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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边制裁的合法性分析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4-07-01

编者按:

近几年地缘政治的复杂局势使得公众对于国际法的相关内容有了更多的兴趣。其中,“单边制裁”无疑是大众日常最常听到的法律词汇之一。单边制裁究竟是什么?怎样的单边制裁才是合法的?相信阅读完本文,各位读者朋友们一定会对这些问题有更多的了解!


作者简介

谭欣悦,上海对外经贸大学2020级本科生。


PS:为方便阅读,脚注从略


内容摘要: 根据国际法性质,国家或国家集体实施的制裁可分为经联合国授权的“多边制裁”(multilateral sanctions)和“单边制裁”(unilateral sanctions)。与多边制裁不同,单边制裁无法从安理会决议中获得合法性,其合法性问题争议很大。国际法并未一般性禁止单边制裁,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项单边制裁措施都符合现有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条约。单边制裁可能涉及违反WTO体系下的具体条约义务,也可能构成对立法管辖权和禁止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的违反。但是当此类制裁行为满足例外条款或符合对“反措施”的实质性与程序性要求时,其不法性可以得到排除。现实中制裁的具体内容各异,因此无法直接裁定单边制裁为合法或非法,而应该结合具体情况有体系地逐步分析。


关键词:单边制裁 立法管辖权 禁止干涉原则 反措施


对外制裁历史悠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432年,雅典对麦加拉城 (Megara)的经贸制裁。自美苏冷战结束以后,武力手段已经被国际法明令禁止。主权国家采用武力手段达成政治目的、获取国家利益的国际法风险和成本大幅增加,无论是在国际法层面还是道义层面都受到了较大制约。在此背景下,对外制裁作为军事冲突的替代其作用日益凸显。近年来,随着国家间政治、贸易和经济冲突的增加,“国家或国家集团通过实施经济、金融、贸易或其他形式的对外制裁,以达到政治、经济目的已经成为当代国际社会常见的现象”。


当前,主权国家未经联合国或者其他国际组织及相关的国际法授权自主实施的单边制裁愈发常见,已有过度蔓延之势。美国和欧盟是当今国际体系下主要的制裁实施者。截至本文写作时,被欧盟列入制裁名单的国际实体已至34个。而美国财政部下的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简称“OFAC”)仅2022一年度便已经采取了100次制裁行动,所涉国家和地区高达82个,受到制裁的个人、实体共2204个。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也都采取过单边制裁措施, 频繁地将其作为实现国家外交政策的手段。制裁措施被频繁采用的同时,单边制裁在国际法上缺乏明确的合法性边界的问题也日益明显,引发了许多争议,也使得局势更加复杂起来。直至今日,制裁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术语,未曾被任何权威文件赋予准确定义。故而,有学者指出,这一法律领域的极度模糊是国际和平存续的严重威胁。


鉴此,本文将从联合国安理会的制裁决议视角出发,再依次从国际条约和习惯国际法角度进行单边制裁合法性问题的系统考察,意在厘定单边制裁在当代国际法上的合法性边界。


一、多边制裁与单边制裁的区分及合法性分析


制裁的合法性问题起点是该制裁行为是在联合国主持下实施的,还是由一个国家或国家集团自主实施的。根据其国际法性质,国家或国家集体实施的制裁可分为经联合国授权的“多边制裁”(multilateral sanctions)和“单边制裁”(unilateral sanctions)。


为应对威胁、破坏和平之行为或侵略行为,《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授权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在上述行为确定存在的情况下可采取武力以外的“方法”(measure)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其中第四十一条更是被普遍认为是安理会制裁的合法性依据。虽然《联合国宪章》本身并没有明确使用“制裁”这一表述,而是选用了“办法”这一更为中性的措辞,但其有关措施普遍被认为就是制裁。安全理事会决议也曾将有关措施直接称为“制裁”。联合国安理会在第661(1990)号决议中曾明确表述为“决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实施经济制裁”,又在1929 号决议中表明“无意强迫各国采取超越本决议范围的行动”。因此,多边制裁是国家或国家集团在联合国明确授权下,为迫使某一成员国改变其政策而采取的仅限于相关制裁决议范围内的非武力强制措施。而与之相对的单边制裁则是国家或国家集团在没有获得明确授权的前提下,“自主”采取的非武力强制措施。有时也被称之为“自主制裁”(autonomous sanctions)。


