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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北朝隋唐的土地法规与土地制度

杨际平 中国学派 2022-07-15




摘要:北朝隋唐《地令》或《田令》只是土地法规,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并不决定土地所有制的性质。北朝《地令》既有授田与土地还受条款,又有不触动各户原有土地,进行户内调整,实际上无还无受条款。这是执政者土地国有理想与土地私有现实矛盾冲突的结果,是情势所必然。实施《地令》时,北魏、北齐都是双轨制:对代北鲜卑拓跋族聚居区来说确实是普遍授田制。对汉族为主聚居区,则只是限田制,同时也是一种户籍登记制度。隋唐时期,因为鲜卑族已经不再是统治民族,因而对鲜卑族也就不再实行特殊的土地政策。隋唐未见按《田令》规定给吏民实际授田与土地还受的实例。相反,可直接反映未曾实际授田与土地还受的实例却很多。唐《田令》废止于唐宋之际,而不是建中元年(780)。

关键词:北朝隋唐  土地法规  土地制度  帐面调整  无还无受

作者杨际平,厦门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教授(厦门36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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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P144—P164

责任编辑:张云华


北朝隋唐土地制度是社会经济史研究的重要内容。20世纪初,随着一些敦煌户籍资料的面世,中日学者对该问题产生极大兴趣,逐渐掀起研究北朝隋唐所谓“均田制”的热潮。参加讨论者甚众,研究成果也颇丰。

其中研究的重点是北朝隋唐《地令》或《田令》实施状况,对此,学者们讨论得很热烈,意见分歧也很大。争论的焦点是北朝隋唐《地令》或《田令》规定的土地还受是否切实实行。相关学术争论大体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初。争论主要在日本学者间进行,形成以铃木俊为代表的土地还受否定说与以仁井田陞为代表的土地还受肯定说两种对立观点。由于铃木俊等的研究,论据很坚实,所以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

第二阶段是20世纪50年代末至70年代。日本学者西村元佑、西嶋定生系统整理并研究了大谷退田文书、欠田文书、给田文书,认为这些文书就是唐代西州实行土地还受的确证,从而大大加强了土地还受肯定说。由于唐令《田令》全文与《户部式》皆不存,《吐鲁番出土文书》(1—10册)亦尚未出版,人们尚难对西村元佑、西嶋定生的诸多假设提出强有力的驳论,所以一时几成定论。

第三阶段是《吐鲁番出土文书》(1—10册)出版与戴建国等据宋《天圣令》所附《唐令》完整复原《唐令·田令》以来。《吐鲁番出土文书》(1—10册)的出版为弄清大谷欠田、给田诸文书的来历与令制提供了依据,唐《田令》的完整复原,证明铃木俊描述的敦煌户籍的登籍规律原来都有令制依据,而西村元佑、西嶋定生等关于受田基准额的猜测全无根据。

完整复原的《唐令·田令》显示,它既有国家授田与土地还受的规定,又有无田可授时户内帐面调整的规定。今后研究唐《田令》的实施,就要具体研究其时绝大多数地区、绝大多数人户是按《田令》的实际授田条款实施,还是按户内帐面调整实施?实施的结果,秦汉以来地主土地私有制和自耕农、半自耕农土地私有制占绝大多数,国有土地只占很小比例的格局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


一、北朝的土地法规与土地制度

太和九年(485)十月,北魏孝文帝颁《地令》诏称:“朕承乾在位,十有五年。每览先王之典,经纶百氏,储畜既积,黎元永安。爰暨季叶,斯道陵替,富强者并兼山泽,贫弱者望绝一廛,致令地有遗利,民无余财,或争亩畔以亡身,或因饥馑以弃业,而欲天下太平,百姓丰足,安可得哉?今遣使者,循行州郡,与牧守均给天下之田,还受以生死为断,劝课农桑,兴富民之本。”此诏体现了孝文帝土地国有的理想。其土地国有理想自有深受我国井田说传统思想影响的一面,但更主要的还是源于鲜卑拓跋族农村公社传统。因为我国历代的井田说,包括孟子的井田说与周礼的井田说都没有土地还受内容,唯独孝文帝诏不仅说到“均给天下民田”,而且还规定“土地还受以生死为断”。

颁行《地令》的建议是赵郡士族李安世提出的。其建议称“臣闻量地画野,经国大式;邑地相参,致治之本。井税之兴,其来日久”,似乎很有复井田,由国家普遍授田的意思。但他话锋一转,就把落脚点放在“田莱之数,制之以限”上。与董仲舒、师丹、孔光、王莽、荀悦、仲长统等所主张的“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如出一辙。接着,李安世又将重点放在长期未决的土地产权纠纷上,建议“所争之田,宜限年断,事久难明,悉属今主”。颁行《地令》前,先解决久拖未决的土地产权纠纷,预示着即将颁行的土地法规不会触动原有的土地私有制。面对土地国有理想与土地私有社会现实的冲突,李安世偏重于后者。李安世的这一思想对随后颁布的《地令》有很大影响。对比孝文帝的诏令与李安世的建议,不难发现,两者还是有很大的差别。如果不是魏收说“后均田之制起于此矣”,我们很难将李安世上疏与随后颁布的《地令》联系起来。

随之颁行的北魏太和九年《地令》载于《魏书·食货志》。文长,不具引。北魏太和九年《地令》共15条。《地令》第1条前部,第2、4、5、7、8、9、10、13、14诸条款,都有关国家授田与土地还受,体现了立法者的土地国有理想。《地令》第3条后款(各户原有桑田“不在还受之限”)、第6条“诸桑田皆为世业,身终不还,恒从见口。……盈者得卖其盈,不足者得买所不足”、第11条“诸地狭之处,有进丁受田而不乐迁者……家内人别减分”,则体现了对土地私有传统的充分尊重。前者在《地令》中占有很大的分量并处于显要地位,后者在《地令》中似乎只是处于从属地位。同一部法令中,本不该有如此矛盾对立的条款,但北朝隋唐土地法规就是如此。这当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土地国有理想与土地私有制已经根深蒂固的社会现实之间矛盾冲突的必然结果。

北魏太和《地令》既有体现土地国有理想的国家授田与土地还受条款,又有适应土地私有社会现实要求的不触动民户原有土地,土地还受之际只做户内帐面调整,实际无还无受的条款,那么,具体实施时,绝大多数地区或人群,究竟是按哪些条款执行的呢?

