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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特等奖|镇江法院院长茅仲华主审全国最大走私高炉灰和高炉渣废物案判决书全国法院评选获奖(附全文)

2017-01-14 茅仲华 等 朝酒晚茶


日前,从最高法院传来消息,在首届全国法院环境资源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中,由镇江市中级法院院长茅仲华担任审判长审理的全国最大走私高炉灰和高炉渣废物案刑事判决书(2014镇环刑初字第1号)获特等奖

该案系国家海关总署2014年缉私十大典型案例,为江苏海关查处量最大的走私废物案件

获奖的裁判文书在文书格式、论述说理及裁判主文、指导示范意义等方面有较强的引领作用,是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重要成果,有力发挥了环境资源审判的惩治教育和监督预防功能。

今天,【朝酒晚茶】小编特意找来这份优秀判决书,和大家一起学习。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何粤萍、谢向东、苏某、蔡某甲系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被告单位娄底盛鸿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单位常州沪新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单位日照依海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何粤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何粤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高炉灰、高炉渣可以回收利用,变废为宝,未严重危害环境;2、何粤萍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构成重大立功;3、何粤萍构成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关焱辩称:1、其犯罪故意不是很明确,杨某告诉其货物是海关限制进口(9A),不是禁止进口,后来才知道是禁止进口;2、其在14票中有6票未参与,其仅将林奇樑介绍给袁越,并不参与合同和进口等事宜,是从犯;3、其非法所得中应当扣除林奇樑四次来北京的各项费用、朋友汇来的5000多美元、借母亲35800元付给袁越的佣金;4、构成重大立功。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关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焱构成重大立功;2、关焱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所得佣金少,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向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谢向东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谢向东构成自首;2、最后一船报关后未能通关即被退运,该票系未遂;3、谢向东签合同时不知道是犯罪,货物到港时才发现是高炉灰,未参与报关业务,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福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福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第一船货物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且未被鉴定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故该票货物进口不应认定为犯罪;2、李福生构成立功;3、李福生在其参与的2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李福生及时退出犯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富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顾富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顾富平在犯罪中作用小,是从犯;2、顾富平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3、顾富平主动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蔡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蔡某甲是从犯,构成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苏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苏某是从犯,构成自首,有立功情节,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低,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辛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辛某是从犯,未实际获得非法收益,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低,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24月至12月间,林奇樑(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关焱介绍韩国供货商TAESANSTCOLTD(以下简称泰山公司)提供的高炉铁渣并发送相关资料,被告人关焱明知该高炉铁渣是钢铁厂高炉产生的固体废物,且无AQSIQ证书(即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发的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不能作为废物原料进口,仍向袁越(另案处理)介绍,并试图以铁矿粉名义伪报品名走私进口。袁越明知上述高炉铁渣系固体废物,伙同被告人顾富平寻找国内买家。被告人顾富平亦明知是固体废物,又介绍给被告人何粤萍。后被告人何粤萍与被告人苏某合谋,由何粤萍寻找国内买家进口该固体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林奇樑与被告人关焱的电子邮件,证实林奇樑于20124月向关焱推销由泰山公司供应的韩国钢铁厂高炉磁铁渣,并附生产流程图、此前以铁矿粉名义向中国天津出口的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等单证。

2.证人杨某(北京富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代表)与被告人关焱的电子邮件,证实关焱于20125月向杨某介绍韩国浦项公司的废钢渣,告知杨某该废钢渣是熟料,卖方没有AQSIQ证书,不能当废品销售,只能当铁粉销售;杨某告知关焱,该废钢渣价格比正常铁矿石低很多,海关会关注,如果检验出需要AQSIQ证书、或被认为瞒报品名都很麻烦,建议在当地检验后判断是否需要AQSIQ证书,并认为韩国钢渣更符合2619000090,进口监管条件9A9代表禁止进口,A代表入境通关单,说法混乱,需要问海关能否进口;关焱于同年8月继续向杨某推销来自韩国浦项公司的铁泥(炮灰)。

3.被告人关焱与袁越的电子邮件,证实关焱于20124月向袁越推销高炉磁铁渣,同年11月关焱继续向袁越推销时,更名为韩国铁粉(氧化的),同年12月关焱告知袁越韩国铁粉到南京港的信息。

