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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于洋:法律解释中的词典解释及其运用规则

于洋 华政法学
2024-08-23

JU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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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  洋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海军

全文已略去注释,如需查看,请订阅《法学》


【内容摘要】 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内容摘要】  词典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工具,不仅关联法律文本的通常含义、提供法律解释的权威结论,而且能够揭示法律文本的立法目的,是获取法律解释共识的“最佳来源”,具有司法运用的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显性”提及与展示词典解释的过程,不仅用来定义法律术语、澄清法律概念含义、解释法律文本的句法结构,而且经常为司法论证提供权威性论据,具有重要的方法论功能。然而,法院当下运用词典解释的客观标准与规则很不明确,导致了词典解释运用不当的问题。为规范词典解释的运用,法院应当秉持方法论自觉,构造体系化的运用规则,即基于解释对象的性质确定词典的选择标准,依据法律解释的要求采用语境解释方法,根据司法论证的目标选择论证方式。

【关键词】  词典解释  法律解释  法律论证  法律方法论



一般认为,法律适用始于文义解释,即无论是理解系争法律条款中的概念或术语,还是解释法律文本的整体意义,都需要以一般性的、普通的,以及能够为社会公众认识的“通常含义”为基础。获取通常含义的普遍做法是,法院习惯性地借助词典解释探寻通常含义。无论是疑难案件还是普通案件,都能检索到法院运用词典解释确定法律文本通常含义的踪影。作为一种客观中立的语言学工具,词典记载着任何一个具有理性的社会公众能够认识和理解的用法与含义,因此词典解释通常被认为是“语词通常含义的最佳来源”,影响着法之获取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然而,当前法院尚未就词典解释构造出一般性规则,词典解释过程缺少方法论自觉,这不仅导致了词典解释的非规范性问题,损及词典解释的权威性,而且造成了词典解释的工具主义倾向,影响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及法秩序的统一性。因此,本文基于方法论视角,首先论证法院运用词典解释的理论基础,尔后通过司法实践的考察,概观当前词典解释的样态,梳理词典解释的实践问题,最后反思并提炼词典解释的方法论规则,以期规范行使审判权,增强司法裁判的透明度与可预测性,以及为其他法外论据的司法运用提供方法指引与规范路径。

一、法院运用词典解释

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词典解释(亦称为“字典解释”)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特征,不仅能为法律解释提供权威结论,而且能为探寻立法目的提供有效指示,因而经常被立法者、司法者及社会公众视为获取法律文本正确含义的“最佳来源”,具有司法运用的正当性基础。

(一)词典解释关联法律文本的通常含义

拉伦茨指出:“立法者会运用一般的语言,因为他是针对国民而立法,希望他们可以了解。此外,他还广泛地运用法学术语,借此他可以作精确的陈述,可免于很多繁琐的说明。这些术语经常也以一般语言为基础,因为法律是针对所有人的规定,与所有人有关,因此,起码的一般理解性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就法律文本而言,其无论是采用一般语言,还是法学术语,都是建立在“起码的一般理解性”之上,即社会公众认知的“通常含义”。

所谓通常含义,指一般社会公众对法律概念或法律文本的理解,即在特定空间、时间、传统及相关背景下,社会公众在相当程度上形成的稳定性认识。基于通常含义,立法者、司法者、解释者及受其影响的社会公众很容易就某个概念或法条的含义达成共识,从而消除法律争议,有效推进法律实施。然而,通常含义不同于明确性、精确性含义,可能存在多义性、歧义性、模糊性等问题。例如,有学者基于实证研究方法,探寻社会公众、法科学生、法官三组群体对“禁止车辆进入公园”中的“车辆”一词的理解。这三组群体认为汽车是“车辆”的比例高达 93%~95%,认为脚踏车属于“车辆”的依次为 68%、66% 和 60%。可见,该三组群体凭借一般认识、通常理解即判断出汽车在“车辆”的通常含义内,而对“脚踏车”是否属于“车辆”的通常含义存在争议。面对此种情形,法院便时常诉诸词典解释来获取通常含义。

词典解释具有的中立性、客观性、稳定性等特征,不仅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一种获知语词通常含义的“最佳来源”,而且为法院获取法律文本通常含义提供了最佳工具。在实践中,当法院力求描述法律概念或法律文本的通常含义时,经常求助词典,将词典的定义视为法律文本意义的固有部分,甚至将词典定义视为决定性因素,以明确有关该法规含糊不清的论点。

首先,在一般意义上,法院借助词典解释可以避免对相关概念、文本解释过宽或过窄的问题,使法律解释更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例如,关于原告在微信群里发布的“有生理需要的去找他”消息是否构成对女同事的性骚扰问题,法院认为,《新华字典》有关“生理”的注释为“机体的生命活动和体内各器官的机能”,虽然“生理需要”有对性需要的含义,但穿衣吃饭、解决温饱等人的机体需要都可理解为“生理需要”,被告认为该消息是对女同事的性骚扰,理解过窄,过于严厉、苛刻。

其次,在专业意义上,法律文本的专业术语虽然经由立法者专门定义或者赋予特定含义,但是“即使法律问题很难理解,也应当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将那些对判决很重要的基本内容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因而词典解释可为理解专业术语提供参考。例如,在“九台农副业基地与武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关于武某种植树苗的行为是否属于“农业”生产的问题,法院指出,我国《农业法》第 2条专门就“农业”作出概念界定,即农业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同时,法院依据《新华汉语词典》对“农业”一词的解释认为,农业包括农、林、牧、副、渔。因此,无论是从词意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都应认定种植树苗属于农业生产。

