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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定金”与“订金”字样存在交叉表述时在无定金罚则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定金性质

2017-08-31 法门囚徒 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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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裁判主旨

合同中分别使用了“定金”和“订金”的表述,但合同相关条款中又无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约定,故案涉款项性质应属约定不明,不能认定其具有定金性质。

案例索引

《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东天工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423号】

案情简介

五矿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对案涉“定金”问题的认定缺乏根据,认定事实错误。1.担保法中关于定金有明确规定,二审判决以“合同相关条款并无华东天工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双倍返还该款项,或五矿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该款项的约定”为由,推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800万元款项的性质约定不明,显有错误。2.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已将800万元明确约定为“定金”,后因笔误又写为“订金”,但该“笔误”并未影响双方对该800万元款项为定金的共识。

争议焦点

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定金性质?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800万元的约定为《购销合同》第四条,其中分别使用了“定金”和“订金”的表述,且合同相关条款中亦无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约定,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对案涉800万元款项性质约定不明,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五矿公司申请再审称华东天工公司在《关于五矿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东天工投资有限公司800万元定金的情况说明》中对定金性质作出了自认,但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中并未涉及8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且案涉《购销合同》已解除,除五矿公司支付上述800万元预付款外,双方无其他履行行为。二审判决判令该800万元款项不构成定金,华东天工公司返还五矿公司8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裁判结果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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