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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2017)

2017-09-25 农业部 律道湾湾说法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

 

为规范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和《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的通知》(农渔发〔2015〕18号),我部研究制定了《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存在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

 

农业部办公厅

 

2017年9月1日

 



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创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 为规范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示范区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示范区分类) 示范区按照功能分为养护型、增殖型和休闲型三类。

 

第三条(管理部门) 农业部主管示范区工作,负责示范区创建和考核监管的组织管理等工作。沿海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示范区创建和考核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示范区创建申报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技术支撑) 农业部组织开展示范区创建和管理等技术培训,提高示范区建设和管理水平。组织建立海洋牧场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示范区后续监管工作。

 

第五条(政策扶持) 农业部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对示范区建设予以支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在功能区划、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海洋牧场,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长效投入机制。

 

第六条(组织协调)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统筹示范区创建与海水养殖、休闲渔业、捕捞渔民转产转业、渔船改造及涉渔“三无”船舶治理、保护区建设和增殖放流等渔业相关工作,提高示范区的综合效益,充分发挥其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第二章 申报创建

 

第七条(创建程序) 农业部定期组织示范区创建,程序为创建单位申请,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初审和推荐,农业部组织评审并公布。

 

第八条(申报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创建示范区。

 

(一)选址科学合理。所在海域原则上应是重要渔业水域,非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对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养护具有重要作用,具有区域特色和较强代表性;有明确的建设规划和发展目标;符合国家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及渔业发展规划,与水利、海上开采、航道、港区、锚地、通航密集区、倾废区、海底管线及其他海洋工程设施和国防用海等不相冲突。

 

(二)自然条件适宜。所在海域具备相应的地质水文、生物资源以及周边环境等条件。海底地形坡度平缓或平坦,水深不超过100米,海底地质稳定。具有水生生物集聚、栖息、生长和繁育的环境。海水水质符合二类以上海水水质标准(无机氮、磷酸盐除外),海底沉积物符合一类海洋沉积物质量标准。

 

(三)功能定位明确。示范区应以修复和优化海洋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为主要目标,通过示范区建设,能够改善区域渔业资源衰退和海底荒漠化问题,使海域渔业生态环境与生产处于良好的平衡状态;能够吸纳或促进渔民就业,使渔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相互促进。配套的捕捞生产、休闲渔业等相关产业,不影响海洋牧场主体功能。

 

(四)工作基础较好。示范区海域面积原则上不低于3平方公里,使用权属明确或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已建成的人工鱼礁规模原则上不少于3万空方,礁体位置明确,并绘有礁型和礁体平面布局示意图。具有专业科研院所(校)作为长期技术依托单位。常态化开展底播或增殖放流,采捕作业方式科学合理,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比较显著。示范区应吸纳一定数量转产转业渔民参与海洋牧场管护,周边捕捞渔民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五)管理规范有序。示范区建设主体清晰,有明确的管理维护单位,有专门规章制度,并建有完善档案。休闲型海洋牧场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具备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有礁体检查、水质监测和示范区功效评估等动态监控技术管理体系,保证海洋牧场功能正常发挥;能够通过生态环境监测、渔获物统计调查、摄影摄像、渔船作业记录调查和问卷调查等方式,评价分析海洋牧场建设对渔业生产、地区经济和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组织申报)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对照申报条件组织申报。优先考虑养护型海洋牧场,兼顾增殖型海洋牧场,适当考虑休闲型海洋牧场。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设立示范区 46 32588 46 15263 0 0 3921 0 0:00:08 0:00:03 0:00:05 3920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主要包括海洋牧场的区域范围、建设内容、功能定位、管理基础、监测评估情况、申报理由等(见附件1)。

 

(二)综合考察报告。主要包括本海域生物资源、生态环境、渔业发展和社会经济状况以及综合评价分析等。

 

