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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所长将案卷从承办人处取走并自行保管使其长期处于搁置状态,被判滥用职权罪

法度 2023-06-08

 (2019)晋0302刑初17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开发区。2019年3月6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先福,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刑诉〔201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检察官助理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张先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晋路派出所所长杨某在办案过程中,有证不取,压案不办,并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

辩称起诉指控其“在该案的调查过程中,一直未同意案件承办人向加害方相关人员调取证据和进行询问”及“2017年12月底,让承办人将该案案卷交由自己保管,并安排案件承办人对该案保密,从此该案一直处于搁置状态”与事实不符;

起诉指控其“在明知该案存在持械殴打他人的情况下,一直未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且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存在有证不取,压案不办的情况,未及时刑事立案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导致该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吕某、任某等人长期逍遥法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任某非法持有毒品与派出所和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在“11.27案件”办理中没有实施违反办案程序的行为;任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与派出所和杨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杨某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和造成法律规定的危害后果,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在侦办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被告人杨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7日,王某、任某、吕某等人在本市开发区某小区门口与孙某、杨某1、杨某2等人相遇,随即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吕某、贾某持菜刀对杨某1等人追打,吕某用菜刀将杨某1砍倒在地后,王某、任某等人对杨某1围殴,致杨某1多处受伤,后杨某1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


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当晚,孙某到阳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称其朋友杨某1被人砍伤,案件承办人某派出所民警武某、李某给孙某、杨某2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请示所长、被告人杨某后,以行政治安案件受理该案,将该案录入山西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填写了该案的来源、简要案情和受理登记表等内容,并向报案人孙某出具了该案的受案回执。


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某派出所所长杨某于案发后第二天安排该所民警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该案承办人武某、李某亦询问了本案的被害人杨某1。监控视频及询问笔录均显示该案有持械聚众斗殴情形,而杨某一直未同意案件承办人向加害方相关人员调取证据、调查询问。


案件承办人武某、李某曾建议将案件上交某公安分局刑警队,被告人杨某不同意。2017年12月底,杨某让案件承办人将案卷交由自己保管,并安排承办人对该案保密,此后该案一直处于搁置状态。


2018年3月1日,阳泉市某区召开全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安排部署会,会议要求各实战部门要上报分局扫黑办工作摸排的线索,当月29日,某派出所以杨某1被伤害案上报分局扫黑办该案件线索。


2018年4月27日,阳泉市公安局某分局对王某等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2018年5月5日对王某、任某、吕某、贾某进行网上追逃,2018年6月22日被批准逮捕。2018年5月6日,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侦查的一起贩卖毒品案件中,该案涉案人员任某非法持有毒品4725.9克。现上述案件均已被本院作出有罪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干部任命文件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5月3日任阳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


2、中共阳泉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证实:2019年2月27日,中共阳泉市公安局委员会经研究,决定给予被告人杨某开除党籍处分。


3、归案经过证实:2019年1月9日,阳泉市城区监察委员会依法通知被告人杨某接受讯问。


4、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武某和李某是“11.27案件”的承办人。案发当天武某接到指挥中心电话,并到现场处置,后了解到报案人孙某,是其朋友杨某1被人砍伤。


后武某和李某给孙某和杨某2做了笔录,经请示所长杨某后,以故意伤害治安案件受理了该案,并将该案录入山西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向报案人孙某出具了该案的受案回执。案发后第二天,杨某安排其他民警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并把录像拷入自己的电脑上,没有将监控录像给办案人员。该案的案卷开始由李某保管,后杨某将案卷要走了。


但案卷材料应该由案件承办人保管。该案在案件办理时,所长杨某提出以治安案件办理,这个案件就一直以治安案件处理。但杨某、武某和李某一起看过案发监控录像,显示是持械聚众斗殴。武某曾向杨某建议将该案上交开发区刑警队,杨某不同意,让武某和李某向受害人一方了解情况,先不要向王某那方了解情况,武某和李某就同意了。


此后,杨某还安排单位其他人员调取过杨某1的通话记录,但未将通话记录交给武某和李某。后杨某曾向武某表示该案先“放一放”,之后杨某对该案就没有再做安排,案件处于搁置状态。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参与办理了“11.27案件”,是所长杨某安排的。案发当晚就以治安案件定性,并以治安案件录入系统。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是杨某安排其他人调取的,之后拷贝到杨某办公室的电脑里,但正常情况下涉案资料应当由办案民警保管。


杨某当时就要求调取的监控视频和通话记录保存在杨某的电脑上,并安排李某和武某监控视频和通话记录不能让别人看见。


武某曾向杨某建议将该案上交某分局刑警队,杨某不同意,让以治安案件调查,并安排向受害人一方了解情况。该案的案卷开始是由李某保管的,大概在2017年12月底武某告诉李某,杨某要案卷了,李某就将案卷交给了杨某,杨某将案卷放进文件柜里了。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是阳泉市公安局某分局副局长。2017年11月发生在本市开发区某小区门口的斗殴案件是某派出所受理的,该所所长杨某曾向其汇报过案件,称该案以行政治安案件受理,案件中有人持刀,受害人被砍伤,案情比较复杂,不配合伤情鉴定,已请市局法医对被害人伤口拍照取证。后该案以涉黑涉恶案件上报扫黑办,杨某也同意了。


