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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关于香港地区对《担保书》及《授信函》生效要件的规定及法律效力

案件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初42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

代表人:张丽,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晖,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龙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益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香港分行)与被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飞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香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晖、傅龙华,被告深圳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项下信托收据贷款本金美元14,599,663.37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项下信托收据贷款期内的利息美元111,398.88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项下信托收据贷款逾期利息;

4.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项下信托收据贷款的其他费用共计美元4,023.74元;

5.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其在本案一审阶段为索赔/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0.00元以及公证转递费港币97,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50,675.85元、法律查明费用人民币138,0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合计美元14,859,693.18元、港币97,000元及人民币788,675.85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01,627,943.03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浦发银行香港分行与借款人飞马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香港公司)签订了《一般客户协议》《一般贸易融资协议》及《贸易融资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飞马香港公司提供贸易融资。在此基础上,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飞马香港公司出具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载明原告为飞马香港公司进行铜、铝、锌和镍交易提供30,000,000美元非承诺性的贸易融资授信和国内远期结售汇合约。2017年11月8日,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及被告(担保人)深圳飞马公司经各自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分别在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中签章确认接受相关授信条件以及担保事项,同意受相关条款和条件约束。


同时,为了给飞马香港公司上述融资提供担保,被告深圳飞马公司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于2017年11月8日签署了《担保与赔偿契据-全额支付》(以下简称《担保书》),承诺对本案诉争的担保债务承担直接的/独立的清偿责任。担保人作为主债务人及持续有效的义务承受人,无条件地保证以可支付的货币或相应货币向担保债务银行支付到期应偿担保债务,在收到原告的首份书面还款通知书后以约定的货币向银行支付该金额。该《担保书》第11条“债务的证据”载明:“任何旨在显示借款人应付银行的款额或者担保人在本保证书项下到期应付的款额并经银行妥善授权的职员签署为正确的账户结单,在无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应是该到期应付金额的最终证明”。该《担保书》还约定适用香港法律管辖及根据香港法律解释,香港法院具有解决因本担保书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的非专属管辖权,原告可在有管辖权的任何其他法院就争议提起法律程序。


其后,根据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第(7)条“登记”之约定:“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若需)进行担保登记。担保金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确认”,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就上述担保事宜进行了对外担保登记并获得核准。北京市李伟斌(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案原告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参考意见。该《法律意见书》认为:保证人依法存续有效,具备签订并履行《授信函》及《担保书》的主体资格;《授信函》及《担保书》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本次对外担保已经履行的程序合法有效。


原告依据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担保书》及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的申请,向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发放信托收据贷款合计美元14,881,928.06元,其中2018年6月12日发放了贷款编号345TRL180030项下本金3,055,942.13美元,2018年6月27日发放了贷款编号345TRL180034项下本金4,679,997.34美元,2018年7月10日发放了贷款编号345TRL180039项下本金4,598,995.75美元,及2018年7月25日发放了贷款编号345TRL180042项下本金2,546,992.84美元,前述信托收据贷款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24日、2018年10月5日及2018年10月23日到期。


2018年9月11日,原告函告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2018年6月12日提用3,055,942.13美元贷款到期并要求其偿还本息,同时根据约定将飞马香港公司两个账户内的全部资金用于冲销到期的利息费用及部分本金,该笔贷款尚余本金2,773,677.44美元未偿还,另外三笔信托收据贷款均逾期尚未偿还,前述四笔未偿还信托收据贷款本金共计14,599,663.37美元。


按照《担保书》的约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前述14,599,663.37美元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直接的/独立的清偿责任。据此,2018年10月2日,原告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分别向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深圳飞马公司送达《还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及被告深圳飞马公司至迟在2018年10月8日当日或之前支付未偿总额。2018年11月8日,原告委托杨汉源林炳坤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被告寄送“有关:飞马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之欠款事宜”的函件,要求被告依据2017年11月8日签署的《担保书》履行该《担保书》项下的责任。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深圳飞马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提出的四个信用证及相关债权债务金额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但现在由于债务人飞马香港公司已进入清盘程序,除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外,本案标的问题仍有争议,债权债务金额不能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本金、利息等各项请求没有依据。


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一家在中国内地设立的法人,关于被告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依据中国内地公司法相关规定,在任何一位董事没有得到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作出和签署的所谓的董事会决议都是无效的,且在本案中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对此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因此涉案担保协议应当是无效担保。


