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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月说法】这样的代书遗嘱有效吗?

2014-08-13 明月律师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宋甲于2010年3月死亡,生前留有一套房屋,其夫谢某于2004年去世,两人共有六名子女,分别为谢A,谢B,谢C,谢D,谢E,谢F,其中谢F于1965年死亡,李某为其独生女,至此,宋甲的合法继承人为谢A,谢B,谢C,谢D,谢E与李某,后因系争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谢B与谢C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分割系争房产。

案件审理中,谢A提供一份宋甲的代书遗嘱,此遗嘱由案外人印某在2008年8月14日代书,由瞿某与宋乙在2008年15日见证,后四人在遗嘱上签字。后宋乙不原出庭做证,经谢某同意,把其名从遗嘱的复印件上抹去。瞿某则声称自己是被谢A叫过去做见证的,过去之后就听印某把遗嘱念了一遍三人在上面签了字,宋乙是否在场已不记得。

二、争议焦点

1、谢A提供的遗嘱是否有效?

2、系争房产该如何分配?

三、法院判决

一审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4907号

二审案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91号

再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9号

再审合议庭:刘琳敏(审判长)、沈洁、王军(主审)

【一审法院】认为:谢A提供的遗嘱中,两位见证人并未见证遗嘱的设立过程,而且不能提供遗嘱原件,认定涉案代书遗嘱无效。系争财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因李某放弃继承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由除李某以外的五位继承人各占1/5的份额。

谢A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供了遗嘱原件。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谢A提供了遗嘱的原件,但是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两位见证人见证了遗嘱的设立过程,而且,其中一位见证人的名字还被抹去,遗嘱的效力仍无法认定。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某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系争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印某、瞿某见证并由其中一人印某代书,且有被继承人和见证人的签名,见证人与与继承人五厉害关系。虽然存在前日写好,次日签名的情况,但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就见证人宋乙的名字被抹去这一事实,缺少宋乙的见证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因此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谢B,谢C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房产的诉请,依照遗嘱进行继承。

四、律师点评

此案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我们弄清楚,瑕疵遗嘱效力认定问题和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瑕疵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

瑕疵遗嘱顾名思义,就是遗嘱本身在外观上存在一定缺陷的遗嘱,遗嘱本身因自身残缺、修补或内容文字被涂改、删除、增添,签字、印章欠缺等因素而影响其效力。

在法律实践应用中,对与瑕疵遗嘱的效力认定一般包含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要看当事人提供的是否为原件。如果当事人提供的为复印件,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又不予以认可,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适用,法院不予采纳。正如本案一审法院中的情形。第二是要审查瑕疵的类型和程度,这就要看法官的自由裁量了,看遗嘱的瑕疵是否足以影响遗嘱的效力。

(二)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根据以上法条可以很清晰的看出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标准,在本案中,代书遗嘱很显然是符合以上条文的规定,因此,再审中系争遗嘱被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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