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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出生的员额法官制作九份虚假的离婚法律文书,获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25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泽旭,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员额法官、龙兴法庭原负责人,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于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甘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烨,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甘检刑诉〔2018〕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泽旭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1月9日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此案;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泽旭及其辩护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9月,被告人杨泽旭任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龙兴法庭负责人期间,受其朋友和亲属委托,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为9起买卖房屋的当事人(均不是夫妻关系)办理了虚假的离婚法律文书,以离婚案件的名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造成国家税收流失1936969.43元。
公诉机关依据书证户籍证明、9起离婚案件卷宗复印件、房产档案、龙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房屋所有权存根、离婚所分割房屋的过户手续,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案件当事人的真实婚姻关系证明、户籍手续、龙江县人民法院关于龙兴法庭管辖范围的证明文件;证人俞某、韩某、李某1、于某1、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泽旭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杨泽旭身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意伪造假离婚案件,使房屋买卖当事人逃避国家税收19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泽旭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泽旭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泽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称对罪名不懂。
被告人杨泽旭辩护人提出,1.许某与于某3未过户的税费180019.89元不应认定为损失数额,李某1与刘某5补缴的税款1235017.85元不应认定为损失数额,被告人杨泽旭给国家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521931.70元;2.被告人杨泽旭应涉嫌滥用职权罪,其犯罪情节不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泽旭系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员额法官。2016年1月至9月,被告人杨泽旭任职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龙兴法庭负责人期间,受朋友和亲属请托,对不在龙兴法庭辖区内、均不是夫妻关系、因房屋买卖欲逃避国家税收而虚假诉讼的李某1与刘某5、许某与于某3、景某与杨某1、周某2与张某3、俞某与韩某、王某1与杨某2、王某2与胡某、闫某与安某、于某1与袁某1“离婚”案件予以立案,枉法进行虚假调解后,制作了九份虚假的离婚法律文书。被告人杨泽旭又逾越职权,以上述虚假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为案涉人员七人办理了按照内部职责规定其无权办理的房屋过户执行手续,造成国家税收流失521931.72元,虚假离婚诉讼当事人许某与于某3未实际办理房屋过户,其涉及180019.89元税费未予发生;虚假离婚诉讼当事人李某1于2016年12月2日补缴税费1235017.82元。
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泽旭在龙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张某1、王某4陪同下,到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8年1月9日,龙江县监委对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核实,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泽旭到龙江县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泽旭的户籍情况;
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泽旭系龙江县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3.九起离婚案件卷宗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泽旭为李某1与刘某5、许某与于某3、景某与杨某1、周某2与张某3、俞某与韩某、王某1与杨某2、王某2与胡某、闫某与安某、于某1与袁某1办理虚假离婚案件的事实;