三、原告并没有提供已支付本案第5、6项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各项费用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产生和支付了这些费用,故应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飞马香港公司出具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约定原告向飞马香港公司提供一30,000,000美元非承诺性的贸易融资授信和国内远期结售汇合约需适用的条款和条件。凡提及本《授信函》,或与本《授信函》相关的其他文件或此类其他文件,均是指可能不时获修订、补充和更新的文件。该《授信函》载明,借款人为飞马香港公司,担保人为深圳飞马公司。飞马香港公司委托的代表以及被告深圳飞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壮勉于2017年11月8日在该《授信函》上签名确认。


2017年11月8日,原告及飞马香港公司委托的代表,被告深圳飞马公司董事长黄壮勉签署了涉案《担保书》,并加盖了深圳飞马公司的印章。该《担保书》第11条约定“债务的证据”载明:“任何旨在显示借款人应付银行的款额或者担保人在本保证书项下到期应付的款额并经银行妥善授权的职员签署为正确的账户结单,在无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应是该到期应付金额的最终证明”。


该《担保书》第1.1条(c)约定,被告应承担到期应付、欠付或应付的所有款项、责任和义务,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因索赔/诉讼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佣金和其他成本、收费和开支(包括全额赔偿的法律费用和其它费用等)。


该《担保书》第18.1、18.2条约定适用香港法律管辖及根据香港法律解释,香港法院具有解决因本担保书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的非专属管辖权,原告可在有管辖权的任何其他法院就争议提起法律程序。


2017年11月23日,被告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就上述担保事宜进行了对外担保登记并获得核准。北京市李伟斌(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案原告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参考意见。该《法律意见书》认为:保证人依法存续有效,具备签订并履行《授信函》及《担保书》的主体资格;《授信函》及《担保书》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本次对外担保已经履行的程序合法有效。


原告依据编号为CRM438/2017的《授信函》《担保书》及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的申请,向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分别发放信托收据贷款4笔。其中:


2018年6月12日,发放了贷款编号345TRL180030(信用证号码:345ILC180091)项下本金3,055,942.13美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10日,年利率3.826310%、逾期利率5.826310%;


2018年6月27日,发放了贷款编号345TRL180034(信用证号码:345ILC180102)项下本金4,679,997.34美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9月24日,年利率为3.837000%、逾期利率5.837000%;


2018年7月10日,发放了贷款编号345TRL180039(信用证号码:345ILC180109)项下本金4,598,995.75美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5日,年利率3.831440%、逾期利率5.83144%;


2018年7月25日,发放了贷款编号345TRL180042(信用证号码:345ILC180116)项下本金2,546,992.84美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23日,年利率3.835310%、逾期利率5.83531%;


2018年9月11日,原告函告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2018年6月12日提用的3,055,942.13美元贷款到期并要求其偿还本息,同时根据约定将飞马香港公司两个账户内的全部资金用于冲销到期的利息费用及部分本金,该笔贷款尚余本金2,773,677.44美元没有偿还;


2018年10月2日,原告分别向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及被告深圳飞马公司送达《还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飞马香港公司及被告深圳飞马公司至迟在2018年10月8日当日或之前支付还没有偿还的总额款。


2018年11月8日,原告委托杨汉源林炳坤律师再次向被告寄送“有关:飞马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之欠款事宜”的函件,要求被告依据2017年11月8日签署的《担保书》履行该担保书项下的责任。


另外三笔信托收据贷款均在到期日前尚未偿还,截止2018年11月30日,前述四笔未偿信托收据贷款本金共计14,599,663.37美元;贷款期内利息美元111,398.88元;逾期利息144,607.20元;原告支出其它费用(无兑换手续费)美元4,023.74元、为索赔/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600,0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50,675.85元、公证认证及转递费用港币97,000.00元、法律查明费用人民币138,000.00元),合计人民币788,675.85元、港币97,00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美元14,859,693.18元,港币97,000.00元,人民币788,675.85元。以上折算后合计人民币101,627,943.03元。



法律查明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理本案,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骆敏贤大律师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香港法律查明报告》,查明服务工作由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完成,附件证据清单中提交了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的法律查明服务工作的函以及骆敏贤大律师简介,该报告依法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后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该报告结合本案事实出具了相关意见,主要内容为:


1.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涉案的《担保书》及《授信函》生效要件的规定以及《担保书》《授信函》的法律效力。