4.袁越与被告人顾富平之间的电子邮件,证实袁越于201211月向顾富平转发关焱关于韩国铁粉(氧化的)的电子邮件。

5.被告人顾富平与被告人何粤萍QQ、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212月至20131月,顾富平通知何粤萍到南京港取样,何粤萍告知可用于配矿。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5月关焱向其介绍韩国高炉钢渣,其告诉关焱炉渣是禁止进口的工业废料。

7.证人梁某(关焱的母亲)的证言,证实韩国人联系台湾姓林的,韩国有钢厂炼钢的大量边角料,关焱讲这种边角料出口要环保证;姓林的联系关焱,关焱联系北京的袁总,袁总再联系买家,买家觉得能买就报关进口。买卖合同由买家做好后通过袁总发给关焱,关焱有时修改一下,再发给买家,买家同意后再发给姓林的,姓林的发给韩国卖家签合同。韩国人给关焱、姓林的0.5美元/吨的好处费。

8.被告人关焱侦查阶段曾供述其通过朋友认识台湾人林奇樑,通过林奇樑认识泰山公司的Danile,林奇樑向其介绍泰山公司的炼钢废渣,都是韩国浦项和现代两个钢铁厂的炼钢废渣固体废料;其向杨某和袁越介绍,杨某在20125月告诉其矿渣在中国是禁止进口的。

9.被告人何粤萍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顾富平向其介绍韩国铁矿粉,其发现该外检报告与QQ群里报的烧结过的韩国磁铁矿粉相似,就问顾富平是否也是这种货,顾富平讲是浦项钢铁厂烧过的货,年底有一船到南京港,可以看能否用。201311日左右,其和苏某到南京没有看到货,就打电话问李福生能否解决。

10.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1212月顾富平告知何粤萍有票韩国铁矿粉到南京,让何粤萍看能否卖,其与何粤萍到南京没有看到货,何粤萍找李福生取样。

二、20131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福生、蔡某甲、何粤萍、苏某,通过样品分析等途径确认泰山公司提供的货物是高炉灰等工业废料,系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被告人何粤萍将上述废物属性告知被告人顾富平,顾富平通过袁越又告知了被告人关焱;被告人关焱、顾富平、何粤萍、苏某、被告单位常州沪新公司、被告人李福生、蔡某甲明知高炉灰、高炉渣等工业废料系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为牟取非法利益,合谋决定由被告单位常州沪新公司走私进口,采取伪报品名为铁矿粉、虚假解释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向泰州海关申报进口2票计8572.17吨。

(一)2013年1月21日,以“铁矿粉”名义向泰州海关申报进口了由“HENGSHUNHAI”船运载的固体废物4284.15吨。

(二)2013年4月7日,以“铁矿粉”名义向泰州海关申报进口了由“RICHGLORY”船运载的固体废物4288.02吨。

后常州沪新公司将上述固体废物销售。安徽省泾县万顺球墨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万顺公司)购买使用其中第一票货物后,因污染环境,被当地环保机关处罚责令停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关焱与袁越的电子邮件,证实2013年1月至4月,关焱与袁越相互传递合同、船期、锌值、港口、商检等信息,其中:2013年1月9日,袁越告知实际上是高炉灰,掺了其他熟料,是工业废料;同年2月16日,袁越告知锌高,是工业废料,不出铁水,只能配矿充数;同年2月20日,袁越告知低品的韩国铁粉,就是锌渣,建议韩方在合同上不能写锌,因为含量太高,会引起海关注意,改写小于0.07%。

2.被告人顾富平与被告人何粤萍QQ、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1月5日,何粤萍告知货物会掉品,有氧化物,估计是氧化锌;顾富平答复:我们抓住这个货,要算两个人佣金,争取做长久;第二船有问题,硅含量8%;何粤萍回复:不愧是杂交种。2013年1月15日,何粤萍发送货物冒烟的装船照片给顾富平,告知就是垃圾货。

3.被告人何粤萍与被告人李福生QQ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1月5日何粤萍告知韩国铁粉掉品、是垃圾,双方协商合同等事项;同月10日,双方约定不能称炉灰,确定品名为铁粉。

4.被告人何粤萍与被告人蔡某甲QQ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1月11日至17日,双方称韩国铁粉与宝钢灰都是灰,但品名不能写炉灰;蔡某甲称炉灰在韩国是垃圾,处理还要费用。

5.代理协议、买卖协议;报关单,价格磋商、检验证书、海关放行单、提货单、放货单据;销售资料;泾县万顺公司反映货物为工业垃圾的函;付款单据;泾县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书证,证实常州沪新公司委托外贸公司进口2票韩国“铁矿粉”,并通过泰州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船代公司)代理进口报关,报关时被海关价格质疑,经重新核价后通关,并销售完毕,泾县万顺公司使用后,被环保机关责令停产。