在当代国际法机制下,多边制裁的法律基础是安理会决议,又因体现了制裁与被制裁国的自主意愿,其合法性整体不存在异议,具有明确的合法性。但就被主权国家频繁采用的单边制裁而言,其合法性仍存在较大争议,合法性与非合法性边界较为模糊。


多边制裁与单边制裁的区分绝非是字面上依据参与制裁的国家数量为划分标准,而是以其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明确授权与否来划分。在未拿到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即使是由数个国家或国家集团联合采取的制裁措施,就其性质而言,仍属于单边行为,与安全理事会代表国际社会实施的多边制裁完全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制裁的合法性也可能大打折扣。


二、单边制裁的国际合法性分析


根据定义,单边制裁与安理会决议并未关系,因此,单边制裁无法从安理会决议中获得合法性。其合法性问题还需要在国际法律体系下进一步审查分析。


(一)国际法并未一般性禁止单边制裁

目前成文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尚无明确禁止单边制裁的有关规定,也尚未形成禁止单边制裁的国际习惯法。这为单边制裁提供了一定国际法上的合法性理论基础。《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禁止其会员国在国际关系上使用“威胁或武力”(threat or force)。“force”这一单词的英文含义众多,可以被理解为“武力”,也可被解释为“强制”,容易引发争议。1945年,巴西代表曾在联合国制宪会议上建议将“经济强制”(Economic Coercion)明确写入《联合国宪章》禁止的范围,但遭拒绝。从此,这一条法律规定被明确解释为国家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并不包括制裁。1970 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特别委员会在起草法律原则时,亦曾遇到“经济强制”是否应被禁止的问题。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和非洲国家的代表建议将“经济强制”纳入第一条武力禁止原则之中,但最终委员会并未将其列入法律原则的禁止范围。由此可见,无论是《联合国宪章》还是《国际法原则宣言》禁止的仅是“武力强制”,并未禁止“经济强制”。而WTO 对单边制裁的实施采取的是限制的态度,亦并非禁止态度。WTO规则下的例外情形为单边制裁预留了一定的合法空间。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单边制裁并未被禁止似乎已成国际共识。


国际常设法院在1927年“荷花号案”的判决中曾明确指出:“....在这方面给国家留下了广泛的酌处权,而这种酌处权只是在某些情况下受到禁止规则的限制;至于其他情况,每个国家仍可自由采用它认为最好和最适当的原则...”。“荷花号案”确立了所谓“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国际法原则,对国际法的演进产生了深远影响。由此,在国际条约和习惯国际法未禁止的情况下,国家有权行使任何主权权力。国际法院在“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的判决中也表明了类似的态度:“...在没有条约承诺或其他具体法律义务的情况下,一国没有义务将特定贸易关系延续超过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另一方面,法院认为,1983年9月23日食糖进口配额削减90%似乎并不构成蓄意破坏《条约》目标和宗旨的行为。停止提供经济援助更多的是单方面和自愿性质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被视为违反行为”。一般国际法下一国也的确没有必须与其他国家维持经济关系的义务。换言之,在没有违反国际条约和习惯国际法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即该单边制裁行为不属于国际法所禁止的范畴时,一国理论上的确有权基于本国国内法来制定针对其他国家和实体的制裁措施,并以此作为达到政策目的的外交工具。


综上所述,单边制裁行为在国际法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自主实施的每一项单边制裁措施都一定符合现有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条约。判断该单边行为是否合法还需要进一步探究。接下来笔者将依次从国际条约和习惯国际法角度,对单边制裁的国际法合法性问题进行系统分析。


(二)基于国际条约的合法性分析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重要原则。该原则也是国家之间进行国际合作的信用基石。“条约规定了缔约方的权利与义务,由此限制了缔约方的主权及其主权的行使,也限缩了国家的自由行动空间,这使得单边制裁在条约框架下的合法性可能受到质疑”。


