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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精神病患者送医的判断标准

法度 2023-06-0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沪02行终12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厉某因送医诊断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5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厉某于2021年6月28日15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街道办)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以下简称周家渡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厉某及XX街道办工作人员带回派出所调解,经核实厉某身份信息,周家渡派出所查明厉某曾于2017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后厉某经民警劝解后离所。当日16时26分许,厉某又返回派出所,在周家渡派出所的治安窗口吵闹,影响周家渡派出所正常工作。当周家渡派出所民警将厉某带至调解室劝解时,厉某突然挥手打落民警何某1,民警遂对厉某采取约束措施,并据此认定厉某系具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经联系厉某亲属,其亲属表示不愿看护,周家渡派出所遂决定将厉某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根据本市医疗机构对住院患者的新冠疫情防控需要,周家渡派出所先于当日19时许带厉某至东方医院南院做核酸检测及体检,后于次日8时30分许将厉某送往上海市XX中心诊断,医院诊断结论为偏执状态,诊断意见加强监护,防冲动。


厉某对公安机关送医诊断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周家渡派出所将其强制送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厉某财产损失费、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周家渡派出所具有将辖区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行政职责。


本案中,判断周家渡派出所送医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重点应为厉某是否系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纵观厉某在事发当日的行为表现,其先与XX街道工作人员争执,后又拒不听从民警劝导,甚至对民警使用暴力,结合厉某曾被公安机关送医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既往史,周家渡派出所为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及时予以处置,将厉某送医诊断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厉某要求判决确认被诉送医诊断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诉送医诊断行为合法,厉某要求周家渡派出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一并予以驳回。


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厉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厉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厉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周家渡派出所的民警何某2、钱某是案件利害关系人,两人所述不实,系作伪证。事发时,因XX街道办以防控疫情为由拒绝公民进入场所办理业务,上诉人报警只是为了让XX街道办工作人员去作笔录、澄清事实,并未有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被上诉人的民警何某2不是精神科医生,却主观认定上诉人是精神病人,执意于2021年6月29日将上诉人强制送诊,当日诊断意见证明上诉人没有“疑似精神障碍”疾病后,才让上诉人离开派出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强制送诊违反法律规定,执法程序违法,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家渡派出所辩称,2021年6月29日被上诉人的送医诊断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回派出所,在治安窗口吵闹,影响派出所正常工作,当周家渡派出所民警将上诉人带至调解室劝解时,其突然挥手打落民警何某1,民警遂对上诉人采取约束措施,对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无殴打行为。该事实认定证据确凿,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对2021年6月28日下午周家渡派出所调解室内的监控录像,被上诉人经检索,发现该时段已被覆盖,此情况已书面答复原审法院。


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将辖区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判断上诉人系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决定将上诉人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110接警记录、(2019)沪02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工作情况、诊断意见、民警何某与钱某的当庭证词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故被上诉人对符合法定情形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具有送医诊断精神障碍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厉某于2021年6月28日15时许在XX街道办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报警,被上诉人周家渡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将上诉人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带回派出所处理。上诉人经民警劝离后,又返回派出所吵闹,影响派出所工作秩序,期间与民警发生冲突,打落民警眼镜,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经电话通知其家属后,决定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送医诊断,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公安机关的职责是对于具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人员,依法进行判断、处置,防止危害后果实际发生,其行为具有即时性。


公安机关并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处警民警亦非专业医生,当事人只要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即可当即处置,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医诊断,而不能苛责现场民警必须具有十足把握后才能实施送医诊断行为,更不能以事后的医疗诊断结果来推翻之前的送医诊断行为。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送医诊断行为并无不当。因被诉送医诊断行为合法,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


综上,上诉人厉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浩方

审判员    田   华

审判员    包建俊

书记员    陈晓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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