6.证人高某(上海昊钰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富宝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把南京裕昌公司张某甲的信息告诉李福生,还将李福生的韩国铁粉介绍给大冶市宝骥矿业有限公司兰培;兰培说货不太好,李福生讲是高炉灰可配矿用。

7.证人李某甲、王某、金某、夏某(均为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李某乙(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何粤萍通过浙江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物产公司)代理进口铁矿石,具体由金某与何粤萍、袁越联系合同、单证等事宜,共为常州沪新公司代理进口2票货,为娄底盛鸿公司代理进口7票货;由于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物产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货主要先委托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再委托浙江物产公司进口。

8.证人张某甲(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矿石部副部长)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不具备资质领不到许可证,都是通过浙江物产、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办理许可证,其公司从未进口过韩国货。

9.证人仲某(远东船代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李福生委托远东船代公司为常州沪新公司代理韩国铁粉报检报关;有一船锌值高,其与李福生、何粤萍、苏某去商检解释;其公司还为谢向东的公司代理报关。

10.证人谷某(泾县万顺公司采购员)、胡某、蔡某乙(两人均为安徽马鞍山远大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薛某(安徽马鞍山益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三公司分别向李福生购买韩国铁粉,不是原生铁矿,跟宝钢炉灰相似,异味大,锌高,会损害高炉;其中泾县万顺公司遭投诉,被当地环保局处罚;安徽马鞍山远大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还通过李福生购买了娄底盛鸿公司的韩国铁粉。

11.被告人关焱的供述,证实袁越在2013年做第一船时告知其货物是固体废物,国家不让进口,就改名铁矿粉报关进口。

12.被告人顾富平的供述,证实在一开始进口韩国粉时,何粤萍称货物发热冒烟,其就让关焱问韩方,才知道锌含量特别高,是由于高炉炼铁时产生炉渣,需要加入氧化锌炉渣才能流出来,因此依据锌含量高推断出韩国粉可能是高炉炼铁产生的灰,因为锌是炼钢的有害元素,以后谈判会特别提到锌;其开始以为是普通铁矿粉,进口大约一、两票后,关焱以浦项货、现代货称呼,就知道不是铁矿粉,是炼钢高炉产生的灰。何粤萍告知货物发热、锌高、是高炉灰,何粤萍与其商量确定第一票合同品名为铁矿粉,不能写高炉灰,因为报关手册上是禁止进口的。何粤萍、关焱都向其和袁越支付佣金,其和袁越平分。“BAOYUNDA”船之后没有收过佣金。

13.被告人何粤萍的供述,证实李福生取样后告知货物是高炉灰,其就告知顾富平、袁越;第一船到泰州后,李福生、苏某都说是高炉灰;李福生与其合伙,分利润,其和苏某共出了20万,但李福生没给利润;李福生称与泰州港比较熟,就确定在泰州港,李福生找远东船代公司代理报关等业务;其与苏某是合作关系,拿一份佣金,苏某辞职后基本与其在一起,负责看货、发货、销售。

14.被告人李福生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与蔡某甲成立常州沪新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南京裕昌公司取得样品;其公司与何粤萍合作进口了两船韩国铁矿粉;货到泰州港后其与何粤萍、苏某到码头看货;下家反映货不好;第二船货泰州商检质疑,其与远东船代公司的仲某、何粤萍、苏某去解释;何粤萍负责进货、单据、合同之类的,蔡某甲负责收款、付钱和盖章等,其负责货物的销售;2014年元月前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某甲。

15.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其与李福生成立常州沪新公司,任副总;2012年12月底,其与李福生、何粤萍、苏某在常州商量合作韩国粉;2013年1月6日前,李福生通过富宝网的高某拿到样品,李福生确定就是烟囱灰;同年1月21日,其与李福生、何粤萍、苏某到泰州看货,货物冒蒸汽发烫;客户反映货物结块掺了锌渣;同年11月,李福生退出公司,其开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16.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21日到泰州看货,货物冒雾气,肯定不正常;韩国粉含有铁泥、氧化锌渣、熟料、高炉除尘灰等;同年4月其辞职到泰州和何粤萍一起做韩国粉,并与李福生、何粤萍等到商检解释。

