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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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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3月15日


法释〔200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刑法条文 罪    名
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三)》第1、2条) 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 
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1、2条)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资助恐怖活动罪  
 第1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第127条第1款、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1款、第2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127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决定》第1条骗购外汇罪 
第229条第1款、第2款第3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  
第236条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342条(《修正案(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 
 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
第399条第1款第2款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判罪)  
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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