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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施行后,起诉主体发生了哪些变化?

2017-10-14 山东高法

《民法总则》视野下、

民事案件起诉申请主体界定


张铮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戴曙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相比,部分民事案件起诉、申请主体出现了新变化。如何应对这种新变化,对相应民事案件的起诉、申请主体进行准确界定?上海高院立案庭张铮庭长以及立案庭戴曙法官就《民法总则》视野下民事案件起诉申请主体的界定问题进行了系统分析。

来源:庭前独角兽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相比,部分民事案件起诉、申请主体出现了一些新变化:


一是《民法总则》对旧法作出了一定的修改。如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主体,从“利害关系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认定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主体,从“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修改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并单独增加一款列举了“有关组织”的范围;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主体,从“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修改为“有关个人或者组织”。


二是《民法总则》增加了一些新规定。如新增了胎儿利益保护条款、捐助法人决定可撤销条款以及英雄烈士人格权益保护条款。


三是旧法有规定或明确的,但《民法总则》没有规定或明确。如旧法明确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主体中“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范围,而新法却没有明确;旧法规定了宣告死亡申请主体的顺序,新法却没有规定。如何应对这种新变化,对相应民事案件的起诉、申请主体进行准确界定,对做好《民法总则》施行后的民事立案和审判工作至关重要。



、胎儿利益保护案件起诉主体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一)何谓“胎儿”

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 “人”,即从受孕那一刻起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涵盖整个孕育阶段。本条规定的胎儿应界定为孕育于母体内生命发育全阶段的生命体。


(二)起诉主体和诉讼参与人列明

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权利能力,可以成为当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以胎儿的名义进行诉讼。因胎儿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姓名,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由胎儿作为诉讼主体时,当事人可列“某某(母亲的姓名)胎儿”,后注明法定代理人。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与恢复案件申请主体


《民法总则》第24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都没有明确界定何谓“利害关系人”,但《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列举了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未被废止前,可以作为参考。即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二)“有关组织”的界定

《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因此,“有关组织”中的各类主体可以根据该类案件管辖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的规定进行确定。


1.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指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2.学校、医疗机构应指被申请人就读或就医的学校、医疗机构(主要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以及急救站等);


3.妇女联合会应指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妇女联合会,同时被申请人应为成年妇女;


4.残疾人联合会应指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残疾人联合会,同时被申请人应为成年残疾人;


5.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不包括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的组织,如老年人门球队、老年人秧歌队等)应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所加入的老年人组织(如老年大学、老科技工作者协会、老教授协会等),同时被申请人应为老年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6.  民政部门应指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


(三)“有关组织”中“等”字的界定

工会、共青团与妇联同为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作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都负有依法维护所联系群体的合法权益的职责,因此,应像赋予妇女联合会申请主体资格一样,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工会和共青团组织也应属于“有关组织”范畴,具有申请主体资格。



、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申请主体


《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一)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27条、第28条规定,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包括两类: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并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个人;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并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个人。因此,“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应指在上述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除担任监护人之外的其他人。


(二)“有关组织”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14]24号)第31条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由未成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参考该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的管辖法院可以包括被监护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和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有关组织”中各类主体可以结合管辖问题进行统筹确定。


1.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指被监护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2. 学校、医疗机构应指被监护人就读或就医的学校、医疗机构;


3. 妇女联合会应指被监护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侵害行为地的妇女联合会,同时被监护人应为妇女;


4. 残疾人联合会应指被监护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侵害行为地的残疾人联合会,同时被监护人应为残疾人;


5.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指被监护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侵害行为地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同时被监护人应为未成年人;


6.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指被监护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侵害行为地以及被监护人所加入的老年人组织,同时被监护人应为老年人;


7. 民政部门应指被监护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的民政部门。


(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界定

目前并没有哪个机构或组织专门以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命名,因此,对于该组织的界定,应当从功能上理解,即只要在工作范围和职责上具有未成年人保护功能的,都可以视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规定中的组织均可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四)“有关组织”中“等”字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下列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前款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因此,参照该规定,“有关组织”中的“等”字应包括被监护人所属的工会、共青团、关工委等组织。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申请主体