4.房产档案,证实案涉房屋杨某2、杨某1、周某2、韩某、俞某、刘某5、袁某1、安某、胡某的过户情况;
5.龙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泽旭逾越职权,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
6.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龙江县地方税务局通知虚假离婚诉讼人王某2、于某1、李某1(五份通知)、于某3、周某2限期来税务局领取办理结果;
7.房屋所有权存根、离婚所分割房屋的过户手续,证实虚假离婚诉讼人刘某5将房屋过户给李某1,杨某2将房屋过户给王某1,杨某1将房屋过户给景某,周某2将房屋过户给张某3,韩某将房屋过户给俞某,安某将房屋过户给闫某,胡某将房屋过户给王某2,袁某1将房屋过户给于某1的事实及办理过户的手续;
8.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虚假离婚案件当事人所持有的假结婚证证号的证明,证实虚假离婚案件当事人韩某与俞某持有的假结婚证,证号为黑龙民结字第0700026号,其真实婚姻关系是杨某3、杨海春。虚假离婚案件当事人杨某2与王某1持有的假结婚证,证号为黑龙民结字第0603158号,其真实婚姻关系是陈某2、刘某6。虚假离婚案件当事人许某与于某3持有的假结婚证,证号为黑龙民结字第0900075号,其真实婚姻关系是李某6、徐某。虚假离婚案件当事人安某与闫某、杨某1与景某持有的假结婚证为同一证号,即黑龙民结字第0900076号,此证号真实婚姻关系是赵某、王某5。虚假离婚案件当事人袁某2与于某1持有的假结婚证,证号为黑龙民结字第0800075号其真实婚姻关系是张波与李辉。虚假离婚案件当事人王某2与胡某持有的假结婚证,证号为黑龙民结字第9900023号的结婚证不存在。虚假离婚案件当事人周某2与张某3持有的假结婚证,证号为黑龙民结字第1100075号的结婚证不存在。虚假离婚案件当事人李某1与刘某5持有的假结婚证,证号为黑龙民结字第0200102号的结婚证不存在。虚假离婚诉讼人刘某5、周某2、王某1、景某在龙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系统里没登记过婚姻关系;
9.户籍手续18份,证实虚假离婚诉讼人周某2、杨某1、刘某5、景某、王某1、胡某、王某2、俞某、韩某、杨某2、于某1、袁某1、于某3、许某、闫某、李某1、张某3、安某的家庭状况;
10.税费计算表,证实虚假离婚诉讼人胡某、周某2、杨某1、韩某、许某、袁某1、安某、杨某2、李某1应缴纳税款共计1936969.43元;
11.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虚假离婚诉讼人李某1于2016年12月2日缴纳税费1235017.82元;
12.龙江县人民法院关于龙兴法庭管辖范围的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杨泽旭办理的案涉九件离婚案件不在龙兴法庭辖区内;
13.龙江县监察委出具的抓获及调查经过,证实2017年11月22日龙江县人民法院龙兴法庭原负责人杨泽旭在龙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14.龙江县人民法院说明材料,证实2017年11月22日龙江县人民法院干警杨泽旭在纪检组长张某1、办公室主任王某4二位同志陪同下,到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15.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说明材料一份,证实内容与龙江县人民法院基本一致;
16.龙江县人民法院文件,证实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给予杨泽旭行政记大过的处分决定;
17.龙江县人民法院杨泽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说明一份,证实龙江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龙江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18.杨泽旭交给司法机关的自首材料一份,证实杨泽旭具有自首情节;
19.龙江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泽旭两次投案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俞某证言,证实俞某与陈某1是夫妻关系,与韩某不是夫妻关系。韩某欠我家60万元,通过法院调解用韩某家的房子顶账偿还债务。韩某是我舅家妹妹的丈夫。房子的过户都是陈某1办理的,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2352号卷宗中的材料不是我提供给龙兴法庭的,卷宗里的字也不是我签的,我没去过龙兴法庭,不认识杨泽旭和刘某4,也没有交过诉讼费,房屋办理过户是中介领着陈某1和我办的,签字也是中介让签的,但中介没说过要通过法院判决办理过户,我们把钱给中介了,中介交的税,但是没有税票子;
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韩某与马建英是夫妻关系,与俞某不是夫妻关系。2016年底因为我欠陈某160万元欠款,经法院调解后,把我的房子顶账给陈某1了。陈某1与俞某是夫妻关系。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2352号卷宗中的材料不是我提供给龙兴法庭的,卷宗里的字也不是我签的,我没去过龙兴法庭,不认识杨泽旭和刘某4;
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与俞某系夫妻关系。韩某欠我60万元,通过法院用他的房子顶账偿还债务。在房产碰到一个干中介的小张,交给他俞某的身份证、原房照,新房照办下来后给小张14500元,但他具体怎么办的不知道。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2352号卷宗中的调解协议没见过,也不认识龙兴法庭的杨泽旭和刘某4;
