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无罪辩护 找“切入点”有诀窍

2018-01-18 曹剑刚律师 剑道刑辩


案情简介

非法吸存 18人被抓

被告人张某某为某市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的小股东(占5%的股份),在投资公司负责投资项目的合同管理等工作。

从2007年投资公司成立至2010年12月案发,该投资公司为解决公司投资项目的资金需求,通过和下属的房地产代理公司及客户签订三方委托代理合同,承诺向客户支付每月2%-3%的预分红回报,吸取公众存款4亿余元,涉及客户1000多人,其中案发时未兑付资金达1亿余元。

案发后,投资公司的全部股东(包括已退出的股东)和客户经理共18人被抓。后起诉书指控该投资公司涉嫌构成单位犯罪,18名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办案过程

权衡利弊 做无罪辩护

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在其被羁押半年后,通过朋友找到我为其辩护。因本案涉及金额大,被害人众多,该案经过几次退查和延期,该案在被告人被羁押一年后在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依法接受委托后,我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张某某,及时向其通报案件的相关进展情况。

经全面权衡本案的利害关系,并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我以“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不属于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单位犯罪并不等于股东犯罪,股东也不必然就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应严格依法区分他们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均很小”等为由,指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进行了指控的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行使独立辩护权。

同时,考虑到本案已长期被羁押、被害人损失大部分未追回等实际情况,由被告人自行认罪,以争取从轻处罚。

 尘埃落定 判三缓四

后在被告人家属代为进行一定数额的退赃和缴纳罚金后,被告人张某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而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处八年有期徒刑。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张某某等14位被告人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我继续为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二审的辩护。

二审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至此,经过近三年的时间,本案最终尘埃落定。

辩护心得:

独立行使辩护权 要考虑“平衡”问题

通过本案的办理,我觉得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总结一下:

一、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平衡问题。

我认为,在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思表示之外进行独立辩护的,只要这个辩护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

我国2008年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因此,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活动是有一定的独立单位的。在这一点上,律师界和司法界、法律界应早日达成共识。

另,本案因涉及金额巨大,人数众多,而且是在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办理的案件,开庭前被告人已被羁押了一年多,被告人也意识到即使他一直不认罪,也不可能对他进行无罪处理,反而会因为认罪态度不好而受到从重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表达对本案件的处理意见,而自己选择认罪寻求从轻处罚,不失在中国国情下的一种辩护策略选择,虽然这种选择有些无奈,但是有利于被告人利益最大化的,应该无可厚非!

无罪辩护 根据案情找“切入点”

二、无罪辩护案件的种类及辩护人正确行使无罪辩护问题。

无罪案件通常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的无罪。

这种无罪,主要靠辩护律师通过“反证”来驳析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或者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即我们通常所讲的“冤假错案”就是指这种情况,好在当前中央高层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十分重视,这个“冤假错案”应该会越来越少。

第二种是法律上的无罪,即对“事实”,控辩双方无大的争议,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法定要件,涉及到“罪刑法定”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对此辩护律师必须依靠扎实的法理功底、运用法律逻辑学原理来推理论证被告人无罪。


第三种是“疑罪从无”,即“证据不足”的无罪,也称之为“法律事实”上的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此类案件中,辩护律师必须善于发现案件疑点,发现控方指控所依据证据的矛盾性,坚持从“疑”辩护。

本案中,我就是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明确规定,指出本案现有的指控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而进行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的,应该说庭审效果是不错的,被告人张某某庭后也表示说出了他的心声。

此外,本案涉及的单位犯罪“双罚制”的适用和庭审程序的处理,以及因单位、个人的民事经济活动,应法律和风险意识不强等,导致演变成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等问题,均值得我们进行好好总结和反思。

总之,中国刑辨之路,任重而道远,需全体中国律师继续努力之……

 

注:本文收录于2014年10月第八届尚权刑辨论坛《辩护手记》。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