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彼此竞争,在此种多方关系中,撤销权人通过受领相对人的这部分给付而获得清偿会让其处于某种优势地位。但这种优势地位只是事实上的,而且会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我国法没有采取美国欺诈性转让法为债权人创设的具有优先性的司法扣押权的思路。因为从债务人无资力的构成要件出发,撤销权旨在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欺诈性转让法的目的更侧重于惩罚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二者并不一致。在各债权人相竞争的情形下,我国民法典对优先权的处理极为谨慎,通常不会直接赋予单纯的债权以优先效力,并且大量清理了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优先权。而如果诈害行为只停留于负担行为而尚未完成处分行为,债权人更不存在优先受偿的可能性。与之类似,同为债权保全手段的债权人代位权本身也不涉及代位取得财产的归属问题,《民法典》第537条提示这部分财产的分配方案应当寻诸保全法、破产法和执行法的相关规则,债之保全案件不存在特殊性。那么,撤销权判决本身也不应为该债权人提供优先权,其并非该脱逸财产最终归属的判断依据,而只能扩张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以保障主债权得到清偿。


  考虑到执行法各规则在“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之间的权衡,我国学说一般认为,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充足,决定受偿顺序的是针对特定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基于撤销权胜诉判决所生的强制执行程序或可在此环节获得事实上的优先性;但在债务人仍资不抵债时,《民诉法解释》第506条以下的参与分配等规则却采取了各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理念。而考虑到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于“债务人财产充足与被宣告破产或查封扣押之间的中间领域”,将债务人的行为评价为诈害行为虽然以“财产不足以使债权人获得清偿或者有不能获得清偿之虞”为前提,但仍存在经过回收而满足全部债权人的可能性,故而对前述两种执行路径也同样需要在财产充足和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分别考察其效果。


  当债务人未陷入资不抵债时,从理论上讲,被撤销的脱逸财产应被理解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竞争的各到期债权人均有权对其发动强制执行。但在责任说之下,判决主文只将给付关系限定在某个特定债权人和相对人之间,考虑到执行法院一般只在形式上分析判决主文、判断执行关系,原则上也只有该债权人有申请执行的机会,使其针对这部分脱逸财产发动的执行措施在顺序上处于领先地位,在事实上优先受偿。而如果采取协助执行主债权的思路,债权人需要在法院作出撤销权胜诉判决之时或之前获得主债权的执行依据,则在该脱逸财产被复归至债务人处的“逻辑上的一秒”之后,该撤销权人即可“无缝衔接”地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固定该财产,通过执行措施的精确配合使得撤销权人实现事实上的优先受偿。若配合得当,两种方案没有明显差别。


  但因为我国法并未将主债权可执行作为诉讼要件,则若主债权未到期而竞争债权已到期,由于脱逸财产需被扩张解释为面向全体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此时因竞争债权已到期,该竞争债权人应处于可发动执行的优势地位。但若以撤销权判决为执行依据,竞争债权人并非判决书载明的权利人,难以发动执行。同理,在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时,考虑到该债务人并未为“相对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这一撤销权判决主文所涉及,其只是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执行法院也很难知晓其具体的财产状况和负债情况,若采撤销权执行路径,将增大债权人获得偏颇清偿的可能性,这并不符合撤销权制度的功能定位。但若采主债权执行的路径,将判决主文中的撤销权人扩张解释为“全体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也处于执行法院的掌握之中,竞争债权可以得到妥善对待。


  总之,相较于直接以撤销权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方案,在主债权执行过程中通过撤销权判决划定脱逸财产并予以执行的思路既可避免无限度地“搭便车”,又可在最重要的关头维护债的平等原则。另外,考虑到采取附条件执行会增加不确定的概率,应当尽可能控制执行法院判断的“条件”范围,而通过法律文书将并非为被执行人实控的财产确定为执行标的的做法已具丰富的实践经验,这进一步增强了主债权执行路径的合理性。也即即便债权人在实体上作为返还关系的主体,原则上也不应承认债权人基于撤销权胜诉判决有向相对人开启执行程序的空间,毋宁将其认定为主债权执行程序中关于责任财产的书面确定依据,相对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而不能被评价为具有执行力。


