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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史专题丨【张江华】科举、商品化与社会平等:清代广西土司社会的“文明化”

张江华 社会杂志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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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举、商品化与社会平等:清代广西土司社会的“文明化”

本文作者:张江华,上海大学社会学院

原文刊于《社会》2020年第2期

摘 要:本文探讨了清代中央王朝在广西土司地区推行科举以及该地方社会因应这一政策而逐步“文明化”的过程。文章首先描述了广西土司地区依据土地的占有与使用而建构起来的社会结构与身份体系,继而梳理了清初以来中央王朝在该地区推行科举的历史进程,并说明清政府的科举政策如何与地方社会进行互动,进一步导致了土司社会的重构。在此基础上,本文利用地方文书材料,探讨了地方社会群体如何通过商品化手段转变身份,进而追求社会平等与自由的“文明化”过程。

引言
1892年9月,时值清光绪十八年,位于今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境内的太平土州岜零村农民凌高云、梁作清、农光文、李启智等20人,将已备足的款项交与当时的世袭太平土州知州李玿。他们换来的不仅是李玿一次性免除了他们及其后代所承担的夫役,更重要的是允许其后代参加清王朝举办的科举考试,以及进入这一时期已经兴起的各类新式“学堂”学习。土司的这一承诺被刻在石碑上并竖立在村落里“以垂永久”。在碑文中,他们这样表述上述过程赋予的时代意义:以开风气,而进文明, 一概与平民无异。广西民族研究所,1982:66这段话在当时非常有新意。“文明”“学堂”“平民”甚至“风气”都是晚清时期随着新“风气”兴起而进入中国社会生活的新名词,因此上述碑文很容易让我们理解为是此一时期的新“风气”催生了土司社会底层成员对“文明”与“平等”的追求,进而通过努力从土官手中争取到了这项权利。换言之,我们很容易将其理解为是当时西方新思想、新观念的传入在中国边陲社会引起的回响。有意思的是,事实并不全然如此。当我们由此追溯当地的社会历程时,会发现这一事件是明清以来当地社会历史进程的延续:自明清以来,当地非汉土著居民即壮族民众因应中央王朝在这一地区推行的“教化”政策,积极争取参与科举考试的资格,而上述以及该地区其他一些碑文所展示的正是该区域内最后一批被排斥在科举考试之外的社会成员(“役民”)集资购买参与科举与进学资格的过程。也就是说,尽管碑文中的“文明”等词汇的确来自于西方civilization这类概念(张江华,2018),但碑文中所呈现的历史过程则是基于中国本土社会与文化逻辑发展的结果。因此,太平土州的这些碑文告诉我们的历史事实是:在清末这一时间节点上,广西土司地区传统社会的“文明化”进程正好与此一时期远道而来的西方“文明”话语相遇,而当地社会并不认为这两者间存在什么断裂,他们用具有新“风气”意涵的“文明”概念来诠释其上述行为,如此一来,传统中国的“文明化”与来自西方的“文明”很自然地实现了无缝对接。这是一个耐人寻味的过程。郝瑞(Harrell,1995:3-36)在他极有影响的一篇论文中提出,中国西南地区少数民族历经了三种或四种“文明化工程”,其中基于“儒教文明”而推行的“教化”工程是这一地区各族群的共同文化遭遇。郝瑞等人的讨论比较关注其他几种更为近代的“文明化工程”(“佛教文明”“基督教文明”与当代社会工程)对中国西南少数民族社会及文化的影响(Harrell,1995),而广西的个案似乎告诉我们,这几种不同的“文明化工程”之间其实存在着“文明”的某种共同性。从目前学术界的相关研究来看,广西壮族土司地区的这一社会历史过程也提供了一个边疆非汉社会主动应对中央王朝“教化”策略的少有事例。罗威廉(2007)在考察清乾隆年间陈宏谋在云南非汉社会推广“教化”时注意到,他自己更多的是从“帝国的视角”来关注中央王朝及受过儒教训练的官员如何在边疆推行“教化”,而忽略了“非汉人民对清朝扩张者政策的情感反应”。显而易见,这类研究容易将“教化”视为中央王朝自上而下推动,非汉社会只是被改造甚至被“同化”的客体,而忽略了地方社会的主体性。本文通过对壮族土司社会内部的碑文与契约文书材料的分析,提供了一个非汉社会对中央王朝“教化”的理解与反应的不同视角,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罗威廉(2007:88)所期待的“另外一个研究课题的任务”。  在本文看来,这一个案可以引发有关“文明”普遍性的若干思考。科举与中国社会进步性的关系一直是学术界热烈讨论的话题,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科举带来了社会平等与社会流动,是人类文明史上的重大进步(何炳棣,2013:316),而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则认为科举并没有给中国社会带来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与社会流动。依据本文的事实,我们或许能看到上述争论的局限性:对中国内地社会而言,科举所推动的社会平等是“多”与“少”或者“好”与“坏”的问题,但对于边疆社会而言,则是“有”与“无”的问题,而一项社会制度的进步与优越性通常通过后者间的对比才能真正显现。这也显示了“文明”的某种普遍性:在日本学者水林彪等人看来,自宋代以来,科举制度在中国建立起了某种去身份化的平等化机制,而这是具有人类普遍性的进步(转引自张思,2001)。本文中的壮族个案似乎确切地证明了这一点:倡导平等的社会价值一旦进入壮族这类原本有着明显阶序的社会后,就成为该地方社会成员汲汲追求的社会目标,最终融入全球性的文明化进程之中。
清代广西土司社会与土地制度(一)从“羁縻州县”到“土司”自秦始皇凿通灵渠后,岭南地区开始与中原地区联为一体。由于灵渠沟通了湘江与漓水,使得长江水系与西江水系连通。当时及以后的一段时期,这里形成了中原通往海外的两条交通要道,一条是经漓江—桂江—西江—珠江至广州的出海口,一条是经漓江—桂江—郁江—北流江—南流江至钦州的出海口。沿着这两条通道,中原的政治、经济与文化源源不断地扩展至岭南以及南中国海以外的地区。这一过程也使广西地区社会与政治上的二分得以形成。在这一交通要道上的桂北与桂东地区,中原王朝很早就建立了直接统治,其社会与政治体系与中原保持一致。而在桂西北与桂西左右江地区,中原王朝与汉文化的势力虽持续不断地渗透,但只能采用间接统治的方法进行控制,直到清末民初才最终完成了对这一地区的“改土归流”。唐宋时期,在桂西北与桂西左右江地区实施的间接统治制度被称为“羁縻”。这一制度的要点是在中原王朝不能直接统治的广西西部地区设置不同于正州县的羁縻州、县、峒。其情形可见于宋代文人范成大的记载:羁縻州洞,隶邕州左右江者为多。旧有四道侬氏,谓安平、武勒、忠浪、七源四州皆侬姓;又有四道黄氏,谓安德、归乐、露城、田州皆黄姓;又有武候、延众、石门、感德四镇之民。自唐以来内附,分析其种落,大者为州,小者为县,又小者为洞。国朝开拓浸广,州、县、洞五十余所,推其雄长者为首领,籍其民为壮丁。其人物犷悍,风俗荒怪,不可尽以中国教法绳治,姑羁縻而已。范成大,1984:33元明时期,中央王朝在唐宋羁縻制度的基础上在广西建立起了土司制度。相较于以往,这一制度的改进是在继续保持地方性社会与政治的独立与自主性的同时,加强了中央王朝的控制。具体来说,土司的承袭必须得到中央王朝的恩准与册封。因此,土司获取地方权力虽然也有地方性制度作为依据,但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中央王朝及其代理人的操控。为适应这一转变,广西土司开始强调其权力来源于他们对中央王朝戡平地方的历史贡献。因此,他们一方面编撰族谱与地方历史以证明其统治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通过积极参与中央政府的各项征讨累积权力资本。对中央王朝而言,容许和维持土司的地方权力似乎从来都只是权宜之计。中央王朝一方面严格界定土司的疆域范围以限制土司的权力妄想。另一方面通过分割土司和“众建土司”等手段不断打击和削弱土司的势力范围,更重要的是,一有机会就完成对土司社会的“改土归流”。元代,广西土司还有所谓“府”之上“路”的设置;明代土司则限定在“府”以下范围;到了清代,清初尚有“府”一级土司政权的存在,但在经历了雍正年间最大规模的“改土归流”后,广西西部的“土府”泗城府被“改土归流”。至此,广西土司只有州、县以及巡检司的建制,由府一级的流官政府管辖。清代广西行政区划设置为九府及若干直隶州厅,属于红水河流域的土司由在河池的庆远府管辖,属于右江流域的土司由南宁府、思恩府、泗城府以及百色直隶厅管辖,而属于左江流域的土司由太平府、镇安府以及归顺直隶州等管辖。这一格局延续至整个清代中晚期,直到清末民初新的“改土归流”运动的到来。在此格局之下,土司由代表中央王权的府州一级流官所管辖,其各项权力受到了更多的限制,所控制的区域大致只是一个或若干个初级市场覆盖的范围,中央王朝的权力及相关的文化象征与意识形态体系则直接深入到了各土司所在区域的中心城镇。这些行政上的改造与设置也为科举全面进入广西土司地区创造了条件。科举最低一级的功名“生员”是由府一级教育机构授予的,因此,从清雍正年间开始,广西所有土司地区的社会成员均可直接参加当地府学的科举考试,而不必像从前那样挂靠在其他州府跨区域应试。也就是说,广西土司地区理论上已被全面纳入中央王朝的教育与人才选拔体系之中。(二)土司社会结构与土地制度无论是“羁縻州县”还是“土司”,其本质都是中央政府在保留地方原有的社会结构的情形下对其实施的间接控制。有关广西壮族土著社会的内部结构,同样可见于范成大的记载。