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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原创 ▎试谈“自行和解”在破产程序中的实践应用

徐江华 肖美 华商律师 2023-08-25


引 言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以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对债务危困企业的拯救与市场出清功能。但在司法实践中,破产和解相较于破产重整及破产清算而言较少被适用。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的自行和解在实践中则更少被人所关注。但司法实践中不乏有企业财产明确、债权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因此,笔者下文主要就自行和解在破产程序中的实践应用进行探讨。



一、自行和解的概念和法律依据

1.

自行和解的概念


自行和解指的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权的自愿行使,即私法自治下的自行和解。自行和解的本质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之间达成的私人合同。

2.

自行和解的法律依据


自行和解制度在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主要是第105条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从该条款可知,在程序启动方面,自行和解在整个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可就“自行和解”协议内容反复、多次协商;在时限要求方面,自行和解适用于整个破产程序终结前,其目的是使债务人免于破产清算、延续主体资格或使债权人减少分配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利益最大化。

反观强制和解程序的时间要求,我国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破产会议纪要》)第24条进行了严格规定,明确指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该条款的提出明确了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实际上也是对实践中程序转换的合理约束。究其原因,是因为无论是清算、重整、和解程序,彼此不能反复的进行程序的互换,《企业破产法》严格规定了程序转换的申请主体和转换的要求,如果任意的进行程序转换,既不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法院高效的处理破产案件。

二、实务分析

通过公开信息途径查询(包含“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等网站),目前引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自行和解条款的破产案件已经多达300多起,说明实践中存有不少破产案件最终是通过自行和解方式处理并终结破产程序。

笔者就该数百起的自行和解破产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尽管破产案件引用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自行和解条款予以结案,但是个案中仍然存在较大差别,其中较为典型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债权人数较少、债权债务简单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上述债权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进而请求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案例一:(2020)苏0505破13号正溢华确认和解协议之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

裁定要旨:正溢华公司(债务人)向16家债权人提出和解申请,获得同意后与16家债权人债权人分别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因此,法院应正溢华公司的申请,认可上述和解协议并终结正溢华公司的破产程序。

案例二:(2021)苏1102破4号终结破产程序-民事裁定书

裁定要旨:奇胜公司(债务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出与全体债权人和解(共7家),达成合意后签订两份和解协议,法院应债务人的申请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案例三:(2021)浙0483破5号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民事裁定书

裁定要旨:乘合科技公司(债务人)与6位债权人(含4位职工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达成和解协议(普通债权和职工债权均100%清偿,且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据此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认可上述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该种情形是司法实践中适用自行和解最为常见的情形。相较于自行和解而言,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章“和解”章节大部分篇幅提及的均为强制和解程序的适用主体和具体适用内容。自行和解与强制和解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和解的原则不一样,因为自行和解要求的是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强制和解仅需债权人会议上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即可,未表决同意的债权人仍需受和解协议草案的约束。

因此,若某个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若想继续经营,且债权人数较少的情况下,债务人往往可以通过与债权人沟通达成和解协议,进而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此举将能实现债务人无需注销继续经营的效果;同时债权人因为与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也可以就自身的债权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得到清偿,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促进市场主体的良性发展。

2.

实际为第三人代为清偿而引用了自行和解条款进而终结破产程序


案例四:(2020)苏0492破10号认可或不予认可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裁定要旨:优耐特公司管理人以唯一债权人已经与优耐特公司(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前述和解协议内容为优耐特公司两股东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并承担本案管理人报酬、受理费等费用。

笔者认为,该种情形实际上更倾向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清偿”。从案例四的裁定主旨可知,和解协议是债务人的股东与债权人所签订,且实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主体也为股东,股东的身份并不等同与债务人。而《企业破产法》对此情形也有单一条款进行了规定,即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3.

债务人未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法院认定对于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唯一一户债权人,债务人以债的加入方式提供了担保,进而认可其他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案例五:(2018)川14破4号明坤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

裁定要旨:明坤公司与管理人已经确认的债权人共计141户中的140户达成和解协议,另一户为彭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无法表态和解,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但明坤公司已经向彭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债权清偿计划,并由案外人第三方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法院认为,根据管理人和债务人的申请,并依据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的和解协议,除彭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外,债务人已与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其他全部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职工债权也以债的加入方式提供了担保,并且和解协议已经得到了部分履行,和解协议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允许自行和解终结破产程序。

案例五相较于上述四个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债务人未能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唯一一家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债务人采用的是第三人就该笔债权提供担保。因此,案例五实际上采用的是“自行和解与第三人代为清偿方式相结合的模式”,即债务人和绝大多数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了和解协议,针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引入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该种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反而较为创新的为破产企业和解成功提供了一定的参考经验。

三、结语

目前我国近几年的破产案件数量急剧增多,其中不乏部分破产企业财产明确、债权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因此,笔者私以为,针对此类破产清算案件,可以灵活运用破产法的特殊规定,引导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不受同类债权平等清偿原则的限制,从而平衡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诉求,高效清理债权债务,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实现对具备挽救希望与价值的市场主体的充分保护与拯救,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徐江华华商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重整与清算、不良资产处置、并购重组、重大经济合同纠纷等


肖美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公司重整与清算、不良资产处置、并购重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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