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有效辩护 | 朱旭肇:深挖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背后的“魔鬼”

汇聚辩护原创,分发辩护指引;研究法律适用,剖析证据运用。


编者按


本公众号将设置刑辩人物专访、刑事辩护策略方法、证据质证分析、疑难案件辩护指引、典型案例分析、辩护词精选、刑事辩护研究、刑事合规研究等原创专栏,每年将遴选优秀文章结集出版,欢迎投稿!
投稿发至邮箱fadaxingbian@163.com吴宏耀、朱桐辉老师微信,视为已授权我中心公众号首发。
本文分享了针对一起醉驾案件的有效辩护策略,感谢朱旭肇律师的来稿。



朱旭肇 |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醉驾案件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毕业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在校期间高分通过司法考试。执业以来专门办理刑事案件,深入研究新型网络犯罪案件、醉驾案件以及涉银行卡犯罪案件,至今办理各类刑事案件百余件,其中近30件取得了撤销案件、不起诉、取保候审、缓刑等良好的辩护效果,辩护工作受到委托人的高度认可。


深挖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背后的“魔鬼”


安某系公职人员,因故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已经达到醉驾标准,已经涉嫌危险驾驶罪,且血液酒精含量不符合本地司法机关规定的相对不起诉的标准,检察机关以危险驾驶罪将安某起诉至人民法院,量刑建议拘役一个月,如果安某最终被判决有罪,则意味着会被“双开”。

审查起诉阶段,安某认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有问题,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判阶段委托本人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阅卷后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定罪,故作无罪辩护。经两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安某的起诉,法庭裁定准许,后检察机关对安某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作为辩护人,感谢法庭能够坚持庭审实质化公正审判,现将本案主要辩护意见分享如下,以供参考。


1.作为本案关键证据,《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整个检验过程仅由一名鉴定人实施,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规定,依照《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相关证据可以清楚的证实,对本案进行鉴定的只有一名具有资质的鉴定人,鉴定人赵某只是在另一鉴定人已经出具检验结果后,查看实验资料进行确认,并没有实际参与鉴定过程的任何一个环节。《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针对该问题,司法部在2016年修改《通则》后,由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组织编写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释义》(以下简称《通则释义》),《通则释义》对《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明确解释到,对同一事项必须由两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就是为了保证鉴定过程的客观公正性和鉴定结果的准确性,一名鉴定人实施鉴定违反了《通则》的禁止性规定。

一方面,《通则释义》虽明确规定,不要求所有鉴定人必须参与鉴定的每个环节,比如“提取检材”这种鉴定前的准备环节可以由一名鉴定人完成,但对于鉴定过程的重要环节所有鉴定人都应当参与。

首先,根据《通则释义》规定,“对于实践中哪些鉴定环节必须由2名或者多名鉴定人同时或者先后完成,可以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鉴定协会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要求”。但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天津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鉴定协会对司法鉴定中哪些环节属于重要环节进行了规定,既然有权部门没有对此做出规定,鉴定机构就无权违反《通则》的要求来自行认定,公诉机关也无权认定哪些属于检验过程的重要环节,哪些属于非重要环节。其次,对于哪些属于鉴定过程的重要环节目前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所规定的检验过程来看,完整的检验过程可以分为检材提取、样品制备、仪器进样检测、检验数据计算、检验结果分析等五个环节,其中仪器检测和检验数据计算主要是由检测机器完成的,人工参与很少。但样品制备和结果分析的专业性极强,需要由专业人员来完成,应当属于检验过程的重要环节,所有鉴定人都应当参与。

另一方面,《通则释义》仅是规定对于所有鉴定种类中的某些环节不需要两名鉴定人都参与,但并没有对不同种类的司法鉴定项目进行难易和轻重之分,更没有规定说法医精神病鉴定就一定比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的专业性更强,所以血液乙醇鉴定可以由一名鉴定人进行检验。因该问题涉及司法鉴定领域的专业性问题,又事关罪与非罪,辩护人认为在没有任何文件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不宜自行认定,进而做出有罪判决。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司法鉴定过程中仅有一名鉴定人参与,违反《通则》规定,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2.检验过程中仅做了单柱(A柱)实验,没有进行双柱实验,不符合《GA∕T 842-2019 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方法》规定的技术规范,依照《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六)项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运用的鉴定技术规范是《GA∕T 842-201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方法》,根据该规范第8.1.1条规定,对阳性结果的认定,必须是经过不同色谱条件检测对比,结果一致时才能认定案件样品中含有乙醇。也就是说必须进行A、B柱双柱检测,双柱检测结果一致才能判定送检血液样品中含有乙醇。对此,在卷的《法医毒物检验记录》的“定性结果评价”中也予以明确。

但是本案《鉴定档案卷》中的实验图谱和数据表明,本案的鉴定过程中并没有按照标准规定进行双柱实验。因为仅有两张实验图谱(如果是进行了双柱检测的话必然有四张图谱),而且两张图谱中叔丁醇的保留时间一致,酒精保留时间仅相差0.001分钟,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足以认定是单柱实验得出的图谱,根本没有进行双柱实验。因此,本案的鉴定过程不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要求,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3.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仅有一名鉴定人的亲笔签名,鉴定人赵某没有在《鉴定意见书》中亲笔签名,严重违反《通则》规定,依照《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司法鉴定的当天,鉴定人赵某因病没有参与本案的鉴定过程,其在《鉴定意见书》中的签名是助理使用系统保存的之前的电子签名记录,针对本案中《鉴定意见书》赵某没有专门进行亲笔签字。《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司法部于2016年对《通则》进行修改时,对第37条进行修改的一个关键之处,就是删除了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要求必须是本人在《鉴定意见书》中亲笔签名。就是为了保证鉴定人亲自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结果负责,杜绝只签名不参与鉴定的行业乱象。而本案中,赵某没有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意见书》中的签名是助理使用系统保存的之前的签名记录,并非其本人针对该份《鉴定意见》的亲笔签名,就等同于鉴定人没有进行签名,明显违反《通则》规定,依照《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附:本案撤诉裁定书




以下点击可读:
前沿佳作 | 李筱永:《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实证研究》
集合128位专家学者、打造案例评注新模式 | 《刑事诉讼法案例进阶》重磅上新
首发 | 郭响峰 杨帆:刑事合规语境下的律师辩护
首发|谢献卿:进攻性辩护的前提——兼论辩护的本体论、辩证法和认识论
首发 | 侯爱文  王晓彤: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新型辩护


特邀编审: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云证国际司法鉴定中心学术部主任,朱桐辉
技术编辑: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王毅丹

(感谢南开大学法学院校友安尧题字)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