  (二)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请介入撤销权返还关系


  如果在实体上采取物权说的理解,则不论是原物返还还是折价赔偿,相对人都应向债务人为给付,而债权人并非实体法上的受领主体。在三方法律关系中,为协调实体上的给付关系和程序上的申请执行关系,部分债权人在起诉时即通过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相对人向其履行并代债务人受领,但其介入返还关系的真实意图值得推敲。


  具体而言,债权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相对人向其给付时,其期待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并获得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正当依据。在实体关系上,债权人虽非返还关系主体却得以受领给付,故而其负有向债务人返还的义务。若满足主债权成立、生效且已到期的前提,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会与主债权相抵销,可以极大地减少权利实现的成本。换言之,若这一方案顺利施行,最终发生的最佳效果是债权人自身的主债权获得现实的清偿。


  但是,当主债权不满足可执行的前提,比如未到期时,债权人保有相对人给付的正当性就存疑,法院亦不宜判决相对人向债权人给付。诚然,在三方法律关系中鉴于债权人撤销权本就是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而产生的权利,由债权人对脱逸财产进行保管最契合债权人发动诉讼的目的。其也不愿意再将原物返还给曾作出诈害行为的债务人。但如果处于与之相竞争的债权人视角,其也有权对债务人的这部分脱逸财产发动强制执行,尤其是在该撤销权人暂时无法就其主债权直接受偿时。若某竞争债权人获得执行依据、申请对债务人发动强制执行的时间早于撤销权人,这部分财产似乎更应该由竞争债权人获得。但付出努力的撤销权人却未必会主动、诚实地交出这部分脱逸财产。也即处于相竞争的第四方视角,诈害风险很难完全避免,撤销权人保有脱逸财产的正当性存在不足,法院亦无法直接在判决中赋予其受领权。


  总结而言,在债权人明确要求相对人向自己给付且主债权可被强制执行时,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将履行顺序从债务人调整到债权人处存在正当性,但如前所述,这也同样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直接以此撤销权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如果主债权在另案得到审理,或者存在债权人代位权判决等,则考虑到竞争债权人的利益,可以类推责任说的解释路径。撤销权判决的效果在于书面确认该执行标的物为债务人名下但由相对人控制的责任财产,或者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到期债权。在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划定责任财产范围,使相对人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


  但与此相对,如果主债权尚未经法院实体审理,则债权人即便在执行阶段受领来自次债务人的给付,也未必能产生清偿的效果。一旦其与债务人之间就该问题发生争议,若不启动新的诉讼程序予以审理,随意得出的清偿与否的结论极有可能与前述制度目的相悖。因此从功能定位出发,法院是否依债权人介入返还关系的诉请作出向其履行的裁判,与主债权能否强制执行这一问题直接相关。


  考察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实体构成可知,胜诉判决须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金钱债权、债务人实施法律上行为、该行为有害债权实现、导致债务人无资力等要件得到满足为前提。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金钱债权这一要件本身就包含了主债权成立、生效、未被撤销等主要事实,只需要再增加审查主债权到期的审查要件,在事实上就相当于债权人同时提起了针对债务人的主债权给付诉讼与针对债务人、相对人的撤销权诉讼。二者在主债权成立、生效、未撤销等要件上彼此重叠,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如前所述,当债权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相对人向其履行义务时,该真实意图在于通过撤销权诉讼实现主债权的清偿,而这又需要对主债权到期这一要件事实展开实体审理。通过对债权人诉请的解释,即便债权人没有提及关于主债权的给付请求,“向债权人履行”的表述也已经属于“最低限度的暗示”,需要法院对明确诉请进行释明。甚至当债权人没有要求相对人向其给付时,法院亦可以在诉讼标的层面积极释明,引导当事人再思考自身权利诉求,确定是否增加诉讼请求。