进入讨论之前,必须先澄清几个概念。其一,北朝隋唐《地令》或《田令》可否概称为“均田制”?李安世提出颁行《地令》建议后,《魏书》作者魏收说“后均田制起于此矣”。汉魏至唐宋华人士大夫说的“均田”有二义,一是限田,一是均税。鲜卑拓跋族的孝文帝则有“均给天下民田”之说。魏收所说的“均田”似乎也是取“均给天下民田”之意。但此又不合北魏太和《地令》的实施状况。今人也习称北魏《地令》为均田制,其首倡者就是日本学者内藤湖南。20世纪20年代内藤湖南在《中国近世史》中提出:“从六朝中期到唐太宗时期实施的班田制,都不承认土地的私有权,只允许永业田为私有。”此后的日本学者与20世纪50年代以后的多数中国学者也习惯上将北朝隋唐《地令》或《田令》称为“均田令”或“均田制”。然北朝时人从不称北魏《地令》为均田令或均田制,而称之为《地令》、《地制》或“垦田授受之制”。唐五代时人更习称《地令》或《田令》所设计的田制为“井田事”。如《唐六典》即称:“户部尚书、侍郎之职,掌天下户口井田之政令。”《旧唐书·职官志》亦称“(尚书户部)郎中、员外郎之职,掌分理户口、井田之事”。笔者以为,未对北朝隋唐《地令》或《田令》的实施状况进行论证之前,径称《地令》或《田令》设计的田制为“均田制”容易给人“均分田土”的先入之见;径称《地令》或《田令》设计的田制为“井田事”,也容易给人必不可行的印象,都不合适,还是称之为《地令》或《田令》设计的那种田制为宜。

其二,北朝隋唐《地令》或《田令》究竟是土地制度,还是土地法规?是经济基础,还是上层建筑?马克思认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根据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北朝隋唐现实的土地制度应该就是当时现实的土地所有制,其主要内涵应该是哪些阶级、阶层实际占有当时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及其如何组织生产、管理生产,如何进行产品分配。

春秋战国以降,历代常有《田令》《田律》,此类律令显然属于土地法规范畴。其对土地制度的设计,属于意识形态范畴,自然也是属于上层建筑领域。虽然从广义上讲,土地法规也是土地制度的一部分,但它毕竟只是土地制度中次要的,派生的部分,土地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土地所有制。

《地令》或《田令》设计的田制,本身就有是否切合实际,是否可行的问题,因而都还不是现实的土地制度,都不属经济基础范畴。将北朝隋唐《地令》或《田令》所设计的井田事或所谓的“均田制”看作现实的土地制度,实际上就是未经检验就主观地认定北朝隋唐《地令》或《田令》的有关授田与土地还受规定都被切实实行,其立法者的理想都已变成现实。而这显然是不符合历史实际的。

北魏《地令》的具体实施,简单地说,就是双轨制: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族群适用不同的条款。

鲜卑拓跋部兴起于大兴安岭一带,“统幽都之北,广漠之野,畜牧迁徙,射猎为业”,以后逐步向西南发展到代北。鲜卑拓跋部初到代北时,仍以游牧为主,虽有一些农业,但不占主要地位,仍实行氏族部落制,土地私有观念还很淡薄。4世纪末,亦即拓跋珪复国后,开始“离散诸部,分土定居,不听迁徙,其君长大人,皆同编户”,逐步由氏族部落社会向阶级社会转变。其获取财富的方式也逐渐从畜牧和军事掠夺为主转到发展农业。拓跋珪登国元年(386),便在当时的京城盛乐(治所在今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息众课农”。登国九年,又“使东平公元仪屯田于河北五原,至于棝杨塞外”。拓跋鲜卑族的京城从盛乐迁至平城(治所在今山西大同)后,便以“东至代郡(今山西忻州市代县),西及善无(今山西朔州市右玉县南),南极阴馆(今山西忻州市代县西北),北尽参合(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为畿内之田;其外四方四维置八部帅以监之”。

定都平城后,北魏政权经常强制迁徙各地新民以充实京师。这些新民到了京城需要政府安置,政府便在京畿及其附近对他们进行计口授田。如天兴元年(398)正月克邺后,“分徙(山东六州)吏民及徒何种人、工伎巧十万余家以充京都,各给耕牛,计口授田”。永兴五年(413)七月,“破越勤倍泥部落于跋那山西……徙二万余家于大宁,计口授田……(八月)置新民于大宁川,给农器,计口受田”。

包括京城平城在内的代北地区位于农牧分界线的北侧,属以牧为主的半农半牧区,年均降水量很少,位于半干旱气候区,无霜期短,多为草原植被。因为自然条件比较差,所以地广人稀。但这些地方,地势比较平坦,只要有水源,比较容易垦辟为农田。

北魏在这一地区实行计口授田的同时,又常在这一地区实行带有明显强制性的课田措施。如太平真君五年(444)恭宗监国时,曾令“有司课畿内之民,使无牛家以人牛力相贸,垦殖锄耨。其有牛家与无牛家一人种田二十二亩,偿以私锄功七亩,如是为差,至与小、老无牛家种田七亩,小、老者偿以锄功二亩,皆以五口下贫家为率。各列家别口数,所劝种顷亩,明立簿目。所种者于地首标题姓名,以辨播殖之功。又禁饮酒、杂戏、弃本沽贩者。垦田大为增辟”。

以上记载表明,当时平城一带实行的是土地国有制,新民从“计口授田”中得到的田土完全来自官府,所以官府可以在此强力推行人牛力相贸等措施。类似的课田规定,汉唐间在中原地区是不曾见到的。

北魏政权既然可以在代北地区实行计口授田,太和九年《地令》颁布后,自然也可以在代北地区按《地令》规定分配土地。

太和十四年,中书监高闾说:“陛下……惧蒸民之奸宄,置邻党以穆之;究庶官之勤剧,班俸禄以优之;知劳逸之难均,分民土以齐之。”时高闾在京城平城任职,其所说的“知劳逸之难均,分民土以齐之”,应该反映京城一带情况。表明平城一带确实曾经有“分民土以齐之”之举。