有知州、权州、监州、知县、知洞,皆命于安抚若监司,给文帖朱记。其次有同发遣、权发遣之属,谓之官典,各命于其州。每村团又推一人为长,谓之主户。余民皆称提陀,犹言百姓也。其田计口给民,不得典买,惟自开荒者由己,谓之祖业口分田。知州别得养印田,犹圭田也。权州以下无印记者,得荫免田。既各服属其民,又以攻剽山獠及博买嫁娶所得生口,男女相配,给田使耕,教以武技,世民隶属,谓之家奴,亦曰家丁。民户强壮可教劝者,谓之田子、田丁,亦曰马前牌,总谓之洞丁。范成大,1984:33范成大描述的是南宋时期广西“羁縻州县”地区的社会与经济结构。显然范成大很好地把握了壮族社会的特点,一方面细致描述了该社会内部的身份与等级结构,另一方面揭示了这一身份和等级结构是由土地范畴来界定的。事实上,这一基本脉络一直延续在广西土司社会中。明清时期,壮族土司社会由官、目、民三个社会阶层构成。“官”即“土官”,是范成大所谓的知州、权州之类,尽管明清两代土司的规模逐渐缩小,但握有中央王朝印信与授权文书的土司一直是其所管辖地区的“官”;土司地区土官任命的行政管理人员为“土目”,即范成大所说的“同发遣、权发遣”之类;所谓的“民”即范成大笔下的“提陀”。同样,土司的这一社会结构也依据其土地范畴与土地关系来生产与再生产。范成大所记述的“荫免田”“养印田”“计口给田”的“田”与“家奴”耕种的“田”以及自行开垦的“祖业口分田”等土地范畴一直延续至明清时期,只是文献记载的名称有所改变,且在不同地方有差异。大致说来,“荫免田”在明清时被称为“目田”,“养印田”则被称为“养膳田”,“提陀”所耕之田被称为“官田”,荒地开垦被称为“造田”或者“自造田”,等等。因此,在广西所有土司地区,土官统治与控制地方社会的基本策略首先是将其辖区内的所有土地资源掌握在手中;其次是依据统治需要确定每块土地所承载的社会职能,使土地具有不同的社会属性;然后土官再将这些土地分授给其社会成员。社会成员也依据其所获得的土地的属性分属不同的社会阶层,承担相应的社会职能。所谓“官田”就是土官直接掌控并授予土民耕种的田,在“官田”这一总的名目之下,既有缴纳地租的“庄田”,也有专事服兵役的“兵田”,还有承担各类夫役的“役田”。其中“役田”的各类名目最为繁多,下雷土司的“役田”有16种之多(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1987a:168)。安平土州的“役田”也在12种以上,其中“抬轿田”专事为土官抬轿,“挑水田”则专事为土官家挑水,甚至还有“看猫田”“放炮田”之类。总而言之,土官将其辖区内的各类差役固着在某块土地上,耕种该土地即承担该项夫役(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1987a:35-36)。“目田”是土官授予土目这一阶层的土地。土目是土官治下的官员,其职位既有在土官身边办事的师爷、总目、总兵、总账等,也有代理土官统治地方的总化、知峒一类。土官依据其承担的不同职位授予不同的份田,如原下雷土司(今广西大新县下雷镇)下属行政单位“苑甲”的“目田”就有“那诉、那峒、那总番、那旗、那亭、那首”等多种名目,其中“那峒”有16亩,由担任“峒长”的土目承种,“峒长”既可以直接耕种,也可将其转租给土民以获取地租收益(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1987a:168)。这样的目田即为土目充任土官僚属和地方代理人的报酬与奖励(黄现璠等,1988:364)。一些为土官立过大功的土目,土官也可能如中央王朝的皇帝奖励其功臣一样授予其一些可以世代继承的土地,理论上土官也可依据其意志收回这些土地。所谓“造田”则是土民自行开垦的荒地,因其数量少,单位产量不高,且距离较远,土官一般不予重视,土民因而可以在家户内继承甚至可在家户间转让。但是,一旦这些土地被土官看上,土民通常也只能拱手相让。因此,在上述制度安排下,土官实际掌控着其辖区内的全部土地资源,所谓“地方水土,一并归附”。即便是地位较高的土目也只是从土官处获得较多的授田,而所谓的“造田”也仅因其边缘性质而让其主人有了相对的自主权。土官基于对土地的界定授予社会成员不同性质、不同数量的土地,不但明确了其统治范围内社会成员应承担的职责与义务,也直接界定了社会成员的身份与社会等级。正是因为对土地的有效控制,明清时期,尤其是明代,广西土官不仅维持了其在地方上的统治,还有足够的动员能力去完成中央王朝的各种军事差遣。因此,至少从最初来看,土司地区所有的土地都是“官田”——土官拥有并控制着其辖区内的所有土地,其他各社会阶层的成员严格意义上并没有作为其家户财产的土地。清中期,阮元任职两广总督时,面对广西土司地区复杂的土地纠纷,在经过一番认真的调研之后,他也认为土司地区不存在“土民私业”。土民所以不得私有产业者,盖缘土司系数百年前随征有功,世管此土之人。我朝定鼎之初,就其原有土地,仍授世职,土官受田于朝廷,土民受田于土官,尺土寸地,莫非王土,即莫非官田,与内地州县田土给民管业者迥不相同。显然,阮元也接受了关于土司权力来源的表述,因此,他认为土官对土地的占有权来自朝廷的授予。但事实上,这种统治者通过占有与控制其辖区内所有土地资源来控制与管理社会成员的做法似乎是壮傣语各民族社会共有的特点:在泰国与老挝,这一制度演变为后来的“萨迪纳制”(郭净,1992;邹启宇,1982;申旭,1993),在云南傣族地区则形成了所谓的田官等级制度(曹成章,1990)。在这几处地方,最高统治者或者领主均拥有其辖区内全部土地的所有权,通过分配土地的使用权来确定社会成员的等级与身份,进而实现对土地与人力的双重控制(郭净,1992)。(三)清代广西土司地区的社会分化与社会分层土官虽然在名义上一直保有对其辖区内土地的所有权,但土司制度的建立也是土官逐步丧失其土地权力的开始。明清以来,随着中央王朝统治力量的深入以及商品化的冲击,土司社会的社会阶层从传统的官、目、民演化为“一等官、二等客、三等目、四等民”,且原有的社会等级也有了更为复杂的社会分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1987a:119)。首先,所谓的“一等官”是指在土司地区社会地位最高的土官及其家族成员。从最初的情形来讲,“官族”只限于在任土官的父系亲属,具体是与土官同一父系祖先下五代以内的男性成员。在这一范围内的成员,一般可以在土司管理体系中谋取一官半职,甚至可以觊觎土官一职;他们的婚嫁也一定要官族对官族,从低等级社会群体中只可娶妾媵,而其族中女子即便空守闺房也不会下嫁低等级的社会成员。官族在仪式、衣食住行上有一定的特权,并且要求低等级的社会成员用尊称来称谓他们(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1987a:119)。每一任在任土官还会将一部分官田分拨给“族中子弟”作为其“养膳田”,但这类土地在该家户没有男性子嗣时将由土官收回,其继承最多延续四代,“五代服尽,田仍归官”(王言纪,2016:67)。显然,通过这一制度,历代土官不至于因官族子孙的过多繁衍而丧失对官田的控制。自明清以来这一制度发生了变化。随着中央政府对土官继替的干预,中国西南地区的土司父系继嗣制度得到发展(Herman,2007),壮族土司地区也开始完善宗族制度的建设。清代广西各土司均在明代土司宗支图谱的基础上编撰了族谱,大多修建了祠堂,设置了“蒸偿田”,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宗族组织。这一组织建设使得土司辖区内的某一任土官的所有子孙结合成了一个统一的社会群体,也成为末期土官统治地方的重要社会基础(钱宗范等,2007:215-250)。不过,土官在获得宗族同盟支持的同时也导致了官田的流失。为了宗族,土官除了要从官田中拨出一部分作为祠田与“蒸偿田”外,每一代土官分拨给其子弟的官田也再难收回,由其子孙继承成为这些官族成员的“世业”。随着历代土官子孙的繁衍,这类从官田中流失的“官族田”越来越多。虽然一些离开土官统治核心区域的宗族边缘成员很早就与其周边的土民通婚,但这些土官的后代构成了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居住在州城附近,耕种着不需要缴纳或只需缴纳较少赋税、基本不用承担夫役的“官族田”,享受着“官族”才有的特权。在清末土司地区的土地交易中,这些“官族田”也成为市场中交易的对象(杜树海,2017)。这一情形甚至引起了清政府的关注。由于担心土官的官田被官族进一步瓜分,清政府具文要求土司地区严格遵守“五代服尽,田仍归官”的规定,以保持官田的稳定性(王言纪,2016:67)。第二阶层是所谓的“二等客”。土官对土地和人的控制限制了当地人的经商活动,却为外来商人提供了机会。从明代起,广西土司地区就有来自广东、湖南等地的商人在此经商,逐渐在土司地区形成了圩镇。他们的到来甚至使当地的语言结构发生了变化,州城与一些圩镇上的日常语言甚至变为粤语或西南官话。这些人有较优越的经济地位、更深厚的知识背景以及与汉人社会的广泛联系,因此当地官族不敢歧视他们。他们对官族可以用“你”“我”这种平等称谓,可以和目家甚至官族通婚,但坚持不与土民通婚。在经商成功后,这些客民一方面在土司地区各圩填设立商行继续经商赚钱,甚至发放高利贷,一部分土官也成为他们的债务人;另一方面他们也开始在土司地区购置田产与房产,而这类购置来的田产他们也自认为拥有完整产权,因此称之为“置田”或者“民田”。此外,由于原本不是土官的属民,他们在发生刑事纠纷时也由土司地区的“汉堂”处理,不受土官管辖。正如后文中将分析的,他们还积极争取土司地区的科举资源,将自身地位提升为士绅阶层。借助于国家力量与经济上的成功,土司地区的客民成为仅次于土官家族甚至一定程度上可与土官分庭抗礼的社会群体(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1987a:120)。第三阶层是“三等目”,指土司地区的土目及其家族成员。“土目”(“土舍”)是土司政权中的行政与基层管理人员。按道理来讲,这类土目的任用取决于土官的个人偏好,所谓的“目田”因其职位而设,一旦去职,目田即由土官收回再给下一任土目,似乎不会造成目田的流失。