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7日打架事件杨某1被对方用刀砍伤,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对杨某1做了笔录,问其愿不愿意做伤情鉴定,杨某1说不做并自愿写了一个撤案申请,一并交给派出所的办案人员了。因对方赔偿了(杨某1)40万元让其看病,这事也就解决了。


8、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吕某1是吕某的哥哥。吕某1曾在事后得知2017年11月份王某、吕某等人与他人在阳泉市某小区门口打架的事。吕某1在事后曾去往医院看望伤者,后与伤者商量赔偿40万元,吕某1先给了2万元,后又给了38万元,是由王某给其转的38万元。吕某1不清楚公安机关是否受理此案,吕某1也没有向公安机关相关人员请托给予王某、吕某等人照顾。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参与了2017年11月发生在本市开发区某小区门口的打架。案发后王某没有报案,对方是否报案其不知道,也没有公安人员向其了解情况。事后王某去看望了伤者,并赔偿了对方40万元。


王某认识某派出所所长杨某。王某使用其151********的手机与杨某电话号码153********的手机通过电话、发过短信,联系的内容主要是杨某提醒王某经营的某洗浴不能容留吸毒人员、不能容留无身份证人员、在逃人员等,王某也经常给杨某打电话。


王某没有和杨某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的通讯当中,提过2017年11月27日发生的持械斗殴案件。王某与杨某没有经济往来。


10、证人任某、贾某、温某、吕某、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底发生打架事件后,上述证人没有报过警,对方是否报警不清楚,也没有公安人员了解过相关情况。事发后王某去医院看过伤者两次,后王某赔偿了伤者40万元私了的。上述证人不清楚王某和某派出所的公安民警是否有交往,也不清楚是否有人找公安机关的人员协调处理过此事。


1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受理单、延长办理案件期限报告书、询问笔录、撤案申请、伤口拍摄照片证实:2017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许,指挥中心来电称某小区门口,有人打架。某派出所受理案件后,民警武某、李某分别对杨某1、杨某2、孙某进行询问。公安人员对被害人杨某1的伤口拍照取证。被害人杨某1于2017年1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提出撤案申请。2017年12月27日对该案办理延期。


12、阳泉市某区召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安排部署会宣传资料、某派出所涉黑涉恶线索摸排表、阳泉市公安局某分局扫黑办线索台账证实:2018年3月1日,阳泉市某区召开全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安排部署会,会议要求各实战部门要上报分局扫黑办工作摸排的线索。同年3月29日,某派出所以杨某1被伤害案上报开发区分局扫黑办该案件线索。


13、阳泉市城区监委会调取的王某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王某(电话号码151********)与被告人杨某(电话号码153********)存在数次通话记录。


14、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2018年4月27日,阳泉市公安局某分局对王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2018年5月5日,对涉嫌寻衅滋事的王某、任某、吕某、贾某进行网上追逃;任某于2018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王某于2018年5月23日主动投案、吕某于2018年6月7日主动投案、贾某于2018年5月28日主动投案。2018年6月22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某等人批准逮捕。


15、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2018年5月6日,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任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018年8月16日,以任某、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移送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6、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晋03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闫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17、辩护人提交的关于被告人杨某立功受奖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立功受奖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80年。


1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某派出所受理过2017年11月发生在本市开发区某门口发生的持械斗殴案件。按照工作惯例,将此类打架斗殴案件先以治安案件受理,并录入山西警务管理平台。


该案案发后第二天杨某安排其他民警调取了案发监控视频,因当时杨某的电脑有外网,有时拷回来视频也就在其办公室研判案情,故就拷到其电脑上。杨某和案件承办人武某、李某都看过监控视频,看到在某门口发生打斗,有人持刀。


因当时办案总体思路是想以故意伤害案件处理,但后来被害人一直不愿做伤情鉴定,相关情况也没查清,所以该案一直没有转为刑事案件,也没有考虑以寻衅滋事罪侦办此案。杨某未向某分局法制科请示过此案,但向分管领导郭某局长汇报过,说明案件中有持刀伤害的情况,郭听后让继续调查取证,之后还汇报过一两次案件办理情况。


案件承办人武某和李某没提过将案件移送分局刑警队。2018年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杨某一直没有好好看过该案的案卷材料,所以就告诉武某将案卷交给杨某,直到2018年3月移送某区扫黑办,期间均由杨某保管此案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某派出所所长,在办案过程中有证不取、压案不办,导致涉刑事犯罪人员王某、任某等人长期未归案。期间,任某非法持有毒品4725.9克,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武某、李某均可证实被告人杨某作为受理11.27案件的某派出所所长,存在明知王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但其不正确履行职责,未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


同时将案件的重要证据监控视频拷贝在自己办公电脑上,又要求办案人员“保密”。将案卷从承办人处取走并由自己保管,使案件长期处于搁置状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


因此,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某在阳泉市某区召开全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安排部署会之后,将案件以涉恶线索上交阳泉市公安局某分局,使案件得到依法查处,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郗利民

人民陪审员   张素明

人民陪审员   梁   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永平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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