除了包括京师在内的代北地区,比代北更北的,以鲜卑拓跋族为主体的边镇地区也按《地令》规定进行过实际授田。景明年间(501—503),源怀巡行北边六镇,上表说:“景明以来,北蕃连年灾旱,高原陆野,不任营殖,唯有水田,少可菑亩。然主将参僚,专擅腴美,瘠土荒畴给百姓,因此困弊,日月滋甚。诸镇水田,请依地令分给细民,先贫后富,若分付不平,令一人怨讼者,镇将已下连署之官,各夺一时之禄,四人已上夺禄一周。”六镇的治所都在各军镇的南端,靠近农牧分界线,而其辖境则很辽阔,基本上都在今内蒙古自治区,甚至到达今蒙古国的草原或沙漠地区。六镇地区自然条件比代北更差,可耕地很少,除少数水源比较充足的地区外,土地都很贫瘠,不宜农耕。百姓通常得到的多是“瘠土荒畴”,实乃情理中事。源怀所言证明了北魏政权曾在六镇地区实际授田。

除此之外,北魏政权还将部分苑囿赐代迁户。如北魏太和十一年八月,孝文帝诏“罢山北苑,以其地赐贫民”。正始元年(504)十二月,宣武帝“以苑牧公田分赐代迁之户”。至延昌元年(512)闰二月,再次诏令“以苑牧之地赐代迁民无田者”。秦汉以来,常有罢苑囿赐贫民之事。如果北魏这几次的以苑囿地赐代迁户,是按太和九年《地令》的规定实行,那就是太和《地令》的具体实施。否则,就只是一般的罢苑囿赐贫民。

至于这一地区实际授田的数额,估计不可能达到《地令》规定的一夫一妇应授田140亩。因为该定额不仅成倍超出两汉以来的户均垦田数,也远远超出当时每户的耕作能力。代北与北方边镇可耕地本来就少,每户分到的田土自然不可能很多。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这一地区有过实际授田的认定。这一地区的田土原来都是国家授给的,因此也就不存在不触动各户原有土地的问题。至于初授田后如何实行土地还受,因缺乏相关实证资料,目前还不得而知。

以汉人为主的中原地区,则未见按《地令》实际授田的实例。赐苑囿地给贫民倒有两例:太和八年,司马跃代兄为云中镇将、朔州刺史,“跃表罢河西苑封,与民垦殖”;世宗朝,定州刺史元澄曾“表减公园之地,以给无业贫口”。此两例以苑囿地给贫民,如果是按太和《地令》规定给贫民,那就是太和《地令》的实施。如果不是,那就是两汉以来习见的以苑囿地赐贫民。

太和九年《地令》颁布后,太和十一年,齐州刺史韩麒麟提出“制天下男女,计口授田”的建议,说明当时齐州尚无国家授田计划。太和十二年,秘书丞李彪又于《地令》之外另搞一套,建议“别立农官,取州郡户十分之一以为屯民……一夫之田,岁责六十斛,蠲其正课并征戍杂役”。史载,李彪的建议,“帝览而善之,寻施行焉。自此公私丰赡,虽时有水旱,不为灾也”。可见汉人聚居区的许多地区,实行的不是《地令》,而是李彪建议的民屯制。

以汉人为主体的聚居区之所以未能普遍实际授田与实际土地还受,原因有二。原因之一是官府手中没有足够多的可供授田的官田或无主荒地。两汉以来,历代政府都有一些官田,但数量都很有限,在全国垦田总数中都只是零头小数。论者常认为,北魏承大乱之后,“政府手中掌握了大量无主荒地”,有条件给民户普遍授田。实际情况恐非如此。首先,大乱之后,诚然会出现许多荒田,但这些荒田很多是有主的。太和九年李安世《地令》建议就谈道:“州郡之民,或因年俭流移,弃卖田宅,漂居异乡,事涉数世。三长既立,始返旧墟”,虽“庐井荒毁,桑榆改植”,还会要求讨回祖业,使土地产权争讼久拖不决。绝非如东汉末仲长统所说:“其地有草者,尽曰官田。”或如司马朗所说:“大乱之后,民人分散,土业无主,皆为公田。”其次,政府即使掌握一定数量的无主荒地,也很难满足国家普遍授田的需要。如北魏正光年间(520—525)全国约有500万户,其中以汉人为主体的聚居区应该不少于400多万户,如果每户平均实际授田10亩,就得有40万顷,当时官府手中掌握的无主荒地,有没有如此之多,实在很难说。最后,官府掌握的无主荒地在地域分布上通常是宽乡多,狭乡少,国家授田的实际需求则相反:越是人多地少的狭乡对土地的需求就越大。如果是普遍授田,每个州郡县乡(至少说绝大多数州郡县乡)都得有足够的可供授田的无主荒地才行。论者常说,无田可授的地方可以“乐迁”至宽乡。此话说起来很轻巧,做起来很难。在无机动车船的年代,如果没有官府的组织安排和大量的财政支持是办不成的。北朝隋唐每谈到百姓无田或少田时,常有乐迁之议,但每次都没有下文。更何况北魏太和九年距北魏道武帝统一北方,已近半个世纪,即约两代人的时间,很难说是“承大乱之后”。

原因之二是,秦汉以来,中原地区土地私有制早已确立,土地私有观念根深蒂固。这就决定了民户的“累世之业,难中夺之”。

以汉人为主体的聚居区,没有实际授田还可以从当时民户逃亡严重中得到证实。如果《地令》实施时,民户都能得到十亩、八亩田土,民户自然会竞相附籍,以取得受田实惠。虽然附籍也就意味着要缴纳租调,但传统的农业社会,土地毕竟是农民最主要的生产资料,是农民安身立命的基础。实际受田并纳租调,对农民来说显然利大于弊。但我们从传世文献中看到的却是相反的情景。如北魏世宗朝(500—515),元晖任冀州刺史,“晖检括丁户,听其归首,出调绢五万匹”。时一夫一妇纳调绢一匹,出调绢五万匹,约新得户五万户。肃宗朝(516—528),元晖又上疏称:“国之资储,唯藉河北。饥馑积年,户口逃散,生长奸诈,因生隐藏,出缩老小,妄注死失。……自非更立权制,善加检括,损耗之来,方在未已。”可见其时《地令》未能吸引民户附籍。

北魏一分为二后,东魏、北齐的治域是今山西、河南、河北、山东一带。政治中心先是洛阳,后迁至邺(治所在今河北邯郸市临漳县西南邺城镇)。东魏、北齐对《地令》的实施,基本上还是沿袭北魏成规实行双轨制,但有许多变化。

变化之一是体现土地国有理想实施国家实际授田的地域比北魏大为缩小。北魏实行国家授田制地域很辽阔,包括整个代北与北方诸边镇。东魏、北齐时,官府对代北与北方边镇已经不能长期有效控制。国家实际授田的范围缩小到邺城皇畿一带。