最后,在特殊领域,词典解释直接被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推荐为参考资料,是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之一。例如,在涉知识产权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 4 部分第 3 章第 4.1 节第 7 款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由此,法院对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的概念解释时常援引该指南的规定,运用词典解释相关商标、概念的含义。

(二)词典解释提供法律解释的权威结论

之所以法院选择词典解释,是因为“词典有一种权威的光环——单词的意思就是词典所说的意思。因此,寻求语言简单含义的法院,在词典中查找它似乎是唯一明智的做法。”同时,由于法律解释涉及权力配置问题,如果法院依据法律条文以外的资料或者自己的想象,以判决之名对法律条文的意涵予以增加、删减或更新,那么不仅逾越了司法权限、违反宪法权力设计的原则,而且会使人们无从依赖法条的原意处理自己的权利事务事宜。由此,当对法律文本的含义认识存在分歧时,查阅词典中的含义便成为法院最经常使用的解释方法。词典的权威性通常源自以权力为基础的宣示,以及以知识为基础的聚合。前者建立在官方推动上的强制性认同,后者建立在知识共同体上的学术认同。然而,无论词典的权威性源自何种方式,核心即在于词典指出相关语词与概念具有“已经被确认且被人们共同理解与遵守的意义,”汇聚了当前有关它们最为确切的含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法院冠以“词典”名义进行解释,便会给社会公众一种不可辩驳的认知,具有一种不可推翻的效果。

第一,作为一种共识性基础,词典解释自带一种权威的“修辞意义”,法院可以依托词典展开司法论证,这不仅能够增强法律解释的正确性与合理性,而且一定程度上能减轻论证负担,直接用来驳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例如,在“朱某与广东京邦达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法院直接将《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作为一种权威性理由驳斥原告的主张,指出《现代汉语词典》对“赌博”的词义解释为用斗牌、掷色子等形式,拿财物作注比输赢的行为,进而认为原告以 5~10 元的金额作注与他人打麻将赌输赢,符合赌博的定义,并且《现代汉语词典》对“赌博”的词义解释比原告关于“以每注 5—10 元打麻将仅是娱乐行为、并非赌博行为”的主张更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因而不采纳原告的主张。

第二,随着“法律解释始于文义”的解释原则被法院普遍接受,依托词典解释获取的法律文本的通常含义直接被法院当作一种权威依据且具有决定性意义。由于词典解释直截了当地提供了人们共同理解与遵守的意义,不仅能够快速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共识,而且能够有效避免法院的主观性解释,有助于提升裁判结论的说服力与可接受性。例如,在“×× 与平安保险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关于原告在从事闪送业务过程中驾驶个人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驾驶个人非营运车辆“从事以牟利为目的货物运输的行为”的免赔范围,以及原告主张的“牟利”为谋取“非法利益”的主张,法院指出,《辞源》将“牟利”解释为“谋取利益”,《现代汉语词典》将“牟利”解释为“谋取私利”,《辞海》将“牟利”解释为“谋取私利”,《新华字典》将“牟”解释为“谋取”。可见,在权威的字典和词典的通常解释中,均未对“牟利”赋予“谋取非法利益”之意。从合同文义解释的角度,原告驾驶车辆从事闪送谋取利益,应认定从事了以牟利为目的的货物运输行为,不宜认定为在驾驶“个人非营运车辆”时发生事故。

(三)词典解释揭示法律文本的立法目的

凯尔森指出:“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因而法律文本的通常含义为获取立法目的提供了有效方式,所以“法院和学者们一贯认为,制定法文本的通常含义为立法意图提供了最佳指示。”由此基于词典解释推导的立法目的具有相当的稳定性与可靠性,法院不必深入法律文本的背后探寻那些隐匿、不确定,以及根本不存在的立法目的,继而陷入“虚无缥缈的虚构之中”。例如,在婚姻关系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应由谁予以返还,即是否仅限于缔约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是涉及其他主体,法律文本没有规定。此时,如何理解“彩礼”的立法目的便成为关键。法院指出,《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彩礼”的定义是,旧俗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由此可见,“彩礼”不是单纯涉及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本人,而更多是涉及双方家庭的事情。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作广义解释,不能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而应包括当事人一方的亲属。由此,法院依托词典对彩礼的通常释义,揭示出彩礼背后折射的立法目的,对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进行了目的性扩张解释,将接受一方的家庭认定为返还主体,从而圆满解决了涉彩礼返还纠纷。

事实上,词典解释虽然经常被文本主义者采用,但是其不属于文本主义者的专利,目的主义者在解释法律文本时,亦会借助词典解释探寻法律文本背后隐藏的立法目的,并用来佐证或强化论证。目的主义者虽然认为词典解释并不一定显现立法者的真正目的,但是承认词典解释在探寻立法目的过程中的初始论据地位,特别是当两者相符时会加以引用,以强化论述,佐证自己确信的结论。例如,在“李某诉李某 1 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当时的《收养法》未对“过继”进行规定,为了解释基于“过继”行为产生的收养关系是否符合该法第 7 条规定的例外情形,需要依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一方面,法院基于《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指出,“过继”是“把自己的儿子给没有儿子的兄弟、堂兄弟或亲戚做儿子;没有儿子的人以兄弟、堂兄弟或亲戚的儿子为自己的儿子”。另一方面,法院援引更为详细的百度百科来说明过继行为的目的,即传统宗族观念中为延续男性继承人而为之的一种特殊收养行为。由此认为,该收养行为虽未在当时的《收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该法第 7 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和被收养人不满 14 周岁的限制”,背后实际隐含着允许收养人收养同宗之子为后嗣的立法目的,是对我国传统宗族观念的部分肯认,因而基于立法目的最终肯定了“过继”行为形成的收养关系。

