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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案为什么必须移出包头?

公开审判 公开审判 2020-08-31

   我们是包头市王永明等12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的辩护人。王永明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2020年1月6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20日,稀土检察院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2020年4月27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通知律师,该案正式立案。

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我们在4月中旬介入案件之后,迅速地进行了阅卷和调查,并通过电话以及面谈的方式,多次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承办人李书耀(0472-6191826/18647287334)以及分管副检察长闻立新(0472-6191897)进行了沟通。但是,在案件明显属于冤案且出现重大程序违法的情况下,稀土检察院无视律师意见,坚持将案件“带病”起诉。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接受了起诉之后的审查起诉期间,我们也向法院反映了法院不能立案。我们认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王永明案,是违法的,也是不宜的。王永明案必须由包头市之外的法院进行异地管辖。

具体理由如下:

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身就没有管辖权

1.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法定管辖权

《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有指控的犯罪的犯罪地以及所有被告人的居住地,都没有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0条第1项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第181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可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将案件退回。

2.包头中院指定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违法

2020年4月28日,吴俊律师和王振江律师,到稀土法院提交辩论手续,并阅卷。案件承办人、副院长郝喜喜法官热情接待了律师,并向律师送达了《起诉书》。稀土法院腾出专门的会议室,保障律师阅卷。法警全程陪同阅卷,协助搬运、查找和复制案卷。律师向郝喜喜副院长提交了《王永明案管辖异议申请书》,转交了徐昕教授提交的《取保候审申请书》。

在与郝喜喜副院长沟通时,律师指出,稀土法院没有法定管辖权,也未经指定管辖。之后,郝喜喜副院长向律师出具了落款时间2019年12月31日、文号(2019)内02刑他21号的《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永明、王红艳、石莉芳等12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故意伤害等一案指定管辖的函》,该函的内容是,包头中院与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之规定,指定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王永明案。我们认为,该(2019)内02刑他21号函件违法,并进一步说明了包头中院提前介入了本案,应该整体回避。



第一,指定管辖是对法定管辖的突破,只有在法定管辖确定之后,才能基于法定事由进行指定管辖。同时,除非管辖不明,指定管辖是指定已经受理了刑事案件的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另外一家法院,而非事先就指定法定管辖之外的法院来进行尚未起诉的刑事案件的立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该条的解释为:“根据本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即上级人民法院在案件管辖不明的情况下,有权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其中‘上级人民法院’主要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不明的案件’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该案件的管辖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对该案件应由谁管辖存在争议。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本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是一种法律上的授权。同时,本条也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即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某一案件应由哪个法院管辖后,可以指令已受理该案的法院将案件移送指定受理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或参见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npc/flsyywd/xingfa/2014-02/11/content_1825997.htm)据此,在并非管辖不明的情况下,要想指定管辖,必须已有法院立案管辖,才谈得上指定管辖。

王永明案,不属于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其法定管辖法院是东河区人民法院。由于东河区人民法院未予立案,根本不存在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的前提,因此包头中院直接指定稀土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属于违法指定。

第二,包头中院在王永明案的侦查阶段,就对案件进行了定性。根据《起诉书》,王永明在2020年1月6日才侦查终结。而2019年12月31日,包头中院就开始指定管辖法院。侦查尚未终结的案件,也可能因为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案件。可见,包头中院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就认定王永明等人是有罪的,并与包头市检察院协商,选择管辖法院。据此,包头中院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丧失中立性,也丧失了对本案进行一审或者二审管辖的正当性基础。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但这种“协商”仅仅意味着人民法院基于《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效率原则暂时性承诺同级检察院向该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将指定管辖该案,而并非协商时便终局性的做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否则,如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起诉后做出不起诉决定,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便成了废纸一张。

意即2019年12月31日,包头市检察院同包头中院协商指定管辖王永明案时,包头中院仅可向包头市检察院承诺,如稀土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向稀土法院提起公诉,则包头中院将指定稀土法院管辖之,而不能当时就做出指定管辖决定。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永明、王红艳、石莉芳等12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故意伤害等一案指定管辖的函》【(2019)内02刑他21号】意味着包头中院、稀土法院早在2019年12月31日即就确定尚未审查起诉的王永明案必然会被提起公诉,因此才完全无视该案被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可能性,早早做出指定管辖决定。未审先定、有罪推定,铁证如山。

 

 

二、“三长会议”未审先定,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介入了案件的审查起诉,已经丧失中立性,并丧失了管辖的合法性基础,不宜刑事管辖权