变化之二是河清三年(564)令本身就直接体现了双轨制。河清三年令明确规定:“京城四面,诸坊之外三十里内为公田。受公田者,三县代迁户执事官一品已下,逮于羽林武贲,各有差。”其外畿郡则是授给华人官等。“其方百里外及州人”,则是“职事及百姓请垦田者,名为永业田”。前一地区,土地名为公田,受田对象主要是三县代迁户,实行的明显是土地国有制。后一地区的田土,不叫“公田”。吏民获得土地的途径也不是请受田,而是请垦田。吏民所垦之田,名曰世业田。自然就不在还受之列,其土地私有性质十分明显。

变化之三是给代迁户授田的预期目的与实际效果发生变化。北魏给代北与北方边镇鲜卑拓跋族人实际授田,目的是要改变鲜卑拓跋族人的生产方式,由游牧转为定居农业。由于北魏迁洛后曾于太和二十年,诏令“以代迁之士皆为羽林、虎贲”,由政府廪给。这些人迁邺后,仍受政府廪给,其受田主要目的是补贴家用。由于农耕不是鲜卑拓跋部人的主要生活来源,所以这些代迁户常不安其居,国家授田的实际效果很差。即如《通典·田制》引宋孝王《关东风俗传》曰:“其时强弱相凌,恃势侵夺,富有连畛亘陌,贫无立锥之地。昔汉氏募人徙田,恐遗垦课,令就良美。而齐氏全无斟酌,虽有当年权格,时暂施行,争地文案有三十年不了者,此由授受无法者也。……迁邺之始,滥职众多,所得公田,悉从货易。……露田虽复不听卖买,卖买亦无重责。贫户因王课不济,率多货卖田业,至春困急,轻致藏走。亦有懒惰之人,虽存田地,不肯肆力,在外浮游。三正卖其口田,以供租课。比来频有还人之格,欲以招慰逃散。假使暂还,即卖所得之地,地尽还走,虽有还名,终不肯住,正由县听其卖帖田园故也。”

尽管如此,对代迁户还是有过实际授田的。《北齐书·高隆之传》即载:“天平初,(高隆之)丁母艰解任,寻诏起为并州刺史,入为尚书右仆射。时初给民田,贵势皆占良美,贫弱咸受瘠薄。隆之启高祖,悉更反易,乃得均平。”东魏北齐在这一地区的授田虽然问题甚多,但毕竟还是实施过实际授田。

东魏北齐邺城以外,以汉人为主体地区,则未见任何实际授田与土地还受的记载。推定也只能是将各户原有土地,按《地令》要求的格式、名目,在帐面上登记为各户的已受田。土地还受之际,亦按《地令》要求进行户内帐面调整,实际上有名无实。因此,户籍不实现象极为严重。史载:东魏孝庄帝(528—530)时,“殿中侍御史宋世良,诣河北括户,大获浮惰……还,孝庄劳之曰:‘知卿所括得丁倍于本帐,若官人皆如此用心,便是更出一天下也。’”几年之后,东魏天平元年(534)六月,孝静帝又谈到“今天下户减半”。至武定二年(544),高欢又命大司徒高隆之、太保孙腾为括户大使,分别到河北、青州一带“分括无籍之户,得六十余万”。东魏北齐逃户问题如此突出,证明其时以汉人为主的聚居区并未实际授田与实行土地还受。

西魏、北周相关资料殊少,幸敦煌出土有西魏大统十三年(547)瓜州效谷郡计帐户籍文书残卷,可以借此对当时敦煌地区《地令》的实施状况进行实证研究。西魏大统十三年瓜州效谷郡籍,丁年为18岁起。应授田额为丁男麻田10亩,正田20亩,丁妻为麻田5亩,正田10亩,既不同于北魏太和九年制,也不同于北周制。其令制依据是否是元澄所奏的垦田收授之法,尚难断定。

敦煌所出西魏大统十三年计帐户籍文书显示,各户的“正田”(相当于北魏的露田)、“麻田”(其作用相当于北魏的桑田)都落实到户内应受田口,并都在各户住宅的周围。每人的麻田、正田,不论足额或者不足额,都是一段,完全符合北魏太和九年令所规定的“诸一人之分,正从正,倍从倍,不得隔越他畔”的原则。各户这样的田土布局,不可能出于各户原有土地的重新登记,而很可能是重新分配所致。推测此前敦煌曾有过实际授田之举。时河西一带地广人稀,曾有河西苑封与河西牧场,也可能有一些可耕地用来授田。

土地还受的前提是民户入老或身死时有田可退,使进丁者有田可受。北魏太和《地令》规定,各户所受的桑田“皆为世业,身终不还,恒从见口”,这么一来,民丁若初受田百亩,到他入老时就只退口分田80亩,比先前少了20亩。循此以往,四五代人之后,民户都将无田可退。如果一户二丁,已受田160亩,若其中一丁身死,留下不应退桑田20亩,还有140亩,按太和《地令》第11条“有进丁受田而不乐迁者……家内人别减分”规定,此140亩正好够该户另一丁男的应受田额,该户当年就无田可退。北魏太和《地令》第14条还规定“诸远流配谪无子孙及户绝者,墟宅、桑榆尽为公田,以供授受”。但此类户绝田、没官田毕竟有限。靠各地有限的户绝田、没官田维持土地还受,也不可能。应受田口减少时既无田可退,新增应受田口的授田自然无从谈起,剩下的就只能按《地令》规定在各相关户户内进行帐面调整。西魏大统十三年籍的登籍规律是先户主(通常为丁男),然后是户主妻,再后是息男、女,奴婢、牛。田土的登籍次第是先麻田(依次仍是先尽户主,然后户主妻……),麻田无或不足者悉无正田。麻田足额外若尚有余田,再按以上顺序登记为各应受田口的正田。