根据香港普通法,个体/公司之间可私下自由缔结商业合约,这类合约如果达成以下条件,则为有效的合约:(1)合约各方拥有达成合约的行动能力;(2)合约各方同意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合约,一般来说合约一方作出邀约而该邀约获得接纳,即承约;(3)合约条款明确;(4)合约受到有效对价的支持;如合约采用有效契据形式建立则不一定要对价支持。


在香港普通法下符合上述有效条件的合约,可能因为其他理由而没有/丧失法律效力,例如:(1)错误;(2)失实陈述;(3)胁迫;(4)不恰当的影响力;(5)不合法。


基于浦发银行香港分行提供的文件,表面上本案的《担保书》和《授信函》在香港法律下属于有效的合约。


2.浦发银行香港分行主张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其它费用)是否符合香港法律的规定。


基于《授信函》和《担保书》为有效的合约,《担保书》第1.1条(c)约定的“保证义务”、第2.1条约定的“到期应偿保证义务”,浦发银行香港分行主张深圳飞马公司的欠款,即深圳飞马公司该付未付的未偿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符合香港法律的规定。但关于逾期利息,需要考虑《授信函》第(11)B款和担保书第8.2条是否构成“惩罚性条款”。根据香港有关法律规则和判例,本案中没有足够证据显示本案违约利率属于惩罚性条款。因此,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关于违约利息的请求也符合香港法。关于弥偿讼费。一般来说,根据香港法律,法庭有酌情权评定讼费,胜诉一方未必能得到全数赔偿,但如合同另有约定,法庭可予执行,因此,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在本案中关于弥偿性讼费的请求,也符合香港法律。


3.依据《担保书》《授信函》等文件,深圳飞马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何种责任?是否无条件承担独立的还款责任?


依据香港法律原则,结合《担保书》第2.1条、第3条、第4条、第14.2条的约定,《担保书》属于弥偿合约,即在《担保书》项下深圳飞马公司对于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就到期应偿保证义务的还款责任是独立的,并不从属于飞马香港公司在授信函下的还款责任,深圳飞马公司的该还款责任是无条件和持续有效的,但深圳飞马公司上述的还款责任受到附件2项所约定的担保限额所限制(最高本金金额之和不超过3000万美元)。


4.经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妥善授权的职员签署的还款通知书和借项通知单、总账检查清单是否可以理解为《担保书》中第11条中所述的“债务证明”确定的“账户结单”。


根据香港法判例,结合《担保书》第11条约定的内容,《担保书》中第11条属于典型的“确证条款”,任何旨在显示借款人应付银行的款额或者担保人在本保证书项下到期应付的款项,并经银行妥善授权的职员签署为正确的账户结单,在无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应是该到期应付金额的最终证明。


5.浦发银行香港分行的《还款通知书》英文原本显示有“FEIMAINTERNATIONAL(HONGKONG)LIMITED”的印章签收,根据《担保书》和《授信函》的约定,能否理解为《还款通知书》的送达符合以上文件的约定,属于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对深圳飞马公司的权利主张,从而对深圳飞马公司具有约束力?


根据《担保书》第16条的约定,由浦发银行香港分行送达根据《担保书》发出的文件(包括《还款ㄖ书》)并没有要求深圳飞马公司和其他任何人(包括飞马香港公司)签收该文件,所以,无论飞马香港公司是否在《还款通知书》上盖章,并不影响《还款通知书》是否妥善送达,如果《还款通知书》已经按照上述第16条所约定的要求进行送达,该送达对深圳飞马公司就已经具有约束力。即便深圳飞马公司在《担保书》第2条和第3条项下的付款责任只是属于从属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书》第4条/和第142条,深圳飞马公司仍然针对到期应偿保证义务对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具有独立的、无条件的弥偿责任。该等弥偿责任对深圳飞马公司的约束力并不建基于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向深圳飞马公司作出书面还款要求,换句话说,就算浦发银行香港分行没有给予深圳飞马公司任何《还款通知书》,这并无损于深圳飞马公司对浦发银行香港分行的弥偿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香港法律不了解,无法对上述香港法律查明报告提出意见,且明确表示不委托香港律师提供香港法律查明意见。



法院认为


本案为涉港保证合同纠纷。《授信函》(编号为CRM438/2017)及《担保书》均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审理本案。


