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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公安执法记录仪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法度 2023-06-0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1行终73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区公安分局”)因公安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26日,萧山区公安分局作出萧公公开[2018]00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李某:“经查,1、出警警察的警号可以公开给你,为114398;2、出警警察在处警记录本上记录的文字信息不存在;3、出警警察现场拍照取证的信息不存在;4、出警警察佩带执法仪记录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不予公开。”李某不服上述告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同年12月26日,萧山区政府作出杭萧复字[2018]第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萧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告知书》。李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撤销萧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萧公公开[2018]0014号《告知书》;

2.撤销萧山区政府作出的杭萧复字[2018]第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责令萧山区公安分局重新公开李某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审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李某向萧山区公安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7年10月17日下午我向110报警后,你机关瓜沥派出所出警。所需信息:1、出警警察的警号;2、出警警察在处警记录本上记录的文字信息;3、出警警察现场拍照取证的信息;4、出警警察佩带执法仪记录的信息。以上信息全部查阅,并且复制。”的相关信息。同月12日,萧山区公安分局收到上述申请。同月26日,萧山区公安分局作出《告知书》,告知李某“经查,1.出警警察的警号可以公开给你,为114398;2.出警警察在处警记录本上记录的文字信息不存在;3.出警警察现场拍照取证的信息不存在;4.出警警察佩带执法仪记录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不予公开。”李某不服,向X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7日,萧山区政府受理案件。2019年1月21日,萧山区政府延长复议审理期限30日。同年2月19日,萧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前)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本案中,李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其于2017年10月17日向110报警后的相关处警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故萧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规制范围。


关于第1项信息公开申请,萧山区公安分局告知出警警察的警号是114398号,但却没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提交相关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第2项和第3项信息公开申请,萧山区公安分局称处警记录文字信息和现场拍照取证信息不存在,但却无法举证证明其尽到勤勉搜索义务,亦属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第4项信息公开申请,执法仪记录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萧山区公安分局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萧山区公安分局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之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萧山区政府作出维持《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当一并予以撤销。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杭萧复字[2018]第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公开[2018]00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三、责令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李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萧山区公安分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李某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申请公开出警警察的警号,萧山区公安分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李某在庭审中对公开的警号并无异议,并认可该警号的民警系当日的出警民警。萧山区公安分局在案件一审、二审及重审庭审中均陈述公安机关执法执勤民警的信息主动对外公开在执法办案场所,本案警号为114398的民警信息亦公开张贴在其所属瓜沥派出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复议、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李某要求公开出警警察在处警记录本上记录的文字信息及出警警察现场拍照取证的信息,经承办单位瓜沥派出所查找,审核单位审核,审批领导审批,上述信息不存在,故告知李某上述信息不存在。上诉人在复议、诉讼时已提交了该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审批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尽到了勤勉检索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因该信息客观不存在,原审法院责令上诉人向李某公开无实际意义。


三、原审法院认定执法记录仪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但未具体引用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一条可知,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记录录音录像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活动,规范公安机关民警的执法行为,作为内部监督管理使用,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Z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本案中,李某申请要求公开2017年10月17日其报警后出警警察佩戴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录音录像,上诉人认为上述现场执法记录录音录像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依法告知李某。另外,经查询,H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行终181号生效判决中明确认定,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资料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民警的现场执法活动,在公安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形成的信息,系内部监督管理使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李某于2017年10月17日向110报警后的相关处警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执法记录仪记录了执法现场环境等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根据法律规定,110出警应当有两名警察,但萧山区公安分局仅公开了一名警察的警号,且X区公安分局一审时未履行举证责任。萧山区公安分局称出警警察在处警记录本上记录的文字信息及现场拍照取证的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

原审被告X区政府述称:


一、萧山区政府具有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


二、萧山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萧山区公安分局在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将其掌握的“出警警察的警号”公开给李某;告知李某“出警警察在处警记录本上记录的文字信息和现场拍照取证的信息不存在;告知李某“出警警察佩戴执法记录仪记录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萧山区公安分局在信息公开告知书和一审、二审及重审中均告知警号,已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出警警察在处警记录本上记录的文字信息,萧山区公安分局已进行查找,确不存在,已尽到勤勉检索义务,因相关信息客观不存在,再行向李某公开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一条和《Z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录音录像均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萧山区政府作出决定维持萧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三、萧山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萧山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李某系对萧公公开[2018]00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申请公开的出警警察的警号,萧山区公安分局已在《告知书》中向李某公开,信息公开义务已经履行。李某申请公开的出警警察在处警记录本上记录的文字信息及现场拍照取证的信息,萧山区公安分局经询问处警民警、查询110处警记录、向处警派出所核实后逐级上报审批审核,确认相关信息不存在并告知李某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李某申请公开的出警警察佩戴执法仪记录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问题,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资料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民警的执法活动,在公安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形成的信息,系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据此,萧山区公安分局经审查后,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李某予以公开、告知并说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萧山区公安分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萧山区政府复议予以维持,亦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萧山区公安分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行初1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常兰

审判员 李 洵

审判员 唐莹祺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叶 嘉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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