西魏大统十三年籍中此类户内帐面调整的痕迹清晰可见。说明该地区近期未见经常性的土地还受。如该籍白丑奴户,该户有3丁男(其中白显受为当年刚刚进丁),2丁妻,是该残卷应受田口最多之户,但其已受田却只有30亩麻田(为户主白丑奴、户主妻,户主弟与弟媳的份额),正田全无。新进丁的白显受应受的麻、正田都是并未授。再如同籍的某户主不明户,该户原有二丁(户主白丁,户主妻为丁妻),大统十三年造籍时,该户有息男众僧承前籍为乙卯年生,年13岁,造籍年经貎增就实,订正为“实年十八”,该户有婢来花,承前籍为“己未生年究(玖)”,造籍时貎增就实,订正为“实年十八进丁”。此两人也就成为当年进丁应受田口。上例的白显受,承前籍,年龄无误,从前籍即可预见到,大统十三年白显受应进丁受田。结果是白显受应受田并未授。而息男众僧与婢来花所在户,因年龄诈小了好几年,完全不可能预计到此两人造籍当年会进丁受田,然据该籍帐,此两人应受的麻田,造籍当年在帐面上就“受了”。由此足见,西魏大统十三年籍明确显示,其新近的进丁受田都只是帐面上的,实际上无还无受。从西魏大统十三年籍残卷总体看,该残卷中各户无论按丁计,或是按应受田口应受田先后时间计,都极为不均,许多应受田户,应受田口多,应受田的时间早,而其实际占有的土地反而少于应受田口少、应受田晚的,说明当地相当长一段时间以来,所谓的土地还受,都是户内帐面调整,有名无实。

如前所述,北朝《地令》的实施,最大的特点就是双轨制:在鲜卑拓跋族为主体的聚居区,实行的是普遍授田制,有实际的授田与土地还受;在土地私有制已经充分发展,土地私有观念根深蒂固的以汉人为主体的地区,基本上未见实际授田与土地还受。各户的原有土地(包括地主土地所有制与农民土地所有制)也都没有被触动,因而只是限田制,同时也是一种户籍登记制度。因为代北与北边诸镇,面积虽然不小,但其户口数与垦田数在全国总数中都只占很小比重,这就决定了就总体而言,北朝《地令》的成立,没有使我国长期以来的封建土地私有制占绝对优势的格局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李亚农先生说:“在北魏孝文帝太和九年以后,不论贫富,都不得私有耕地,一般农民固然没有私有耕地,即身为奴隶主的富人亦不得私有耕地。他们所耕种的田地,都是由国家机关来授予的。”其所论如果仅就代北与六镇地区而言,无疑是正确的,但他以点代面,以很小的局部代替全局,就只能是以偏概全了。


二、隋唐的土地法规与土地制度

隋唐也都颁布过《田令》这一土地法规。《隋书·食货志》只记载了隋开皇《田令》些许内容。官吏永业田怎么给,是官府主动给,还是官吏有请才给?官吏永业田有没有地域限制?民户原有土地如何处置?府兵的坊府如何授田?功臣如何授田?都不详。加之以隋祚短促,传世文献不多,隋户籍更未见,所以难以对《隋令·田令》如何实施做出清晰的描述。只能说目前尚未见按《隋令·田令》给吏民实际授田或土地还受的任何实例。隋文帝对农民的无地少地还是很在意的。开皇十二年(592),鉴于“时天下户口岁增,京辅及三河,地少而人众,衣食不给。议者咸欲徙就宽乡。其年冬,帝命诸州考使议之。又令尚书,以其事策问四方贡士,竟无长算”,说明当时朝野对京辅、三河等狭乡的缺地尽管费尽心机,还是束手无策。随后隋文帝的“乃发使四出,均天下之田。其狭乡,每丁才至二十亩,老小又少焉”。说的应该还是该地区的丁均垦田约20亩,而不是说每丁都实授田土20亩。如果京辅及三河每丁都实授20亩,那就太了不起了,可以说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农民的土地问题。

唐国祚近三百年,遗留下来的典籍远比北朝及隋丰富。又有大量的敦煌吐鲁番籍帐文书出土,为研究有唐一代土地法规与土地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

完整复原的唐《田令》不含屯田部分共有44条3001字,为目前所见历代《田律》《田令》中内容最为丰富者。与北魏太和《地令》一样,它也是既有体现土地国有理想的国家授田与土地还受条款,又有承认土地私有既成事实而不予触动,土地还受之际进行户内帐面调整的条款。那么,《唐令·田令》具体实施时,又是基本上按哪些条款操作的呢?

下面将依次讨论唐《田令》颁行后,僧尼、官、民的所谓“受田”是实授田土,抑或只是户内帐面调整?唐代《田令》初颁于武德九年(626)。武德、贞观年间的几件嵩山少林寺碑恰好反映了少林寺原有的柏谷坞庄40顷地的经历:武德四年,李唐与王世充战事犹酣之时,少林寺柏谷坞庄寺僧“翻城归国,有大殊勋,据格合得良田一百顷……未蒙酬赉之间,至五年,以寺居伪地,总被废省”。后少林寺僧上表申诉,“(武德)八年二月又蒙别敕少林寺,赐地四十顷”。至武德九年,河南一带实施“田令”,“妄注赐地为口分田”。后来少林寺提出申诉,至贞观年间,这40顷地才又改回“赐田”。究其实,这40顷地就是少林寺原有的常住田柏谷坞庄,其由常住庄田→没官田→赐田→口分田→赐田,乃是特例。多数寺院都是将常住庄田“注”为口分田。少林寺因有大殊勋,而且事涉李唐政权的最高层,几年之后,终于将“口分田”改回“赐田”(但始终没改回寺院的常住庄田)。其他寺院的常住僧田当然仍旧照注为“口分田”不误。

有唐一代政治家、思想家抨击寺院广占田宅的很多,如圣历三年(700),内史狄仁杰上疏说佛寺“膏腴美业,倍取其多;水碾庄园,数亦非少。逃丁避罪,并集法门,无名之僧,凡有几万”,中宗景龙(707—710)年间,左拾遗辛替否上疏说“是十分天下之财而佛有七八”,等等。如果寺院的田宅多数受自于官,狄仁杰、辛替否等就不会如此抨击。

不仅如此,迄今我们不仅没有见到寺院依《田令》实际授田的任何实例,相反,却见到政府时或检括寺院田土。如唐隆元年(710)七月十九日敕:“寺观广占田地及水碾硙,侵损百姓,宜令本州长官检括;依令式以外,及官人百姓将庄田宅舍布施者,在京并令司农即收,外州给贫下课户。”开元十年(722)正月又敕令:“天下寺观田,宜准法据僧尼道士合给数外,一切管收,给贫下欠田丁,其寺观常住田,听以僧尼道士女冠退田充,一百人以上,不得过十顷。五十人已上,不得过七顷,五十人以下,不得过五顷。”从上述诏敕不难看出,寺院的田产,不论是被检括走的,还是继续保留的,都是寺院自己的土地(包括吏民施舍的土地与赐田),不是来自政府的依《田令》实际授田。