2020年3月19日,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官方网站上,赫然出现了一条新闻《稀土高新区检察院组织召开扫黑除恶“404”专案联席会议》(链接地址:(http://www.baotouxtgx.jcy.gov.cn/bydt/202003/t20200319_2795595.shtml)。该新闻内容如下:

 

3月17日下午,稀土高新区检察院组织召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404”专案“大三长”、“小三长”联席会议暨要案会商,会议邀请高新区政法委、高新区纪检监察工委、高新区法院、东河公安分局领导及相关办案人员参加。

会议就王某某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进行了讨论,对案件能否认定涉黑、证据补侦情况,打财断血、破网打伞工作展开沟通交流,就犯罪违法所得认定、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变更等问题达成统一共识。

通过召开此次“大三长”、“小三长”会议,增进了各单位之间的联络和沟通,为有效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了涉黑涉恶案件办案进度与办案质量的高效统一。

 


“三长会议”违背司法原理、缺乏法律依据,是实践中的怪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第23条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该意见正式宣告了“大三长会议”“小三长会议”的死亡。

王永明案尚在审查起诉阶段,包头当地公检法就公开开会定调,认定王永明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要打财断血,罚没财产,并且还当做正面新闻来宣传报道。《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5条明确了刑事诉讼中公检法的分工,并且法院要独立行使审判权。联席会议使得法院都丧失了独立行使职权的中立性,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不具备公正履职的可能性,不适合对本案继续行使审判权

根据家属的陈述,王永明案承办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郝喜喜,明确告诉家属,如果王永明是冤枉的,怎么这么多人举报。显然,郝喜喜已经受到三长会议的影响,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丧失了中立性。

三长会议属于严重的司法责任事件。参加三长会议的司法人员,应该被处分。因此,参加三长会议的单位,构成了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该整体回避。

法院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的案件进行异地管辖,已经有先例。贵州铜仁付平英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侦查专案组里面就由德江县法院刑庭庭长、铜仁中院刑一庭副庭长,其所在“案件审核组”负责“证据收集指导、把关”。经辩护律师提出指定管辖的申请,贵州省检察院在2020年4月1日,指定铜仁德江县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安顺市西秀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包头市中级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王永明案的涉案事实多是借款合同,如今这些借款合同却被指控为犯罪。而许多借款合同是经过包头市中级法院审理过的,有相应的民事判决书等。经过不完全统计,案卷中涉及的民事裁判文书有58份,当事人是王永明等人的有48份。48份中,胜诉判决、裁定:28份,东河法院25份,包头中院3份;调解书:14份,东河法院12份,九原法院1份,包头中院1份;撤诉裁定:4份;败诉裁判:2份。从起诉意见书看,法院的裁判以及执行,被认定为王永明等人实施的所谓的犯罪行为的一环。现在所有的裁判文书都是生效的,无一例被再审。如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行管辖此案,会出现下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民事终审裁判的情况;案件上诉之后就会出现包头中院的刑庭法官审理民庭法官的情况。这是非常直接的利害关系,将导致严重的利益冲突。

另外,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应该也是得到了包头中院的暗许,包头中院对此案,也已未审先判。

此外,2020年4月24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郭云楼法官在听取冯延强律师、李爱军律师、袭祥栋律师意见时,明确表明:高院注意到此案的舆情了,我手里就有一份书面材料。在此之前,高院已经让包头市中院汇报了稀土高新区的“三长会”情况了。但根据你们律师今天提供的材料(包头稀土高新区检察院网页截图)来看,包头市中院的反馈情况不属实。很显然,这个“三长会”是涉及到案件事实认定了,但包头市中级法院却说没有涉及。你们律师今天提供的网页截图(用A3纸张打印的)很清楚。我们高院会重视。可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要求包头中院汇报情况时,包头中院没有如实汇报三长会议对案件的定性问题,欺骗上级机关,目的就是把案件压在包头,已经明显存有为下级法院的违法行为买单的意图,所以也不适合在对该案进行二审审理。

 

四、本案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情重大、复杂,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情复杂,涉黑案件系重大案件,并且在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存在法律适用上的普遍异议,因此本案应该由中级法院管辖。

 

五、本案管辖问题的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1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既违法,也不宜。因此,最佳的处理方案,是将案件退回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然后有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应该层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之后,指定包头市之外的异地地级市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并由相应的异地中级法院管辖。退而求以其次的处理方案,是层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包头市之外的中级法院进行管辖。

总之,本案必须由包头市之外的中级法院进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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