(一)宣告失踪的申请主体

1. 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

《民法总则》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该条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未予明确。由于民法总则和该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均没有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属于细化法律的具体规定,与法律文本的规定并不冲突,而且,在立法过程中,各方面对《民法通则意见》第24条关于宣告失踪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这一司法解释基本没有争议,且普遍认为,为了保持灵活性,这一规定还是继续作为司法解释的内容较好。故在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其中关于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范围的规定应当继续适用。


2. 失踪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属于失踪人利害关系人

宣告失踪的目的主要是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故应将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如果债权人不能提出申请,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解释上可以将债权人作为“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此外,与债权人地位类似,失踪人的合伙人也应属于利害关系人。另外,如果机关法人举证证明与失踪人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当然可以作为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 


(二)宣告死亡的申请主体

《民法总则》第46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1. 申请主体不再有顺序限制

该条未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范围和顺序,只要同失踪的自然人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宣告死亡,不受《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规定的顺序限制。


2.. 不宜再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

鉴于《民法总则》已经取消了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而《民法通则意见》系以宣告死亡需要具有申请顺序为前提的,则在实践中不可以再参考《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规定,将利害关系人确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 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

(1)受遗赠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作为申请主体

宣告死亡必须满足财产和人身这两个实质性的制度目的,特别是其中的人身关系方面,更应该是其基础。故构成该条利害关系人的条件至少包括:其一,同失踪的自然人具有利益关系;其二,如果不通过宣告死亡,则其利益不能得到满足;反过来说,只要通过其他制度能够保护其利益的,则不能允许其宣告失踪自然人死亡。因此受遗赠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作为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可以申请宣告失踪自然人死亡。


(2)检察机关、民政部门可以作为申请主体

人民检察院等公权力机关应能提起下落不明自然人的死亡宣告申请,因为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变动不仅限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还有可能涉及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变动。如下落不明之自然人为低保对象,其利害关系人怠于提起宣告死亡申请,而仍继续申领该自然人的低保补助金,此时,检察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可以作为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人提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申请。


(3)不应允许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

一是失踪人的一般债权人、债务人。仅仅只有财产利益而无身份利益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再具有申请宣告死亡的资格,如失踪自然人的一般债权人。因为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宣告债务人失踪,并确定财产代管人,由财产代管人参与诉讼偿还其债务,而不需要宣告失踪人死亡来实现其债权。二是与失踪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1985)民他字第25号]曾明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所第133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恩县人大常委会为解决减员增补以及停发失踪人聂XX的工资等问题,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我国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与失踪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因其可以通过宣告失踪等其他制度来实现其利益,故不应允许其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三是在失踪人尚有配偶或者父母、子女的情况下,则其兄弟姐妹不应具有申请宣告死亡的资格。根据继承法规定,自然人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包括其兄弟姐妹,此种情况下其同失踪人的身份利益关系是很弱的,或者说其不能构成本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三)多个利害关系人可以共同申请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6条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民法总则》施行后,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一样,不再有申请顺序限制,每个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权都是平等的。因此,当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申请或者宣告死亡申请的,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即使其他人反对宣告失踪或者反对宣告死亡,只要符合申请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撤销捐助法人决定案件起诉主体


《民法总则》第94条第2款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一)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

根据本条规定,捐助人应指捐助法人的设立人,“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中的“利害关系人”,从文义解释和行文逻辑上看,应该是指捐助法人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应包括捐助财产的受益人、捐助人的近亲属等。例如遗嘱捐助,捐助人本人已逝,其近亲属为了维护捐助人生前遗愿,自当享有撤销权。


(二)主管机关

从该条文义解释和行文逻辑上看,“主管机关”应指“捐助法人的主管机关”。根据《民法总则》第92条规定,捐助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和宗教活动场所等。需要指出的是,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登记以自愿为原则,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是否登记为法人,由其自行决定。因此,并非所有的宗教活动场所均为捐助法人。捐助法人的主管机关应指其业务主管单位或主管机关,而非登记管理机关。


