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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上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甲女婚前购买一套房产,并于婚后办理了房产证。后与乙男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共有的位于某某处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业主姓名为女方)”。甲女将房屋卖给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必须由前夫一同到窗口做完析产手续后才可以办理转移登记。前夫不愿出面导致无法办理转移登记,甲女拟起诉不动产登记中心。此案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登记、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和审查责任,下文阐述。


1婚姻期间不动产权利归属可以协议约定

按照《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自由对双方个人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该约定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在夫妻之间具有转移物权的法律效力。此时登记簿上登记仅有形式上的效力,可以认为是一种登记对抗,实际的不动产权利人应根据约定来确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离婚协议书关于分割财产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协议离婚登记的法定要件。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或法庭认可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定效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登记机构不对婚姻期间的权利状况进行审查

由上可知,婚姻期间及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改变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即使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是夫妻一方,也可能被婚后协议改变为共同共有。此时会出现登记簿名义上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也导致很多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婚姻期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时需要审查婚姻证明及协议等,目的就是为了确定是否存在隐性共有人,共有人是否同意。

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对不动产权属的约定,只在夫妻双方产生效力,登记机构无法审查,也无权判断不动产的权属。作为物权公示的方式,应以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的记载作为表面证据确定权利归属,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是否存在隐性共有人是交易相对人需要了解和掌握的信息。因此,登记机构在登记时不必审查是否存在隐性共有人,只需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夫妻双方可以根据协议约定共同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也可以根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离婚协议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判决确定不动产权利归属。

(1)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只有女方的,属于单独所有的,在办理转移登记时登记机构不需要求其前夫到场,只需女方和第三人同时到场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无需审查离婚协议书。

(2)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是夫妻双方的,女方要求转移不动产给第三人的,必须夫妻双方及第三人同时到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先由夫妻双方一起到登记机构办理将共同共有转为女方单独所有的转移登记,再由女方和第三人双方申请转移登记。

同时,《婚姻法》应尽快完善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明确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建议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前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不影响依其他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


石晨谊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不动产登记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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