(三)示范区建设规划。包括责任机构、建设目标、分年度实施计划、建设内容、投资及资金筹措、效益评估、受益群体分析、保障措施等。

 

(四)申报公益性海洋牧场示范区需提供符合海域使用功能规划的有关证明,申报经营性海洋牧场示范区需提供海域使用权属证明。

 

(五)大比例尺(1:10000或1:50000)地理位置图、功能区分布图(含明确的四至范围)、海洋牧场基本情况影像资料(包括水下礁体分布情况)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材料初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填写《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创建推荐表》(见附件2),并将申报材料报送农业部。原则上每年每个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推荐数量不超过5个。

 

第十二条(专家评审) 农业部组织海洋牧场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对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推荐的示范区进行评审。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2/3以上专家同意推荐的视为评审通过。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统一命名并对外公布名称、位置、海域面积和管理维护单位等内容。

 

第十三条(审查要求) 示范区评审应严格对照申报条件,综合考虑海洋牧场的功能定位、现有工作基础、建设规划以及预期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命名原则) 示范区按照下列方式命名:“所在区域名称+创建主体+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

 

第十五条(标识管理) 示范区由农业部对外公布后,申报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在海洋牧场所在海域附近陆地显著位置,按照农业部的统一标识样式对其进行标识,内容包括示范区名称、面积、四至范围、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等。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考核机制) 农业部建立“年度评价、目标考核、动态管理、能进能退”的考核管理机制。组织开展年度评价和监督检查工作,构建动态监管信息系统,对示范区的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

 

第十七条(管理要求)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示范区管理维护体制机制,制定具体的管理目标和管理要求,通过合同约定和委托授权等方式,明确管理维护单位职责和权益,切实加强示范区管护,确保示范区发挥生态效益和公益性功能。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示范区建设和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对示范区建设、资源恢复和环境修复等生态效果情况开展监测或调查评估。

 

第十九条(年度评价)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采用书面评价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对示范区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价,评价结果分为好、较好、一般、差4个档次。年度评价办法和标准由我部另行制定。示范区管理维护单位每年12月底前上报年度总结报告,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报告情况决定是否组织现场考评,考评专家应从海洋牧场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评价运用)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示范区考评结果报送农业部,由农业部对示范区的年度评价结果予以通报。评价结果为差的示范区,农业部督促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未达到要求的,撤销其示范区称号。

 

第二十一条(定期复查) 农业部每5年组织开展一次示范区的复查。复查内容包括示范区工作开展、综合效益以及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发挥等情况。复查方法为农业部组成检查工作组进行实地核查。工作组要求5人以上,由渔业主管部门和专家组成,专家从海洋牧场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二条(复查运用) 农业部对复查不合格的示范区将撤销其称号,复查结果较好的将在政策支持和项目安排方面予以倾斜。

 

第二十三条(占用情形) 禁止在示范区内从事围填海工程、水下爆破、采砂等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活动,占用示范区从事港口建设、航道疏浚、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等工程建设的,应事先征求农业部渔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提出相应的替代和补偿措施。

 

第二十四条(调整情形) 存在下列情况的,示范区管理维护部门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1.因自然灾害造成海洋牧场灭失或部分损毁,且无修复价值的。

 

2.因海洋功能区划调整,示范区用海性质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

 

3.示范区创建主体发生改变,原创建主体不再承担示范区管理维护职能的。

 

4.涉及国家外交、安全等其他特殊需要。

 

第二十五条(调整程序) 示范区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材料包括调整申请函和申报设立示范区所需全套材料。农业部组织海洋牧场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农业部批准予以调整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撤销情形) 示范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经年度评价程序,由农业部直接撤销示范区称号:

 

1.因示范区建设管理不当,引发重大生产安全、水域污染和生态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2.示范区严重偏离示范主题,已基本丧失示范功能的;

 

3.有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撤销规定) 被撤销示范区称号的创建主体,应退回国家给予的支持资金,同时,原则上农业部不再受理其申报创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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