三、2013年1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娄底盛鸿公司、被告人谢向东明知被告人何粤萍等人推销的货物为高炉灰、高炉渣等工业废料,系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伪报品名为“铁矿粉(砂)”、虚假解释、变更港口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泰州、江阴海关申报进口固体废物7票计29843.54吨。

(一)2013年1月29日,以“铁矿粉”名义向泰州海关申报进口了由“FUCHENG”船运载的固体废物3971.75吨。

(二)2013年3月27日,以“铁矿粉”名义向泰州海关申报进口了由“MAOXIN”船运载的固体废物4336.6吨。

(三)2013年5月8日,以“铁矿砂”名义向江阴海关申报进口了由“XINQUAN”船运载的固体废物4234.64吨。

(四)2013年5月22日,以“铁矿砂”名义向江阴海关申报进口了由“XINYANG688”船运载的固体废物4265.59吨。

(五)2013年6月14日,以“铁矿砂”名义向江阴海关申报进口了由“GUOMAO1”船运载的固体废物4274.52吨。

(六)2013年7月12日,以“铁矿砂”名义向江阴海关申报进口了由“KOYO”船运载的固体废物4238.16吨。

(七)2013年12月5日,以“铁矿砂”名义向泰州海关申报进口由“HONGTONG8”船运载的固体废物4522.28吨,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泰州海关查获,于2014年6月12日退运出境。

后娄底盛鸿公司将前6票固体废物直接销售或者配货后销售。其中,何粤萍、苏某帮助娄底盛鸿公司将“KOYO”船运载的固体废物销售给徐州市天利球团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关焱与袁越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1月至10月,关焱与袁越相互传递合同、锌值、港口、商检等信息,其中:同年4月2日,关焱将韩国铁粉长协合同发给袁越,约定娄底盛鸿公司年采购泰山公司“铁矿粉”12万吨以上;同年4月19日,关焱告知:现代货昨日已被韩国政府环境保护部清查库存,如果无法尽快出货,韩国人有可能被抓去坐牢,不是开玩笑;袁越答复:我们帮助Daniel处理现代6800吨货,以后别碰现代货,双方压力都很大。

2.袁越与被告人顾富平之间的电子邮件,证实2013年8月、9月,两人联系合同等事宜。

3.被告人顾富平与被告人何粤萍QQ、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4月,何粤萍告知商检约谈;顾富平要求小心处理,别让他们认为是垃圾;何粤萍表示韩国炉灰很有风险。

4.被告人何粤萍与被告人谢向东QQ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1月14日,何粤萍寄样品给谢向东;同年3月13日,两人商定锌值私下约定但不写入合同,避免海关注意;同年4月11日,谢向东称其在岳阳建货场解决锌高的问题,锌高的往岳阳发;同年4月12日,何粤萍告知:“MAOXIN”船锌高、李福生那船灰大,被群众投诉,商检约谈;两人商量变换港口。

5.代理协议、买卖协议、合作协议;报关单,价格磋商、检验证书、海关放行、提货单、放货单据;物流单据;货物销售协议;冷水江市大为矿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水江大为公司)烟囱灰到货明细;海关鉴定申请书、海关检验通知单、退运报关单等书证,证实娄底盛鸿公司委托外贸公司、船代公司进口7票“韩国铁矿粉”,报关过程中被价格质疑,经重新核价后通关,其中前6票部分销售给马鞍山远大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冷水江大为公司、徐州市天利球团厂,部分自行提货;第7票“HONGTONG8”船的货物被泰州海关查获后退运出境。

6.证人赵某(泰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货代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与何粤萍、苏某联系,为“HONGTONG8”船代理报检报关。

7.证人厉洪新、厉刚(均为徐州市天利球团厂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通过何粤萍、苏某向娄底盛鸿公司购买韩国铁粉,通过苏某向江苏省尚书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韩国铁粉,韩国粉不是天然矿粉,很脏、有渣、有灰、很轻,业内人能看出来。

8.证人彭某、龚某(均为冷水江大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向娄底盛鸿公司购买4000吨韩国铁粉,是烟囱灰,还向江苏省尚书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5000吨。

9.证人刘某甲(娄底盛鸿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其和谢向东等人去泰州港看货取样。

10.被告人关焱供述,证实“XINYANG”、“XINQUAN”两船由于扣款太多,其没有拿佣金。

11.被告人何粤萍的供述,证实第二船签合同前,品质不高,李福生不要,苏某就将此船介绍给谢向东;货到后,谢向东到现场看货,谢向东讲品质不好,让李福生帮助卖;谢向东是搞配矿的,应该知道货物是工业废料。