一、关于涉案《授信函》及《担保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本案以及其他生效案件的法律查明,对于放债人以及放债交易,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主要是通过《放债人条例》进行规定。《放债人条例》中明文禁止过高贷款利率,禁止协议一方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至于以超过年息48%的实际利率贷出的款项,《放债人条例》仅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权利,在综合所有情况后,根据交易双方均获公平对待的原则,就该宗交易的条款和交易双方的权利作出适当的命令或给予其认为适当的指示。《放债人条例》第22条关于“非法协议”明确规定计算复利为违法。但该条例附则豁免挂牌的银行、证券公司,受豁免的持牌银行和证券公司不受《放债人条例》第22条关于非法协议的约束,但作为受豁免的挂牌银行、证券公司亦不应向客户收取过高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单利以上)。


本案中浦发银行香港分行属于受豁免的挂牌银行,其借款利息中关于复利的计算不受“非法协议”的约束,其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利差1.5%计算,逾期利率按照基准利率加利差1.5%加罚息利率2%,该利息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48%,因此,涉案《授信函》关于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香港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依据香港法下的当事人自由协议原则,担保书一经双方签署,无需经任何机构或人士批准,即属于有效的法律文件,香港法律并未禁止“境外担保”。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担保书的条款违反香港法律或以任何理由被撤销。


因此,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涉案《授信函》和《担保书》应确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独立保证人一般存在于弥偿合同之中,与保证合同中的担保人不同,独立保证人需对债务承担主要责任,且该责任完全独立于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因此,在弥偿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无需先向债务人追讨借款或确认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债务,即可要求独立保证人偿还到期欠款。


本案被告应承担独立保证人责任。原告与飞马香港公司及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签署涉案《授信函》《担保书》,被告承诺对本案诉争的担保债务承担直接的/独立的清偿责任。担保人作为主债务人及持续有效的义务承受人,无条件地保证以可支付的货币或相应货币向担保债务银行支付到期应偿担保债务。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


(一)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被告关于涉案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故涉案《担保书》是无效担保。


首先,董事会决议是否无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审查。在没有经过法律程序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下,应推定董事会决议有效;其次,涉案担保书有被告董事长签名,也有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再次,被告就涉案担保已获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审批通过;最后,有关担保协议的效力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基于以上四点理由,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主张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不确定,认为飞马香港公司已经进入清盘程序,原告也已就涉案标的向香港法院起诉飞马香港公司,该案并未审结。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能确定。


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向飞马香港公司发放的4笔贷款金额,以及飞马香港公司在原告向其追索后未偿借款的金额及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次,如前所述,被告承担的是独立保证人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对飞马香港公司涉案未偿贷款承担直接责任,因而,原告向香港法院起诉飞马香港公司的诉讼对本案审理不构成影响;最后,《担保书》第11条约定,任何旨在显示借款人应付银行的款额或者担保人在本保证书项下到期应付的款项,并经银行妥善授权的职员签署为正确的账户结单,在无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应是该到期应付金额的最终证明。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账户结单存在明显错误。基于以上三点理由,被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相关普通法的基本原理,涉案《授信函》《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被告应对飞马香港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共计美元14,599,663.37元、贷款期内利息美元111,398.88元、逾期利息144,607.20元、原告支出的其它费用美元4023.74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50,675.85元、公证认证及转递费用港币97,000.00元、法律查明费用人民币138,000.00元承担独立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欠款本金美元14,599,663.37元(按照2019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1:6.7802折算人民币);


二、被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期内利息美元111,398.88元(按照2019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1:6.7802折算人民币);


三、被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为美元144,607.20元;2018年11月30日起,以欠款美元2,773,677.44元、4,679,997.34元、4,598,995.75元、2,546,992.84元为基数,分别以逾期利率5.82631%、5.8370%、5.83144%、5.83531%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2019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1:6.7802折算人民币);


四、被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其它费用共计美元4,023.74元(按照2019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1:6.7802折算人民币);


五、被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50,675.85元、公证认证及转递费用港币97,000.00元、法律查明费用人民币138,000.00元(按照2019年9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港币兑人民币中间价0.90284:1折算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939.72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晓琴

审判员:林建益

审判员:李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忱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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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

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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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均同意遵循“调解优先”的原则,首先将纠纷提交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调解前置为由对申请方或原告的仲裁或诉讼提出异议,不得以调解前置否认仲裁机构或法院对本合同的管辖权):

(1)提交__________仲裁机构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示范条款说明:调解,诉讼和仲裁是当事人解决合同争议的三种方式。调解方式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商业利益的处分,并不构成商事争议纠纷解决的必经程序。即使约定“调解优先”条款,当事人仍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调解前置为由对申请方或原告的仲裁或诉讼提出异议,不能以调解前置否认仲裁机构或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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