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关注建筑最新政策,获取各地最新建筑政策

来源:住建部官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原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中“城镇房屋拆迁”修改为“房屋征收”。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款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

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人员注册、信用档案管理等信息关联共享。”

四、原第七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质许可条件,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抽查,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标准。”

六、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原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价值时点”。

八、原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