12.被告人谢向东的供述,证实2013年过年前,其到泰州提第一船货,不像原生矿,李福生分析是高炉灰;大家认为掺了锌渣精粉;韩粉有块、不均匀、发热、有气味、锌高,其理解是配了含铁物料的矿,含铁物料是锌渣精粉、氧化铁皮、瓦斯泥等;其知道高炉灰是废品,直接报肯定进不来,合同是何粤萍审定的,既然她报铁粉能进来,其也就默认了;后来金某也告知是高炉灰;7月,海关查的严,何粤萍与其商量再回到泰州。

1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谢向东让其找宝钢高炉灰,与韩国货比价格,应该知道韩国货就是高炉灰。

14.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其辞职后,何粤萍答应给其每月5000元,但赚的钱不同意平分,钱就放在她那;帮谢向东卖“KOYO”船的货给徐州市天利球团厂。

四、2013年9月至10月,经被告人关焱、顾富平等人介绍,被告人何粤萍、苏某明知高炉灰、高炉渣等工业废料是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为牟取非法利益,借用江苏省尚书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书坊公司)名义走私进口,采取伪报品名为“铁矿砂”、虚假解释、变更港口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以一般贸易方式在江阴、镇江两地走私进口3票计13281.9吨。

(一)2013年9月12日,以“铁矿砂”名义向江阴海关申报进口了由“HENGSHUNHAI”船运载的固体废物4419.15吨。

(二)2013年9月24日,以“铁矿砂”名义向江阴海关申报进口了由“BAOHONG3”船运载的固体废物4271.36吨。

后何粤萍、苏某将上述2票固体废物销售。

(三)2013年10月11日,尚书坊公司委托进口的固体废物4591.39吨由“BAOYUNDA”船运至镇江港,以“铁矿”名义向镇江海关申请卸载至镇江大港码头。该票货物进境后,向海关申报进口前,被商检部门、镇江海关查获。该票固体废物已于2014年6月10日退运出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关焱与袁越的电子邮件、微信记录,证实2013年10月至12月,袁越、关焱相互传递提交给镇江商检的“韩国铁粉是镜铁矿”的虚假说明;袁越告知关焱:工人反映味道大,建议船型改为平地仓;何粤萍、顾富平、袁越、关焱、林奇樑协商决定“BAOYUNDA”退运后换手续重新进口,并寻找新的走私渠道。

2.袁越与被告人顾富平之间的电子邮件,证实2013年11月,顾富平就“BAOYUNDA”退运情况发出操作流程,附退运协商函及相关协议。

3.被告人顾富平与被告人何粤萍QQ、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10月10日,何粤萍告知商检不放行“BAOHONG3”,取样时冒烟,双方确认更换港口到镇江。

4.被告人关焱、袁越、被告人顾富平、林奇樑的微信群聊记录,证实2013年10月至11月间,顾富平将该群改名为“四方沟通”;四人联系“BAOYUNDA”鉴定、退运、后续事宜;顾富平提出:关于韩国粉的后续运作,抓紧落实卸货港,再次启动运作;最近国家商检集中查处,是频繁遇到问题的原因;我们正在协商通过边境贸易的形式运作。

5.被告人何粤萍、苏某与尚书坊公司的合作协议;代理协议、买卖协议;报关单、入境货物报检单、检验证书、海关放行、放货单据;销售协议;船检验检疫通知书、退运协商文件、退运协议、退运报关单;居间合同;物流单据;支付单据等书证,证实何粤萍、苏某借用尚书坊公司名义委托外贸公司在江阴、镇江进口3票韩国“铁矿砂”,前2票销售给冷水江大为公司、徐州市天利球团厂,第3票被查获后退运。

6.证人张某乙(尚书坊公司总裁)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何粤萍合作韩国铁粉,利润平分,由何粤萍具体操作,其只提供公司平台。

7.证人张某丙、骆某(均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公司与尚书坊公司商谈代理进口韩国铁矿砂,具体与何粤萍、姓苏的谈。

8.证人黄某(镇江飞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代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为何粤萍代理“BAOYUNDA”船。

9.证人张某丁(江阴港联报关行有限公司操作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为何粤萍代理浙江物产公司在江阴进口的4票铁矿砂、代理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江阴进口的2票铁矿砂。

10.被告人何粤萍的供述,证实其、苏某与尚书坊公司合作,借用尚书坊公司的平台,与该公司平分利润,通过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前2船销售给冷水江大为公司、徐州市天利球团厂,第3船检验被鉴定为固体废物。