但事实上,自清代以来,至少在一些土司地区,土目成为世袭的职位,固定由一些“目家”担任,譬如万承土司(今广西大新县龙门乡)的土目就固定由冯、赵、李、黄以及麻家等几姓担任。冯、赵、李、黄四姓联合起来声称其始祖也是随狄青南征军官的后代,同样得到了朝廷的分封,因此有协助土官管理地方的资格、责任与义务。这一情形在邻近的下雷、全茗土司地区也都存在。换言之,这些土目家族形成了联盟,他们彼此通婚,合谋创造历史和记忆,与土官家族分享地方权力(Wilkerson,2013)。这些土目家族在土地上同样享有特权。在万承土司地区,冯、赵、李、黄四大家族与其他目家居住在州城附近的“坊”里,他们所耕种的田被称为“目田”和“坊民田”。这批“目田”“坊民田”只承担很少的国家粮赋或者完全不纳粮赋,更不承担夫役,因此,当地有“土目空食官家粮”(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1987a:105)的说法。“目田”与“坊民田”成了官田之外土目及其家族成员的私田。土目及其家族成员如何获得这类“私田”我们尚不清楚,或许相当一部分来自于历史上土官给土目的赏赐,而这些原本从官田中分拨出来的赏赐由土目的子孙继承,久而久之成了可以继承的私产。还存在另一种可能,即“目田”是土目与土官持续博弈的结果。清初万承土司辖区的一块石碑上记载了当时的一起土地纠纷。这块立于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的石碑开头就提到“惟州田著之有四:曰民田、曰坊民田、曰目田、曰官田”,其中官田的作用是“历来官田囗分给兄弟子侄以及族人,立甲()头目,四番番人,其余归于衙中所需”(广西民族研究所编,1982:12)。立碑的缘由是明清易代之际,该地姓赵的土目伙同冯姓等头目侵吞官田,致使土官原有的20万抱(当地土地度量单位)官田减少至17万抱,流失的近3万抱官田成为土目的“私田”。石碑以土官的口吻谴责了“奸目”的这一行为,又在接受这一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了土司近亲如何分享17万抱官田的份额。这似乎表明,即便明知是土目巧取豪夺,土官也无可奈何,只能承认和接受土目拥有“私田”的事实。第四阶层是所谓的土民阶层,即土司治下承耕官田的农民,是历代土官“计口给民”的对象,也是土官行使权力的社会基础。为了控制和管理这些社会成员,土官建立了一整套严格的管理制度:官田通常以整村为单位,又被称为“庄田”或者“官庄”;土官委托管田人直接监督土民承耕,土民每年向管田人申请承租土地,并按时缴纳实物地租(通常是对半租)和无偿服各种劳役;管田人也可剥夺土民的承租权。在20世纪50年代开展的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中,学者将安平土州、太平土州这类庄田的种植经营作为重点进行了详尽的调查。由于这部分土民受到土官非常严格的控制与管理,他们也被当时的学者视为典型的封建农奴(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1987a)。不过,在广西部分土司地区尤其是右江流域,相当部分的官田开始演化为“粮田”。所谓“粮田”是指该田承担上缴国家的税粮,该土地的承耕人因此具有了某种“民”的身份,在一些土司地区也称之为“民田”。从明代开始,土官除了有接受朝廷军事差遣的义务与责任外,还象征性地承担了一定量的贡纳与赋税。明代,这部分国家税赋在土司地区“田无顷亩”的情形下通常由土官总体缴纳,但也有一些土司地区将国家税赋直接分解到一部分社会成员所耕种的土地上,这一趋势从明代即已开始。在明万历年间的《太平府志》中记载有万承土司“六坊”与“九甲”各村落承担的税粮数目,可以看到,该土司所承担的502石税粮被分派给了各个村落。到了清代,土司因应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将税粮改为折银征收,这部分田就成了具有国家性质的所谓“正粮田”。 “粮田”虽然承担了国家税赋,但仅是其所缴纳赋税的一小部分,更多的是土司的地方赋税。以万承土司为例,该土司辖区的一块石碑上记录了九甲各村应缴纳的赋税,其中上甲思陀村所应缴纳的赋税为:一项正粮品级务银壹拾四两貮钱陆分叁厘正,每两耗羡艮叁钱正。一项土皂艮伍钱正,无耗羡。一项总数艮陆拾玖两伍钱陆分叁厘正。广西民族研究所,1982:104第一项是所谓的国家“正供”,为18.5419两(加耗羡),所谓的“土皂银”与“总数银”则是土官征收的地方赋税,三项合计为70.063两银。可见,土司征收的赋税是国家赋税的3.4倍。同样,白山土巡检司的6523亩粮田,应上缴国家的赋税是414两,而上缴白山土司的赋税“年例”是1264两,土司赋税是国家赋税的3倍多(王言纪,2016:73-75)。正如清初雍正所说的,“朕闻各处土司鲜知法纪,所属土民,每年科派,较之有司征收正供,不啻倍蓰”(谢启昆,1988:32)。除了承担这类“年例”外,“粮田”耕种者还要承担土司的各类夫役,因此,“粮田”又承担着与“官田”类似的责任与义务,与“官田”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明确。这类“粮田”的出现和分布在广西土司地区有其差异性。根据20世纪30年代刘敦安(1935)在左江流域所做的调查,当时7个土司(龙英、凭祥、江州、上龙、下冻、太平、安平)中有3个土司(龙英、安平、太平)没有“粮田”或者“民田”。而在右江流域,白山土司的粮田共有6 523亩,而官田总数仅为1 600亩,粮田占绝大多数。大体说来,在靠近所谓“内地”的土司地区,有相当一部分原有的“官田”转化成了“粮田”与“民田”;而在安平土州、太平土州这类更靠近边境的土司地区,土官仍较多地保持着对土地的直接控制。“粮田”既承担国家税赋又承担土司赋役使其具有朝廷与土官双重所有的属性。这部分土地也成为清代土司地区土地纠纷的主要对象。耕种粮田的土民不断到流官衙门上诉,指控当地土官于“国家正供”之外额外“浮收”和“勒派夫役”。朝廷的回应一方面肯定土司收取地方赋役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也严厉指斥土官不可“虐民”,通过厘清“应革应留”项目来限制土官的赋役扩张。作为见证与合约,这类国家、土官与土民之间的互动结果通常会“勒石晓谕”,这也成为清代广西土司地区的一个普遍现象。显然,随着清代国家权力在这一地区的深入,耕种粮田的土民越来越认知其作为国家“民”的身份而排斥其“土民”的身份,他们通过缴纳国家赋税,寻求国家对其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土官还没有从过去的权力习惯中转变过来,只是被动地适应时代的变迁。清代中晚期,土司地区另一个重要的变化是土民中的役民被彻底地污名化。这批承耕“役田”(当地语言称为“那番”)的土民的主要职责是承担该土地附带的夫役。与庄田缴纳实物地租相比,耕种役田实际只承担劳役地租,被认为负担更轻,因此原本两者间没有地位高下之别。但在科举制度进入土司社会后,这类“役民”因与内地“倡优皂隶”类似而被建构为土民中地位最低的社会群体。因此,在清代中晚期,土司社会实际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分层如表1所示。表1:清代广西土司地区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分层

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到明清以来土司地区社会变迁的一个总体趋势。一是土官对其辖区内土地的控制越来越弱,土地的私产化倾向越来越明显。首先从土官所控制的官田范围来看,最先是土官与土目宗族成员将官田中的一部分占为己有,其后是外来的客民通过市场购买与开垦占有了一部分官田,土民通过开垦荒地也占有了相当部分土地,因此,在土司地区已经存在相当数量不受土官控制的土地。其次,即便是所谓的官田,土官的控制力也在减弱,对于缴纳国家税赋的粮田,土官已难以将其视为个人私田;即便是庄田与役田,土官也要面对土民的消极抵抗,甚至国家也开始强调这部分田地的公共性质,认为这两类土地的性质是作为土官履行公职的“养廉银”与完成“公役”的费用。土司地区的各社会阶层也逐渐将其所掌握的土地视为家户的资产,不但要求世代继承,还期待能在市场上交易。二是随着社会结构的演化与重构形成了新的土地等级,新的社会分层标准得以确立。在新的社会结构里,土地依然是界定社会等级最重要的标准,但决定土地属性和等级的标准已经不由土官来定义,而是取决于土地承担赋役的范围和数量等多个因素。总体而言,缴纳少量国家税赋、不承担土司公私夫役的土地等级最高,拥有这类土地的主人其社会地位也最高,而承耕役田、仍需为土官服各种劳役的役民则处于社会的最底层。事实上,清代中晚期该地区发生的社会抵抗,主要是因为土民不接受土官在国家税收之外的“浮收”与“私派夫役”,要求土官依据公共性质形成“规例”:一方面在赋役的数量上要有所限定并形成定数,另一方面赋役的范围也要加以界定——土民只接受具有“公共”意义的赋役(譬如修筑衙门与城墙),而拒绝为土官的私人利益服役(譬如招待土官母亲下乡)(张江华,2016)。这一社会与文化变迁的背后是土司地区社会成员试图摆脱对土官的私人依附以及个体自主性的觉醒与提升。三是随着土地的商品化带来了身份的商品化。土司地区的土地交易很早就已出现,据范成大记载,宋代广西这一地区的“开荒田”就可以买卖。清代随着造田的增多,很多外来的客民都可通过买卖这类造田获得土地。从清初开始,各类官田也开始进入土地市场,先是土官家族成员与土目将其获得的各类田在市场上交易,其后,甚至土官本人也将其官田在市场上典卖。这一过程引起了清政府的警觉与反对,清道光年间,朝廷严禁广西各土司地区的土官典卖官田,已卖的要求土官限期赎回(王言纪,2016:184-185)。  这些土地买卖不仅有同一阶层内的交易,更重要的是跨越社会阶层的交易,即低社会等级的成员从高社会等级的成员手中购买土地。通过土地交易,买方在获得该土地的同时也获得了该土地所对应的身份,从而提升了其社会地位。正如下文将提到的,这些变化与清代在该地区推进科举密切相关。