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李某1与于英芝是夫妻关系,与刘某5不是夫妻关系。但是在刘某5处共买五套房产。找一个叫刘某2的中介的,我委托我弟弟李某2跟刘某2办理房屋过户的事,通过我弟弟给刘某240万元。我没去过龙兴法庭,与刘某5不是夫妻关系,不存在分割财产,我就是为了办理在刘某5处买的房子过户的事,把五套房子的房照和我的身份证都交给我弟弟李某2。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3121号卷宗照片是我,女的是刘某5,但是我俩从来没拍过这个照片,我没有在这个卷宗里签过字,没去过龙兴法庭,不认识杨泽旭、刘某4,也没有去银行交过诉讼费,房产的手续是我弟弟拿来让我签的。在2016年11月份左右,我弟弟通知我取房产证时,在房产局我看到了我与刘某5的离婚调解书,我认为这是犯法,之后,我就主动到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缴纳了我应承担的税款120多万元,知道是通过假离婚办理的房照后,我让我弟弟把给刘某2的40万元要回来了;
5.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于某1与聂宝毅是夫妻关系,与袁某1不是夫妻关系。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3136号卷宗中的材料我没有签过字,没有交过诉讼费,照片是我的,但我没有和袁某1照过相,我只是买过他的房子32万元,我通过一个叫小谷的他说2万元就能办下来,其他的都不用我管。我就把2万元和我的身份证、原房照交给小谷。之后小谷让我去房产局办理一些相关签字手续,包括照相,过段时间,我的房照就取回来了。小谷如何办理的我不知道,我就是图省事了,但是我不知道这个房照是通过法判的方式办下来的;
6.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袁某1与吴艳春是夫妻关系,与于某1不是夫妻关系。但在于某1那买过房子25万元,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3136号卷宗内的材料不是我签字;
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王某2与邹丽霞是夫妻关系,与胡某不是夫妻关系。2014年我看到阳光国际4号楼1单元501室窗户上贴着出卖,上面有电话号码,我打电话是一个姓胡的女的,她说一次性付款42万元一分不能少,我先给付20万元,在房屋交付时给付22万元,我与胡某到房产办理各种手续,一段时间后房照就下来了。我俩约定的是我交钱后什么都不管,都是胡某办理,我就是拿证交钱,她通过什么程序办理我不知道。我和胡某不是夫妻关系,龙兴法庭我也没去离过婚,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2778号卷宗中的所有材料我都没有签过字,而且该卷宗中的证明材料都不是我提供的,卷宗中的照片不是我也不是胡某,买房交税的事我也没有问过,因为胡某和我约好的,我什么都不用管;
8.证人闫某证言,证实闫某与王海波是夫妻关系,与安某不是夫妻关系。闫某没有去过龙兴法庭,不认识杨泽旭,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2090号卷宗内的所有材料签字我都没有签过,而且该卷宗中的证明材料都不是我提供的,但卷宗中的照片是我的。2016年我在安某那买过一个商服楼125万元,约定我负责办理过户、契税,安某配合提供手续。有个总来我家十道街生产队饭店吃饭的客人我们叫他老李某7,大约60岁左右,右脚稍微有点踮脚,脸上有点麻子,他主动要为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向我要了8万元钱他可以把房照交到我手,我就在饭店给他8万元现金,但没出收条。之后老李某7通知我去房产局办理相关手续照相、签字,10天后他在我家饭店将过户后的房照交给我。但他用什么方式办理的过户手续我不知道。老李某7名字叫李生元;
9.证人安某证言,证实安某与王欢欢是夫妻关系,与闫某不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份我的房子卖给生产队的王某6125万元,分几次给的钱,当时约定由王某6负责办理房屋过户、契税等手续,王某6要贷款,我就把房照给他了,他贷款后把剩余的欠款给我了。王某6说过交易税办假离婚走赠与,我没同意,我给王某6提供过身份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2029号卷宗中的材料我没有签过字,我也没去过龙兴法庭;
10.证人许某证言,证实许某与王桂霞是夫妻关系,与于某3不是夫妻关系。我的楼房卖给于某3与吴某夫妻90万元,他俩买楼后以我与于某3假离婚的形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为办过户,我提供了我的身份证。但是我没有去过龙兴法庭,也没有在任何材料上签过我的名字,我也没提供给龙兴法庭材料。当知道这事后,我就没有配合于某3办理过户手续;
1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与于某3系夫妻关系。在许某处买房子当时找到中介李某3,给他18万元,同时把于某3的身份证也给他了。让他办理我楼房过户的手续,但没有办下来,李某3把18万元给我了,买房子协商税款由我承担,房子也打算落到于某3名下,当时不知道于某3在2016年起诉许某离婚的事;
12.证人景某证言,证实景某与杨某1非夫妻关系。2016年4、5月份,通过母亲柏某在年鸿祥手中买楼50万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柏某找人办的,税款1万多元是我们交的;
13.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景某与杨某1非夫妻关系。杨某1的连襟年鸿祥的房子落户在杨某1名下。2016年4、5月份与小姨子林某带身份证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不认识景某,不可能和她离婚;