综上所述,由于词典解释作为一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是不同群体获取共识的基础,具有权威性与说服力,不仅能使法院快速获取法律文本的通常含义,有效避免法院的主观解释与能动解释倾向,而且能够揭示立法目的,增强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因此在法律解释中具有极为特殊的地位。

二、法院运用词典解释

的实践样态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在裁判说理中“显性”提及与展示词典解释的过程。法院不仅运用词典解释法律概念和句法结构,解决专业概念解释依据不足等问题,而且运用词典解释进行司法论证,证立裁判依据的合法性与裁判理由的合理性,由此呈现出多元化的实践样态。

(一)基于运用场景选择传统词典与网络词典进行解释

通过词典解释获取法律文本的通常含义,事实上是法院最经常使用的解释方法之一,而法院能否将诉争的法律文本解释清楚,关键即在于选择词典的类型是否具有针对性、权威性,这决定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不同场景中选择的词典类型。

第一,针对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语词或概念的争议,法院通常援引社会公众习以为常、普遍运用的词典或字典加以解释。例如,在“张某与琼圃现代农业公司等借款纠纷案”中,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年息壹分叁”究竟是多少的问题,法院借助《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指出,“分,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厘,利率单位,年利率一厘是每年百分之一,月利率一厘是每月千分之一。”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年息壹分叁”是指“年利率 13%”。这说明,对日常生活中的语词与概念含义的确定,法院会选择社会公众最常见、最易得、最通用的词典作为论据,解释结论更容易得到监督与验证,更容易在诉争当事人之间形成共识。

第二,针对专业领域的概念,法院通常保持一种谦抑性解释的姿态,借助专业性词典予以解释,以规避个人的主观解释与恣意判断。其一,对于具有特殊含义的法学概念,法院通常会使用《布莱克法律词典》《法学大辞典》《法学词典》等进行解释。例如,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法院援引《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诚实信用即怀有善意、诚实、公开、忠诚,没有欺骗或欺诈,具有真实、实际,没有假装或伪装。其二,对于某些英语单词的专业性含义,法院会选择《元照英美法词典》《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等进行解释,如有关“garantie”的法律含义,法院借助《元照英美法词典》指出,“garantie”具有所有权担保的含义。其三,对于涉及人身健康的专业性概念,法院常常使用《实用医学词典》《法医学辞典》进行解释。例如,法院依据《法医学辞典》关于猝死的解释,“猝死,又称急死。外表似乎健康的人因内在的病变而发生急骤的死亡”,认为猝死的原因是由自身潜在的疾病引发的。其四,对于涉及化学、科技等专业性概念、物品的解释或性质界定,法院常借助《化学化工大辞典》《化工辞典》《现代科学技术词典》进行解释,如法院依据《化学化工大辞典》的解释,指出磷酸一铵 0.1mg/L 溶液的 pH 值为 4.4 属于固体的酸肥料。

第三,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法院也尝试转变援引传统词典的方式,一些网络词典逐渐进入法院的视野。以“百度汉语”“百度百科”“金山词霸”等为代表,法院借助网络词典的详细释义弥补传统词典“释义不足”与滞后等问题。其一,法院直接援引“百度百科”等网络词典对涉争概念进行释义,并将其作为传统词典的一种补充理由来运用。例如,在“屏边鑫酉商业公司与罗某合同纠纷案”中,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滑坡纠纷由被告承担”中“滑坡纠纷”是否包含“土地复垦”的争议,法院指出“滑坡”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系指“斜坡上大量的土石整体地向下滑动的自然现象”,“复垦”在“百度汉语”上的释义系指“对被破坏或退化的土地的再生利用及其生态系统恢复的综合性技术过程”,两者系不同概念,从文义上理解“滑坡”不包括“复垦”。在该案中,法院基于“百度汉语”对复垦的解释,认为复垦不在“滑坡”概念的外延中,由此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二,法院将“百度百科”等网络词典作为传统词典的一种补强工具来运用,以增强传统词典在相关释义上的合理性与说服力。例如,在“余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首先援引《现代汉语词典》对“亲人”的解释,指出“亲人”是直系亲属或配偶以及关系密切、感情深厚的人,尔后查询“百度百科”后指出,“亲人”的基本释义为亲属、配偶、亲戚或关系亲近之人等。法院基于“百度百科”与前者解释的一致性,实现了补强《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正确性的目的。

(二)基于解释对象运用词典解释法律概念和句法结构

基于语言学视角,法律文本由概念、语词及标点符号等元素组成,因而对它们的解释构成了对法律文本理解的基础。在实践中,词典解释不仅关联语词和概念的解释,而且涉及法律文本的句法结构解释等问题。

第一,借助词典解释法律概念的含义。任何法律概念都具有核心含义与边缘含义之分,基于核心含义的明确性程度,法律概念可以简单类分为确定性概念与不确定性概念。其中,确定性概念指核心含义较为清晰,借助概念的通常含义即可理解的概念,一般不需要法院予以价值判断,不需要区分实然与应然,只需简单地判断即可解释清楚。不确定性概念可分为描述性(经验性)不确定概念和规范性(评价性)不确定概念,它们的核心含义与边缘含义都不清晰,可感知与可体验的客体都不明确,为获取准确、可靠的含义,法院不得不借助词典进行解释。