清代广西土司地区的科举政策与科举进程明末清初应该是影响中国西南社会历史最重要的一段时期。在约四十年的时间里,这些帝国的边陲地区竟成了中原王权角逐的主战场。这一时期,对于西南地区的土司而言,清政府、南明王朝、李自成与张献忠余部、吴三桂势力纵横于其辖区之中,每一种力量他们都无力反抗。他们既要小心翼翼地周旋其间避免直接成为这些政治势力争斗的牺牲品,也要防范周边趁乱扩张的对手,更要警惕内部潜在的权力觊觎者。战乱带来的大批移民也使其统治地区社会成员更加复杂。总之,经过清初一段混乱的时期后,土司的力量已大不如前,这似乎也成了清政府能够大规模改土归流的重要前提。随着清政府在西南地区统治的逐步稳定,“教化”成为清政府巩固其地方统治的重要工具。与其他区域一样,这一时期清政府对科举的推广从土司子弟逐步扩展到土司社会的内部。在这一过程中,基于各地方社会的不同,中央政府区域性的政策也在不断调整。整个清代,广西土司地区的科举政策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一)1652—1704年:“为土司子弟入学”清初,清王朝在土司子弟应考和入学方面基本上沿袭了明代的传统,仅以一种更积极的态度鼓励。顺治九年(1652年),清廷“令地方官选取教读训督土司子弟,土司子弟有向化愿学者,令立学一所,行地方官取文理明通者一人充教读,以司训督,岁给银八两,膏火二十两,于正项钱粮支给”。顺治十五年(1658年),正式确定“土司子弟有向化愿学者,令立学一所”。康熙五年(1666年),两广总督卢兴祖上疏:“粤西土司俗无礼义,尚格斗,争替争袭连年不解。夫更化善俗,莫先于学校,请令各土司子弟愿习经书者,许在附近府县考试,文义通达,每县额取二名。俾感于忠孝礼义,则争斗之风自息。下部议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通志馆、广西壮族自治区图书馆,1988:90)在土司地区设立学额一事正式提上了日程。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礼部议复:“入觐之广西布政使教化新疏言,粤西土司僻处边峒,不识诗书,不明礼义,狠悍成性。请赦该抚谕令各土司官,有愿送子弟就近府、州、县读书者,命该教官收纳训诲,应如所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通志馆、广西壮族自治区图书馆,1988:167-168)显然,这是清政府专为推动广西土司子弟受教化所发出的谕旨。可见在广西土司地区,清政府早期的科举政策重点放在土官子弟身上,试图通过一些鼓励性的政策吸纳土官子弟参加科举考试。(二)1704—1768年:客民的“入籍”与“冒籍”随着清政府在广西土司地区统治的渐趋深入与稳定,清政府似乎已不满足于只是教化和改造土司子弟,开始积极推进边疆地区民众普遍参与科举。康熙四十三年(1704年),清政府颁布了一项政策,“令湖广各府、州、县熟苗中有通晓文义者,准与汉人一体应试,广西土司之民人子弟及贵州苗民并照此例”。9这项政策希望土司地区更多的社会成员(不只是土官子弟)参与科举考试。清政府的本意是为土司地区的社会成员提供科举考试的机会,但这一政策却开启了清代广西土司地区的科举“冒籍”问题。其缘由首先是清政府早期的政策在当地推行的效果并不显著。康熙四十年(1701年),彭鹏在广西任职时曾对广西土司地区的“土童”应试情况进行调查。查访粤西土司地方土童应童子科,例得拨学。思明土府虽有学,原无土童拨入。泗城土府虽有学,土官禁绝其头目子弟,不容读书,亦无土童与考。惟南宁府属之归德州、忠州、迁隆峒、果化州、下雷州、湖润寨,太平府属之太平州、万承州、江州、安平州、罗阳县、罗白县等处从土司报名与试,即名土童。或土司之主文,或土司之西席,钻营土官一印结,径送府道收考入泮。沿习日久,即土司主文西席之子侄眷属,但求与土官识面者,请土官出一印结,亦得收考,上下相蒙,利其贿也,凡冒土童得青其衿而领粤西乡荐者,比比也。也就是说,直到康熙中期,广西的一些土府(思明府、泗城府)虽然名义上设立了府学,但当地考生寥寥无几;而在土流并存的一些州府(南宁府、太平府),所谓的当地考生(土童)也多是“冒牌”,一些来自汉人地区的师爷、教师利用与土官的关系,使其子弟冒充土童进学参考,其中一些人还获得了功名。显然,虽有清政府的鼓励与动员,清朝前期土司地区参与科举的积极性并不高,除了一些土官子弟,就是一些来当地经商或者从事汉文书写教学的客民及其子弟。上述现象的原因显然是土官对其地方社会的控制。这一时期的土官除了容许近亲子弟接受汉文化教育和参加科举考试外,对包括土目及其子弟在内的其他社会成员都采取禁止读书的态度。由于土司地区的社会成员参加科举考试需要土官提供“印结”,只要土官不提供“印结”,土民即便已具备很好的汉文化水平,依然不能参加其所在地的科举考试。因此,彭鹏认为,要解决这一时期的“冒籍”问题,应将当地“土官、土目弟男子侄能应童子试,令其先送附近各儒学读书,验其乡音,果非他籍人报名,本府乃准试,如未经报名读书验音者,即有土官印结,概不许收”,同时特别提出,“其土目子弟有志诵读,土官禁遏与试,将土官严加处分”。这一时期,土官宁可将朝廷给予的科举机会转给外来的客民,也不愿意将其让渡给包括土目在内的土司社会内部成员,导致此后一段时间广西土司地区的“冒籍”问题愈演愈烈。雍正六年(1728年),广西学政卫昌绩为此上奏,称“广西之冒籍甲于天下”。依据当时的记载,“冒籍”考生主要集中在广西西部庆远、太平、泗城、镇安四府,分为两种:一种被称为“飞来生”,来自于湖广、江西、广东等地;一种被称为“拨学生”,来自于本省东部的桂林等府。前者完全是“冒籍”,是通过贿赂土官取得考试资格的“外籍”考生,后者则是将土司地区未录取名额调剂给广西东部桂林等教育发达地区的考生。无论哪一种,均是外地区考生挤占了土司地区的科举资源。卫昌绩因此提请将广西西部四府中的所有“飞来生”尽行革除,而将所有“拨学生”拨归原籍。这种“一刀切”的政策又导致土司地区考生数量大幅度减少。雍正八年(1730年),当时的广西巡抚金鉷描述了这一地区本土考生的情况:其间明通书理、文艺可观者竟属寥寥,此不但将来中式者实难其人,即入学小试亦甚勉强。在金鉷看来,这一情形“既不便于滥收”又“势必致于缺损”,因此,他提出了一个折衷的办法:与其让这些别省之人来这四府“冒籍”,不如引导这些人先“入籍”,再与本地考生“一体应试”。由于有卫昌绩的奏折在前,金鉷的提议最初并没有得到朝廷同意。不过金鉷很快又上疏再次奏请,他首先明确了两者的差别:之前是“冒籍”,而现在要实行的是“入籍”。原有的“冒籍以猎取功名,仍归原籍,是因边隅之定额,徒开外省侥幸之门,于边隅实为有损;而入籍乃收罗俊秀遂成土著,是借外省之遗珠,渐开边隅人文之盛,于边隅大为有益”。金鉷还具体描述了这些外省入籍人士及其子弟如何与当地土著互为师友、互相促进,即“可化溪蛮洞徼之习,遂成声名文物之乡”的前景。也就是说,金鉷试图通过科举人才的土著化带动土司地区科举及教育的发展。金鉷的提议得到了有限的推行。雍正九年(1731年),清政府“以泗城、镇安二府及庆远府荔波县、东兰州及太平府宁明州,旧无应试童生,准外省及本省别府之人入籍考试,入学、中举之后,不许搬回原籍;其嫡亲子男弟侄同时入籍者亦准参加考试。嗣后改土归流州、县,均照此例。十科后停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通志馆、广西壮族自治区图书馆,1988:274)。也就是说,上述四府中,庆远府与太平府的部分州县不在这一政策范围内。“十科”的做法也是金鉷提议的,即“又恐二三十年之后,谅本籍之人文或盛,外省之入籍不止有碍本籍功名之路,所以请停于十科之后”。应该说金鉷的提议考虑周密,但情况很快就发生了变化,五年之后的乾隆元年(1736年)就有人对这一政策表示反对。乾隆元年(1736年)正月,《江南道监察御史谢济世为请停外省人入籍广西应试事奏折》写到:至于云、贵、川、广人才寥落,冒籍多一人,则土著更少一人。列祖以来,垂念边省,多方培植,冒籍之禁尤严。而至于以土改流之府、州、县与未改流之土司犬牙相错,汉苗杂处,苗人朴鲁甚于本省汉人,其所以梗化出劫、敢与官兵为敌者,皆因外省通文识字、犯罪脱逃之人潜窜其中,或往来其地多方煽诱所致。是则此等地方,不特不许冒籍,亦并不许入籍;不特不许入籍考试,亦并不许流寓暂居,然后边境得以安宁也。转引自王澈,2000谢济世出于安全与社会稳定的考虑提出了反对意见。他认为正是汉人的到来导致边疆社会的不稳定,汉人的“机巧”也是引诱和煽动当地人反抗朝廷的原因。因此,谢济世强调要隔离外来汉人与土著,禁止汉人流入土司地区,因此不但反对冒籍,连入籍也一并反对。不过对清政府而言,更严重的问题似乎是因入籍者太多而导致冒籍者太滥。乾隆三年(1738年),清政府回应:“广西巡抚杨超曾疏称,泗城、镇安二府及庆远府属东兰州、荔波县(今属贵州省)、太平府属之宁明州,准外省人入籍考试之例均停止,应如所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通志馆、广西壮族自治区图书馆,1988:315)。《清文献通考》也记述,“先是粤西本地应试者少,准令各省及本省异府之人入籍考试,至是冒籍纷纷,有妨土著,议准停止”,确认这一年“停止外省入籍广西考试例”。也就是说,依据金鉷的建议颁布的政策只运作了八年就被叫停。这一政策难以持续一方面是由于入籍者难以控制导致冒籍者太多,让清政府始料未及;另一方面是本土的知识分子开始成长,他们对“冒籍”乃至“入籍”提出了反对。但取消“入籍”政策并没有使“冒籍”问题得到彻底解决,20年后这一问题还很严重。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广西学政鞠恺上奏提到了广西冒籍问题的严重性:“惟冒籍之弊最甚,本省府县相邻之人冒考者固有,而浙江、江西、湖广、广东等省之人冒考广西者尤多,大抵或因父兄作幕,或因亲友贸易,诡计影射,混入考试,并无实在田产庐墓。入学之后,仍归故乡,而大比之期复来冒试”。这些冒籍的地方多是土司地区或刚改土归流地区,因此鞠恺谈道:“至其所冒籍之地,虽土著文风未盛,而就地取才士子犹可渐自濯磨,若尽被冒籍占据,则土著进取为难,文风日就颓废,攻讦势难宁息。”