14.证人柏某证言,证实其女儿景某与杨某1非夫妻关系。2016年4、5月份,替女儿景某花50多万元在年鸿祥处买房,我与年鸿祥妻子林某协商买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找一个中介办的,税款我们承担的,但是不知道过户的手续是通过法院虚假诉讼办理的;
15.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将自家房子卖给景某。楼房原房照是其姐夫杨某1,所以办房照时杨某1也在场,但杨某1与景某非夫妻关系;
1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王某1与杨某2不是夫妻关系,王某1单身。家里给王某1在杨某2处买个房子,落户是父亲王某3领着王某1在房产局签字。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752号卷宗中的材料没有我签字,也不认识杨泽旭,没有结过婚,不可能离婚;
17.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女儿王某1与杨某2不是夫妻关系。2016年给王某1在杨黎明处买个门市房95万元,由我负责过户。通过刘某1办理过户手续,花费9万元,房产证办下来我就取回来了,剩下的事都是中介办的,我女儿王某1没有参与,我也没有去过龙兴法庭;
18.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王某3通过刘某1,刘某1通过张景玉为王某1办理房照,王某3把9万元现金和一些材料交给张景玉,后来房照办下来王某3去政务大厅取的。我还把张景玉的电话告诉景某的母亲了,帮景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不认识杨泽旭和刘某4;
19.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其女儿周某2与张某3非夫妻关系。2016年6月份左右,家里的房子卖给一个姓张的,其为女儿买房,商定税款由买方承担,办理房照时我女儿周某2到现场办理的,周某2是单身,没有结婚,不知道起诉离婚的事。我们办理过户时没有找中介;
20.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女儿张某3与周某2非夫妻关系。张某2为其女儿张某3在周某2父亲处买房子,通过中介张景玉办理过户手续,给1万元,过一段时间,房照就办下来了,不知道是否交税款了。张某3与周某2都是女的,不可能在龙兴法庭办理离婚;
21.证人刘某2证言,第一次谈话证实通过李某1的弟弟李某2为李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某2是通过叫刘某7的人办理的,但是没有办下来,40万元的事是我与李某2合作办酒厂,李某2让我跑各种手续,通过银行给我的酒厂成本费,为李某1办房照时我把这40万元交给刘某7作办理房照的费用了,房照没办成,我就把40万元给李某2,我没去过龙兴法庭,不认识杨泽旭与刘某4。第二次谈话证实2016年8月刘某2与李某2合作办酒厂,李某2给刘某235万元,但酒厂没办,我还不上35万元,李某2让我给他哥哥李某1办理房屋过户,我问能办理过户的刘某7,她说需要45万元,李某2又给我10万元,然后我把45万元现金与李某1的原房照、身份证交给刘某7,过段时间,刘某7说房照办下来了,我告诉李某2去政务大厅取。再过几天,李某2找到我说办理的房屋过户没有缴纳税款,向我要45万元要去缴纳税款,我当时也不知道刘某7没有缴纳税款,我就找刘某7要回45万元交给李某2;
2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通过刘某2为哥哥李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刘某240万元,我把李某1的身份证及需要过户的房产证交给刘某2。2016年11月左右,刘某2让我取房产证,我通知李某1去的,李某1知道刘某2通过假离婚办理的房屋过户,就没取房产证,后来李某1到税务局正常缴纳了税款。我没去过龙兴法庭,不认识杨泽旭,没有给他们钱,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3121号卷宗中的材料也不是我签的字,给刘某2的40万元钱要回来了;
23.证人谷某证言,证实于某1找过我想办房屋过户,我找的李叔,大约60多岁,走路有点踮脚,跟我说过,法院有什么事找他,他家有亲戚在法院,说在龙兴法庭都行。让我给他15000元,如果办不成可以把钱拿回来,如何办不用我管。于某1同意了,给我拿15000元,并把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等证件都给我,我把这些东西交给李叔,过两三天他给我一份龙江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他说这个就能办,如果产生其他费用再找他。这样我和于某1拿法院调解书去税务办手续,在税务局开个免税证明。在办理过户的过程中再没有找人。确认了李叔的照片,踮脚;
24.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左右,我是龙江法院黑岗法庭的司机,我岳母刘某7找我,说有一个两口子要离婚,并且想让法庭快点办理,并交给我一份离婚起诉状、婚姻状况证明、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我找到龙兴法庭的杨泽旭,跟杨泽旭说是我岳母找办的,并让他快点受理,但这两个案件都不在龙兴法庭辖区内。其中有一个案子的当事人是许某与于某3,另一案的当事人不记得了,我没有给杨泽旭任何好处;
25.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李某3是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2016年8月,吴某找到李某3要办房屋过户,并把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都交给李某3,当时在场人刘姨说能办,我给刘姨1万元现金和一条玉溪烟,吴某给送来18万元现金。过一段时间,刘姨把1万元和材料拿回来了没办成。我不认识龙兴法庭的杨泽旭,在龙江县人民法院于某3与许某的离婚诉讼卷宗里没有我签字;