其一,描述性不确定概念是描述生活世界中反复出现的事物类型形成的概念,属“事物之本质”,具有“理念的素材确定性”和“素材的理念确定性”,具有相对稳定的社会认知与共识,因而法院可以借助词典解释获取它们的通常含义。例如,在“汕头市进出口商会与汕头果菜进出口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原告在 2010 年 4 月 26 日发出的《关于追索欠款的函》中要求被告于“近期内”筹款归还欠款,法院指出,“根据汉语词典解释,‘近期’指的是‘三十日之内’”,原告发出追索函至 2017 年 9 月 21 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由此,词典对“近期内”含义的解释成为法院判断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借助《现代汉语词典》对“以前”“同时”等描述性不确定概念进行解释的情况。

其二,规范性不确定概念难以被感知与定义,并蕴含着特定的评价性要素,因而法院时常借助词典来解释,用以限制司法的能动性与自由裁量。例如,关于《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 16 条第(三)项“公然损毁公私财物的”中的“公然”如何理解的问题,法院指出《现代汉语词典》关于公然的解释为“公开地,毫无顾忌地”,原告李某于 14 时 30 分左右,在太平畈乡附近,用锯子将 X071 县道路边万某某等三家通往石斛基地的自来水管砍坏三处,从时间、地点及李某的行为分析,符合公然损毁公私财物的表现。再如,关于“平等”的解释问题,“平等”既是一个规范性不确定概念,又是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因而必须经由“抽象到具体、所指要素逐一清晰化”的具体化或类型化过程后,方能被理解与运用。为此,有的法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指出“平等”为形容词,是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享有相等待遇或泛指地位相等。借由上述词典对平等外延的描述,法院解释了公民平等就业权的含义。

第二,借助词典解释句法结构。句法结构指法律文本语词的排列顺序、组合结构、副词、连词选择,以及标点符号使用等情况,是理解法律文本含义的基础。对此,原《合同法》第 125 条“合同条款的理解”,以及现施行的《民法典》第 142 条“意思表示的解释”,都将“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作为法院优先运用的规则。其一,法院时常借助词典来解释一些副词、介词、连词的含义,在整体意义上理解相关条款或文本的含义。例如,在“仇某与江阴兰星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关于两张借 条上载明的“于”字的解释问题,原告认为“于”字是“到”的意思,被告认为“于”字是“在”的意思,法院指出《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于”字,一是解释为“介词,a)在的意思,b)向,c)给”,二是解释为 “后缀,于今的意思为到现在。”法院认为,结合《现代汉语词典》对“于”字的释义,从两张借条上的字面意思看,“于”字理解为“在”更符合借条本身的内容,如果“于”理解为“到”的意思,那么更应该在借条上明确写明“于某日为止借款……”或“于某日累计借款……”才符合一般的行文习惯和理解,故两张借条载明的“于”应当理解为“在”。其二,法院时常借助词典解释标点符号的用法,在体系上理解上下文含义。例如,在“于某与广州万表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购买的“手表停走”而请求被告退款的诉求,被告根据其提交的品牌售后“表壳划痕,表带存在划痕或者折痕;手表撞磕痕迹明显,超出保修范围;手表停走;手表防水测试通过”的检测结果,主张超出保修范围。法院认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分号”用法的定义,被告提交的预检结果各分项应当是独立存在的,原告超出保修范围的项目为“手表磕撞痕迹明显”,而“手表停走”在三包期限内,进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基于论证方式将词典解释作为主要论据或辅助论据

作为法律解释的基本工具之一,法院运用词典的方式决定着词典解释的运用功能与论证效果。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将词典解释当作法律概念的通常含义;有的法院在词典的多项释义中,结合法律文本上下文或者其他资料选择其中一种作为通常含义;有的法院将词典解释当成法律解释的起点或者一个环节,在法律文本最终含义的获取中还参照了其他要素。由此,基于词典解释在司法论证中的位置与分量,可以概括出作为主要论据或作为辅助论据两种运用方式。

第一,词典解释作为主要论据,指法院主要依据词典释义来解决案件事实的归属论证问题,即直接依据词典释义获取法律概念、法律条文或法律文本的通常含义,将其涵摄案件事实,词典解释对于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决定性影响。例如,在“四川阳光绿源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纠纷案”中,原告主张“粗卤”可解释为性格特点,具备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应当予以注册。法院则认为,虽然“粗卤”一词试图突出产品口味怪的特点,但是其仍然具有其他含义,并且“‘粗卤’一词在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多为贬义,其近义词也多为贬义,例如:粗俗、粗暴、粗野等,相关公众对于该词语的常规理解也多为负面含义”,因而法院结合《商标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 8 项规定,即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注册并禁止使用,认为“粗卤”用作商标使用势必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要求,产生不良影响。在该案中,法院基于词典解释认定“粗卤”一词带有贬义,用作商标有违道德风尚,直接否定了原告的主张。一般而言,将词典解释作为司法论证的主要论据,主要适用于简单案件,依据相关语词或概念的通常含义即可解释清楚法律文本,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构造出演绎推理的逻辑形式。

第二,词典解释作为辅助论据,指词典释义对于法律文本最终含义的获取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法院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仅将词典解释作为司法论证的论据之一加以运用,同时会参考其他解释要素,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在一些复杂案件中,最终决定法律文本含义的可能是其他要素,词典解释对于案件的解决只具有起点性而非终局性功能,因而词典解释多与其他论据一起支撑司法论证,以增强裁判结论的说服力与可接受性。例如,在“杨某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载明保险车辆“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属保险免责情形,双方就“洗车”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产生争议。法院首先基于汉语词典对保养、洗车的释义,指出“保养指的是保护修理,使保持正常状态,而‘洗车’则是‘清洗汽车表面,使车身清洁美观’,两项工作的内容及目的均不同。因此,按照普通公众的理解,‘洗车’显然不属于‘保养’的范畴。”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依据合同条款进行体系解释以加强论证,认为从免责条款的内容看,该条款中的“保养”与“维修”“改装”是并列关系,三者免责的法理基础在于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保车辆处于非正常状态,事故风险有明显增加。在洗车过程中,被保车辆并未处于非正常状态,不存在事故风险的明显增加,联合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理据显然不足。