(转引自王澈,2000)为此,乾隆发出了更为严厉的上谕:自乾隆三年(1738年)部议,停止该省因本地无人应试,准令外省及本省异府人入籍之例,司学政者自应严为禁饬,何以尚多混行冒试者?此皆历任学臣不能查察所致,着该部查明乾隆三年以后,所有广西学臣照例议处。至该学政奏请,将已经冒籍入学之各生,准照顺天冒籍生员例办理之处,并着该部定议具奏。广西壮族自治区通志馆、广西壮族自治区图书馆,1988:120-121为响应乾隆上谕,礼部着令鞠恺“彻底清厘,除现在查确者,即勒令归籍,其未经发觉者,于部文到日,勒限一年令本生自首,由该学教官会同州、县结送学政,咨回原籍。逾期不首,发觉斥革,仍将不行详查之教官、州、县照例议处。再,本年现届乡试,其已经查确各生,应照例罚停乡试一科。仍行文云南、贵州、四川、广东等省画一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通志馆、广西壮族自治区图书馆,1988:121)。事实上,这一措施并没有产生彻底的效果,还引发了新的矛盾。乾隆三十二年(1767年),广西学政梅立本描述了这一时期广西西部土司地区客民应试出现的一些问题:一是一些外来客民通过贿赂土司取得土籍,在土司当地应考;二是一些在土司地区清查出来的客民童生在退回原籍后,又被原籍视为冒籍,因而无处应试而“彼此渎告不休”。梅立本据此认为将客民退回原籍显然不太现实,而客民在原籍取得功名后又回到土司地区也于理不合,因此,他提议应将普通客民就地入籍,而将客民中的“读书应试之人”“勒归原籍”,包括清退其当地产业与注销“烟户册”。经过清政府的一系列整顿,广西的冒籍现象似乎不再是重大问题。此时,梅立本提到了另一问题的出现:“颇闻土民中有成名者往往欺凌土官,土官因此怀恨,当考校之时,将土民俊秀子弟掯不送考,以致土童纷纷呈告。”也就是说,新出现的问题是越来越多的“土民”因要求参加科举考试而被土官“掯不送考”。事实上,尽管清初已出台“土司民人子弟”与汉人一体应试的政策,但显然没意识到土司地区社会的复杂性。(三)1768年:第一个土民应试规章的诞生目前所知,广西最早的“土民”应试规章制定于乾隆三十三年(1768年)。当时,清廷礼部明确规定:又议准,广西土民佃种土官之田,向听土司役使、充兵,若准其应试,一经上进,势必不服差徭。其果有志向上,退还所佃之田;实无原籍可归者,方准令土司送考。如退佃准考之后,仍隐占土官田地,托避徭役,该地方官严查究处。这份规章的出台很大程度上是因应梅立本的奏折,依据时任两广总督李侍尧、广西巡抚宋邦绥所奏而制订。针对梅立本所说的土官“掯不送考”问题,李侍尧等人在奏折中给出的调查结果为:惟查有佃种官田土民一项,系初设土官之时招徕之人,给田耕种,无事给租,听其役使,有事充兵,听拨征调,名虽土民,实同奴隶,历来各土司俱不准其应考。惟罗阳土县有土民唐德昭等愿以子弟仆人代充土兵,准其应考,旋因入学,抗拒不应差徭,捏词妄控,斥革治罪。近来此等土民呈请考试者不一而足,批令改回原籍,则已世远年湮,本籍以其并非土著,复行攻讦,令其退佃准入土籍应试。又因佃种之田出息繁多,踞为世业,不肯退让,此等即学臣所谓土官掯不送考、土童纷纷呈告之案也。这段文字清楚地说明了当时清廷官员对土司地区的认知以及上述规章背后的逻辑,清廷官员将土司地区的土民视同土官的佃户,又强调这类佃户与普通佃户不同。在同一文献里,李侍尧甚至将两者进行对比,说明普通佃户所承担的地租远高于土民。因此,土民一旦获取功名,不用再承担夫役的话,对土官很不公平,“所给之田,竟为白享”。若土民将所承耕土地退还给土官,则这类问题不再存在,“仍令土官即准入籍送考,不得借端掯勒”。事实上,这一规章的颁布还有另一背景,即土司地区土目及其家族成员已在这一时期获得了参加科举考试的资格。在康熙四十年(1701年),彭鹏就倡议“凡土官土目弟男子侄能应土童试,令其先送附近各儒学读书”,而且特别提到,“其土目子弟有志诵读,土官禁遏与试,将土官严加处分”。不过,彭鹏的提议似乎并没有得到实施,直到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东兰土州的土目子弟仍没有参加科举的资格,该地区芝山哨运里村(今广西凤山县)的土目罗斌远赴柳州府拦路控诉,被学官破例允许参加考试后才得中郡武生,这也成为该土司土目参加科举并考中的先例。在东兰土州,罗斌成为土目中突破土官封锁的第一人,“自此始准土司、目家应考”。乾隆三十八年(1773年),东兰的几个土目家族(黄、龙、罗、陈等姓)在每家捐银20两后,均获得赴本地庆远府参加科举考试的资格。道光十五年(1835年),广西学政池生春的一份奏折也提到,在土民获得科举资格以前,广西土司地区“旧目名下子孙”也获得了参加科举的资格。“查土司中有祖籍山东、江苏、浙江等省,向来均以随土司之祖父来粤省,名为旧目,其名下子孙方准应考,而旧目之姻亲,名为新目,囗须旧目保留,方准应考。”这则材料似乎暗示了土目之所以能从土官处争取到科举考试的资格,是因为坚持强调自己的先辈来自中原,应享有与中原平民同等的科举资格。因此,在外来客民、本地土目子弟均已获得参加科举考试的资格之后,上述规章在很大程度上是清政府因应一般土民的要求而提出来的。由此可见,清政府推出这一规章,一方面是顺应土司地区社会成员日渐增长的科举考试需求,另一方面并不希望因此影响该地区的稳定,同时维护土官对当地社会既有的统治。然而,清政府低估了科举深入的进程及其对土司社会产生的冲击。对于土官来说,他们知道科举的渗透将会侵蚀其固有的权力,因此一直在抵抗,不得已时才有所让步。由于土官掌握着对科举资格审查的控制权(印结),最初他们只将科举机会开放给其族中子弟,其后又将其出卖给外来客民,之后才轮到土目子弟,此后,土官才开始考虑普通土民要求参加科举的诉求。当时,在土司地区的普通民众中,读书的人越来越多,他们对土官的“阻抑”充满了愤懑。如乾隆三十一年(1766年)任职镇安府知府的著名学者赵翼(2007:3153)所记述的:“土民虽读书,不许应试,恐其出仕而脱籍也。田州与镇安之奉议州一江相对,每奉议州试日,田民闻炮声但遥望太息而已。”这批读书人不会轻易接受土官对考试资格的裁定,彼时的考试资格又与其所耕管的土地相关,因此,这一时期,所承耕土地的性质与是否具有参加科举考试的资格成为土民指控土官的重要议题。这些争议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应试规章的模糊性与土司地区土地制度的复杂性。正如本文上一章节的描述,土司地区一般土民所承耕的土地分为四种:民田、粮田、官田、役田。这一时期,土地已开始商品化,土民可以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土地。此外,他们坚持自行开垦的田也应拥有完整产权,因此,普通土民也可能拥有相当部分的“民田”(“造田”“置田”)。也就是说,土民所耕种的土地既可能是上述四类中的一类,也有可能是这四类田地的组合。不过,土官倾向于将其辖区内所有土地都视为他的“官田”,因此,当土民应试需要土官给予印结时,关于土地性质的裁定与科举资格的认定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嘉庆九年(1804年),广西御史朱桓上奏指控广西土官阻抑土民读书应试。在接受乾隆上谕之后,两广总督与广西巡抚都对这个问题给予了回应。广西巡抚恩长的调查结果是:“查土民之中,向有区别,有承种土司粮田,岁纳国课者,为正民、杂民,退田之后即准应试,每考俱有取进,并未闻有阻抑囗准应试之事,又有番哨隶置名目,系承种土官私田,岁不纳粮,供其驱遣,即同奴隶,向俱不准应试。朱桓所称土官阻抑囗者,或即指此。查此等番哨隶置土民,既已身充贱役,自未便准其一律考试,冒滥名器。”两广总督那彦成也同期上奏。次年,清政府再次强调,“嗣后广西退种土司粮田之正民、杂民,准呈明应试,该土司不得籍端阻挠,其番哨隶置等项土民,身充贱役,照例仍不准应试”(广西壮族自治区通志馆、广西壮族自治区图书馆,1988:121)。也就是说,为了平息土司地区的社会纷争,清政府开始对土司社会进行更深入的了解并尝试完善与修正相关规章。上述规定开始区分和界定土司地区不同土地的类型及其耕种者的权利:“民田”持有人具有科举资格;种植“粮田”与“官田”的土民被认为是“佃种土官之田”,在退佃之后可以参加科举考试;“役田”持有人则因所承耕之田专事夫役而被排除在科举之外。不过,这一补充规章似乎并未消除冲突,纠纷越来越多。嘉庆十九年(1814年),御史何彤然再次上奏,指控“各土官办理未能画一,往往借退田一说,影射民田为官田,含混阻考,以至各土童控诉纷纷,有乖抚绥之意”(广西壮族自治区通志馆、广西壮族自治区图书馆,1988:162)。也就是说,这一政策的落实有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各地土官在规章执行上有所不同,没有按照同一标准执行;二是“影射民田为官田”,将一些本不应有“退佃”一事的“民田”裁定为“官田”,要么不准耕种该土地的土民参加考试,要么要求其将土地交给土官后才准许参加;三是干脆就不准土民退佃,阻止土民参加科举考试。因此,即便有朝廷的规章,土民考试资格的认定仍掌控在土官手里。(四)1820—1891年:承耕粮田各户,与内地佃户无异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来自广西思恩府武缘县(今广西南宁市武鸣县)的旧城土司土民黄文行、定罗土司土民黄之臣、那马土司土民陆世瑛组团赴北京步军统领衙门控告其各自土司官“浮收地粮、科派杂差、勒索银两、不准伊等考试”,掀开了该区域土民前赴后继告土官的序幕,当年(1820)、道光二年(1822年)、道光四年(1824年),该区域的土民三次组团千里迢迢赴北京控告土官。三次控告的主题中都有“不准考试”的名目,这也说明这一时期土官阻考已在土司地区引起了普遍的社会反弹。首次“京控”朝廷下令发回两广总督府审明,经当时的两广总督赵慎畛奏请,清政府确定了新的广西土民考试规章。今酌议承耕土司役田各户,仍照旧例不准考试外,其承耕粮田各户,与内地佃户无异,无论曾否退田,俱准考试,若有未完粮银,仍不准送考,至取进后恃衿抗粮,许即详革究追,以示区别而广教化。