(1)单边制裁可能涉及违反的条约

当前一国或国家集团对外实施的主要制裁措施包括贸易制裁、资产冻结、金融交易限制、交通运输限制、旅行禁令等类别。单边制裁涉及违反的规则可分为间接赋予缔约方权利的待遇条款,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非歧视待遇等;直接赋予其他缔约方特定的权利的权利条款,如根据WTO规则,各国有义务消除进出口货品的数量限制。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是当代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拥有164个成员国,成员贸易总额达到全球的98%。而在全球化贸易体制中,以WTO体系为核心的多边约束机制也为经济全球化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旨在保护贸易自由。由此,WTO 贸易规则可以说是与单边制裁关联性最强,也最有可能对其构成限制甚至禁止的国际条约。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贸易制裁领域中。


贸易制裁领域往往涉及到的WTO 贸易规则众多,牵涉面很是广泛,又考虑到现实中的国际贸易情况各异,各国实施的制裁政策也往往有所区别,因此难以完全列举贸易制裁可能违反的WTO 规则。贸易领域容易违反的 WTO 规则包括消除数量限制、最惠国待遇、非歧视待遇、市场准入等。


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WTO成员国禁止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对产品的进出口进行数量限制,即各成员国负有消除进出口数量限制的一般义务。该义务包括禁止或限制货物进出口的所有措施。当制裁国拒绝向被制裁国出口货物或禁止进口任何与被制裁国有关的货物时,制裁行为限制了国家之间的货物自由流动,将构成数量限制,从而违反GATT第十一条。而《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 “GATS”) 下,成员国负有依据其承诺开放市场准入的义务。使得被制裁国商品在制裁国内几乎“零配额”的制裁措施应看做违反了市场准入承诺, 构成了对GATS第十六条的违反。


而GATT、GATS等协议又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根据协议,成员国应无条件地给予各缔约方“同类商品和服务”的进出口最惠国待遇。确定“同类产品”的传统方法是(i) 产品的特性、性质和质量;(ii) 产品的最终用途;(iii) 消费者的品味和偏好;以及(iv)产品的税则分类。但一旦涉及原产地歧视或出现无法进行同类产品比较,如禁止进口的情况,则推定符合产品相似性假设。而贸易制裁措施通常只针对被制裁国,而没有对其他国家施加类似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被制裁国的产品或服务处于被歧视,区别对待的境地,往往会构成对最惠国待遇要求的违反,与协议宗旨相悖。


除此以外,资产冻结措施在未满足出于公共利益考虑等特定条件下容易构成非法征收,侵犯对方国民私人财产权。如若冻结了被制裁国的国家财产,还可能涉及侵犯国家财产豁免权。交通运输限制措施也很可能构成GATT 第5条保证过境运输方面的违反。总而言之,是否违反相关协议规定,必须要在比对制裁国实施的具体的制裁措施与其自身负有的条约义务或做出的承诺以后,再进行分析判断。


(2)制裁国可援引的抗辩依据——条约的例外条款

单边制裁的核心是经贸制裁,而可能对制裁国造成约束或限制的经贸条约大多以WTO协定为蓝本,亦或是制裁国与被制裁国本身就是WTO成员国,因此笔者将重心放在WTO条款的考察。正如上文所述,WTO对单边制裁持有的仅为限制态度,WTO规则允许成员国在例外情形得到满足的情况下采取单边措施。此类规则即例外条款,一般分为 “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两类情形。条约的例外条款为单边制裁的施国提供了可以援引的抗辩依据。