  (三)撤销权返还关系被局限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


  根据前文对债权人诉请介入返还关系意图的解读,债权人虽然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存在利己动机,但因主债权给付诉讼并不内生于撤销权诉讼中,后者只能为其自身债权的清偿增加保障,而无法“越俎代庖”地直接实现清偿效果。故而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理的只是主债权的执行问题,则此撤销权判决亦无法被评价为具有执行力。在法院积极释明的前提下,假设债权人没有诉请介入返还关系,则其主债权可能未到期,亦可能其直接受偿的需求并不强烈,不希望一并处理主债权相关问题。在此种情形,裁判主文框定的给付关系只发生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而与有动力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无关。这会带来两个结构性问题。一是作为胜诉原告的债权人能否在缺乏判决主文支持的情况下介入返还关系,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此处并不存在主债权胜诉判决,则撤销权判决即可能单独发挥执行效力。二是作为实体权利人的债务人却在本诉中败诉,是否应限制其申请执行权。


  1.债权人无法申请执行撤销权判决


  有观点主张,申请执行权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固有权能,即便缺乏判决主文支持,当存在风险时,债权人仍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介入和代行返还请求权。但本文认为,在主债权因客观不能(未到期)或主观不能(债权人不愿意)暂时无法直接受偿的前提下,对前述规则不应如此理解。


  从功能定位上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旨在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诚然部分学说从利他主义更进一步,采取务实的观点主张付出努力的债权人应该从撤销程序中获得的资产中受偿,但这种基于私益性的理解争议较大,尚未形成通说。实践中亦有部分法院对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表达的清偿需求持否定态度。如前所述,当债权人表明其意图获得主债权的清偿时,须以该债权到期作为判断依据,否则将不具备可行性,这往往可以解释为债权人额外提起了主债权的给付之诉。118号指导案例裁判理由中“相互返还这一判决结果不是基于债务人与相对人双方之间的争议,而是基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股权,不仅是对债务人的义务,而且实质上主要是对胜诉债权人的义务”的表述,需要结合债权人提出的主债权给付诉讼予以理解。而在法院积极释明仍无此主张时,主债权受偿的效果即会面临主观不能或客观不能的困境。也即仍应以责任财产保全目的定位撤销权制度,而在此目的下法院并不需要额外付出执行成本。


  具体而言,若某债权人获得了针对债务人的执行依据并发动强制执行,在撤销权判决的提示下,无论是原物返还还是负担债务,都可能被主债权的执行措施所涉及,即便相对人在撤销权判决作出后怠于履行返还义务,若债务人在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该第三人亦负有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多数被撤销的行为都有债务人和相对人串通的情况,相对人未必会自觉地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也可能怠于主张返还,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能否实际回复,还不可知”的现有观点,其实是混淆了“责任财 产”和“实控财产”这两个概念。从维护债务人责任财产或者增加通过强制执行获得主债权清偿可能性的角度出发,撤销权判决虽然应当划定给付内容,但这不必然要求财产在占有或者实控的意义上现实地“复归”,甚至也不需要执行法院的介入,在物理意义上“停在原处”却在执行法意义上标识其权属的做法即已实现了制度目的,而无必要再付出执行成本。


  当然,考虑到案涉标的很可能为恶意的相对人再处分给善意的后手权利人,因被善意取得而无法回复债务人所有,只能转化为金钱的损害赔偿,可能有损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学者主张,为更完满地实现撤销权的制度目的,在处分标的仍现实存在时,有必要赋予债权人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权能,将该财产从相对人处回复至债务人处。但如前所述,债权人撤销权未必需要相对人现实地返还处分标的物,这一方案可能过于剧烈,“要求撤销相对人以该财产的价值为限,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亦可满足回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目的,相对人对标的物的再处分并不影响其对债务人债务的承担,最终也会体现为金钱给付。也即从原物返还到金钱赔偿的“降格”可能更契合撤销权制度的本旨,而不应反过来通过程序设计对其进行“优化”以确保原物返还的效果。