也就是说,从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开始,广西土司地区承种“粮田”的土民获得了参加科举考试的机会,即承耕土司地区土地、“岁纳国课”并向土官缴纳“年例”的土民正式获得了“民”的资格。不过,清政府的这一规章似乎刻意忽略了承耕“官田”的一批土民。这类土地也被称为土官“养赡田”,与“粮田”“役田”在收入分配上的差别是“种官田者每亩收禾谷五百斤,种粮田者完纳正项钱粮及土司办公之费、公务、工墨等项,种役田者当差无租、不当差纳租”。在这一意义上,该类田地是标准的“佃种土官之田”,在1820年清廷颁布的应试新规章中没有明确承耕这类土地的土民是否具备科举考试资格。这也表明土司地区土地问题的复杂性。事实上,前文已谈到,这类“官田”与“役田”在土司地区原本没有身份上的差别,只是一个偏重实物征收,一个偏重劳役征收,在土官看来是一类。因此,清政府在规章中没有明确这类土民参加科举的资格,或许也是清廷官员看到了两者间的模糊性。乾隆年间李侍尧上奏时就认为这类土民“名虽土民,实同奴隶”,认为没有考试资格是合理的。阮元也认为,“至土民之隶于土官,旧案皆称同于奴隶,部议本不准考,今准考试已属国家格外恩施”。阮元甚至从地方管理的角度出发,认为不能剥夺土官对土地的控制权,“土司并无田土,凭何征调土民?不听土官号令,如何钤束?”因此,清政府的这一规章在某种程度上也照顾到了土官的立场。结果土民的投诉越来越多。道光十五年(1835年),广西学政池生春谈到了这一时期土司地区童生投诉土官阻考的现象:有兴隆土司童生韦建武、罗建章,白山土司童生韦鼎新,下旺土司童生凌霄锦,旧城土司童生黄色英等均以土官勒贿阻考等情呈告,……乃今岁三月底,……复有玉平府所辖之龙英土州童生何纯儒等共十三人,以该管土官阻考联名赴控。一年之内就有这么多土司地区的童生控告土官阻考,说明这一时期土官阻考具有普遍性。池生春认真思考后指出,问题的关键在于土官掌控了土民考试的录送权,他建议应该仿照土司地区由流官来承审命案的制度,“酌议章程,嗣后土童考试永远隶入承审地方官另榜录送,府试有取进者,仍囗定例,援入府学,庶土官无权,虽欲掯阻,无所施其伎俩”。池生春也考虑到,这样一来,因为流官不熟悉地方,可能又会导致“内地奸民冒充土籍以及狡猾土民捏称官田为民田,而承种番哨隶置私田、身充贱役之辈,亦或冒应考试”。因此,他建议由已经进学的廪保和童生间联名互保,彻底解决土官阻考的问题。(五)1891—1905年:不由土司送考,以杜抑勒池生春在1835年的建议并没有被清廷采纳。从这一时期开始,广西进入一个全面混乱的时期。先是各类会党在广西各地活动,继而太平军从广西金田起事,之后广西出现了“升平天国”“大成国”“大洪国”“延陵国”等政权,尤其是“延陵国”,直接占据了广西西部土司地区的大部分并延续了约20年。直到19世纪70年代,清廷才重新恢复了这一地区的社会秩序。显然,清政府在这段时间大概也无暇顾及土司地区的科举考试问题了。光绪十七年(1891年),池生春的建议得以实施。在时任广西巡抚马丕瑶的奏请下,清政府终于革除了土司地区由土官送考的规章,土司地区的考生获得了与流官地区考生同等的权利,考生只需由一定功名的士绅“廪保”即可。章程具体内容如下:广西土州县惟太平土州定有学额四名,此外本就流官州县附考,因退佃土田之户有准土司送考一语,遂致藉端勒索抑阻诸弊丛生,应即厘订章程以除积弊,拟请嗣后各属土民,除身充贱役之番役隶置各户,及承耕土司役田供役之户,不准应试外,其余无论何户均准赴承审之汉州、县及径归管辖之知府,报名考试,照苗章应试用汉廪生一名、苗生一名,不论廪、增、附生,公同联名保结之例,用认识土生一名,会同汉廪生联名结保,以查混冒。如此办理,将见土属人皆涵濡圣化,胥成文物之邦。再,土属地方有祖父先人已读书应试而子孙未能相继,隔数十年复有后裔出而应试者,率指为冷籍,土官廪保皆向需索阻扰,尤为恶习,应并严禁以广登进。相较于1822年的章程,该章程在两方面有重要革新:一是除了耕种“役田”从事各种“贱役”的土民外,其他土民(包括承耕“官田”的土民)均获得了参加科举考试的资格;二是取消了土民报考由土官送考这一环节,改由当地“土生”与汉族士绅联名作保。土官无法再对考生身份进行审核与限制。至此,除了所谓的“役民”,土司地区的一般土民获得了与内地“民”同等的参加科举的权利。在整个清王朝推行科举考试的过程中,“役民”是自始至终被排斥在外的一个社会群体。清政府关于科举考试有一个普遍规定,在内地,受到科举排斥是所谓“娼、优、皂、隶”家户以及“蛋户”一类的“贱民”,这两类人群因其从事的职业或身份上的“贱”而被剥夺了参加科举考试的资格。在清朝官员看来,土司地区的“役民”为土官服各种劳役,与上述“皂、隶”家户类同,直到清朝取消科举制度,这一群体在名义上仍未获得受教育及参加科举的权利。综上,清代广西土司地区科举制度推行的进程如表2所示。可以看到,科举制度在广西土司地区推行的过程中存在三方主体的角力:清政府主导并逐步推进、土官竭力阻挠又不得不逐步退却、土司地区社会成员积极争取与抗争。在这一过程中,相对于历代王朝,清政府在推广“教化”方面表现得更为积极主动。这显然与清朝统治者的出身相关, 相对于华夏内地的异族身份使清政府在治边思想上与前代大有不同。在清朝统治者看来,“华夷之辨”更多的是文化而非种族差异,“以文化夷”才是保持边疆地区长治久安的根本(李世愉,2002)。清初,清王朝的这一“文明化”工程的对象局限在土官及其子弟身上,随着科举的渐次展开,逐渐波及土司地区的每个社会成员;清末,除了承担“夫役”的土民未取得科举资格外,其他“土民”至少在制度层面获得了与内地“民”同等的参加科举的权利。在岸本美绪看来,这是清朝统治者在实践其“一君万民”国家体制的理想:强调其国家范围内的“民”——无论是内地的“民”还是边疆的“土民”——“皆吾赤子”,都应享有同等的权利。“役民”之所以被排斥在科举考试之外,也是基于内地“倡、优、隶、皂”家户不能参与科举考试的价值观,即作为朝廷的后备精英,科举候选人应具有身体上的自主性与完整性,“役民”因受土官役使从事“贱业”而不具备科举资格(转引自何淑宜,2003)。也就是说,通过科举的层层推进,清王朝不但完成了社会与文化价值的传导,也不断地把土司地区的社会成员从对土官的人身依附中解脱出来,使他们完成了从土官的“土民”向国家的“臣民”的身份转变。表2:清代广西土司地区的科举进程

就土官而言,他们明白在其所管辖的社会内部不受控制的科举带来的社会流动将对其权力构成威胁,因此,他们始终阻挠科举在土司地区的推进。从最初的土目及其家族成员到后来的一般土民,但凡有一丝借口,土官均“掯不送考”,即便难以再加限制而不得已送考的考生,也会受到土官的多番折辱。较为典型的是土思州(今广西宁明县)文人黄体元的遭遇,黄因“才高博学”受到土思州土官的嫉恨,在1822年清朝取消退佃规定之后他参加科举依然受到阻挠,直到1832年25岁时才获得童子试的机会,结果土官还是“讽使同考童生殴辱之,内伤而死”。临死前,黄体元自撰碑文哀叹自己的不幸命运。此后,由于流官的干预,土官有所收敛,黄体元的弟弟和儿子才相继获得功名,其次子黄焕中成为近代广西壮族有名的文人。即便是已经中试的考生,土官也可以刁难。太平土州振武街庠生覃敷方考中了贡生,因为没有给土官贿赂,土司不转给他发下的报书,直到贿赂土司后才得到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1987a:102)。土官的多方阻挠未能阻挡土司地区社会成员追求科举的步伐。从清代中期开始,阻止土民考试成为土司地区民众控告土官的主题。受到阻挠的土童不断赴当时的省府桂林以及广东的两广总督府控告土官,甚至远赴北京控告。事实上,清政府对科举的推进并没有预定的步骤与进程,之所以能够逐次递进,很大程度上是顺应土民的抗争与要求。也就是说,科举制度与科举文化在广西土司地区的深入与展开更多来自土民主体性的觉醒。  这一过程也在一定程度上重构了广西土司地区的社会结构。比较表1与表2我们可以看出,晚清土司地区社会结构的层级与该阶层获得科举考试资格的早晚密切相关。外来的“客民”能够越过土著的“目民”占据土司地区的第二阶层,很重要的原因是其不受土官的约束而在“目民”之前获得了参加科举考试的资格。在“土民”这一社会阶层,原本“土民”与“役民”之间不存在阶层差异,甚至从事各类职役的役民因其与土官的亲近关系更容易充任各类土目,成为土司地区社会的上层。但科举的推进使“土民”因其“佃农”的“国家性的身份”而地位上升,各类“役民”则因其身份被归为岸本美绪所说的“私人性的社会关系”而在文化价值上遭到排斥,沦落为土司地区社会的最底层。
身份的商品化与社会流动有意思的是,科举制度的推行不仅导致广西土司地区社会结构的改变,土司地区的社会成员还因应清王朝的科举政策,通过商品化的手段主动转变身份,进而达到提升其社会地位的目标。(一)客民的土著化明清以来,来自广东、湖南等地的商人进入土司地区,使该地方社会发生一系列改变。商人和其他移民的大量进入使外来客民成为土司地区仅次于土司官族的社会力量。随着珠江口岸商业的发展,广西更大程度地被卷入这一贸易体系。广东商人沿着西江进入左右江各圩镇,他们所携带的商品和资本使其在土司地区越来越具有影响力。商业扩张是商人进入土司地区的重要原因,但商人真正能够在土司地区定居下来与科举在这一地区的推广有很大的关系。雍正八年(1730年),广西巡抚金鉷着力推动广西土司地区外来客民入籍考试政策,但试行了八年即告失败,原因是大量外籍客民入籍考试引致本地社会成员的反对。事实上,在广西之外的地区,清政府仍将这一政策视作改变边疆社会的有效手段。雍正十三年(1735),云贵总督尹继善等人在题本中提出:“欲化夷风,莫如使夷方多汉人。欲使汉人居夷地,莫如先定入籍考试之例。”建议以后凡改土归流之州县,不论本省异省读书之人,“有愿移家入籍夷乡者,即准与本地之人一体应试”。这样,“不数年而蛮方夷俗可以渐化,实于学校、夷方大有裨益”(转引自李世愉,2002)。尽管有清政府的推动,在广西土司地区,外来客民要获得本地科举考试资格仍需要土官的允准,客民只有获得本地土籍才可以参加土司地区的科举考试。最初,这一过程较为宽松,只需要土官接纳并出具保结。