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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系列解读——选择之债

孙彬彬 徐卓 中伦视界 2022-03-20

2020年5月28日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民法典》中有诸多令人欣喜的新变化和新规则,合同编中对于“选择之债”制度之明确,也填补了我国债法规则体系之空缺。


实际上,在此之前,实践中也已出现大量与选择之债有关的案例,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在判决时的说理和结论亦不尽相同。经筛选,本文选取裁判思路与《民法典》规定较为一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2019)桂民申2168号案例(以下简称“2168号案”),来对“选择之债”进行实务分析。



选择之债的定义



选择之债,是与简单之债相对的概念,指在多种给付之中选择其一履行的债。此定义在学理上由来已久,也基本形成统一结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所称“债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即是对学理上定义之明确。


何为债务标的有多项?在2168号案中,黎某某、中汽公司、李某某三方共同签订《清算决议书》,其中第二款为“根据2012年2月28日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黎某某将股份转让16%给中汽公司,转让29%给李某某,中汽公司、李某某双方根据各方享有的股权权益也可以考虑与公司的往来款项,另行商定对价,确定受让股份后51%和49%所占股东权益份额,或重新确定股权比例”。法院认为该款的内容实际为,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方式包括:其一,在维持当前登记的股份比例不变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对价,由李某某向中汽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其二,以股东权益折合的股份比例为计算基础,李某某返还差额比例股份;双方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予以解决。据此,李某某与中汽公司双方形成广义上的债之关系,债务人李某某对中汽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双方因约定两种选择性给付方式,实际上为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之选择权



(一)选择权的行使主体


选择权的归属问题,实际上是立法者利益衡量的问题。若将选择权交由债权人行使,债权人可以在数个给付中选择最符合债权人意愿的给付,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如果交由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必定会选择有利于自身的给付,选择之债的实现会更有效率。[1]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可见,我国立法思路遵循了更有利于债务履行的思路,“当事人约定除外”之规定也体现出民法上尊重意思自治的内核。同时,为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设定了例外情形,便于未来立法对选择之债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在某些特殊交易情形下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


在2168号案中,广西高院亦直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选择权归属,基于债务人为作出给付行为一方,选择权利益应属于债务人”。


(二)选择权的期限和转移


选择之债的履行,有赖于拥有选择权一方的“选择”。如果不进行选择,则无法确定债务标的,也不利于债务的履行。故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从此款来看,关于选择权行使的期限,首先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如果未进行约定的,选择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


而选择权之转移,除了需满足选择权行使期限届满这一条件外,还需要对方履行催告义务。对方催告后,拥有选择权一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才转移至对方。也即,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拥有选择权一方,至少拥有两次机会来行使选择权。


那么对于没有选择权的另一方来讲,为保障自身利益,可以考虑在合同中实现约定选择权的转移条件,或者在进行催告时同时设定一个较短的行使期限。在选择权转移后,也应当尽快行使选择权,向另一方发送通知,尽早固定债务标的。


在2168号案中,在争议双方发生纠纷前及诉讼期间,李某某一直未作出选择,故法院认为其因怠于行使该权利,已经丧失选择权利益。基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该选择权应转移至债权人中汽公司。


(三)选择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见,选择权之行使,是以通知的形式做出。通知到达对方后,选择即生效。未经选择的“多项债务标的”,在经过选择后,即成为单一确定的“债务标的”,选择之债也即转化为简单之债,进而债务人得以按约定履行债务。


规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也是为了避免因选择权人反复而造成债务迟迟无法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在2168号案中,选择权转移至债权人后,债权人中汽公司请求确认李某某所持有佳源公司49%股权中的12.64%股权归中汽公司所有,中汽公司股权由51%变更为63.64%,李某某的股权由49%变更为36.36%;实际是行使选择权请求确认债务人李某某的给付内容,即给付以股东权益折合比例为基础计算的差额股份比例12.64%。法院也支持了此诉请。


(四)债务标的不能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此规定显然是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选择权人加以限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当其中某项债务标的非因当事人原因而不能履行的,实际上该选择之债就“被迫”转为了简单之债,债务人只得履行剩余可以履行的债务标的。而当债务标的之一无法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此时,该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选择权人可以选择该实际不能履行之标的。


选择之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民法典》对选择之债制度予以了明确,但基于对法条的研读,我们可以预见未来可能出现的部分问题。


(一)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身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在简单之债的情形下,债权人在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而在选择之债的情形下,如果债务人拥有选择权,那么当债务人明确表示其到期不会履行其中某一项债务标的时,该如何理解此行为?笔者倾向认为,因为选择之债本身存在多项债务标的可供债务人选择,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其中某一项债务,并不必然构成对合同的预期违约,而更应当视作是通过否定其中某一项债务标的的形式,行使了选择权。


(二)择权的撤回


根据《民法典》之规定,选择权的行使,是以通知到达对方为准。那么,选择权人是否有权撤回通知呢?笔者倾向认为可以,一旦选择通知被有效撤回,则不产生选择的效果,选择权人仍有权得以进行选择。理由在于,无论是要约或是承诺,作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均是可以撤回的。选择权通知实际上亦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那么如果在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前,选择权人成功送达了撤回该选择通知的意思表示,理应允许其重新选择。




总之,《民法典》作为我国首部成体系的“民法百科全书”,是我国立法史上的里程碑。其中包括选择之债在内的诸多内容,也是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补充和完善。笔者也期待看到《民法典》生效后,各类新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发展。


[注] 

[1] 全娜,《选择之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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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孙彬彬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破产与重组, 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徐卓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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