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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98号:​实际施工人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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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全国法院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所谓参照,就是参考、遵照的意思。所谓应当参照,就是必须参照的意思。


指导性案例19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27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协议/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岳阳分行)与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发包给巴陵公司,同时在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2012年9月10日,巴陵公司与刘友良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巴陵公司将工行岳阳分行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的工程内容及保修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刘友良,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及相关保证金。2013年7月23日,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又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八楼主机房碳纤维加固、防水、基层装饰、外屏管道整修、室内拆旧及未进入决算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巴陵公司。由于工行岳阳分行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4日,刘友良以工行岳阳分行为被申请人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7日,工行岳阳分行以其与刘友良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2017年8月8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以岳仲决字〔2017〕8号决定驳回了工行岳阳分行的仲裁管辖异议。2017年12月22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裁定工行岳阳分行向刘友良支付到期应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工行岳阳分行遂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湘06民特1号民事裁定,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有关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法律争议的全部或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其集中体现了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本案中,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但刘友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刘友良与工行岳阳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另有约定,刘友良无权援引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合同当事方主张权利。刘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义施工,巴陵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内容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综上,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岳阳仲裁委员会基于刘友良的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无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闾开海、宋红燕、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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