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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中院劳动典型案, 涉欺诈 二倍工资 调整工作地点 | 劳动法行天下

点击置顶 → 劳动法行天下 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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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上诉人河源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然劳动争议纠纷案——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基本案情】

上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7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调动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调往“广东陈江店”工作,于2018年7月25日前,到惠州市陈江镇某连锁超市报到。被上诉人拒绝公司安排,上诉人不继续履行合同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8月7日,被上诉人向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部门确认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并裁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63.82元。


【裁判结果】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广东省,但是“广东省”的约定过于宽泛,不够具体,存在不确定性,对劳动者不公平,结合被上诉人入职以来在河源市工作和上诉人的住所也在河源市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外勤岗位的性质,过于宽泛且不确定的工作地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相违背,故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应综合认定为河源市,现被上诉人不同意调整到新的工作地点后,上诉人拒不履行劳动合同,又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上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源城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河源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曾某然支付赔偿金30663.82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源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的第一条开宗明义说明了其立法目的,即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广东省,但判决认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便单方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采纳上诉人主张其是依据《劳动合同附件》第3条的约定而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的说法,理由是该《劳动合同附件》第3条的内容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故不能作为合法调整劳动者(被上诉人)工作地点的依据。本案充分体现了《劳动合同法》在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侧重于维护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权益,从而秉承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旨意。




02

上诉人广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超劳动争议纠纷案——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赔偿双倍工资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并填写了《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职务为技术总工。2019年9月21日,上诉人收到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发来的产品品质反馈《协议书》:22万支电池芯原单价3.3元,总价726000元,现折算单价为1.8元,总价396000元,当作B减品处理。根据上诉人陈述,造成上述经济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工艺存在问题。2019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载明系个人原因。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经济损失及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引发劳动争议,双方各自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5月25日,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



【裁判结果】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否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4157元的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填写了《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由被上诉人签名签订,而是上诉人的员工代为签名。该《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只有被上诉人的基本资料信息、职位、部门,没有工资、期限等基本劳动合同基本条款,也不能体现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4157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源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广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程某超支付2019年 9月、10月工资24157元以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157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源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以书面形式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重要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使双方权利和义务清晰明确、有据可查。因此,劳动合同可谓是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性证据”。正是基于劳动合同的上述重要意义并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对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作出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实践中,为规避相关法律责任,仍然大量存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设立了“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有力地支持、保障、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03

  上诉人钟某彬与被上诉人河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5日,上诉人钟某彬借用钟某诚身份证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期限从2017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上诉人一直借用钟某诚的名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于2017年2月24日签收了被上诉人《某集团文化手册》《员工手册》和《行政处理指引》各一份,该《行政处理指引》第20条规定“隐瞒事实,伪造记录,作假证诬告他人,提供虚假个人资料的,严重警告处理,严重违纪者解除合同”。2020年2月27日,被上诉人经工会调查、讨论后,发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载明钟某诚于2017年2月25 日入职本公司,因严重违纪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争议,上诉人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17日,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


【裁判结果】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钟某彬借用他人身份证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欺诈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时,上诉人的行为亦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无效正确。虽然劳动合同无效,但上诉人事实上提供了劳动,一审判决基于事实状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因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源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了原告钟某彬与被告河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钟某彬主张被告河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源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钟某彬使用他人身份证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隐瞒了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使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本案属上诉人欺诈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规定。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以诚信为本,根据法律要求,如实提供和说明自己的真实情况,否则将承担权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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