通过梳理上述案例可以发现,词典解释的司法运用是一个值得特别关注的问题。在微观层面,法院运用词典来解释法律概念、法律条文及法律文本的句法结构;在宏观层面,法院运用词典解释来强化司法论证,提升裁判结论的说服力与可接受性。面对当前司法裁判的复杂性,法院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将一些网络词典引入司法裁判,用以解决传统词典释义不足的问题。由此使词典解释的司法运用呈现多元化样态,而这难免滋生词典解释运用不当的情况。

三、法院运用词典解释

的问题剖析

一般认为,在以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构造的裁判逻辑中,词典解释虽然天然地带有一种权威性色彩,对于获取法律文本的通常含义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但是其终究属于一种法外论据,法院要想发挥词典解释的说理论证功能,必须加以规范。然而在实践中,法院缺乏对词典解释运用逻辑的理解,缺少对词典解释运用方法的经验总结,导致了词典解释运用不当情形。

(一)词典类型选择的随意性损及法律解释的权威性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首要环节,其根本目的在于阐释法律文本的正确含义,确定契合个案的裁判前提及形成适合个案的裁判规则。为有效展开法律解释,获取法律文本的正确含义,法院时常借助词典解释。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少词典的选择标准,致使法院随意地挑选词典类型,选择一些非权威性词典予以解释,严重损及法律解释的权威性。

第一,面对当前社会上发行出版的各式各样、琳琅满目的词典,法院好似在“词典商场”里随机选择,或者案头摆放何种词典就运用何种词典,而不需针对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专门进行挑选。例如,对于“猝死”等涉及人身专业性概念的解释,至少出现了《法医学辞典》《法学词典》《现代汉语词典》等词典类型。不同类型的词典、不同年代出版的词典,对于相同的概念可能会有不同的定义,法院在解释的过程中,多未结合案件事实对词典加以筛选,具有一定的随机性。例如,对“猝死”的解释,有的法院援引《法医学辞典》解释为“外表似乎健康的人因内在的病变而发生急速的、意外的死亡”,有的法院援引《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医学上指由于体内潜在的进行性疾病而引起突然死亡”。两者虽然都指出猝死的原因可能是内在疾病,但是前者有一个描述性限定,即“外表似乎健康的人”,因此对于一个平素外表看似不健康的人突然死亡是否符合“猝死”的构成要件呢?显然前者解释不符合猝死要件,后者符合猝死要件,由此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

第二,当前越来越多的网络词典被法院援引,但是由于缺少相应的认知、选择与检验标准,导致一些非权威性、非可靠性的网络词典大量充斥在司法判决中。这类词典虽然具有便捷性、高效性等特征,容易被社会公众接触与了解,但是其中立性、专业性、权威性并未得到普遍认可,其效力也不及传统词典。就本质而言,以“百度百科”“百度汉语”“金山词霸”等为代表的网络词典属于一种“语料库”,其语料收集方式以“全和新”为特点,不考虑语料的代表性、典型性与权威性。特别是网络词典收词过程缺少审查与筛选机制,致使大量的临时性用语、被刻意修改的用语、重新赋予含义的用语充斥其中,使语词含义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大打折扣。同时,一些带有检索引擎性质的词典,基于计算机的自动词汇对齐与提取技术,更是不分领域、类别,也不分专有名词、术语和普通名词,一律照单全收,容易混淆语文词典、术语词典与专业词典的界限,因而给用户带来庞杂而不权威的印象。例如,在“浪琴表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纠纷案”中,关于“delocevia”的含义解释问题,原告先后提交了《现代意大利语词典》《新法汉词典》《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等词典中的解释,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没有“放荡、淫乱”的含义。但是法院却根据被告提供的“百度翻译”解释的该词存在“放荡、淫乱”含义,认为诉争商标存在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在该案中,法院基于“百度翻译”直接否定了传统词典的解释,显然难以令人信服。事实上,关于网络词典的权威性问题,已有当事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百度检索结果、“百度词条”及“360 百科词条”的释义系由个人进行编辑,“百度词条”及“360 百科词条”均是商业产品,并非词典或辞海,任何人都可以免费地设立自己想设立的词条。

(二)词典解释方法的不明确影响解释结论的有效性

在确定了词典的类型后,如何规范地运用词典解释事关裁判结论的可靠性与合理性。然而,在当前实践中,法院尚未就词典解释方法达成一致,使部分法院将词典解释视为绝对的权威而产生依赖,导致了法律解释的专断与失真,影响词典解释结论的有效性。

第一,法院在词典解释方法上没有形成统一认识,致使词典解释的运用多依赖法院的自由裁量。“尽管近两个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在其意见中使用词典的定义,但对于何时以及如何使用词典作为解释来源,最高法院几乎没有给出明确的指导。如果没有这样的指导,诉讼当事人、律师和其他法院就只能从最高法院提供的零零碎碎的东西中收集他们所能收集到的原则。”这便导致了法院在运用词典方式、方法等方面的问题。例如,不同词典编纂者的专业背景、代表观点、价值取向等因素都会影响词典的编写和内容,导致词典的专业性与权威性存在差异,因而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语词或概念释义时,最好采用同一部词典,以确保词典解释标准的一致性。然而,在实践中对此并无统一的要求,法院在语词或概念的解释上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选择何种词典及如何解释多凭主观意志。如前文例举的关于“滑坡纠纷”是否包含“土地复垦”的解释问题,法院首先援引《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滑坡”的含义,随后又借助“百度汉语”来解释“复垦”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与“百度汉语”属于不同的词典类型,两者在专业性、权威性等方面存在差异,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使用可能会影响法律解释的稳定性。

