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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法院以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对夫妻共有房屋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另一方不能仅以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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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裁判要旨】在人民法院对夫妻共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夫妻一方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夫妻另一方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作为刘××与张××夫妻共有财产,联商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刘××未就分割涉案共有财产与张××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就涉案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的50%财产份额难以从涉案房屋中明确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刘××所称执行依据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如其确有证据,可按相关审判监督程序予以主张或向相关部门进行检举,但其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错误并请求再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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