  2.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


  民事执行程序通过“债权人申请执行”开启。但在被执行的实体返还关系中,此“债权人”应为撤销权关系中的债务人,从理论上讲其具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资格。但其作为败诉当事人,申请执行权会受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限制,只有在各主债权均获清偿时,其才有申请法院介入返还关系的正当性。


  具体而言,当执行法院将脱逸财产回复到债务人控制之下,而又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债务人强制执行时,会产生新的风险,因为恶意的债务人很可能再对该财产进行处分。比如在118号指导案例中,案涉股权在被变更登记至债务人名下的次日即被债务人转移给其他公司。甚至从概率上看,相对人很可能不具有恶意,但作出诈害行为的债务人对自身财产状况应有清晰认识,其妨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要远比相对人大,将财产变动至债务人处未必是更好的选择。因为债务人对“失而复得”的处分标的进行重新处分属于新的诈害行为,不在原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内。如果要撤销此不利后果,还需要提起新的撤销权诉讼,增加追诉成本。部分学者主张的径直“执行脱逸财产”方案需要赋予被执行人、相对人更充分的异议程序以查明行为是否属于逃避执行,与重新起诉相比也不存在效率优势。


  此外,还有部分学者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在执行阶段代为受领,换言之,亦可能出现“债务人申请履行—债权人代为受领”的结构。姑且不论债务人是否愿意主动做嫁衣,其与债权人之间能否进行如此精妙的配合,如前所述,这还会给其他竞争债权人造成风险。故而由债权人控制这部分脱逸财产亦存在风险。当主债权尚未可得清偿时,执行法院介入返还关系很难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保有脱逸财产都可能额外造成诈害风险,有浪费执行成本之嫌。相较而言,脱逸财产停留在相对人处可能是更优的方案,该说可能受到的批判在于,相对人可能再处分该脱逸财产,而相对人本身亦可能破产。但前文已述,金钱给付替代原物返还并不影响保全目的的实现, 但如果相对人破产,在物权说下各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权,只能平等受偿。此时可以在实体法上借鉴责任说的法理,该财产虽然归相对人所有,但其仅是“空有其名的财产”(nuda proprietas),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只能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专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债权人,受偿地位不会被影响。也即通过实体学说的调整,在主债权未得到现实清偿时,由原相对人控制此脱逸财产将是最佳方案。从撤销权制度功能出发,作为实体权利人,债务人的申请执行权需要得到限制,撤销权判决亦无认定为具有执行力的必要。在各主债权均得到清偿而相对人仍控制部分脱逸财产的例外情形,协助主债权顺利清偿的制度目的得以实现,限制该权利就不存在正当理由,债务人可以撤销权判决中的给付内容为执行依据要求相对人向其承担责任。


  因此,通过梳理债权人撤销权程序的诉判关系和审执关系可将其一一对应,详见下表1。


表1 债权人撤销权程序的诉判关系和审执关系


  (四)118号指导案例的新解读:通过主债权程序落实撤销权效果


  总结而言,在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目的下,不论在实体上选用物权说还是责任说,撤销权判决虽然可以通过合并涵括给付内容,却无法被评价为具有执行力,与之相关的审执关系问题都需结合主债权执行程序进行理解。也即该判决旨在于主债权的执行过程中发挥提示执行对象的功能,以此确定脱逸财产的范围,保障主债权顺利实现。即便法院在裁判主文中判决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也需要被理解为额外合并了主债权给付诉讼。换言之,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原则上都无法直接以撤销权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对相对人强制执行,相对人只在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中负有配合的法定义务。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形下,在各主债权执行完毕后回归“债务人—相对人”的双方关系, 债务人方可申请对剩余脱逸财产强制执行。