第二,由于词典解释通常只提供单字或概念的解释,法院运用词典解释时不考量解释对象的语境,并将词典解释视为唯一的解释依据和绝对的权威标准,导致词典功能被过度放大,使法律解释过于武断。通常认为,法律文本的具体含义只有在对上下文的解读中才能体现出来,因而理解法律文本的含义需要结合语境展开。但是,由于词典通常只提供单字的意义,实践中法院通常不考虑由立法目的、立法背景资料、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等元素构造的解释语境,因此仅依据词典解释提供的含义作出判断,容易导致法律解释的专断与失真。例如,在“孙某等与中国人寿合同纠纷案”中,关于被保险人误服药物致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情形,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 13 条,“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法院指出,《现代汉语词典》中将“外来”解释为“从外边来的(指非固有的,一般用作定语)”,因此,“外来的”一词可以理解为“非自身固有的”原因造成的伤害,“误服”显然不是被保险人自身固有的,而是其文化程度不高、辨别能力差、药瓶外形相似等一系列因素导致的,由此认定属于保险范围。在该案中,根据合同条款,“意外伤害”一词的解释语境是由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等实质性要求构成的,只依据词典对“外来的”进行解释,排除其他条件的限制,容易扩大意外伤害的判断标准。

(三)词典解释论证方式的简陋化消解司法论证效果

论证是实现裁判结论合理性与可接受性的有效方式,法院只有对自己提出的观点与主张进行有效的说明与论证,才能让当事人与社会公众信服,实现司法定纷止争的功能。然而在实践中,法院只要认为词典解释能够论证观点、支撑裁判结论,便将其嵌入裁判理由,不对词典选择标准、解释方法进行理由说明与论证,这不仅导致了裁判理由间的逻辑脱节与不融贯,而且容易放大司法裁判的自由裁量权和主观偏好。这使词典解释不仅具有了实用主义特征,而且容易成为法院掩饰选取偏好定义作为裁判依据、协助达成特定结论的工具。例如,法院多以“根据权威汉语字典”“经查询相关词典”“根据词典”等“装饰性”方式展示法院的论证过程,这种非规范性的裁剪方式、简略化甚至虚假化的修辞表述方法,不仅矮化了词典解释的专业性与权威性,而且将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导向一种或然性方向,使司法论证呈现一种简陋化的论证模式。

这种简陋化的论证模式,表现为词典解释与裁判说理的结合度不高,词典解释的释法论证功能停留在表面等问题。词典解释过程好似“贴标签”的工作,随意地嵌入裁判理由,而正是这种实质论证程度不足,与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逻辑脱节,导致了同案不同判,影响到法秩序统一。例如,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壹分”但未指出是月利率或年利率的解释问题,有的法院指出,根据《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率 1% 更符合本地民间借贷利息交易。有的法院认为,根据《新华词典》中“分”的解释词义之一为“利率,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即年利率 10%,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按年利率 10%;有的法院认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分,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故“壹分利”有年利和月利之分,现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壹分利”为月息还是年息,应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借期内没有利息。由此可见,同样的词典解释结论,裁判结果却呈现出不同的方向,导致同案不同判。这说明,法院运用词典解释过程中论证方式的简陋化,乃至格式化问题,容易导致裁判理由之间脱节,论证理由之间不融贯,论证步骤存在逻辑跳跃,论证的前件无法支撑论证的后件。同时,法院采用的“嵌入式”论证方式,使司法论证浮于表面、貌合神离,使裁判理由无法为法律推理提供真实性前提,进而达不到裁判结论合理性证成的目标。

可见,词典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的工具,法院在运用该方法解决问题的同时滋生了新问题,这很大程度上是由词典选择标准与解释方法不明确导致的,因而有必要构造词典解释的一般性运用规则。

四、法院运用词典解释

的方法论规则

司法的过程不仅是法律条文的适用过程,也是裁判说理的论证过程,更是法律程序的展开和法律方法的运用过程。面对当前法院运用词典解释呈现的问题,应当构建相应的方法论规则体系,实现有效的司法论证。

(一)基于解释对象性质确定词典的选择标准

“议会(Parlament)只能以言词形式公布制定法。因此,只有词句是关键的,在解释中应当始终被重视。在此,含义、意义、形式和内容这些哲学领域中的问题并无意义。这里只涉及对法律条文在法律上的权威理解和语词的法律运用。”因此,作为一种语言工具,只有那些具有准确性、可信性、中立性与广泛接受性的权威性词典才能准确地界定语词与概念的通常含义,并在法院、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等不同群体间达成共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一,根据解释对象的专业度选择词典类型。词典的权威在于指出一个已经被确认且被人们共同理解与遵守的意义,虽然当前出版的词典种类繁多,但是词典的权威主要来源于“权力宣示”与“知识聚合”两种方式。前者以官方推动为主,旨在将某些语词或概念的解释定于一尊,方便社会秩序的形成与塑造,多以“通识性”词典为代表;后者以学术共同体的推动为主,旨在为人们认识特定语词或概念的专业含义和用法提供一个初步共识,多以“专业性”词典为代表。结合被解释概念的专业度,可以划分为日常性概念与专业性概念两种。为提升法律解释的准确性与权威性,对于日常性概念的解释,如架设、存储、声明、唯一、利率、牟利、自燃等,法院可参考《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辞海》等通识性词典;对于专业性概念,如猝死、瘫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其他特殊专业领域概念等,可参照《法学词典》《法医学辞典》《布莱克法律词典》《元照英美法词典》等专业性词典。