在“冒籍”成为社会问题后,尽管对土籍开始严格审查,要求定居年限、在当地购置的房产和田产以及祖先坟墓等作为入籍依据,最终仍由土官予以确认并提供保证。因此,对于觊觎土司地区科举资源的外来商人以及一些充任土官幕府的汉人而言,通过贿赂土官获得土籍意味着赢得了比内地高许多倍的中举机会。这也成为广西土司地区土官将科举考试资格作为商品出售的开始。在清初,土籍只开放给外来客民,后来渐次开放给土目乃至土民。客民经由入籍也完成了其土著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客民需要在当地购置房产、田地作为家产。这样,土司对辖区内土地“名义上的所有权”受到了挑战,一部分土地通过商品买卖成为客民的祖产或私产,成为只缴纳国家赋税的真正的“民田”。这种“民田”的出现不仅使客民成为土司地区不受土官控制的社会阶层,也带动了土司地区原有的土地性质的分化,土目、土民经由土地的商品化也开始拥有属于其家户的土地资产。(二)土民提升其社会地位的策略1. 买田允许土民应试的首个规章颁布于1768年,章程规定承耕土司官田的土民要在退佃之后才有资格参加科举考试,这一规章直到1822年才取消。也就是说,1768至1822年,承耕官田的土民要参加科举、提升社会地位,需要摆脱其官田承耕人的身份。土民采取的第一种策略是购买高社会等级者的土地,这样不仅能够免除附着在土地上的“役”,还能够获得与此土地相应的权利。这一情形详见于20世纪50年代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获得的安平土州的土地文书。在安平土州,1822年之前的土地购买文书共有5份,分别是“赵二田产执照”(1782)、“赵有成田产执照”(1787)、“赵恩光田产执照”(1791)、“谢纳照文”(1798)和“赵恒望田产执照”(1802)。这5份土地购买文书的共同特点是向李姓购买土地,这些李姓要么住在州城,要么被称为“太老”“大爷”。其中比较典型的是“赵有成田产执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1987a:10):安平州正堂李为给发执照,以垂永久事。本年六月囗日,据五处农村赵有成呈称:切民永买得李囗太老膳田那密一召,民曾备办谢纳减作下城田一子,给照供役无异。兹蒙令民加纳上城免番,共纹银六两正,缴堂请给印照,父殁子承,兄终弟接。等情据此,除批准外合给执照,为此照给赵有成遵照事理。嗣后上番一切,概行准免。所有田业,永为尔世代子孙管耕,倘日后无人,田即归公。田名列后,须至执照者:计开:北城那密一子,递年纳普丝银三钱五正。其钱粮盐饷婚丧礼,仍类众办纳毋违。右照给北城农村赵有成,男赵兴收执乾隆五十三年(1787)六月初九这里所称的李姓“太老”是安平土州的官族,其田称为“膳田”是因为该土地是土官从官田中分拨给其家户的土地。赵有成购买的这块土地在得到土官的认可之后被降等为“下城田”,这是一种仍需要服役的土地,随后赵有成又通过追加纹银将该田升级为“上城田”。“上城田”“上番一切,概行准免”,即同万承土司的“坊民田”一样,不用再承担任何劳役。在其他4份文书中,1782年的“赵二田产执照”的土地在购买之后仍为“下城田”,其他3块土地经谢纳后均成为“上城免番田”。可见,土地性质随着购买者的身份会发生改变,赵有成即便购买了官族的土地也只能“减作下城田”,仍需供役。只有在缴纳一定款项后,“下城田”才能转为“上城免番田”。1787年之后的田产执照均增加了免番的说法,将此与清政府1768年有关土司地区考试规章的颁布联系起来可知,这一改变不是偶然的。如果我们将这一过程理解为通过购买实现“退佃”的话,显然,上述执照的获得同时也是名义上科举考试资格的获得。只有在真正免除番役之后,才能确定该土民既不是土司的佃户,也不是土司的役民。因此,田产执照的获得同时也是参加科举考试的“民”的身份的获得。清中期之后,土司地区的土地交易频繁发生,研究者在20世纪50年代搜集到的这一地区的土地契约文书也证实了这一点。大量不由土司直接控制的“民田”进入市场交易,拥有“民田”的家户因缴纳国家税粮成了国家的“民”,他们有权参加科举考试。尽管这些人不一定参加或者土司仍阻挠其参加,但他们无疑拥有了借此提出异议或向土司权威挑战的资格,一个名义上可不接受或有限度接受土司控制的社会阶层正在形成。2.提升土地等级土民提升其身份的第二种策略是通过向土官上缴一次性的款项,提高其所承耕土地的等级,进而免除夫役,提升其社会地位。目前所见安平土州最早的一份土地文书可作为例证。这是一份目前被命名为“谢案照文”的文书,全文如下:安平州正堂李为准给田照事,乾隆十二年(1747)六月二十二日,据五处岜贺村民农桃禀称:因民堂兄农高,原充北内丁役田一召,于去年五月内病故无嗣。本年二月内,民叩恳蒙恩准民顶充在案。奈因民堂兄农高在日,将役田向该村管田员典卖,取七色银一十七两正。今民顶充,愿赔还明白。不意于本月蒙恩怜,准将内丁役谢纳。但今民兄农高所典卖之田价银两,民情愿每年纳利谷四斗,其准民陆续赔还,恳减作城田一子,即当遵例谢名谢田普丝银六两,印色普丝银五钱正,纳堂谢案。等情据此,除批准照外,合行准给,为此照给农桃收执。自给之后,尔宜遵照,后开田名管耕,永为尔业,类众上番供役可也。须至执照者。计开:北处那马田一子,递年纳普丝银三钱五分正。右照给北城岜贺村农桃收执乾隆十三年(1748)七月十六日这是一份通过上缴银两将“丁役田”改为“城田”的文书。农桃既需要赎回农高的“丁役田”(因已卖给管田员),还需要向土官缴纳6两5钱“普丝银”,这样,“役田”就成为缴纳粮税且承担“类众上番”的城田。这样的文书在1822年之前还有“安平州土官颁发的土地执照”(1799)、“赵廷西田产执照”(1802)、“谢纳执照”(1807)、“农班田产执照”(1807)。其中2份是将所谓的“城田”或“下城田”改为“上城田”,另2份是将“六置田”改为“上城田”,都是将有夫役(当地称“番”)的田改为上城免番的田。土民为什么要购买高等级的土地或者花费一定的银两提升土地的等级?一般的解释是为了免除过重的夫役,不过,当时的情形是承耕土官官田的土民比承耕粮田的土民的税负要轻得多,因此,将“役田”与“六置田”改为上城田并不一定是出于经济上的理性计算,更多的应该是身份与社会地位的提升。同时期将这一目的表述得极为明确的是距离安平土州不远的忠州的两块石碑的碑文,其中刻于嘉庆二十二年(1817年)的一段碑文(杜海军,2010:787)较为完整:永归名目特授广西南宁府忠州正堂加三级纪录六次黄,为开恩编目准归自囗囗囗事:囗行囗本州始祖自宋朝皇祐五年,随狄青将军征侬智高,血战有功,囗王囗西囗其囗囗九石九斗,附近州城西门各村例得出考,其民粮七石七斗,散居囗囗考囗囗乾隆四十九年内前据上中下三段黄朝珍等共呈情愿以编归作目任囗通许,各应批准出考在案,已经奉行出考,各俱成名,惟上段四寨之民囗前来囗囗囗囗囗囗下之臣囗囗民粮编归目粮,以便均同出考等情,今当批准在案。囗贰十贰年十二月初七日谕令每升民粮编作目粮弍升正,共作目粮四升囗囗八十囗正业囗囗,官兄黄本元径办取钱,当堂批准编归,永远老目,囗囗囗囗一切囗囗永远囗革除,自编之后,准尔自耕自纳,无供无役,亦无田主,尔囗囗囗囗囗共该补钱一千三百三十三文,白米弍百斤,每斤价钱二十八文,共囗九百三十三文,共米囗论时价多少,须例照价,毋得加减,倘遇奉调军需,大马……进赴州囗试即准囗考录送,本州断不…………这是一份将村落“粮田”整体改为“目田”的文书,这样做的目的碑文也说得很清楚,是为了“批准出考”。碑文中还提到早在乾隆四十九年(1784年)就已经发生过类似事件。事实上,这也是这一时期该地区的普遍现象,忠州土州嘉庆二十年(1815年)的“编归入目”石碑(杜海军,2010:785-786)虽然文字脱漏较多,但内容与此类似。此外,江州土州有一块1826年的石碑(杜海军,2010:814-815),罗白土县有两块石碑(1857年、1858年)(杜海军,2010:973-975、977-979),其内容均是将原有的粮田改为目田进而获得“准其考试”的资格。1822年,清政府确定无论退佃与否,土民均拥有应试资格。不过,正如前一章节所述,清政府只是明确了承耕粮田的土民无须退佃即可参加科举考试,而承耕官田的土民是否具有应试资格仍存在疑问,这也给各地土司执行朝廷政策带来了差异化的空间。理论上,承耕粮田的土民不再将粮田升级为目田也可获得参加科举考试的资格,但各土司地区落实这一政策的程度仍存在差异,直到1858年,罗白土县土民为获得科举应试资格,仍通过向土官缴纳款项的方式将原有的粮田与官田升级为目田。显而易见,虽然土官仍在阻挠清政府科举政策的实施,但无法改变土民身份去土司化的历史进程。1891年,依据马丕瑶的记述,除了承耕役田的役民以及土官衙役不能参加科举考试外,土司地区的其他土民均可“报名考试”。也就是说,在1822至1891年近70年的时间里,承耕官田的佃户参加科举考试的资格由模糊逐渐变得明确。从这一时期开始,土官允许役民通过缴纳款项将其所承耕的役田进行升级。安平土州(大新县)1890年的一块石碑(广西民族研究所,1982:65)记载了有村落将全部役田转换成官田的过程。世袭安平州正堂李为批准勒石以垂久远事。照得本年十二有初十日,据食化龙贺村总管龙文贵、郎首农文章、农生富等,比谐通村花户人等禀称:民等自祖上充当本衙门开小木匠、畲,免收粮项,以作工食,每年轮流上班,佣工不敢抗误公件。兹民等愿将所给之木匠田、畲改为六置田、畲,每年照例纳粮,请免木匠番役。伏乞恩施格化,俯准给照,恳批准勒石永为免等情。据此,查食化龙贺村通村花户人等,平素所供木匠番役,不敢公囗。兹愿将所给之田、畲,改六置田、畲,照例纳粮,解免木匠番役,即准口请。除给照外,为此批准食化龙贺村总管农文贵、郎首农文章、农生富等,并通村花户人等遵照勒石。嗣后所年中来衙门供小木匠之役准免尔一切等项,永为世代子孙不供木匠番役可也。所有六置田、畲开列于后:计开六置田、畲共伍拾召,递年纳粮外钱壹拾千文。计开通村名人等壹共合通村谢到堂银伍千毫。总管农文贵、农金宝、农成业。郎首农文章、农文炳、农善财、农生富、凌贵荣、农有才。花户农日光、凌贵士、农生金、农正龙、农金富、方鸿宣、农成金、农贵元、农文诗、农文囗、农文贤、农文理、凌贵禄。光绪十六年岁次庚寅冬月十五日立碑“六置田”来自于壮语的“勒置田”,意为向土官对半交租的田,是典型的官田。