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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盛知产典型案例 | 炮炮兵:特殊职务作品之辨

徐骏 王晓婕 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 2023-04-26



杨某与常州卡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一、案情简介

2005年5月杨某和胡某(夫妻关系)成立了核动漫工作室(成员6人),该工作室创作的《特殊任务》动画短片于2005年9月28日-10月5日在中国国际卡通数码艺术周(常州)上展出。

杨某称其中的小兵形象为其个人独立创作。该工作室原成员束某、胡某亦认可片中小兵形象由杨某独立创作。

2006年4月,胡某、杨某受邀加入常州卡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米公司),胡某、杨某负责形象和技术,卡米公司负责提供办公场地、电脑、资金等,卡米公司每月向杨某发放5000元生活费。卡米公司安排杨某完成插画、QQ表情等工作,杨某还与卡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一起出差,并由卡米公司报销。

2006年 “炮炮兵”以卡米公司名义在MSN平台发布并进行宣传,并参展了当年的中国国际卡通数码艺术周,展出内容包括炮炮兵动态头像和传情动漫系列,还播放了《特殊任务2》动画短片,片中出现了多个炮炮兵形象。

2006年8月17日,卡米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就“炮炮兵系列之炮蛋”进行美术作品登记,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05年10月;作者为陈某、杨某、胡某。

2007年10月,杨某称其设计了带有眼睛的炮炮兵表情包,后以卡米公司名义对外发布。

2008年6月,卡米公司出版发行的《炮炮兵之仲夏夜未眠》一书载明“常州卡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著”、“装帧设计:杨某”,没有注明杨某作者身份。2008年杨某离开卡米公司后,卡米公司创作团队又在之前的基础创作了新一版的炮炮兵形象,推出了QQ、微信表情包等,杨某认为新版炮炮兵形象的使用侵犯其改编权、修改权等,故诉至法院。2009年3月15日,卡米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将“炮炮兵之炮炮”的形象进行作品登记,登记作品完成时间为2007年5月4日;作者:陈某、阮某、鲁某。

2010年卡米公司出版发行的《炮炮兵的Flash修炼术》一书中也出现了大量炮炮兵的形象,未注明作者含杨某。百度百科中显示卡米公司2005年创立炮炮兵形象,但未注明作者是杨某,反而写明创作者为案外人郭某。



杨某认为炮炮兵形象都是杨某独立创作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是杨某,不属于职务作品,卡米公司擅自将其登记为该两作品的著作权人,侵害了杨某的署名权、改编权。

卡米公司认为2005年底至2008年,杨某作为卡米公司员工,在履行公司任务过程中参与完成了炮炮兵形象的设计,应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后卡米公司完成了作品从平面设计到网络形象的设计、编程、上传,因此网络形象炮炮兵的著作权人为卡米公司。

2022年4月,原告杨某以被告常州卡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认为其是小兵系列动漫形象的作者,在与被告卡米公司合作期间,将小兵更名为“炮炮兵”。

后双方结束合作,多年来,卡米公司将原告设计的炮炮兵形象多次改编,推出大量短片、漫画,并制作了动画、游戏以及周边商品,获取了大额经济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的著名IP“炮炮兵”形象源于原告的创作,被告用各种方式对炮炮兵形象进行改编并用于商业获利,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相关协议,也未支付相关费用,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传播(小兵、炮炮兵)侵权作品等一切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在国家级报刊、媒体上就侵权行为对原告进行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300万元。

被告卡米公司的抗辩理由主要是:第一,原告不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主体,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第二,杨某所谓的小兵与被告的炮炮兵形象完全不同。第三,卡米公司对炮炮兵动漫形象享有著作权。第四,杨某作为卡米公司的员工,创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参与集体创作的炮炮兵形象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第五,杨某并非著作权人,要求赔偿 300 万元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裁判结果

2022年10月2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小兵形象的作者并有权主张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炮炮兵”系列动漫形象为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人应当为被告卡米公司,杨某享有署名权;判决被告停止侵犯杨某署名权的行为,向杨某赔礼道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提出上诉,后撤回其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评析“炮炮兵”动漫形象是被告卡米公司最主要的知识产权之一,其对卡米公司的重要性和商业价值不言而喻。

原告杨某虽参与了“炮炮兵”动漫形象的创作,但这一“参与创作”的过程并不能使其成为该照片的著作权人。通过本案对“炮炮兵”动漫形象著作权权属再次进行确认,对卡米公司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在该案中,我们的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所主张的“小兵”即使构成作品,也是著作权法上的不可分割的作品。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原告所提交证据上的署名是核动漫工作室,是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原告个人不能单独对核动漫工作室的成果享有权利。

2、“小兵”与被告的炮炮兵形象完全不同。

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对于作品的比对方式,要看案涉作品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要提炼出相关作品表达中的共性部分,(涉及到本案就是士兵元素,如钢盔、绿色等);还要看被告是否借鉴了权利人的独创性表达。

在本案中,从动漫人物整体形象、作品的市场定位、作品的形象构成、动漫所表现的渲染层面、相关形象的参考视角等不同角度考量,“小兵”与“炮炮兵”动漫形象均不相同。

同时很重要的一点是,戴头盔本身就是对士兵这一形象的有限表达,这种创作中的有限表达不能为任何人所垄断。

3、“炮炮兵”动漫形象是特殊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人是被告。

原告在参与创作的整个过程中均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是被告的员工,在被告公司根据被告的工作计划和安排具体进行创作,这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作品是特殊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人当然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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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骏律师简介

联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江苏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入库专家、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特聘专家。

徐律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平时注重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研究,擅长知识产权、公司法等领域。所代理的南京尚居诉南京飞日强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案2018年8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首批互联网典型案例(江苏唯一入选案例);代理的“掌中宝商标侵权案”入选2019南京市律师十大优秀知产案例。

王晓婕律师简介

联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保护委员会委员。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包括商标、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等)、各类合同纠纷、民商事诉讼和非诉讼业务。

王晓婕律师先后为南京大陆鸽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南京日报发展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工作经验和处理实务工作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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