第二,审慎运用网络词典展开法律解释。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基于传统词典的滞后性,法院大量运用非权威性的网络词典进行法律解释。传统词典的编纂依据词典编撰学理论与社会发展情况,对语词的收录与解释通常滞后于社会公众对相关语词的学习与使用。因而像一些时代性较强,或者偶然衍生、拼接出的语词和概念,很难被传统词典收录。为寻求这些语词或概念的解释,法院可以借助具有开放性、便捷性、易检索性的网络词典加以辅助。但是运用网络词典进行解释存在随意性与非权威性等问题,因而为维护法律解释的稳定性与规范性,法院应当秉持“审慎运用”网络词典原则,即法院不能过度依赖网络词典,不能将网络词典释义作为获取解释结论的唯一依据或判断标准,应当结合其他解释方法、参照其他资料来确定语词或概念的含义。

(二)依据法律解释的要求采用语境解释方法

在通常意义上,“词义是一般的,而意义是具体的。词义的具体化是从言语的上下文或情景上下文中得来的,这些上下文或者是把所用的词和该词所指的具体‘事物’连接起来,或者是排除任何可能的其他含义,只剩下所用的词义,或者同时起这两种作用。”而在实践中,词典只是“语词定义过程的开始,而不是为语词定义的结束提供有效指导的工具”,并且它们只是提供单字、语词或概念的解释,无法提供法律文本的完整意义。事实上,“每一个词都浸染在它过去曾经被使用的历史之中。每一个概念都是在其他所有的概念所构成的语境中发生作用的”,这便要求词典解释须遵守语境解释方法的规则。

语境解释方法指法院在运用词典解释时,应当顾及由法律条文的上下文、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等形成的语言环境,在整体意义上实现最佳化解释,而非直接依据词典解释决定法律文本的含义。这里的语境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概念组成的语境,既包括通常语境与专业语境,也包括描述性语境与规范性语境;二是法律条文或合同条文形成的语境,如法律条文内部款项间与不同条文间的逻辑关系;三是不同法律规范构成的语境,既涉及规则与原则间的关系,也包括规范的竞合、冲突关系。运用语境解释方法,不仅能够区分专业性概念与日常性概念、描述性概念与规范性概念,而且可识别与厘清法律条文和合同条文的关系,进而在体系意义上选择最适宜的法律解释结论。

基于语境解释方法的要求,法院在运用词典解释时还应当结合历史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等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并参照法理、常理常识、经验法则等其他论据展开解释。这是因为,法律概念的含义可能会因为社会变迁、司法判例和立法意图的不同而发生变化,词典提供的定义可能并不准确或者不适用于特定的情形。作为词典使用的支持者,斯卡利亚曾指出,词典定义只能表达特定语词的核心文义,但无法显示其隐含的意义,同一语词也常有多种意涵,适用在个案中,须依语词的脉络,选择最适当的定义。因此,即便通常情况下,法律纠纷可能仅因几个语词的含义而产生,但是法院仍应考量语境解释方法的运用,即根据完整的法律背景解释这些语词和条文,同时为收集具有法定意义的论据,法院仍应查阅条款的其余部分、法案的整体或法律中其他类似的条款。此外,在解释专业性概念时,法院有时需揭示它们蕴含的法理或立法目的,继而将这些实质性要素与词典解释相结合,最终呈现它们的语境含义。例如,“猥亵”一般为某个动作,即作为动词时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为“做下流的动作”。但是在刑事、治安法律层面上的性质定义时,“猥亵”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式实施的淫秽行为”。前者词典解释为动词,强调的是单一的“下流、低俗、淫秽”动作,后者是一种完整的行为构成,既具备主观目的的行为动作,又在客观上造成了客体的侵害后果。因而要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猥亵”行为,应当满足“猥亵”的基本构成要件。这说明,词典通常只能提供一般意义上的语义解释,完全依据词典解释可能出现误解与偏差,难以契合复杂的法律语境,因而需要辅以其他解释方法与论据加以解释。

(三)根据司法论证的目标选择论证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词典解释虽然给人们一种较为全面、客观、中立的认知,但是词典解释只是一种对语词和概念的通常释义方式,同时随着词典版本的不断增加,以及各行各业词典编纂的浪潮,不同的词典难以避免提供不同的释义结论。因此,与其说法院依据词典解释获取法律解释的唯一正确答案,不如说借助词典解释获取一种最有说服力的解释结论,而要想获取最有说服力的解释结论,法院应当围绕着词典解释展开司法论证。

第一,规范表述词典解释的内容。由于司法裁判不是法院自说自话的过程,而是将裁判文书作为与当事人或社会公众进行对话、沟通、论辩的过程,因此在司法裁判中,词典解释得越不清晰、表述得越不规范,司法裁判过程的可理解性与可检验性程度越低,相应的可监督性与可接受性越差。因此,法院应首先根据所选词典的性质与类型,规范词典的表述方式,标明词典释义的出处、页码、版本、出版时间、网站网址、网络链接等相关信息,从而使解释对象与词典解释建立明确对应关系。例如,有的法院完整地标明解释的出处,指出“商务印书馆第五版现代汉语词典对负责的解释为担负责任(见 426 页);对办理解释为处理(见 37 页)”;有的法院指出,“依《中国成语大词典》(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发行,2013 年 1 月第 2 版第 23 次印刷)的释义,‘弄虚’是指用虚假的东西蒙骗人,用于贬义。”相比“根据权威汉语字典”“经查询相关词典”“根据词典”等修辞方式,法院的上述表述方式无疑使词典解释清晰准确、有据可查,词典解释的权威性也得到相应的提升。