1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其、何粤萍与尚书坊公司合作进口韩国粉;同年10月,商检要求解释“BAOYUNDA”的问题,其写了韩国铁粉是镜铁矿的情况说明,后货被鉴定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五、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在“BAOYUNDA”船所载货物被查获并鉴定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后,被告人关焱、顾富平、何粤萍等人合谋寻找新的走私渠道。被告单位日照依海公司、被告人辛某明知何粤萍等人介绍的韩国铁粉是高炉灰、高炉渣等工业废料,系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该业务介绍给日照旭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旭辉公司)走私进口,逃避监管,将上述固体废物伪报品名为“铁矿砂”,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日照海关申报进口固体废物2票计8056.19吨。

(一)2013年12月20日,以“铁矿砂”名义向日照海关申报进口了由“YUFENG”船运载的固体废物4753.57吨。

(二)2014年1月24日,以“铁矿砂”名义向日照海关申报进口了由“SEASTAR5”船运载的固体废物3302.62吨。

后日照旭辉公司将上述固体废物部分销售,该2票货物分别尚有581吨、2236吨堆存于日照港。镇江海关缉私分局已经责令日照旭辉公司将上述堆存在日照港的固体废物退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关焱与袁越的微信记录,证实2014年1月至2月,两人联系日照两票业务、寻找其他客户事宜,其中:同年1月6日,袁越告知:其和顾总商量,先把3500吨旭辉的货发过来,今后其和顾总再找买家;同年1月22日,关焱告知:Danile询问仓储的事情,现在可能安排到船不用卸货,转一圈就能发货;同年2月15日,关焱告知江苏国泰代理又进口2船韩国粉到扬州;袁越告知:我们也在开发新的买家,包括唐山;关焱说辛苦您了。

2.被告人关焱、顾富平、袁越、林奇樑的微信群聊记录,证实2014年2月12日顾富平告知商检未出最终报告,如出报告将全国备案,出口商和来源地被备案,以后操作就麻烦了。

3.袁越与被告人辛某QQ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10月28日,袁越发废铁炉渣资料给辛某;同年12月17日,袁越告知不是氧化铁皮,遇雨会有结块;辛某称通关没有问题,还想要;同年12月18日,辛某问下一船货的吨数。

4.被告人何粤萍与被告人辛某QQ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11月22日,何粤萍告知韩国铁粉配有高炉灰,主要看商检关系,如果能走,以后可以一直供;辛某让何粤萍直接与盛某联系;2014年1月2日,何粤萍告知下船合同已签。

5.买卖协议;报关单、检验证书、海关放行、放货单据;日照旭辉公司、日照依海公司、日照曦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曦川公司)、日照六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六庆公司)销售合同;日照六庆公司结算单;价格质疑、说明文件;放货通知;支付单据;佣金协议;责令进口货物退运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日照旭辉公司在日照进口2票“韩国铁矿砂”,日照依海公司通过内贸协议约定利润,并对内销售,海关责令日照旭辉公司将堆存在日照港的固体废物退运。

6.证人盛某(日照旭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其公司经辛某介绍向何粤萍进口韩国粉。第一船货,佣金付给何粤萍,第二船是由刘某乙联系何粤萍操作,货款没有收回,佣金也没付。第一船通过内贸合同给日照依海公司每吨20元的差价,第二船也是相同的模式,没有签合同,口头约定抵扣辛某45万元的借款,第一船8万,未付现金;第一、二船几乎是同一时间签的,辛某也知道第二船,应该算辛某介绍的。

7.证人刘某乙(日照旭辉公司单证员)的证言,证实其开始和辛某联系,具体与何粤萍联系签订合同等事宜。

8.被告人关焱供述,证实“BAOYUNDA”船造成损失,因此该船和日照的两船其没拿佣金。

9.被告人何粤萍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BAOYUNDA”船被查后,顾富平转达韩方意思,要求在国内找新的买家再退运,其和袁越就联系到日照的辛某,其告诉辛某货物是炉灰。

10.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开办日照依海公司,2013年袁越、何粤萍向其推销韩国粉,何粤萍告知货物配有炉灰,在长江不好通关,其介绍给日照旭辉公司,让何粤萍直接联系日照旭辉公司的盛某,其不参与具体操作;共做了两船,第一船到货后,其找到买家日照六庆公司,其与盛某约定通过签订内贸协议提取中介费用的销售操作方式,先后在日照旭辉公司、日照依海公司、盛某的日照曦川公司、日照六庆公司间签订内贸合同,日照依海公司尚未拿到钱;第二船是日照旭辉公司与何粤萍直接联系的,但其知道。

