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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从内地与香港婚姻家事安排展望家事案件处理的新方向

贾明军 蓝艳 中伦视界 2022-03-20


2017年6月20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袁国强分别代表两地在香港特区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本文均简称为“《婚姻家事安排》”)。该消息一经爆出,一时之间引爆了整个司法界,尤其是我们所在的婚姻家事业务领域,几乎都在热烈讨论着《婚姻家事安排》的内容。


近年来,随着内地与香港经济、文化等相互交融,两地跨境婚姻的数量也呈几何式地增长,每年都要新增2万余宗,而由此所引发的婚姻家事纠纷也呈现了快速增长的趋势。在《婚姻家事安排》尚未出台之前,内地或香港的法院仅就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到的夫妻关系解除的判决内容予以认可,但是涉及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判决内容却无法在对方的法院得到认可,更不可能申请法院执行。以往遇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只能通过向内地或香港的法院重新起诉的方式继续解决问题。由于两地司法制度的存在较大差异,不仅让当事人在异地维权的成本大幅提高,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婚姻家事安排》生效后,绝大部分跨境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将在两地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对于促进两地婚姻家事纠纷的解决起到了非常积极的推动作用。根据《婚姻家事安排》已经公布的22条规定并结合我们多年从事内地与香港跨境婚姻的经验,我们特别总结了在《婚姻家事安排》出台后,未来大陆与香港两地家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方向。


一、《婚姻家事安排》将缩短两地离婚案件的时间成本

根据《婚姻家事安排》第一条的约定,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内地民政局所发的离婚证,或者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依据香港《婚姻制度改革条例》所规定的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的,可参照使用本安排。


根据我们以往的经验,两地法院虽然对于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到的夫妻关系解除的判决内容予以认可,但即使是对于一些无财产、子女抚养争议的当事人来说,获得一份确认双方夫妻关系解除的判决也是较为耗时的事情。以内地法院为例,即使双方当事人就夫妻关系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并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从立案、安排调解到最终获得调解书至少也需要花费几周的时间,之后还需要向另一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确实会损耗较多的时间成本。


但根据《婚姻家事安排》的约定,香港法院将接受认可内地民政局所发的离婚证的申请,而在内地向民政局申请颁发离婚证一般仅需要双方到场,且当天即可以拿到离婚证,这样一来将大大缩短单纯解除离婚关系的时间成本,对于那些希望快速解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大福音。另外,我们翻阅了香港《婚姻制度改革条例》中关于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及备忘录的规定[1],当事人可以通过在香港签署解除婚姻协议书或备忘录,并将该解除婚姻协议书或备忘录的详情向指明公职人员登记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而根据《婚姻家事安排》的约定,这样的文件未来也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


二、《婚姻家事安排》或将扩大内地法院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范围

《婚姻家事安排》第三条约定了对于两地法院认可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范围,就内地部分来看几乎涵盖了内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中绝大部分重要的婚姻家事纠纷内容。根据我们以往的诉讼经验,由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缺乏就两地互涉婚姻家庭案件中关于夫妻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认可的机制,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婚姻家庭案件时通常对于实际存在于香港的夫妻财产基本采取不处理的原则,主要原因在于即使内地法院处理了此类财产,最终的判决内容也无法在香港得到认可与执行,因此通常情况下会建议当事人去香港法院另行起诉。


而本次所颁布的《婚姻家事安排》涵盖了包括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在内的几类涉及夫妻财产分割内容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类型,使得内地法院通过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方式处理夫妻双方位于香港的财产变成了可能,扩大了内地法院对于此类两地互涉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范围,或将实现当事人可在内地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香港的财产分割问题,可节省当事人两地诉讼的成本。


三、《婚姻家事安排》或将促进两地法院对于涉案财产的查明与保全

在《婚姻家事安排》正式生效实施以后,当事人根据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向两地指定法院提交所规定的材料之后,两地法院均会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或命令。且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若两地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另外,根据第十八条,两地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前后都可以依据该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而两地法院在执行判决时均有各自查明与保全财产的方式,从而可以促进两地法院对于涉案可执行财产的查明与保全工作。


如内地法院在判决进入执行阶段时可通过公安、车辆管理、国土资源管理、房地产管理、银行等金融部门、工商行政管理、保险证券等部门查询、确认被执行人身份、机动车、土地权属、房屋、抵押登记、公司注册、保险、债券、股票等有关情况;并采用相应的冻结、划拨、限制等措施。而香港法院可以利用资产披露令、资产冻结令[3](Mareva injunction)、容许查察令(Anton Piller orders)、押记令[4]等财产查明与保全的方法。


四、《婚姻家事安排》或将促进两地婚姻家庭判决的有效执行

在《婚姻家事安排》正式生效实施以后,当事人获得了两地法院认可或执行判决的裁定或命令后,则可以利用两地法院各自的强制执行工具,实现对于同一判决结果的有效执行,提高司法判决内容的执行效率。如《婚姻家事安排》第十二条规定,内地法院作出有关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判决,在香港法院视为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该财产。而该条款内容即与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财产转让令衔接起来,有效化解了两地不同法律规定中关于财产执行问题的连接问题。


另外,内地法院可以通过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5]强制执行已被认可的香港判决,而香港法院也可以通过禁止债务人离开香港[6]、出售财产以执行判决[7]等方式实现内地判决的强制执行。