第二,负有理由论证的义务。任何有说服力的结论必然建立在理由论证之上。理由论证义务指法院获取裁判结论的过程需要通过论据加以正确性与合理性证成,即法院要将论据与案件事实、法律规范相关联,用于论证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法院得出裁判结论的思维和推理过程。作为法外论据之一,词典解释无论作为司法论证的主要论据,还是作为辅助论据,法院都需要进行相关的理由论证。特别是当词典解释不止一种含义时,法院更应履行论证所选含义正当性的义务。由此,基于司法论证视角,词典解释提供的含义只是初始论证,为解释法律术语和条款的参考资料之一,不能代替对法律的全面理解和正确运用,也不能成为司法论证的决定性理由,因而法院在论证裁判结论时,还需要引入其他论据类型,并考量立法目的、社会效果等因素综合论证。此外,在一些专业领域的解释上,法院对专业用语的识别、理解、掌握与解释能力并不比社会公众强,甚至不及某些公众,因此,法院可以借助多种词典乃至专家的解释,仔细地辨识、选择词典的通常含义,而不应在不甚了解、不做仔细斟酌的情况下就断然依据某个词典解释来确定专业用语的含义。

第三,遵循经验性论证方法。不可否认,法院对词典的运用常带有策略性和工具性,并一定程度上依赖自由裁量权,这就容易导致对同一法律文本的差异性解释,产生同案不同判现象,影响法秩序统一性。因此,为了限制法院在运用词典解释时的随意性与自由裁量权,以及提升词典解释的运用效果,司法实践积累的一些“经验性”论证方法值得提倡与遵循。这些经验性论证方法是对实践经验归纳后形成的共识性规则和可操作性技巧,旨在为法院提供系统化的思维模式,引导法院遇到相似问题时采用类似方式予以解决。在论证规则上,为了确保法律解释标准的一致性,法院在区分不同概念的含义时,采用同一部词典进行解释;为了强化对某一概念解释的确信度,法院采用不同的词典进行解释以获取一致的含义;为了充分论证某一概念的含义,法院在借助传统词典进行解释的同时,借助更为详细的网络词典释义进行补充等。在论证路径上,一是依据解释对象选择通识词典或专业词典;二是查找相关词典的定义,优先使用权威性词典;三是比较不同词典的定义,找出它们的异同点并分析各自的优缺点,使不同词典的相同解释形成相互印证,共同用于法律解释;四是考量法律条款的制定背景与立法意图,并结合案件事实与解释语境,判断词典解释是否有助于法律文本含义的获取。

第四,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翔实的理由说明。当词典解释与社会公众的认知具有一致性时,法院将词典解释作为论证理由支持裁判结论具有相当的可信度与说服力,能够有效减轻其论证负担。但是词典解释不能完全代替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实践经验,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当词典解释与社会公众的认知不一致,或者词典解释、社会公众的认知与法律意义不一致时,法院要想遵循法律意义,背离或推翻社会公众的认知与词典解释,应承担更高的论证责任,进行更为翔实的理由说明,这不仅体现在法院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上各种因素的衡量,使当事人感知他们的主张是否得到了充分的尊重,而且是“法治国家原则”的基本要求,诉诸说理能够限制法院对行政及民众恣意行为的自由。例如,在“二郎庙村第五村民组与丁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关于《转让土地协议》中的“卖地”解释问题,首先,法院根据通常理解指出,《现代汉语词典》对“卖”的第一项释义为“拿东西换钱”;对“地”的释义为“地球、陆地、土地、地板、地区”。民众日常作出的“卖地”意思表示太简单,“卖”与“地”两个字结合存在两种含义的理解:第一种理解为买卖土地本身及其所有权等全部权能;第二种理解为转让相关经营使用权。其次,法院根据法律意义指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特定性,注定了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系法定,不可以意思自治,国家法律禁止第一种理解意义上的经济交易行为。最后,法院综合考量指出,不能因为普通民众对经济行为的简单俗称或不规范称谓否认经济行为的实质内容,也不能影响一系列经济行为的安全和社会稳定。在该案中,法院通过翔实的理由论证,推翻了百姓的通常认知与词典解释,对法律上的土地买卖行为只限于相关的经营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能予以说明,即当法律意义与词典解释和社会公众的通常认知不一致时,法院必须给出充足的理由论证背离常识的正当性。

词典解释虽然对于证立裁判结论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运用,法院只有遵循前述方法论规则,才能限制词典解释的随意性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提升词典解释的论证效果。应当说,在强调提升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背景下,法院采纳的每项论据都应通过充分论证。

五、结语

当前我国法律解释学研究已经跨越了纯粹的基本理论介绍,步入精细化的运用规则领域,这既凸显了法律解释学的实践性品格,又解决了法律解释学研究的抽象化、复杂化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词典解释呈现出的随意性与非规范性等问题,核心原因即在于词典解释具体运用规则的不明确,法院尚未将方法论作为引导裁判思维与约束权力的有效工具。特别是越来越多的法院喜欢将法学通说、常情常理常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道德伦理等论据引入司法裁判,如果未能在运用前提、运用过程与运用效果上加以方法论的约束与引导,那么这些法外论据将脱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难以发挥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的证立作用,由此成为司法论证可有可无的点缀。这要求我们既需要从制度规范甚至体制机制层面上对司法进行改革,强调司法改革中的国家立场,依赖司法改革推进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工作,又需要在方法论层面上讨论如何引导与塑造法院的裁判思维与逻辑,继而形成方法论运用的自觉意识。由此,不止在个案层面提升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塑造司法权威,更是在制度层面实现类案类判,维护法秩序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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