该石碑刻于1890年,如果说我们还不能从该碑文中完全了解其意义的话,在1892年,即清政府正式取消土官对土民应试限制(1891年)的下一年,与安平土州相邻的太平土州竖立了本文初所述的石碑(广西民族研究所,1982:67),交代了这一行为背后的意义。并准尔等后来之子孙,出应考试,如有开办学堂,亦仍准尔等送各子孙入学堂肄业,以开风气,而进文明。一概与平民无异。无论是太平土州的岜零村还是安平土州的龙贺村,这些原本承耕役田的役民通过向土官赎买,集体性地将该村落的役田提升为缴纳田租的官田,以获得世代受教育的权利——参加科举乃至接受这一时代的新式教育。甚至可以说,这一买卖过程充满了理性的计算,因为在此一时间节点上,清政府已给予了承耕官田的土民参加科举考试的资格。这类事件不限于太平土州与安平土州,事实上也是广西西部土司地区一个普遍的历史过程,其总体情形如思明土州(宁明县)的记载:土司向例,夫、哨永不准考。凡土人应试,先向土官纳款取籍,名曰入籍,多则二三百金,少则百数十金不等,由土官意索。入籍后方取得考试资格,否不能考。惟土官雅不欲人民有才学及功名,故多方拒绝,不令入籍。承担夫役性质的夫、哨家户在纳款之后即具应试资格,就此而言,此一时期的土司地区甚至比内地走得更远。在内地,从事类似职业的家户及其子孙还因操“贱业”而被排斥在科举之外,也不可能通过赎买的方式改变其“贱”的身份(何淑宜,2003)。在广西土司地区,这一社会区隔可以通过向土官赎买这一商品化的方式跨越。3.购买“功名”身份更有意思的是,到了清末,土官在出售朝廷科举资格与科举身份的路上越走越远。根据20世纪50年代的调查(广西民族研究所,1982:61),在安平土州,有人用十四元光洋向土官买得“禀生”(作者注:原文如此)的功名;1899年,农钦福用一百五十贯钱买到“监生”的功名;农光品用八十贯钱买到“少尹”的功名;农禄举用三十贯钱买到“耆民”身份。这些在事过半个世纪之后的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固然令人生疑。因为这些名头中的“廪生”与“监生”是朝廷正式功名,不是区区土官所能私授的;“少尹”只是历史上的一种州县属吏,清朝时期已不复存在;“耆民”因其是清朝在乡间授予年老德高之人的一种荣誉称号而让人觉得是这些调查中唯一可靠的记述。不过,笔者找到了土官出售这些朝廷低级身份的确切证据,一份安平土司所颁发的有关“佾生”身份的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1987b:32)记载如下:世袭太平州正堂加五级纪录五次李为给执照事,照得钦遵谕旨,所有奉祀文庙各属地方,亟应遴选佾生,以备签舞,而昭国家崇文盛典。抽有伏均村杜品林,遇事敬谨,堪以赏以佾生衣顶,以示激劝,并免本身一生夫役。除详报外,合给执照收执,须至执照者。三代曾祖生耀祖父叶昌父纶美母何氏右执照给佾生杜品林准此。宣统三年五月廿一日州行。“佾生”又称“佾舞生”或“乐舞生”,是清代孔庙中担任祭祀乐舞的人员,通常由学政在不录取入学的童生中选充。也就是说,这一身份既不需要进学,也不需要经过流官政府批准,土官可以便宜行事。有意思的是,在另一份文书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1987b:32),我们还了解到杜品林原本姓农,入赘至杜家才改姓杜,显然他也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了杜家继嗣的资格。这类“佾生”是不是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呢?宣统二年(1910年)竖立的“太平土州批准弄令等村设立圩市执照碑”,其碑文(广西民族研究所,1982:79-81)后的联署名单以身份标识为“六品”的农仕贵为首,依次有“毕业生”“监生”“从九”“佾生”等头衔,其中具“佾生”头衔者最多,共12人,杜品林也名列其中。在上述头衔中,“佾生”只是一种与科举有关的礼仪身份,“六品”“从九”是官职品级,“监生”是功名,“毕业生”则是进入当时新式学堂学习过的毕业生。这些头衔有可能是他们凭借努力与能力取得的(如毕业生、“六品”职位),也可能是向土官购买而得,无论如何获得,这类身份标识意味着他们是村落内有地位、有身份的社区精英。  这也让我们重新思考上述调查材料的真实性问题。经过清王朝两百多年的教化,中央王朝的价值与象征体系已经深入广西土司地区的底层,尽管一般土民可能无法对国家复杂的身份体系仔细分辨,但他们知道,不管是努力争取还是用商品化的方式购买,拥有这类头衔与身份就是一种荣耀,可以提升其社会地位。在这一时期,末代土官的统治基础逐渐丧失,他们或是出于对土民的哄骗,或是与土民共谋,冒着僭越的风险,将其能支配或者不能支配的这类身份与头衔出售给有需要的土民,用其残存的地方权力进行最后的套现。
结语中国历代王朝对边疆社会的控制除了军事手段,还有所谓的文化与教化。这也被中央王朝及其官员认为是保持边疆地区长治久安的根本之道。到了清代,统治者因其满人身份强调“华夷之辨”应基于文化差异而非种族区分,“夷”能够通过教化而“文明化”为“华”,因此比以往的封建统治者更为积极主动地在边疆地区推行科举与教化政策。本文发现,至少在广西的土司地区,清政府的这一政策取得了显而易见的成功。最初,清政府的这项“文明化”工程面向的是土司社会的上层(土官及其子弟),随后延伸到土司社会的中层(客民与土目),其后是耕种土司田地且缴纳赋税的一般土民,最终连土司社会最底层的社会成员(役民)也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科举资格。也就是说,通过科举制度的层层推进,至清朝末年,土司地区基本上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可以参加科举考试,也有可能通过科举考试成为社会精英。就此而言,在广西土司地区,清政府通过科举政策的推进将该地区的社会成员从土官的支配中解放出来,实现了向“一君万民”(何淑宜,2003:115)的“民”的身份转变。伴随这一过程的是国家意识形态与象征体系渗透至土司地方社会的基层,成为该地区的主流意识形态,因此,民国初年这一地区全面的“改土归流”没有遭遇太多的抵抗——国家“教化”的成功已为这一结果做好了足够的铺垫。此外,这一过程更来自于土司社会内部成员的主动应对与积极响应。事实上,清政府科举政策的每一次推进,均来自于土司社会内部的要求与积极争取。当清政府还在鼓励土官及其子弟参加科举考试时,处于客民与土目阶层的社会成员的学习积极性就已开始养成并对参加科举考试提出了要求;在客民与土目阶层获得科举考试资格后,承耕粮田与官田的社会成员中的科举人才也成长起来;即使是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役民也没有放弃对文化学习及向上流动的向往。在每一个阶段,这些因应朝廷“教化”政策而成长起来的本地科举人才,通过不断上访、控告甚至组团千里迢迢赴京“京控”(菊池秀明,2006:179-186),不断向土官权威及其限制和支配提出挑战,因此,朝廷的科举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是因应土司地区民众的要求而不断向前推进的。更有意思的是,他们甚至在科举资格尚未得到政策许可时,颇具创造性地通过货币购买的方式取得应试的资格,这种身份的“货币化”(连瑞枝,2019:34)似乎也使该地区的社会变迁没有走向全面对抗。也就是说,对于清政府每一阶段的科举政策,壮族土司社会各阶层成员不但积极响应,甚至还走在政策的前面。正是因为他们的主动性与能动性,上述“文明化”进程才得以不断推进并走向深入。朝廷与土司地方社会这种相互响应的过程也让我们思考此地的“文明化”过程所具有的实质意义。在传统的帝国意识形态看来,中华文明有着无可置疑的普世性(葛兆光,2016),在帝国边陲地区从事“教化”也是每个任职乃至流放于当地的士大夫的“文明使命”。因此,对于清政府而言,推行“教化”绝非只是完成帝国对土司社会的渗透与控制,而是期待使这类“风俗荒怪”的地方社会“变其土俗、同于中国”。在这一过程中,原本对地方有绝对支配权但缺少儒学教化的土官日益被污名化成一批只会贪图享乐、没有道德追求、阻碍社会进步的蠹虫。随着科举的层层推进,土司社会内部各社会阶层,从原来受土官支配的“私人性关系”转变为面向帝国或者皇上的“国家性关系”(何淑宜,2003),他们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利用国家权威向土官权威提出挑战、抵制乃至协商的能力。事实上,从他们多以村落为单位集体购买应试资格的行为来看,他们对科举资格的谋求并不是为了直接或者马上参加科举考试,更多的是在争取一种不受土官控制、具有相对独立人格的社会平等身份,即便这一身份的获得要付出额外的经济方面的代价也在所不惜。换言之,我们看到了科举制度所具备的社会平等化的意义。或许在已经普及科举制度一千多年的内地,人们对这一意义与功能已熟视无睹,甚或还多有失望,但对土司地区而言,科举制度带来的冲击和变化让我们感受到了“文明”的力量。也正因为这一点,我们能够理解文章开头所描述的这一社会场景。这块石碑应是在国家“教化”政策驱动下土民与土官协商的结果:通过商品交易的方式,土官获得了货币收益,而土民获得了社会身份的更新,他们用文字与石碑将这一过程置于历史记忆“以垂永久”。不仅仅是土民,连土官也认识到这是一种“文明”行为——不只是中国传统的“文明”,也是“以开风气”的新“文明”。在这里,我们看到,欧洲近代以来“文明化”进程所产生的社会与文化成就(埃利亚斯,2009)与中国传统的“文明化”进程很自然地进行了无缝对接:当身份平等、人格自由与平等接受教育等人类共有的价值出现时,无论是中心社会,还是边陲社会,都会积极追求并拥抱它们。 

注释和参考文献(略)

责任编辑:冯莹莹;排版:庄林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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