另查明,上述14票货物,除2013年1月21日“HENGSHUNHAI”船、同年1月29日“FUCHENG”船运载的2票货物外的12票货物均被鉴定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通过上述走私废物犯罪,被告人何粤萍、苏某共获取非法所得42万元;被告人关焱获取非法所得16万余元;被告人顾富平获取非法所得4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常州沪新公司退缴5万元,被告单位日照依海公司退缴45万元,被告人苏某退缴非法所得15万元,镇江海关缉私分局已对上述款项进行了扣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富平主动退缴非法所得35万元,被告人苏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6万元。

经被告人蔡某甲、苏某、辛某居住地司法局调查评估,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证据笔录、提取证物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6票固体废物样品。

2.鉴定委托书、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除2013年1月21日“HENGSHUNHAI”船、2013年1月29日“FUCHENG”船运载的2票货物外的12票货物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鉴别,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归类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2619000090冶炼钢铁所产生的其他熔渣、浮渣及其他废料,包括冶炼钢铁产生的除尘灰、除尘泥、污泥等。

3.鉴定申请书、鉴定委托协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附件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证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相关电子邮件、QQ和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的提取、鉴定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被告单位进行搜查,扣押相关电脑、手机、银行卡、财务资料、案款等。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相关被告人收取佣金以及侦查机关查询、扣押、冻结的相关事实。

6.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被告单位工商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7.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8.案发、抓获经过,询问、传讯、讯问通知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延长侦查期限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书、起诉意见书等侦查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抓获过程,以及侦查过程。

9.审前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3份,证实经相关被告人辩护人申请,本院委托相关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蔡某甲、苏某、辛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证据除审前调查表外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电子邮件、QQ和微信通讯记录等电子数据,系由侦查机关从相关被告单位、被告人、证人处扣押电脑、手机、硬盘、U盘后,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取,同时侦查机关依法向第三方网络服务商调取,侦查机关还依法进行电子证据检查,通过上述三种方式提取电子数据,刻录至只读光盘,确保信息来源真实、不被修改,上述电子数据经输出打印为纸质文档后,均经相关电子数据的制作人或接受人签字确认。上述电子数据的纸质文档经当庭质证,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电子数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被告人何粤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1.关于韩国高炉灰、高炉渣可以回收利用,变废为宝,未严重危害环境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和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2009年第36号)之规定,冶炼钢铁所产生的其他熔渣、浮渣及其他废料,包括冶炼钢铁产生的除尘灰、除尘泥、污泥等,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本案中走私进口的高炉灰、高炉渣等工业废料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走私进口使用后不仅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危害高炉,相关使用企业亦因环境污染被环保机关处罚。本案近5万吨固体废物已在国内销售、使用,大量有害物质进入我国环境系统,将对大气、土壤、水流产生长期危害。故该项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人何粤萍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粤萍揭发他人走私废物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但何粤萍举报的相关案件线索不属于应当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人何粤萍构成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粤萍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对何粤萍构成自首亦予认可。被告人何粤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但其在全案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应减轻处罚。

二、对于被告人关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

1.关于关焱犯罪主观故意在开始时不明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关焱给杨某的电子邮件证实关焱明知其推销的是韩国钢铁厂的高炉钢渣,且卖方没有AQSIQ证书,不能以废物原料销售,只能伪报成铁矿粉销售。侦查阶段关焱亦曾供述袁越在第一船业务中即告知货物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所以伪报品名报关。其供述与提取在卷的关焱、袁越之间电子邮件内容相印证。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人关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焱有6票没有参与,不参与合同和进口,所起作用小,所得佣金最少,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关焱明知其推销的是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积极实施走私进口,参与修改合同,在全案每起走私废物犯罪中均为泰山公司传递、接收信息,并伙同他人伪报品名、虚假解释,逃避监管,且在“BAOYUNDA”船被查获后,继续合谋寻找新的走私渠道。故其在提起犯意、组织策划等方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项关于关焱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关焱所得佣金相对较少可在具体量刑时酌情考虑。

