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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目的”,还是“手段”?也谈丰县“狗链女”事件|明月说法

明月说法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4-08-23


丰县事件曝光至今,并没有看见什么大媒体跟进报道,似乎这并不是什么值得关注的大新闻,还是说我们的审丑底线又下沉了?偶见的官方公告以及网络传闻,呈现出诸多似是而非甚至截然相反的叙述,让人莫衷一是。


看到一种说法:“杨某侠”是被拐卖妇女,明月律师听觉毛骨悚然且难以置信。《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拐卖、绑架妇女,也禁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在这个迈向共同富裕的新时代,光天化日之下,竟还有如此惨绝人寰之恶?



又听说当地村民不以为耻,反倒捧“八孩之父”为网红,于是有人将此比喻为汉娜·阿伦特笔下的“平庸之恶”。问题是,对于平庸的恶,做恶的人毕竟还知道这是恶。但在丰县事件中,面对网络的追问,明月律师只看到了当地官方轻描淡写的回应,似乎恶并不存在。恍惚间,我也有点怀疑,那个被狗链拴住脖子、沦为生育机器的人,莫非真的是狗?


后来又听说某位知名作家,对拐卖、收买拐卖妇女的行为表示了理解,认为很多男女比例失调的村庄,如果不拐卖妇女,村庄没有足够的妇女繁衍生息,村庄就会消亡。或许这位专家描述的是一种社会现实,但却断然不能成为合理化拐卖妇女之理由!这种说法,和“如果不允许杀人,杀人犯就会消亡”,又有何区别呢?


如果看到明月律师上述类比,这位作家一定会反对,并质疑道:“拐卖妇女不等于杀人,拐卖妇女的目的是为了村庄延续、为了宗族繁衍,怎么能和杀人相提并论?!“


这位作家的观点,让明月律师想起几年前一部好莱坞影片《逃出绝命镇》,在这部电影中,可以看到与丰县事件类似的情节。在一个白人的小镇,人们彬彬有礼、友善相待。在绑架、利用黑人这件事情上,小镇人民非常团结、默契,彼此守望相助,没人觉得这是一种恶。在小镇人民的心中,似乎黑人并不是人,只是一种长着人形躯体(躯体、器官可供小镇人民使用)的工具而已。


电影《逃出绝命镇》剧照


明月律师认为,丰县事件背后折射出的本质问题,和《逃出绝命镇》想要揭示的问题是一样的,即:我们能不能把少部分人当成一种工具,去实现更多数人的利益?这个问题,其实就是思想实验中的“电车难题”。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少数群体的利益是经常被牺牲的,如被拐卖、被家暴的妇女,被遗弃、虐待的孤儿和老人,被忽视的残障群体、性少数群体……我们经常给出的理由是,如果关照了少数群体的利益,就会影响多数群体的既得利益。在这种思想浸淫之下,我们会逐渐麻木,会认为如果是为了所谓的多数群体的利益,少数人的利益是可以被牺牲的,前阵子在西安某医院门口活活流产的孕妇,就是例证。


如果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我们就可以把少部分人当手段来看待,那么推导到最后,奴隶制就应该是合理的,只要被奴役的是少数人即可。按此逻辑,不管社会如何发展,如果人可以被当成手段,只要给一个“伟大”的目标,任何个体存在、自由意志,都是不堪一击的,都是可以被牺牲的 。如果人可以被当作手段,电车难题也就不再是难题,拐卖少数妇女拯救村庄、乃至拯救农耕文明,也都是可以被接受的。


回到法律层面,《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里的平等,应该是价值的平等,因为作为自由意志的个体,应该具有与生俱来的价值平等。正如哲学家康德所言,人是最终极的目的。这种平等,原本就是立法所追求的终极目的所在 。在这个意义上,把“杨某侠”拴上狗链,就是把人当作工具,是对人自由意志之谋杀,是最大的恶,哪怕是打着“拯救消失的村庄”口号。


丰县事件,法律的解决方案当然是必要的。但法治社会建设了几十年,丰县事件或许更应该让我们思考:应该如何医治人们根深蒂固的心中之恶?



参考法条:


《宪法》第33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7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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