再谈唐代官吏的请授永业田问题。唐《田令》第9条规定:“诸五品以上永业田皆不得于狭乡受,任于宽乡隔越射无主荒地充。其六品以下永业田,即听本乡取还公田充。”第14条规定:“诸请永业者,并于本贯陈牒,勘检告身,并检籍知欠,然后录牒管地州检勘给讫,具录顷亩四至,报本贯上籍,仍各申省计会附簿。其有先于宽乡借得无主荒地者,亦听回给。”说明唐代五品以上职事官永业田不是官府主动给授的,五品以上官得事先于宽乡(通常既不是在自己的本贯,也不是在自己的任所)物色好想要的无主荒地,这在当时并非易事。官吏应请授永业田额随官爵的变动而动态变动。由于隔越请射宽乡无主荒地存在诸多实际困难,非机动车船的交通条件与商品货币经济尚不充分发达,又都必然使远在他乡经营大地产成本高、收益低,所以迄今为止我们都未见五品以上官隔越请射宽乡无主荒地的任何实例。相反,三品以上的公卿大臣,乃至当朝宰相,依然“不立田园”、“家不树产”、“尚少田园”、“不营产业”、“产利空空”者却并不少见。

按唐《田令》规定,六品以下官可以于本乡取还公田充。但敦煌出土的户籍文书又显示,时六品以下职事官、卫官,不仅未曾实授田土,甚至连“应受田额”中都完全不算其按官品应受之额。由此看来,唐《田令》关于官吏应可请授永业田的规定,实际上只是一种限田额,完全有名无实。论者常想当然地认为,在唐代所谓“均田制”下,地主官僚得到大量土地,并由此形成庄园制,这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

关于唐初民户依《田令》的所谓“受田”,20世纪六七十年代吐鲁番出土的安苦延等户手实最能说明问题。现录安苦延手实于下:

贞观十四年(640)九月是唐征服高昌国第二个月。对吐鲁番地区而言,也就相当于新颁《田令》之初。新征服一个国家,有许多接管、安抚、重建政权工作要做,不可能立马清查户口、垦田,造籍分配土地。但我们看到的却是各户“合受田”多少亩,多少亩“已受”,多少亩“未受”,完全符合唐制。这显然是将各户原有的土地(包括葡萄园),按唐《田令》第2条后款“先有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规定在帐面上登记为各户的“已受田”。因各户原有田土或多或少,或有或无,所以他们手实上的“已受”数,也是既有“合应受田叁拾伍亩,五亩已受”的,也有“合受田八十亩,一亩半已受的”,甚至还有“合受田八十亩并未受”的。其做法与前述武德九年少林寺将其原有的柏谷坞庄“注”为口分田如出一辙。这种做法虽无授田之实,但却完全符合唐《田令》第2条后款的规定。

吐鲁番出土的贞观十四年九月以后的手实、户籍,也都是将各户原有田土按《田令》规定的名目、数额,在帐面上登记为各户的应受田、已受田,永业田、口分田。唐代西州是特狭乡,户均占田不足10亩,而其丁男应受田额却是60亩(唐《田令》第4条规定:“若狭乡新授者,减宽乡口分之半”)。小男、小女当户者应受田35亩。因此土地还受时,根据唐《田令》第27条规定:“其退田户内有合进受者,虽不课役,先听自取,有余收授。”因为所有各户,除非绝户,不仅都无田可退,而且都欠田甚多,因而也就不存在“有余收授”之事。

吐鲁番如此,敦煌亦然。唐天宝以前户籍所见的民户受田,也都是将各户原有田土登记为各户的已受田,帐面登记的顺序也是先永业,后口分。表现在具体地段的登籍上,也是按先永业后口分顺序登记,介于永业、口分之间的那段地就一分为二,先凑足该户的永业田,剩下的就登记为口分田,户内帐面调整的痕迹清晰可见。因而各户永业田常足,口分田常不足。永业田不足者悉无口分田。

敦煌算是宽乡,一丁应受田100亩,也远超当时户均占田水平与耕作能力。现存敦煌天宝以前户籍,占田最多的是郑恩养户(一丁一中男一寡已受田101亩)、程智意户(一丁已受田92亩)、程大忠户(一丁已受田84亩)。如果造籍当年郑恩养身死,该户无田可退。如果不幸郑恩养与其母同年身亡,该户还是无田可退。如果更不幸,郑恩养与其母、其子先后死殁,而由中女当户,只有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该户才有8亩剩退。程智意、程大忠两户,家口虽多,但应受田口仅户主一人。若造籍当年,这两人身死,而由寡妻妾当户,则程智意户应剩退17亩,程大忠户应剩退10亩。但程智意户有一小男,年且十五;程大忠户也有一小男,年且十六。再过三两年,他们就要获得受田资格。换句话说,程智意、程大忠如果在造籍后三两年以后身死,这两户也就不仅无田可退,而且还欠田三四十亩。除此之外,其他各户也都是除非绝户皆无田可退。由此可见,唐《田令》第27条讲土地还受之际户内帐面调整时虽有“有余收授”一说,实际上是极少可能出现的。减丁时既无田可退,进丁受田自然无从谈起,剩下的就只能是户内帐面调整。

正因为唐代官吏、百姓、寺观等的所谓“受田”基本上都是帐面上将各户原有土地登记为授田,所以,皇甫湜元和三年(808)对策就直截了当地否定当时有授田之制。他说:“我太宗、玄宗井田法非脩也,而天下大理。夫贞观、开元之际,不授田而均,不名田而赡。”

也正因为当时绝大多数民户并没有从政府手中实受田土,所以政府律令就直接将民户的田土(包括已在帐面上登记为“已受田”“永业田”“口分田”者)称为“私田”。《唐律·户婚律》“诸盗耕种公、私田”条、“诸妄认公、私田”条、“诸在官侵夺私田”条,都明确将百姓田界定为私田。唐开元十四年,宰相李元纮在反对利用官府废弃职田置屯时也明确说:“今百官所退职田,散在诸县,不可聚也;百姓所有私田,皆力自耕垦,不可取也。若置屯田,即须公私相换。”唐《田令》第34条更明确规定,荒田亦有公、私之分。公荒田借耕,九年还官;私荒田借耕,三年还主。公荒田可以用于授田,私荒田不合。民户私荒田的私有产权都得到政府的明确承认与尊重,民户在耕之田的私有产权就更不必说了。凡此等等都表明,唐朝政府对百姓田私有产权的承认是非常清晰的,毋庸置疑。从北朝《地令》到隋唐《田令》,体现土地国有理想的条款渐趋淡化,体现土地私有现实的条款越来越清晰,这应该也是大势所趋。

