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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条【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适用原则】

2017-12-30 警营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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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条【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适用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条文释义】


  本法是一部比较特殊的法律,它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于一身。它沿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立法模式,是有其中的道理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经常使用的制裁手段。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作了全面、系统的规范。严格说来,该法是规范所有行政处罚的基本法,一切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都要遵循该法的规定,除非该法作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授权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也可以说成是公安机关实施的有关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何处理治安管理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是起草中遇到的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治安管理处罚与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二是治安管理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公安行政管理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


  在起草本法时,有一种观点认为,治安管理处罚也是行政处罚,只是实施机关不同,本法可以不规定程序问题,处罚程序完全按照行政处罚法执行;本法仅规定公共秩序的管理问题,法的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秩序管理法》,在法律责任部分对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对不属于违反公共秩序管理的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英国就有《公共秩序法》。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它符合行政法的基本理论,有利于维护完整的行政法律体系,也可以避免单设一种独立于行政处罚之外的治安管理处罚,从而有效防止执法中产生混淆。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治安管理处罚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的特殊性,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个人或者单位实施的一种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又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涉及面较其他行政处罚广。治安管理处罚适用的对象是全方位的,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等各个方面,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在理论上都可能成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而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的是某一方面的专项权力,如卫生、税收、工商、环保等。二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较其他行政处罚单一。治安管理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其他任何机关不得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可以由几个机关共同行使,即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三是治安管理处罚在处罚程度上较其他行政处罚严厉。它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大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管理处罚,在处罚程度上仅次于刑罚。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只能适用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四是治安管理处罚的时效性较其他行政处罚强。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大多数是个人,如不及时调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怕受处罚就会远走高飞,因而本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追究时效只有6个月。被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大多数是单位,因怕受处罚宁愿放弃生产经营而远走高飞的较少,因而法律规定其他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为2年。因此,为保障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效实施,必须规定一些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的实施程序,特别是赋予公安机关特殊的调查措施和手段,如传唤和强制传唤违法行为人、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收缴违禁品等。在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或者地区,一般将类似我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处理,有的称为“轻罪”,有的称为“违警罪”,适用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只不过是比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简单一些。


  本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大致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程序来设定的,只是在一些问题上总结近20年来的实践经验,适应公安执法工作的需要,并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作了相应的变通规定。例如,关于传唤、强制传唤、检查、扣押等调查措施和手段的规定;关于赋予公安派出所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决定权的规定;关于人民警察当场罚款数额的规定;关于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及其担保的规定;等等。按照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本法已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其言下之意还有,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本法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


  【案例】 发生交通事故经口头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接受处理,可否强制传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就目前而言,仅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强制传唤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 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的行政案件,发生阻碍执行公务行为的则可以据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


  王某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用农用车拉大瓶液化气到农村零售(大瓶充小瓶),民警接报后对其检查,王某拒不停车,后因前面有车堵路被迫停车,王某将方向盘锁上后欲离开,民警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王不服从,称死也不去,民警强制传唤,王对民警及协警抓咬、踢踹,将警车玻璃损坏、一名协警咬伤。请问:1、对王某强制传唤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2、对王某能否以阻碍执行职务处罚?


  回复主题 强制传唤


  回复内容 答: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4条第2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目前,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法律未规定可以适用强制传唤,因此,不能适用强制传唤。 2就您所述的情况,王某行为属于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可以口头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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