1.一般例外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二十条与《服务贸易协定》(“GATS”)第十四条列举了数种允许成员国采取相应措施的一般例外情形。虽然两者列举的情形各有不同,却也有共同点,即GATT与GATS均规定成员国有权在特定情形下采取(1)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2)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制裁国若要援引一般例外条款作为其制裁行为的抗辩依据,则需满足必要的限制条件。满足一般例外情况的措施必须通过必要性检测,即措施只能是“必需的”(necessary)。而根据专家组过去的报告,在没有不违反关贸总协定或在较小程度上限制进口产品,违反关贸总协定的合理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实施的措施可认为是“必需的”。这一必要性检验方法被称为“更小贸易限制测试”( the less restrictive alternative test)。经过上诉机构的改进,司法权衡法被引入( weighing-and-balancing),并最终形成“更小贸易限制测试”和司法权衡法两者共同组成的必要性检验方法,即综合考虑所有变量,衡量对非贸易价值的影响。


除了必需性要求以外,援引一般例外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是此类措施的实施不会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亦或是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这也是GATT与GATS共同的引文款内容。由于单边制裁以经贸制裁为核心,行为本质上就是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因此制裁国只有在其手段不会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情况下才有可能成功援引。


“在情形类似的国家间”一般是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为基础,对比实施制裁行为的进口国和该产品的所有出口国。而根据“美国海虾/海龟案”的判决,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判断标准可参考以下几点: (i) 执行标准的灵活性;(ii)对所有国家或人一视同仁;(iii)事先进行国家间的切磋协商;(iv)正当公正的透明程序。引文部分并非阐述具体的内容,而是给措施的实施方式加以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一般例外条款的滥用。考虑到“情形类似”和“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等用词仍然较为模糊,缺乏明确的定义,因此还需要按照个案情况进行裁量。


2.安全例外

WTO通过设置安全例外条款赋予了成员国采取措施以维护其“基本安全利益”(essential security interest)的权利,如GATT 第二十一条、GATS 第十四条之二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七十三条均规定了安全例外。 上述各条规定的安全例外内容极其相似,可见国际上已达一定共识。其中(a)项条款涉及与基本安全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问题,与单边制裁关联性不强。而(c)项涉及《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但正如前文所述,单边制裁本质上与安理会决议无关,无法从中获得合法性,制裁国自然无法援引(c)项条款作为抗辩依据。因此,问题的核心落在了各条规定的(b)项,即成员国有权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尽管(b)项条款包含“其认为”(it considers)等主观性强烈的措辞,可解释空间较大,成员国得享有安全例外的情况还是相对明确的。从内容上看,安全例外条款(b)项只包含三种情况:(i)与军事贸易或军事服务有关的行动;(ii)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即与核材料有关的行动;(iii)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其中(i),(ii)涉及范围较为明确,也少有争议,如大多数国家对美国因核问题而对伊朗实施的金融制裁行动持支持或默许态度。而(iii)的“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与“战时”之间用“或”相连,则表明两者是性质相同的关系,即“其他紧急情况”是指无限接近战争状态的情况,如潜在武装冲突、紧张局势或国家被占据或包围的危机局势等。


从限制条件来看,只有在该措施是为维护“基本安全利益”而“必需”采取的行动时,才可援引此安全例外条款。这就涉及到“基本安全利益”的含义解读与“必需”由谁认定,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WTO专家组报告,“基本安全利益”可以被解释为国防或军事利益以及维护法律和公共秩序的利益。而原文中的“其认为”(it considers)如何理解则引发了较大争议。国际法院曾在“尼加拉瓜”案中以该案所涉安全例外条款的案文未用“其认为”为由,表明法院对确定其中一方采取的措施是否属于安全例外情况具有管辖权。这表明WTO协定下的安全例外条款似乎赋予了国家充分的自裁决权利(self-judging)。但自裁决是否可以排除法院的审查和干预呢?


对此,“俄罗斯—过境交通措施案”专家组报告承认各国总体上的确有权自行判措施是否是“基本安全利益”的“必需”行为,但是自行裁决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善意原则”(in good faith)的限制,不可因此彻底排除第三方的干预,专家组仍有权进行客观审查。换而言之,在确定“基本安全利益”方面,各国必须善意行使其自裁决权,有义务真诚善意地解释和应用自裁决权。单边措施与基本国家安全利益的关系至少应满足合理性的最低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 of plausibility),否则许多国家会以此逃避其贸易义务,甚至拒绝第三方审查,从而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因此,当单边制裁措施与安全例外情形相关性较强,满足限制条件要求的时候,制裁国可以考虑援引安全例外作为其抗辩理由。尽量在实践中安全例外条款极少被援引成功,但是仍然不妨碍制裁国有以此进行抗辩的权利。