五、《婚姻家事安排》将提升家事律师在两地家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作用

基于《婚姻家事安排》扩大了两地法院对于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使得两地法院均能通过各自的判决处理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中涉及到对方地区的财产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并借由《婚姻家事安排》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但是内地和香港法院所属的法系、适用的法律、法院的制度以及处理纠纷的方式等均有天壤之别。


根据我们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在两地互涉婚姻家庭的案件中最容易产生矛盾的就是关于两地法律的适用问题。如前一段时间热议的香港夫妻在内地分割房产的案例[8],其中关于夫妻婚后购买、仅登记在女方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房产的问题,内地的中级法院根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的相关规定,确认该内地房产的性质应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认为该内地房产应归女方所有。如果该案发生于《婚姻家事安排》正式实施后,则香港法院也可以依据香港的法律处理该内地房产并通过向内地法院申请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实现香港的判决结果。而根据我们曾经代理过的一起类似案件,涉案夫妻也是香港居民,关于夫妻双方婚后购买、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性质,根据香港律师的意见,香港终审法院在LKW v. DD(FACV16/2008)一案中指出,婚姻中的一方或双方在婚姻期间内所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婚姻财产适用于平等分享原则。而香港法院在处理婚姻财产时一般都会依照该案例的指引作为判决婚姻财产性质的依据。因此,如果该房产分割案件在香港起诉,则最终获得的结果可能会与内地法院的判决截然不同,若进而向内地法院申请对于香港法院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则案件更可能会导向不一样的结果。


另外,香港法院对于子女抚养、子女抚养费、赡养费制度方面的判决也与内地法院有极大的差别。如内地法院在处理两名以上子女的抚养权问题,通常会按照公平原则,分别判由父母各自抚养一名子女,但香港法院则通常倾向于将子女判归一方抚养;由于内地与香港经济水平、生活水平等方面的差距,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也有较大差距;内地并无赡养费制度,而香港法院依据香港法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可作出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香港法例第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 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 部、第IIA 部均可作出赡养令。


早在《婚姻家事安排》尚未正式出台之前,两地法院在处理两地跨境婚姻案件时经常会发生“同案不同判”事件,最著名的就深圳与香港法院分别处理的杨某与马某离婚案[9]。2010年12月15日,也就是该案在香港终审法院裁决公布的第二天,香港立法会就公布了《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其中增补了第ⅡA部,即“在香港以外获准离婚等之后在香港要求经济济助”的规定,赋权香港法院可以根据婚姻一方的经济济助命令申请,在离婚判令、婚姻无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已就该段婚姻在香港批予的情况下,作出经济济助命令。而本次《婚姻家事安排》可能会使得两地司法制度所导致的两地跨境婚姻判决差异问题再次浮出水面。但根据《婚姻家事安排》第九条的规定,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工作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且第十条还规定,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的全部判项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份判项。因此,《婚姻家事安排》赋予了两地法院按照自己的司法规则审查并决定是否完全或部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权利,而并非意味着只要接受申请就必须认可和执行。同时,即使香港法院全部认可了内地的判决,其仍然也可以根据婚姻一方的经济济助命令申请,作出适当的经济济助命令来平衡两地司法判决的差异。


随着《婚姻家事安排》的正式生效实施,作为一名家事律师,如果能在处理两地跨境婚姻判决的互认与执行过程中,正确运用两地法律的差异,选取最好的争议解决途径,化解法律难题,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将会赢得更多当事人的青睐与信任。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所说[10],签署《婚姻家事安排》是近年来两地司法协助领域最聚焦民意、最贴近民生、最合乎民心的一项创举,为促进解决两地跨境婚姻所凸显的矛盾与问题带来法律上的支持与保障。作为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期待着《婚姻家事安排》能近一步细化与完善,从而全面优化两地法院在婚姻家事案件中的司法协助制度和配套措施。



[1] 《第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6条 拟解除婚姻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17条 双方可晤见指明公职人员 版本日期30/06/1997,第19条 解除婚姻备忘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20条 登记解除婚姻备忘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200/23155/23157/23190/23196/2006/4/xi03327217102460021162-0.htm ,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6月25日

[2]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456.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6月25日

[3] 《中港财产保全制度》,温嘉明,http://www.yearbooklawyer.com/sites/lawyer/detail_201310161131461599_c_18.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6月25日

[4] 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条例》20条原讼法庭施加押记令的权力。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6] 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条例》21B条禁止债务人离开香港

[7] 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条例》21D条出售财产以执行判决

[8] 新浪新闻:香港夫妻“分家”,内地房产归谁?http://news.sina.com.cn/c/2017-02-23/doc-ifyavwcv8652392.s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6月25日

[9] 中国新闻网:《上市公司前高层打赢离婚上诉官司 8亿身家免平分》,http://www.chinanews.com/ga/ga-gaynd/news/2009/06-18/173902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6月25日

[10] 北青网:《内地与香港特区签署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安排》,https://baijiahao.baidu.com/po/feed/share?wfr=spider&for=pc&context=%7B%22sourceFrom%22%3A%22bjh%22%2C%22nid%22%3A%22news_3311053701634214477%22%7D ,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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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贾明军  律师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税法与财富规划,诉讼仲裁


蓝艳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公司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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