26.证人郭某证言,龙江县地税局副局长。证实法院处理的离婚案件中涉及房屋过户办理免税时,需要纳税人拿着法院的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身份证等要件齐全审核通过,出具免税证明,但是只做形式审查,只要纳税人提供的要件内容一致,就审核通过,对法院的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权做实质性审查。通过法律手续办理房屋过户需要的材料;
27.证人艾某证言,证实通过法院办理的离婚案件涉及房屋过户的,是单方当事人申请,提供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办理,只做形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就可以办理。许某与于某3的手续审批时,发现双方年龄相差悬殊,请示局长后没审批,发现不是真实夫妻,通过法院离婚办理过户的只知道这一个;
28.证人钟某证言,证实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的案件涉及房屋产权过户的是单方当事人申请,提供法院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提供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申请人是本人的,就给办理,没有发现不是真实夫妻通过法院办理离婚而办理房屋过户;
29.证人李某4证言,龙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证实龙兴法庭管辖龙兴镇、济沁河乡还有原来的柳树乡,负责辖区内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法庭庭长的职责是主持庭里的全面工作,决定立案,带领全庭人员完成审判工作。按照分工,法庭没有执行权,不能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需要由执行局制发;
30.证人栾某证言,龙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证实龙兴法庭管辖龙兴镇、济沁河乡、原柳树乡、错海林场的一审民事和民商事案件中的民间借贷审判。派出法庭庭长负责法庭的全面工作,包括审判工作,立案工作,其他日常事务性工作。认为法庭没有权限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由执行局制作并送达相关部门。被告人杨泽旭无权办理执行案件的事实;
31.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其在龙兴法庭工作期间,没参与办理李某1与刘某5、于某1与袁某2、俞某与韩某、景某与杨某1的离婚案件,也没有签字。王某2与胡某、张某3与周某2、闫某与安某、王某1与杨某2的离婚案件不记得了,但是卷内有自己签字。于某3与许某的离婚案件参与了,都是按照杨泽旭交待办理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是我制作的;
32.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泽旭在2016年办理几起假离婚案件,但是我都没有参与,当时不知道这事,后期知道的,法庭只有杨泽旭有办案权,都是杨泽旭办理的,没有发现法庭与杨泽旭和刘某4从中得到什么好处;
33.证人张某1证言,龙江县人民法院纪检书记。证实2017年9、10月间,被告人杨泽旭到龙江县人民法院高某院长办公室投案,接待杨泽旭的是我和高院长,被告人杨泽旭口头报案。经高院长与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联系,2017年11月22日,我与王某4一起陪同杨泽旭到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时移送了市中法对杨泽旭案件的调查卷宗,杨泽旭本人提交的投案自首书面材料;
34.证人王某4证言,龙江县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证实2017年11月22日龙江县人民法院纪检书记张某1与其一起,陪同被告人杨泽旭到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实。
(三)被告人杨泽旭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泽旭受其叔叔李生元、朋友刘某8请托,在2016年1月至9月期间,为不是夫妻关系的李某1与刘某5、许某与于某3、景某与杨某1、周某2与张某3、俞某与韩某、王某1与杨某2、王某2与胡某、闫某与安某、于某1与袁某1“离婚”案件予以立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超越职权范围制作执行过户手续,造成上述当事人交易的房屋非法过户。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文检)字(2018)12号,证实(1)检材1上“袁某1”字迹与样本1、3上“袁”“继”“涛”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1、2上“杨泽旭”字迹与样本2上“杨泽旭”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3上的“龙江县档案馆”印文是由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
