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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拉扯、推搡行为是否属于殴打他人?

法度 2023-06-08

张某连、安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案 


(2017)鲁07行终7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兆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江宁,该局法制室科长。委托代理人黄保华,该局景芝派出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玲。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男,汉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安丘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连诉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张某玲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4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

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6月8日,在景芝镇工贸城供销农资厂房门前,张某玲与张1某因农资纠纷发生撕扯,被告所属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某玲与张某连发生互相推搡、拉扯,期间张某玲推搡、拉扯张某连的胳膊、胸部,当日张某连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现场视频及原告的住院病历为证。


被告接警后作为治安案件受理该案并立即出警到现场,后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张某连、张1某、张某玲,询问了车某艳、郭某珍、代某君等证人,并调取了事发时的视频录像。


依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14日被告作出安公(景)行罚决字[2015]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8日,在景芝镇工贸城供销农资厂房门前,张某玲与张1某因纠纷发生撕扯,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某玲用拳头打了张1某腹部一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玲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次日向张1某、张某连送达。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后,张某连不服并多次上访,其认为张某玲也殴打了她,要求被告对张某玲殴打她的行为进行处罚。


2016年3月12日安丘市景芝镇派出所针对张某玲是否有殴打张某连一事重新立案调查,2016年4月11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核查张1某案的相关证据、视频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安公(景)行不罚决字[2016]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无证据证实张某玲对张某连实施了殴打,张某玲殴打张某连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玲不予处罚,该决定书依法向张某玲、张某连送达。后张某连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本案被告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报案后,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延长了办案期限,对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认定事实方面,即第三人张某玲是否存在殴打原告张某连的事实


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因此相互拉扯、推搡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的范围。针对该焦点问题,原、被告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事发时的视频,上述视频是从不同角度拍摄的事发情况,因此应综合全部视频认定案件事实,从上述视频及原告、第三人、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事发当时原告与第三人有肢体接触的事实,其中被告提交的VIDE00018视频,较为完整、清晰的呈现了事发时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状态:原告张某连与第三人张某玲的肢体接触属于拉扯、推搡的行为,故原告关于第三人张某玲殴打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伤情与原告与第三人拉扯、推搡行为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虽有“患者头右部略肿胀,压痛,未及骨折征,右胸前部可见皮挫伤,压痛,未见明显骨折征,左胸部压痛,未扪及明显骨折征。其余肢体正常”的记载,但原告并未提供伤情照片,亦未提供伤情鉴定,结合原告在审理中的自述及郭某珍的询问笔录:“原告上了救护车后,第三人的嫂子与其有推搡行为”,因此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记载的伤情与原告和第三人拉扯、推搡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唯一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被告综合上述视频,再结合郭某珍、代某君的证人证言,认定张某玲殴打张某连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此外,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均为安公(景)行不不罚决字[2016]00001号,原告要求撤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为安公(景)行不罚决字[2016]00001号,被告辩称因笔误,涉案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编号中多打了一个“不”字,该文书的编号应是安公(景)行不罚决字[2016]00001号,以上事实反映出被告在法律文书制中存在失误,该失误虽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被告应在今后工作中增强责任心,规范工作流程,避免类似错误的发生。


综上,被告作出的安公(景)行不罚决字[2016]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景)行不罚决字[2016]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张某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本案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延长了办案期限,对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认定事实方面,即被上诉人张某玲是否存在殴打上诉人张某连的事实。


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因此相互拉扯、推搡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的范围。针对该焦点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事发时的视频,上述视频是从不同角度拍摄的事发情况,因此应综合全部视频认定案件事实,从上述视频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某玲、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事发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玲有肢体接触的事实,其中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提交的VIDE00018视频,较为完整、清晰的呈现了事发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玲的行为状态:上诉人张某连与被上诉人张某玲的肢体接触属于拉扯、推搡的行为,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玲殴打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玲拉扯、推搡行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医院病历虽有“患者头右部略肿胀,压痛,未及骨折征,右胸前部可见皮挫伤,压痛,未见明显骨折征,左胸部压痛,未扪及明显骨折征。其余肢体正常”的记载,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伤情照片,亦未提供伤情鉴定,结合上诉人在审理中的自述及郭某珍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上了救护车后,被上诉人张某玲的嫂子与其有推搡行为”,因此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中记载的伤情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某玲拉扯、推搡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唯一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综合上述视频,再结合郭某珍、代某君的证人证言,认定张某玲殴打张某连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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