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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2017-11-29 青山法律

来源:法官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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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决议不成立补充了公司法漏洞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里仅指“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只有“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决议才无效,其他情形决议都有效。一份有效的决议,是决议先成立(不是物理形态上的存在,而是成立),成立的决议才具备一份有效决议的前提要件。决议成立是决议有效的前提条件。没成立的决议是一份无效决议,非一份可撤销决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无效决议,遗漏了不成立决议。例 如,公司股东会的召开,仅有一个股东出席,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在物理形式上是存在的,但有可能是不成立的。如果没有“决议不成立”的司法解释,公司法是有漏洞的。例 如,股东根本未召集和召开过股东会,伪造出一份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该决议是有效决议。因程序违法,该决议又是一份可撤销的决议。


按照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程序违法的决议,须定性为有效决议。综上,这次公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决议不成立内容。


二、混淆了决议不成立和决议不存在


不成立的决议,其性质是不存在的决议吗?公司的股东和董事、监事“等”人,可以确认决议不成立或决议无效,但可以确认决议不存在吗?


如何区分决议不存在和不成立的边界,按照时间空间顺序哪一个排在前面?未召开股东会可分为多种情况,通知了其他股东开了会但私自伪造股东签名作出的决议,未通知其他股东开会作出的决议。前者属于决议不存在,后者属于决议不成立。明显前者不符合决议不成立的要件。


决议“不存在”和“不成立”的关系,是典型的“鸡与蛋”的关系。成立的决议通常是存在决议,也可能是无效决议或可撤销决议。程序违法和内容违章的决议均是有效决议,而且是可撤销的,那么究竟程序违法到什么程度,才转变成决议不成立,继而转化成决议不存在呢?


决议不成立无法完全含盖决议不存在。司法解释(四)未给出区分标准。如何判断决议不存在,以及与不成立的区别,在司法解释(四)中形成了空白,这是一大遗憾。在司法解释(四)规定的比较模糊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区分决议不存在、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给法官和律师提出新挑战。协议成立与否、存在与否、有效与否、是否可撤销,直接关乎企业家和股东的公司控制权。


三、决议不成立,将带来低效率


企业家每天都面临着开会。从家庭会议、小组会议、办公会议、经营会议,到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企业家作出决议的时候,是否思考到决议不成立,所有的会因决议不成立都白开了,所有的会议内容都是废话了,这关乎企业家的直接利益。


例如,夫妻、兄弟姐妹间一般不会正式开会,必须作决议签字时,也有可能是代签。按照以往商业惯例,公司法认为决议是有效力的。但在解释(四)今年9月1生效后,这样的决议就可能不成立了,原因是没有开会。


大股东依法履行了股东会召开通知程序,有小股东接到通知后没有到会,大股东伪造了小股东的签字做了决议。这份伪造小股东签字的决议效力如何呢?按照以前的规定,有可能是一份可撤销的决议。解释(四)生效以后,决议就不成立了。原因是伪造小股东的签名,但小股东没有进行表决。如果没伪造小股东签字,决议达到通过票数,成立并有效。那大股东为什么去伪造签字呢,不是自己找麻烦吗?切记,解释(四)生效后,决议切不可伪造别人的签字。会议必须召开、合议、表决,繁琐而低效率。


四、章程的权利将大过法律


在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中,解释(四)混淆了决议和决定的概念,解释(四)规定,未召开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但决定除外。但我们知道,决定就不是决议,“议”、“定”是两码事。解释(四)没有必要规定决定除外,明显视决议和决定等同。


例 如,张总作为公司老板,在女儿婚礼上说:“让姑爷作副董事长吧。”其他股东干(杯)赞成。这个决议包含提议、表决、通过,决议有,符合有效决议要件,“姑爷做副董事长”,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决议似乎是有效啊。


但决议成立了吗?这其中少了一个“议”的程序。议与定的明显区别就是议不需要全体股东签字,如果全体股东签字则属于定。股东要注意了,解释(四)告诉您,“议”很重要了,否则决议会不成立。这位姑爷已经是董事吗?如果其他股东起诉姑爷承担董事责任,他应当承担责任吗?如果决议不成立呢?


解释(四)“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还需要再解释。在召开股东会时,如已进入表决程序,多数股东进行了表决,两位小股东发生争吵,致使表决程序终断,股东们愤然离场,未继续进行表决,这种情况属于不属于未表决?解释(四)“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还需要再解释。等,解释(五)或许要来了。


解释(四)“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导致章程权利大于法。关于出席会议人数,公司法只对董事会的人数进行了规定,内资企业需要有半数董事出席,中外合资企业需要有三分之二董事出席,上市公司涉及到关联董事,根据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不受半数出席的约束,公司法对股东会的出席人数和股东所持表决权未作硬性规定,对出席会议表决权数未作要求。解释(四)规定章程可以突破公司法,进行法律以外规定。股东在章程中可以规定最低出席人数,究竟法大呢,还是章程的权力大呢?


公司控制人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一人不参加会议者,决议不成立”,这样的公司状态是与现代治理结构相悖的。例 如,拥有30%股权的股东,在章程中规定了:决议需90%的表决权通过;且需要90%的表决权通过可修改章程。这位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成为不可被罢免的人。公司法治理机制完全被颠覆。解释(四)生效以前,证监会还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删除章程“超法”的特别条款,以后不行了。


解释(四)规定,表决结果要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导致公司决策一言堂。例如,公司的股权结构为:10个自然人股东各占10%股权。股东A任法人和执行董事,另一股东为A代持10%股份。章程规定过表决权80%为决议通过数,在这种情况下,A有一票否决权,其他股东无法作出成立的决议。因其法人和执行董事地位,A遂以20%的股权,架空股东会,控制其他80%份额的股东。


五、程序瑕疵和实质影响风马牛不相及


 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予撤销。那么,什么是轻微瑕疵呢?违反法律、法规是轻微瑕疵还是严重瑕疵?什么是“实质影响”?程序和实质并没有逻辑关联性。


关于决议撤销之诉,程序问题是影响不了决议实质的,内容就是内容,不受程序影响。既然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对决议产生不了实质影响,这条解释不就是废话吗。



六、民事法律关系不变与恢复登记条款冲突

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与公司法冲突。公司法二十二条四款规定,公司根据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布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解释(四)却规定决议无效或撤销后,因决议产生的公司和他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与公司法规定的恢复原状相冲突。“恢复原状”,是“公司说”和“合同说”或“内部说”和“外部说”的连接点,解释(四)居然给取消了。根据解释(四),上文中的姑爷还真的是董事!







我们如何评判善意的边界?例如,A、B是公司的股东,C、D不是公司的股东,C、D冒充A、B伪造决议,把A、B的股权出售给E、F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决议成立了吗?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A、B的股权如何恢复原状。按照解释(四)的说法,即使决议不成立,公司和E、D形成的股东关系也不受影响,全天下的股权危如累卵。对于E、D善意如何判断,股权转手的层级越多越善意吗,恐怕不可以用简单的换手率来确定善意的程度。例如,一家公司进行增资,投资人已增2000万,获得了公司3.85%股权。如果增资决议无效,那么这3.85%的股权是否还有效?解释(四)一石激起千层浪。


七、原始凭证,股东知情权永远的迷


解释(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法、章程,可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特定资料似乎是解释(四)新发明的词儿。在司法实践中,原始凭证股东是否可查询,是最关键最重要的知情权,没有之一。但解释(四)拒绝了股东查询原始凭证。如果在章程没有规定可查询原始凭证,其将是永远成为股东知情权的迷。原始凭证知情权律师界盼望已久,现在大家心凉了半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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