(三)基于习惯国际法的合法性分析

除国际条约义务以外,单边制裁措施仍可能受限于以习惯国际法下各国应承担的一般义务。


(1)单边制裁是否违反立法管辖权

管辖权是与国家主权有关的重要内容。“管辖权”一词常被描述为一国界定与执行自然人、法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控制其行为的合法权力。一国行使管辖权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制定规则(立法管辖权),制定查明违反规则的行为及其确切后果的程序(司法管辖权),强制施加违反规则的后果(执行管辖权)。单边制裁也属于国家行使管辖权的范畴,在通过一项法律时,在国际上合法地行使立法管辖权是有效执行该法律的先决条件。因此单边制裁管辖权的核心在于所涉立法管辖权是否符合一般国际法的要求。


传统上,一国机关只能在国家领土范围内履行立法、司法或执法职能。未经同意,试图在别国境内行使管辖权的情况常常被视作侵犯另一国领土完整和主权独立。但是随着时代发展,立法管辖权逐渐扩张至域外,即一国基于国家利益开始对其国内法域外行使管辖权。尽管如此,针对域外的立法管辖权扩张仍是受限制的。


自常设国际法院在1927年对“荷花号”案作出裁决以后,域外管辖权方面出现了一些重大发展。根据当代国际法,一国可以通过主张管辖权原则以证明其域外管辖权是正当的,如属地原则,效果理论等。而所涉原则的共同要素是,一国在与相关人员、财产或行为有充分联系(sufficient connection)的基础上才可主张其管辖权的正当性。用美国法学会的话来说,真实联系(genuine connection)依托于国家与规制对象之间的特定联系,如属地原则、效果理论、保护关系等。以普遍管辖(universal jurisdiction)为例,普遍管辖的真实联系源于各国对犯罪的关切。在解释真实联系方面,美国法学会主张采用宽松的标准。除此以外,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国家还应具有合法的国家利益,合法利益是真实联系的实质。换言之,享有合法国家利益的国家在满足充分或真实联系的情况下可行使域外立法管辖权。也正因管辖权联系要求,单边的次级制裁由于针对的是第三国,意在限制第三国个人和实体与被制裁对象之间的交易,联系薄弱,难以满足真实联系标准,因此已经被大部分学者认为不具备合法性,一般引发合法性争议的是直接针对制裁国的初级制裁。次级制裁部分笔者便不多加赘述。


(2)单边制裁是否违反禁止干涉别国内政原则

不少学者质疑单边制裁违反国际法的理由是其违反了国际法上的禁止干涉别国内政的一般原则。禁止干涉内政原则源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当今国际法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不干涉内政原则在《联合国宪章》、《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以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均有所体现。194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以下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也强调各国应遵守“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本宣言所载之各项宪章原则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从而明确了不干涉内政原则在国际法层面的性质与地位。


国际法院在“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的判决中不仅直接正面承认了不干涉内政是国际法原则,还对其作出了详细解释:不干涉原则禁止所有国家或国家集团直接或间接干涉他国的内部或外部事务,具体来说是不受国际法管制的,允许国家自由决定的内外部事务,包括但不仅限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的选择,以及外交政策的制定。除此以外,一国被禁止通过胁迫性(coercive)手段改变别国在此类事项上的自由意志以实施干预。这种情况在一国实施的行为涉及武力威胁或直接使用武力的情况下尤为明显。由此可见,要构成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违反需要满足两个要件:(i)干涉主体是国家主权事项;(ii)采取胁迫性措施以改变别国意志。


首先,国家主权事项是原则上不受国际法管制的事项,如上文所列举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选择等事项。对于此类事项,每个国家都是唯一的法官。但是一国也可以通过条约将曾被视为属于其保留范围的事项提交至国际法律体系。当然,一国是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缔约国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一定表明放弃了这一事项。只有在国家明确表示同意放弃对该问题的一般控制时才有效。