3.关于被告人关焱非法所得中应当扣减接待林奇樑的费用、5000余美元汇款、向其母亲所借35800元付给袁越的佣金三项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关焱未能提供林奇樑相关费用的具体证据,且林奇樑系本案走私废物犯罪主谋,关焱与其共同犯罪,相关接待费用亦不应在犯罪所得中扣除;(2)关于5271.49美元汇款、35800元借款,公诉机关并未计入关焱非法所得。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被告人关焱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焱揭发他人走私废物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关焱举报的相关案件不属于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对于被告人谢向东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谢向东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向东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构成自首亦当庭予以认可。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谢向东作为法定代表人,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娄底盛鸿公司走私废物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娄底盛鸿公司亦构成自首。

2.关于被告人谢向东走私的最后一票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HONGTONG8”船到港口后,伪报“铁矿砂”品名申报进口,被泰州海关查获,属于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既遂。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人谢向东在货物到港口时才发现是高炉灰,未参与报关业务,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向东虽然在货物到港提货时才发现进口的货物是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但为其公司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伪报品名、虚假解释、变更港口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实施走私废物犯罪。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不应减轻处罚。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对于被告人李福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1.关于第一票货物经商检检验合格、未经鉴定不应认定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李福生参与实施第一票走私废物犯罪,将固体废物伪报品名为“铁矿粉”申报进口,商检部门按照“铁矿粉”项目指标检验合格后放行,并未进行固体废物属性鉴别。同时,由于按规定样品只保留6个月,至本案案发时,已超过保管期限,故无法获取样品进行固体废物属性鉴别;认定此票货物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既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电子数据和证人证言的证实,还有与该票货物来源一致的其他12票货物已被鉴别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泾县万顺公司使用后导致污染被处罚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李福生、蔡某甲、何粤萍、苏某对于该票固体废物的属性亦供认不讳。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人李福生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福生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至庭审时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人李福生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福生作为被告单位常州沪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货物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联系港口,委托代理,筹集资金,销售货物,采取伪报品名、虚假解释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在其参与的走私废物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被告人李福生及时退出犯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福生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五、对于被告人顾富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顾富平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顾富平与袁越系全案走私犯罪的中介环节,其伙同何粤萍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伪报品名,虚假解释,逃避监管,且在“BAOYUNDA”船被查获后,继续合谋寻找新的走私渠道,在全案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顾富平是从犯的意见亦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顾富平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顾富平提出的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至庭审时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人顾富平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顾富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六、对于被告人蔡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蔡某甲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常州沪新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蔡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对其构成自首亦当庭予以认可;案发后,蔡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时,蔡某甲作为常州沪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单位走私废物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常州沪新公司亦构成自首。

七、关于被告人苏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苏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揭发他人走私废物犯罪的线索已由他人先行提出并被侦查机关掌握,故苏某不能构成立功。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人苏某是从犯,构成自首,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协助何粤萍参与走私,按何粤萍要求看货、销售、提供部分资金,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苏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对其构成自首亦当庭予以认可;案发后,苏某能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八、对于被告人辛某辩护人提出的辛某是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日照依海公司、被告人辛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将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介绍给日照旭辉公司走私进口,但签订协议、报关、通关等具体事宜主要由何粤萍与日照旭辉公司直接联系,日照依海公司、辛某在相关走私犯罪中参与程度较低,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辛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娄底盛鸿公司、常州沪新公司、日照依海公司、被告人何粤萍、关焱、谢向东、顾富平、李福生、苏某、辛某、蔡某甲,违反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将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走私进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走私废物犯罪中,被告人何粤萍、关焱、顾富平共同走私废物14票计59753.8吨;被告人苏某参与走私废物12票计51697.61吨;被告单位娄底盛鸿公司、被告人谢向东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走私废物7票计29843.54吨;被告单位常州沪新公司、被告人李福生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某甲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废物2票计8572.17吨;被告单位日照依海公司、被告人辛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走私废物2票计8056.19吨。其中,被告单位娄底盛鸿公司、常州沪新公司、被告人何粤萍、关焱、谢向东、顾富平、李福生均系主犯;被告单位日照依海公司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辛某、蔡某甲均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娄底盛鸿公司、常州沪新公司、被告人何粤萍、谢向东、苏某、蔡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粤萍、关焱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富平、李福生、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富平、苏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辛某、蔡某甲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娄底市盛鸿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常州沪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日照依海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余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粤萍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关焱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谢向东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顾富平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福生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苏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辛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镇江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常州沪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日照依海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抵缴罚金。

十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顾富平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苏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何粤萍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被告人关焱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顾富平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茅仲华

审 判 员  肖 雄

代理审判员  丁力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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