  从这个意义上讲,118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部分关于债权人可以介入返还关系、申请强制执行撤销权判决的规则虽然无法成立,但在23号案例中债权人额外提起的关于主债权的给付诉讼却可以为债权人的困境提供纾解之道,甚至因法院合并审理两诉而具有信息优势,从而可以在脱逸财产复归为债务人责任财产之后迅速基于主债权对该财产发动执行措施,通过精确配合实现优先受偿。也就是说,该案情形虽然较为特殊,但“无心插柳”地成为了解决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审执关系问题的良匙,撤销权可发生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力的效果,但须经主债权相关程序最终落实,该做法也更契合“保全”一词“保护不受损失”的本意。


  与之不同,债权人撤销权也可能与代位权一并行使,《民法典》草案中亦曾有类似表述,这为解决撤销权程序的落实问题提供了另一种思路。对比来看,在法律效果上二者原理一致,因为代位权判决本身仍然不干涉财产最终的归属,而会受制于债权人针对此特定财产的执行顺序,这与主债权直接相关。但借道主债权给付诉讼的路径效率更优。因为撤销权合并主债权给付诉讼的方案只需要增加审查债权到期的要件即可在落实撤销权法律效果的同时尽可能保障优先地位,而一并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案成本更高,还需要额外审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等相关要件事实,效果上却只堪堪相当。而且,此代位权须以撤销权判决确定的返还关系为前提,面对尚不存在的返还关系,债务人在判决前的行为很难被评价为“怠于”,若债权人希望获得现实的清偿,可能还需要增加另诉的成本。


  有鉴于此,如果要使118号指导案例关于撤销权程序在审执关系中的裁判要点发挥“应当参照”的效力,成为对现有规则的合理补充,应对其进行一正一反两个层面的新解读。从正面视角看,该案裁判要点中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需要被理解为“主债权给付诉讼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合并生效判决”。与此同时,该案还通过“相对人的返还义务主要针对债权人”的裁判理由对此进行特别提示,债权人申请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其本质仍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措施,效力来源并非撤销权,而是主债权。另外,该规则还可以推而广之,若债权人诉请介入返还关系且主债权尚未获得执行依据,则也需要将其解释为一并提起了关于主债权的给付诉讼,以提高获得优先清偿的可能性。但如果从反面理解,债权人的原债权未到期或其不愿意将给付关系一并处理,即便判决主文处理了返还问题并明文提及相对人向债务人(物权说)或债权人(责任说)的给付内容,因充实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已经达到,债权人也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即单纯的撤销权判决原则上不具有执行力。


结 论


  本文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实体学说为基础,讨论其程序的诉判关系和审执关系问题,且评析包括118号指导案例在内的各实践方案,可得出如下三个方面的结论。


  在诉判关系上,诉讼请求应与判决主文相对应,但在118号指导案例中,债权人仅诉请撤销,法院却在此基础上要求返还,有违处分原则,也与我国民事法律对“撤销”一词的一般理解不一致。鉴于返还内容直接影响撤销效果,返还也被认为是独立的诉讼标的,此处不应采用折中说在撤销权内部做文章,法院需要释明撤销权人主动增加关于返还效果的诉请并合并审理。


  在审执关系上,经释明而包含给付内容的撤销权判决符合执行依据的形式标准。但本文主张,该判决原则上不具有执行力。若采责任说,作为实体权利人的债权人执行脱逸财产须以主债权可执行为前提。为保障其他竞争债权人的利益,该债权人不能以撤销权判决为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而应在主债权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将撤销权判决认定为关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确定依据,相对人只负有协助执行义务。若采物权说,法院支持债权人主张相对人应向其给付的诉讼请求亦须以主债权可执行为条件,为审查此到期要件,该请求往往可以解释为关于主债权的诉讼请求;而若主债权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无法受偿,从债务人责任财产保全目的出发,并无必要赋予债权人介入执行关系的权能。此外,为保障权利人,避免诈害行为的二次发生,在各主债权顺利清偿前,作为败诉被告的债务人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相较于一并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学理路径,如同118号指导案例般通过主债权程序打通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最后一公里”是更优解。对该案裁判规则需结合主债权给付诉讼予以理解,单纯的撤销权判决无法被评价为具有执行力,其旨在为执行主债权确定脱逸财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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