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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总数额超出最高额保证债权额限度,保证人应当依该约定承担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思律说 2022-03-23


裁判摘要

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就应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相关法条

1.《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相关法条2.《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秦发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吉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冰晶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奥公司)、珠海秦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发公司)、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发实业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升煤业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诉讼请求



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向一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决华美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2443528.38元及利息13068468.45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下同),共计505511996.83元,及从2016年5月31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2.依法判决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依法判决其对华美奥公司质押的对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公司已产生及将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案件诉讼费由上述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6月4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华美奥公司签订第014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华美奥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的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申请使用5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

2013年6月4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乙方)与华美奥公司(甲方)签订第02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在合同项下贷款30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用途为购煤。…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差旅、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财产保全、公证认证、翻译、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4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向华美奥公司发放贷款30000万元。

2015年1月23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乙方)与华美奥公司(甲方)签订第00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在合同项下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用途为购煤。……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执行、保险、差旅、律师、财产保全、公证认证、翻译、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3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向华美奥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

2015年6月26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乙方)与华美奥公司(甲方)签订第02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50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用途为贷款重组,用于贷新还旧。……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执行、保险、差旅、律师、财产保全、公正认证、翻译、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12月24日分别依约向华美奥公司发放贷款28843472.38元和173600056元。

经当事人一致确认,华美奥公司已归还本金60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的计算应为:30000万元+5000万元+173600056元+28843472.38元-6000万元=492443528.38元。

2016年6月22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分别签订2016并银最保字第0140号、第0095号、第0096号、第0097号、第0139号、第0100号、第0098号、第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秦发公司等四单位、徐吉华等四人为确保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华美奥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债权的实现,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5亿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律师、差旅、评估、过户、保全、公告、执行等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华美奥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华美奥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件中,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向华美奥公司主张贷款本金492443528.38元以及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出利息13068468.45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所提贷款已经超过伍亿元,已还6000万元,所以担保限额应当是4.4亿多;以及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称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主债务合同的目的是借新还旧,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质证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22日上述保证人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2条约定,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华美奥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这里的一系列债权应当包括0233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冯西煤业公司和崇升煤业公司以不能证明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知道主合同是用于借新还旧,不应在伍亿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关于华美奥公司、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辩称,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没有具体金额,也没有发票证明,应予驳回的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华美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但在一审庭审中,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并未提交实现债权已实际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华美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借款本金492443528.3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为13068468.45元;及2016年5月31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付;

二、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华美奥公司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美奥公司追偿;

四、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对华美奥公司在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公司已产生及将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

一审判令各保证人仅在5亿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要求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本金492443528.3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二、依据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因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向法院交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并在取得案件终审判决后将再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由华美奥公司、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华美奥公司辩称:



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案件类型、繁简程度,只有当事人对出庭不能胜任时,才确定其聘请律师是必要的。而案件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银行信贷业务的专业机构,涉案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没有必要聘请两位代理律师出庭,显然其支出的律师费用并非必要,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秦发公司、冯西煤业公司辩称:



一、各保证人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额”必须明确,超出此限度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只约定了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亿元,并未约定最高债权限额,致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应视为最高债权限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应为5亿元

二、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前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一审中,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仅要求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至于该费用的具体项目、金额及相关证据,均未予以明确,故一审驳回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查明


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2016)晋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2016)晋财保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就涉案债权申请诉前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已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案件律师代理费20万元。

华美奥公司、秦发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且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也未明确提出保全费及律师费两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已支付案件诉前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2018年12月14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双方于2019年1月7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案涉债务人及保证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2.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分别签订2016并银最保字第0140号、第0095号、第0096号、第0097号、第0139号、第0100号、第0098号、第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五亿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3.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秦发公司等的答辩意见,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案涉保证人在5亿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二、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否支持。

一、关于一审判决案涉保证人在5亿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查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各担保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即各保证人所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为本金5亿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亦应依约履行。因各保证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案件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已查明,至案件一审庭审时案件未偿还借款本金为492443528.38元,该数额并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本金5亿元,故各保证人应以合同约定对华美奥公司的涉案债务本金人民币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各保证人仅在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关于“改判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华美奥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否支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应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已查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实际支出了20万元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根据争议标的、诉讼难易程度、律所及其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等方面综合考量,该20万元的律师费数额合理,故主债务人华美奥公司应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承担该费用。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律师费为担保范围,案涉保证人亦应对该部分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全费5000元,亦是案件债权实现的费用,亦应由华美奥公司、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最高额保证以及涉案律师费、保全费的认定欠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55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借款本492443528.3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为13068468.45元及2016年5月31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付);

三、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律师代理费20万元;

四、珠海秦发物流公司、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珠海秦发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公司已产生及将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9359.9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4359.98元,由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秦发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518.97元,由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秦发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共同负担。




延伸阅读


在最高额保证责任相关的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裁判思路和理论观点:

(一)债权最高限额说

债权最高限额说,主要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是指将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并入最高额范围之内,并且最终的担保责任以最高限额为准,超过部分保证人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该理论可以防止因为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而导致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无限扩大,出现不公平现象,以维护保证人的利益。

(二)本金最高限额说

本金最高限额说,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是指仅本金可以归入最高限额范围,在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前提下,保证人此外还需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责任。该理论可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完整的保护,而于保证人而言,最终所担保的数额也许会超出最高限额的范围,使其承担相对不确定的担保责任。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是采取了第二种理论观点,即判令最高额保证人在最高限额本金5亿元之外,另行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该院也有其他判决持该裁判思路,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案件。

当然,在类似案件中,也有法院采取了第一种理论观点和裁判思路,例如:(2015)赣民二终字第76号、(2014)浙温商终字第1042号等。


鉴于本文所引判决为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作出的判决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期将该案例作为公报案例刊登,因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最新裁判思路和裁判倾向。

这也提醒我们金融机构要注意进一步完善相关合同条款的设计,以将相关风险降到最低。



作者简介


陈思思   律师

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专业委员会委员

南京市律师协会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南京同仁医院行风监督员

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美容化妆品商会品牌保护委员会品牌研究顾问、法律维权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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