也正因为当时绝大多数民户并没有从政府手中实受田土,所以天下百姓全无田者不少。唐高宗初年的一份判题就谈道:“奉判,雍州申称地狭,少地者三万三千户,全无地者五千五百人。每经申请,无地可给。即欲迁就宽乡,百姓情又不愿。其人并是白丁、卫士,身役不轻。”这里所说的三万三千户、五千五百人,都是虚拟之数,不可当真。但当时当地,白丁、卫士而无地少地者甚众,应无疑问。此后,武周时期的《置鸿宜鼎稷等州制》也有“百姓无田业者,任其所欲”之语。唐睿宗唐隆元年七月敕更有“逃人田宅,不得辄容买卖,其地任依乡原价租充课役,有剩官收。若逃人三年内归者,还其剩物。其无田宅,逃经三年以上不还者,不得更令邻保代出租课”之语。这些都说明北朝隋唐颁行《地令》或《田令》时期,其无田宅者一直不少。非如一些学者所说:“均田制下,一般说来农民都能从政府手中获得一定数量的授田。”更非如宋人郑樵等所言北朝隋唐“天下无无田之夫,无不耕之民”。

隋唐时期隐丁漏口之多也证明其时民户没有得到普遍授田。隋朝文帝时期,唐朝的贞观年间与开元天宝年间,政治比较清明,社会比较安定,赋役负担较轻,但百姓隐丁漏口现象都非常严重。《隋书·食货志》载:“是时山东尚承齐俗,机巧奸伪,避役惰游者十六七。四方疲人,或诈老诈小,规免租赋。高祖令州县大索貌阅。户口不实者,正长远配,而又开相纠之科。大功已下,兼令析籍,各为户头,以防容隐。于是计帐进四十四万三千丁,新附一百六十四万一千五百口。”贞观十六年正月,太宗下令“括浮游无籍者,限来年末附毕”。唐玄宗开元九年搞了一次大括户,“诸道括得客户凡八十余万,田亦称是”。开元二十四年又来一次大规模括户。唐初以来,时有“天下浮逃人,不啻多一半”,“今天下户口,亡逃过半”之说。天宝十四载(755),全国户8914709,口52919309,为唐代极盛。但杜佑仍估计,其时隐户不下四五百万。可见逃户与隐丁漏口问题之严重。逃户问题如此严重,说明唐《田令》规定的所谓授田徒具形式,绝大多数民户并未实际受田。

这里说一下唐代赋民公田事。唐朝廷确曾将一些官田授给贫民,规模最大的应是唐开元年间以关中、河北、河南的部分官营稻田给百姓,总规模可能达到三五千顷,这些官营稻田是否都按《田令》规定的名目、额度、办法给授,不详。如果是,也就算是唐《田令》的实施。据统计,天宝元年,濒近官营稻田屯垦区的京兆府、同州、华州,河北道的魏州、汴州,沧州,河南道豫、许、陈、,与淮南道的寿州,共有民户982323,若户均实际授田1亩,就得有1万顷。换言之,三五千顷的废屯对这一地区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杜佑《通典·赋税》曾据“天宝中天下计帐”等估计,时户均垦田数“不过七十亩”。上述这些地区多为狭乡,户均垦田若打七折,以50亩计,982323户的垦田总数就约达50万顷。政府的些许实际授田,实无改这一地区封建土地私有制占绝大多数的大局。

更早的官田给百姓,出现在唐太宗贞观十四年平高昌之后。数量虽不过数十顷,但近百年来所谓“均田制”下土地还受肯定说者皆以此为言,就不能不多说几句。贞观十六年,太宗颁《巡抚高昌诏》,明令“彼州所有官田,并分给旧官人首望及百姓等”。于是西州当局便把一部分高昌时期的废屯按一丁常田四亩,三易部田六亩的标准(简称四·六制)分给原佃官田的佃农,多余的常田、部田继续交租。同时又把一些内迁户的田产也按上述标准分给民户。20世纪五六十年代,日本学者西嶋定生、西村元佑等即将此类文书视为唐代西州切实施行土地还受的明证。因为这些文书的授田标准明显不同于唐《田令》,西村元佑解释说“户籍所示的应受田额,是作为公示天下的大原则的令制的基准,在这个大原则范围之内,还存在着适应各地区实际情况的,作为因地而异的实施细则的‘式’的基准。西州一丁10亩的基准额,恐怕就是西州地方行政细则中规定的”。西村元佑进而推论,“班田收授文书,不仅在西州,而且在内地,每年也是由乡里作成,着实进行班田收授”。由于当时尚未见唐《田令》全文,吐鲁番文书基本上还只见大谷文书,所以西村元佑、西嶋定生所论几成定论。

但正当西村元佑与西嶋定生诸先生发表其上述宏文巨著之时,新疆博物馆文物考古队开始对吐鲁番县阿斯塔那村北、哈拉和卓村东进行系统发掘,共发掘清理晋—唐墓葬近四百座。所得出土汉文文书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陆续以《吐鲁番出土文书》为名出版,共10册。其中,贞观年间的阿斯塔那103号墓出土的“合应请地丁中”簿与唐侯菜园子等户给田簿揭示了大谷欠田、给田文书的源头,其令制依据就是贞观十六年《巡抚高昌诏》。当时西州当局遵诏将西州部分官田按一丁十亩(四亩常田,三易部田六亩)授给原佃官田的国家佃农。余下的常田与部田继续交租。联系相关资料得知这些官田即高昌时期的废屯。除了废屯,用来授田的还有内迁户的土地。由此得知,贞观十六年以后,西州有两种授田制度:一种是按唐《田令》规定的名目、数额进行帐面登记的授田制,一种是《巡抚高昌诏》规定的“彼州官田给百姓”制度。两者在授田对象、应授田额、编制相关文书手续、田土分布情况、相应的户籍形式等方面都不相同。

随着唐《田令》的完整复原,原先铃木俊等关于敦煌户籍上的那些户内帐面调整的推断,被证明都有令制依据。而西村元佑、西嶋定生等所臆想的于田令之外,各地都有各自的受田基准额的说法,则遭到彻底否定。