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文检)字(2018)13号,证实(1)检材1-2上“杨泽旭”字迹与样本上“杨泽旭”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3上的“龙江县档案馆”印文是由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文检)字(2018)14号,证实(1)检材1-3上“杨泽旭”字迹与样本上“杨泽旭”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1-2上“刘某4”字迹与样本上“刘某4”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4上的“龙江县档案馆”印文是由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文检)字(2018)15号,证实(1)检材1-3上“杨泽旭”字迹与样本上“杨泽旭”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1-2上“刘某4”字迹与样本上“刘某4”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4上的“龙江县档案馆”印文是由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文检)字(2018)16号,证实(1)检材1-3上“杨泽旭”字迹与样本上“杨泽旭”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1-3上“刘某4”字迹与样本上“刘某4”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4上的“龙江县档案馆”印文是由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
6.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文检)字(2018)17号,证实(1)检材1-3上“王某2”字迹与样本上“王某2”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1、3上“胡某”字迹与样本上“胡某”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1、3、4上“杨泽旭”字迹与样本上“杨泽旭”字迹是同一人所写。(4)检材1、3上“刘某4”字迹与样本上“刘某4”字迹是同一人所写。(5)检材5上的“龙江县档案馆”印文是由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
7.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文检)字(2018)18号,证实(1)检材1-3上“阎某”字迹与样本上“闫某”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1、3上“安某”字迹与样本上“安某”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1、3、4上“杨泽旭”字迹与样本上“杨泽旭”字迹是同一人所写。(4)检材1、3上“刘某4”字迹与样本上“刘某4”字迹是同一人所写。(5)检材5上“龙江县档案馆”印文是由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
8.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文检)字(2018)19号,证实(1)检材1-3上“杨泽旭”字迹与样本1-2上“杨泽旭”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1-3上“杨泽旭”字迹与样本3上“杨泽旭”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1-3上“刘某4”字迹与样本1-2上“刘某4”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4)检材1-3上“刘某4”字迹与样本3上“刘某4”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5)检材4上的“龙江县档案馆”印文是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
9.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文检)字(2018)20号,证实(1)检材1-3上“杨泽旭”字迹与样本1-2上“杨泽旭”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1-3上“杨泽旭”字迹与样本3上“杨泽旭”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1-3上“刘某4”字迹与样本1-2上“刘某4”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4)检材1-3上“刘某4”字迹与样本3上“刘某4”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5)检材4上的“龙江县档案馆”印文是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泽旭身为法院员额法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二)项关于法官义务的规定,枉法对虚假诉讼予以立案、调解、制作法律文书,不正当履行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杨泽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虚假离婚诉讼人许某与于某3办理虚假离婚诉讼后未实际办理房屋过户,涉及税款180019.89元未予发生,不应认定为损失数额;虚假离婚诉讼人李某1与刘某5在侦办单位立案前补缴税款1235017.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税款数额不应认定为损失数额,本案实际造成损失数额为521931.72元,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泽旭犯滥用职权罪,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本案犯罪事实及罪名发生变化,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泽旭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先行羁押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吴 克
人民陪审员 李久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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