其次,不干涉他国内政的原则对国家权力的域外行使施加了限制,因为不干涉内政原则禁止一国未经另一国同意在另一国领土上采取胁迫性的干预行为。干预的本质是胁迫性。胁迫是一种不可抗拒的的压力,其目的在于改变目标国家的自由意志,使其主权权利屈从于胁迫性行为实施国。《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另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


目前国际实践中的单边制裁目的往往是为了实现国家外交政策,本身具备政治意味,存在改变受制裁国家的自由意志的主观意图。至于手段是否属于胁迫性则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形进行论述。另一方面,单边制裁往往涉及人权、政治等传统的国家内外部事务,容易满足客观的干涉主体要件,因此,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大多数单边制裁行为会涉嫌违反的重要国际法原则。


(四)单边制裁不法性的排除:反措施

正如上文所述,单边制裁很可能构成对立法管辖权和禁止干涉内政原则的违反,但是当此类制裁行为是对受制裁国的国际不法行为作出的回应,符合国际法层面上对“反措施”的一般要求时,其不法性可以得到排除。《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国家责任草案》)及其评注明确阐述了允许一国采取反措施的条件和限制。《国家责任草案》虽然并非有约束力的法律,但是已被各国及国际法院多次援引,被视为国家责任承担方面的权威指南。


在国际法层面,受国际不法行为损害的国家可以针对不法行为实施国诉诸符合比例的,临时的和可逆的反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反措施是一种受害国的自我保护权利,行为的不法性可以得以排除。《国家责任草案》规定了一系列反措施的实体与程序要求。


(1)反措施的实质性要求

从实质层面看,反措施应满足四点要求:(i)实施国是其合法权利受到另一国不法行为侵犯的受害国;(2)该措施只对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国实施;(3)反措施的效果需与国家所遭受的损害成比例;(4)反措施目的是诱使不法行为国遵守其义务,因此该项措施需是临时且可逆的。


一国所受损害包括别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任何物质或精神损害。国际不法行为的认定与归因已经在《国家责任草案》第二章中有了详细说明,笔者在此不多加阐述。而反措施的比例性和可逆性要求由于目前尚未有明确的统一标准,判断是否符合条件较为困难。根据“航空服务协议”案的仲裁,反措施必须与被指控的违约行为具有某种程度的等效性,通过近似判断来完成。在国家之间的争端中,不仅要考虑到有关国家遭受的损害,还要考虑到据称违反行为所引起的原则问题的重要性。虽然判断标准较为模糊,但是仲裁庭认为只有在明显不相称的情况下,才认为违反了比例性要求,说明比例性的认定还是相对宽松的。也正因为比例性要求,反措施并非是惩罚性手段,并未赋予一国对另一国施加惩罚的权利。正如欧共体曾强调 “应当明确,仲裁员不能增加反措施的数额以使得行为具有惩罚性”。对责任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相当于对不法行为进行惩罚。尽管如此,超出一定程度的单边制裁其实仍可以构成反措施,只是制裁的实施国需要对超出部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国家责任草案》第49条规定,反措施的目的在于促使不法行为实施国停止不法行为,继续履行国际义务,因此反措施的实施国只是被允许暂时不履行国际义务,且应尽可能采取能使不法行为国的有关义务恢复履行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措施必须是可逆的,而不强求效果可逆。因为在停止采取反措施之后,不可能保证反措施的所有效果都可以得到扭转。第3款中的“尽可能”一语表明,如果受害国可以在若干合法且有效的反措施中作出选择,它应当选择一种能够使因反措施而中止的义务得以恢复履行的措施。