西嶋定生说过:“唐代均田制的研究,是以唐律令规定为主的唐代记载和敦煌发现的唐代户籍的记载为史料进行。然而,要将上述研究更向前推进,仅靠大家所熟知的这些资料,还是非常困难的。”西村元佑上揭书也有类似说法。说明西村元佑与西嶋定生都承认,传世文献与敦煌文献都不能证成其说,他们的土地还受肯定说所依据的其实只是吐鲁番出土的大谷欠田、退田、给田诸文书。现既已证实,唐西州存在主要环节都互不相同的两种授田制度;吐鲁番出土的欠田、退田、给田诸文书的令制依据有别于唐《田令》的贞观十六年《巡抚高昌诏》,西村元佑等说的依据便彻底丧失。

史载:西州交河郡,“户一万一千一百九十三,口五万三百一十四”,“垦田九百顷”。唐代西州户籍资料显示:当地像李石住、安苦延那样,按《田令》规定的名目(应受田、已受田、未受田、永业田、口分田等)将其原有田土进行登记的户籍文书计有19件;按四·六制进行登籍的户籍类文书则仅见载初元年(689)西州高昌县宁和才籍一件。可见,在唐代西州两种授田制中,以唐《田令》为令制依据的民户占绝大多数;以《巡抚高昌诏》为令制依据的授田户比例很小,估计不超过当地人口总数的10%。从田土面积看,应不超过50顷,不及西州垦田总数的1/10。如前所述,此项田土当时并不按《田令》规定的名目、标准进行授田,因而不算唐《田令》的实际实施。退一步说,即使此数十顷地都是按《田令》规定进行授田,又焉能证明“班田收授文书不仅在西州,而且在内地,每年也是由乡里作成,着实进行班田收授”。


三、唐后期《田令》废止说驳议

“唐宋变革论”的首倡者内藤湖南于1925年率先提出:“以班田法为基础的租庸调制度,从唐朝中期开始已不能实行。于是代之,开始实行两税法。……过去曾用于防止贵族兼并的班田收授制废止。”内藤湖南此说在日本与中国的一些学者中影响甚广,几成定论。但北朝隋唐《地令》或《田令》设计的那种田制为租庸调制基础之说其实并无理论根据,也不合我国古代历史事实,是一个伪命题。北朝隋唐《地令》或《田令》不是现实的土地制度,而只是土地法规。这里再补充三点以证内藤湖南等说之伪。

其一,众所周知,租调制起于东汉建安九年(204),《地令》起于北魏太和九年。也就是说,租调制的确立早于所谓“均田制”成立281年。试问,公元204—485年的租调制,其基础又是什么?笔者以为,秦汉的田租口赋制,公元204年开始的租调制,公元780年开始的两税法,其经济基础都是封建土地私有制。在中国,秦汉以降直到1949年,封建土地私有制的基本格局始终不变。到了20世纪50年代初,以封建土地私有制为主体的土地制度才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其二,前已述及,北朝隋唐颁行《地令》或《田令》期间,全无田者为数不少。试问:既然全无田者仍然照样要交纳租庸调,又怎么能说北朝隋唐《地令》或《田令》设计的那种田制是租庸调制的基础?

其三,建中以后,唐《田令》废止说并无实据。相反,建中以后的传世文献仍常引用唐《田令》条款。如《白氏六帖事类集》:“诸丁(田)[男]: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其中男年十八已上,亦依丁男给。老男、笃疾各给口分田四十亩,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先有永业者则通其众口分数也。”又“《授田令》令曰:道士受《老子经》以上,道士给田三十亩,僧尼受具戒准此。”《白氏六帖事类集》证明其时唐《田令》并未被废止。

还有贞元末进士杜元颖对策:“制策曰:‘均沃塉于原田,便工商于市肆’者。臣闻度土功,因地利,所以惠众人也;禁末作,绝奇货,所以惠工商也。其要在于申明田令,与不扰市人耳。”如果其时唐《田令》已被废止,杜元颖对策还会提出“其要在于申明田令”吗?

宋初窦仪等编撰的《宋刑统·户婚律》征引了《唐律》及其《疏议》中的诸占田过限条、诸妄认若盗贸卖公私田条、诸在官侵夺私田条、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条等。这也都证明了其时唐《田令》依然在行用。

现已确知,唐《田令》的多数条款被废止是在宋天圣令《田令》颁行之时。《宋会要辑稿·刑法·格令》载:天圣七年(1029)“五月十八日详定编敕所上删修令三十卷……凡取唐令为本,先举见行者,因其旧文参以新制定之。其今不行者,亦随存焉。”宋《天圣令·田令》共56条,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共7条,据唐田令旧文参考宋制修定,故其结尾注云:“右并因旧文以新制参定。”第二部分共49条,其结尾注云“右令不行”。在此之前,唐《田令》从未见被明令废止过。唐《田令》被明令废止,正是此时,而不是在此之前,更不是在建中元年。明确唐末以前《唐令·田令》并未被废止,不仅从根本上彻底否定了《唐令·田令》设计的那种田制是租庸调制基础的说法,同时也彻底否定了唐宋变革论者在经济制度方面的基本论据。

论者认为所谓的均田制止于建中元年,或与建中元年以后未见具载应受田、已受田、永业田、口分田的敦煌吐鲁番户籍有关。诚然,目前所见的唐代户籍止于大历四年(769)。这是因为,安史之乱起后,唐廷调西北藩镇兵平叛。吐蕃趁机围困、占领敦煌等地,致使唐朝户籍制度一度在西北地区中断。此期中原地区是否仍按《田令》规定登户籍,不详。既然是不详,就不能说它被废除,或崩溃。我们或可期待将来会有唐后期的户籍出现。


结语

汉唐间不管土地法规与土地管理制度有过多大变化,但土地制度的基本态势一直无大变化,始终都是土地私有制占绝大多数,国有土地只占很小的一部分。在中国,秦汉以降直到1949年,封建土地私有制的基本格局始终不变。到了20世纪50年代初,以封建土地私有制为主体的土地制度才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量变过程中的部分质变自然有,如北朝时期,除自耕农外,奴婢劳动在农业生产中占很大比重,隋唐以后,奴婢部曲在农业生产中的比重就大为降低。

还有,北魏、北齐时期,在鲜卑拓跋为主聚居区这一特定区域,土地国有制一度占主导地位,从而导致土地国有制在全国垦田总数中的比重略有上升,但上升幅度不大。就全国而言,土地私有制仍占绝大多数,土地国有制只占很小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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