1. 基金会的主管机关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的主管机关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


如中国红十字总会为国务院授权作为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民政部为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为中国医学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中国法学会为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2. 社会服务机构的主管机关

根据《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服务机构的主管机关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其中“有关部门”应以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业务性质来确定。


3.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机关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机关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案件起诉主体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英雄烈士等”的界定

1. “烈士”的界定

“烈士”是指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因特定情形牺牲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与《军人抚恤条例》被依法认定为烈士的公民。此外,《烈士褒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后,1980年颁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虽被废止,但当时依据该条例第3条规定被批准的“革命烈士”也应属于《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的“烈士”的范畴。


2. “英雄”的界定

(1)英雄与烈士是并列的概念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因此,从立法起草说明来看,英雄和烈士应是并列的概念。


(2)英雄是指已经去世的英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同志解读称,本条保护的对象“英雄烈士等”包括为了人民利益英勇斗争而牺牲,堪为楷模的人,还包括在保卫国家和国家建设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已经故去的人。


3. “英雄烈士等”中“等”字的界定

全国人大十二届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有的意见建议,除了英雄烈士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也应当包括在内,故最终本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同时,从民法总则第185条的立法宗旨和同类解释规则来看,这里的“等”字的立法指向应当是与英雄烈士具有相同社会意义的人,即这里的“等”字具有特定指向,只要是能够作为民族精神的代表、民族文化的旗帜的人,都可以纳入本条保护的主体范围。


(二)起诉主体和顺位

1. “英雄烈士等”的亲属

作为已故的英雄烈士在《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时,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三代以内血亲)有权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以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其他现行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在维护死者人格权益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如葛长生诉洪某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二审维持)认为葛振林系狼牙山五壮士之一,其已去世,葛长生(葛振林之子)作为近亲属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现行法相关规定就侵害葛振林名誉、荣誉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判决还认为,案涉文章侵害的不仅仅是葛振林个人的名誉和荣誉,并且侵害的是由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融入的社会公共利益,并据此判决被告构成侵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如果英雄烈士等虽无三代以内的血亲,但仍有三代血亲以外的亲属,其能否依据本条规定提起诉讼?从立法论看,宜作肯定回答。因为:其一,作为公权力介入私领域,应遵循最低限度原则,在本条规定下,赋予英雄烈士的三代以外血亲提起诉讼的权利,有利于实现上述原则。其二,从民事诉讼的功能看,鼓励民事主体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公共利益,有利于社会治理成本的最小化。其三,从伦理及感情角度看,赋予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的权利,也符合我国民众的伦理观。因此,“英雄烈士等”的亲属(不限于近亲属)应作为第一顺位的起诉人。


2.  “英雄烈士等”生前所在单位,民政部门或军队政治机关,以及检察机关

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行为,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起诉,检察机关可以起诉,并可以支持起诉。


但是,对于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由哪些机关和有关组织来提起诉讼,仍然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解释或者授权来明确。鉴于目前对烈士的认定、审批均由民政部门进行,可以规定英雄烈士生前所在单位、亲属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英雄烈士生前所在单位应作为第二顺位的起诉人;民政部门应作为第三顺位的起诉人。但对于没有亲属的英雄烈士,应由其生前所在单位作为第一顺位起诉人,民政部门作为第二顺位起诉人。此外,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发现有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的,应该支持英烈的亲属、英烈生前所在单位提起诉讼,并督促民政部门提起诉讼;如果英烈的亲属、生前所在单位不起诉,民政部门又怠于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对于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保护,就可以落实到不同的主体,更利于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因此,检察机关应作为第四顺位的起诉人。


此外,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批准为烈士的批准机关为相应的军队政治机关,因此相应的军队政治机关应与一般公民的烈士评定机关民政部门作为同一顺位的起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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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法律出版社

编辑: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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