(2)反措施的程序性要求

根据《国家责任草案》第52条第1款规定,一国应在采取反措施之前(a)吁请(call upon)不法行为责任国继续履行其国际义务,停止不法行为并履行赔偿义务;(b)将采取反措施的决定通知责任国,并提出与该国谈判(offer negotiation)。《国家责任草案》之所以设置一系列程序义务主要原因在于反措施很可能对目标国产生潜在的严重后果,应引起责任国注意,在责任国作出答复之前给予重新考虑其立场的机会。因此反措施的程序性义务通常要求在诉诸反措施之前实施。除此以外,程序性义务的规定较为宽松,并无任何严格要求,时间上甚至允许同时做出这几项义务,形式上也并未非必须书面。在实践中,往往在达到考虑采取反措施的地步之前,两国通常已经就争端进行了详细的谈判。这种情况被视作受害国已经根据《国家责任草案》第43条通知过责任国了,已经履行了程序性义务,而不必为遵守第 1(a) 款而再次提请通知。


与此同时,反措施的程序性要求也并非绝对义务。根据《国家责任草案》第52条第2款规定,出于对其国家权利的维护目的,紧急情况下受害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反措施。紧急反措施被解释为“如果不立即采取,就根本无法采取”的紧急措施。当国际关系中出现紧急情况时,往往会涉及公共秩序利益的维护等情况,还需要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因此,单边制裁只有在满足上述实质性义务和程序性义务,或符合紧急状况的条件下才可构成合法有效的反措施,从而排除其国际法层面的不法性。


三、小结


由上可见,单边制裁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空间,现实中制裁的具体内容各异,无法直接被裁定为合法或非法,而应当按照上文有体系地逐步分析探究。理清单边制裁的合法性边界一方面为我国反对欧美单边制裁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为我国在国际法治层面采取合法有效的反制措施应对别国制裁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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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Antonios Tzanakopoulos, The Right to be Free from Economic Coercion, Cambridg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vol.4.

[18]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Merits, I.C.J.Reports 1986.

[19]Iryna Bogdanova, Unilateral Sa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Enforcement of Human Rights, Hart Publishing.

[20]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21] Japan-Trade in semi-conductors, Report of the Panel (May.4, 1988) L/6309-35S/116.

[22]Argent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of Goods, Reports of the Appellate Body (Jan.15, 2015) WT/DS438/AB/R.

[23]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1994).

[24]United States–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poultry from China, Report of the Panel (Sept.29, 2010) WT/DS392/R.

[25] United States-Section 337 of the Tariff ACT of 1930, Report by the Panel (Jan.16, 1989) L/6439-36S/345.

[26]G. Kapterian, A Critique of the WTO Jurisprudence on “Necessity”,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27]范笑迎.《价值的司法权衡在 WTO“必要性检验” 中的证立与限度》[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6).

[28]曾令良、陈卫东.《论 WTO 一般例外条款(GATT 第20条)与我国应有的对策》[J].法学论坛,2001(4).

[29]董京波.《WTO 框架下碳关税合法性探析———以 GATT 20 条一般例外条款为中心》[J].宏观经济研究,2022(6).

[30]Russia—Measures Concerning Traffic in Transit, Panel Report (Apr.5, 2019) WT/DS512/R.

[31]Saudi Arabia—Measure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anel Report (June.16, 2020) WT/DS567/R.

[32]Bernard H. Oxman, Jurisdiction of States,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vol. 3.

[33]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Annex E:“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U.N. Doc. A/61/10).

[34]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Fourth) of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35]杨永红.《次级制裁及其反制——由美国次级制裁的立法与实践展开》[J].法商研究,2019(3).

[36]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Merits, I.C.J.Reports 1986.

[37]Nationality Decrees Issued in Tunis and Morocco, Advisory Opinion, 1923 PCIJ (Series B), No.4.

[38]M. Schmitt, Tallinn Manual 2.0 on the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to Cyber Operations.

[39]Articles 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GA Res 56/83 (2001).

[40]GabCikovo-Nagymaros Project (Hungary Slovaki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7.

[41]Case concerning the Air Service Agreement of 27 March 1946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France, RIAA (1978).

[42]United States – Subsidies on Upland Cotton: Arbitration Under Article 22.6 of the DSU and Article 4.11 of the SCM Agreement (WT/DS267).

[43]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with commentaries (2001), Supplement No.10 (A/56/10), Ch.II.

[44]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Summary Records, U.N.Doc. A/CN.4/SER. A/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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